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邱明湖 尹繼力 相 對 人 鄭明清 鑫萬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896 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次按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同條第6 項、第7 項所明定,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主張、特定之原因事實,無得推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乏起訴主張之一貫性;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不適當者,均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萬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萬國公司)聲稱能借貸予聲請人邱明湖、尹繼力(以下合稱聲請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數百萬元,並要求尹繼力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及其上同段1349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邱明湖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鑫萬國公司,嗣尹繼力至高雄交付前開資料後,鑫萬國公司卻稱因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鑫萬國公司放款需至新莊辦理及簽約,聲請人久待均無消息,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始知系爭不動產遭虛偽設定抵押權,並於第三順位抵押權設有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而鑫萬國公司詐騙聲請人所為虛偽設定之流抵約定將於108 年4 月13日屆至,為不使鑫萬國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後再找他人購買,致使聲請人無法要回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聲請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乃為確認其與鑫萬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詐騙聲請人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經核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係以表意不自由(遭詐騙)撤銷權作為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至鄭明清部分,綜觀本件聲請狀均未釋明對其有何本案請求,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屬無憑,自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