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原 告 陳建利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李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柒佰捌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108 年10月25日起,另玖佰叁拾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110 年4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對原告丁○○訴請離婚;嗣原告丁○○於108 年10月24日提起反請求,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兩造於108 年10月2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是本院僅就原告丁○○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續行審理後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7,879,341 元,並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110 年4 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3,470元,及其中7,879,341 元自108 年10月25日起,其餘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9 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8 年10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本件應以108 年6 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兩造於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上海銀行存款:241,319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00元。 ⑶聯邦銀行存款:1,162元。 ⑷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34,933元。 ⑸TOYOTA汽車一部,價值:80萬元。 ⑹築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⒉原告之婚後負債: ⑴汽車貸款餘額:840,070元。 ⑵臺灣銀行房貸餘額:1,782,598元。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臺灣銀行存款:175,534 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①臺幣存款:32,855元。 ②外幣存款:澳幣0.13元、人民幣3.93元、歐元0.01元、日圓3 元、美金9.82元、英鎊1721.57 元,上開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共計67,742元。 ⑶第一銀行存款: ①臺幣存款69,925元。 ②外幣存款:英鎊25.2元、歐元0.21元,上開外幣折合新 臺幣價值共計994 元。 ⑷國泰人壽保險單14張(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09,648 元。 ⑸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QB05UUK7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80,678 元。 ⑹鴻海股票:12,000股,每股價格77.2元,合計價值926,400 元。 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12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609 之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新莊房地):價值25,971,090元。 ⑻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辛普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辛普森公司)股東權益價值,暫以100 萬元列計被告之婚後財產。詳如後述(四)說明。 ⑼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1,949,928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詳如後述(五)說明。 ⒋被告之婚後負債: ⑴臺灣銀行貸款餘額:8,357,855元。 (三)被告名下系爭新莊房地應列入本件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雖辯稱系爭新莊房地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云云,惟僅提出模糊難以辨明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及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即被證甲4 、被證甲5 )為證,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被告亦未完整交代其所有帳戶金流及不動產,縱使上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及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為真,仍尚難僅以此遽認系爭新莊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是以,系爭新莊房地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辛普森公司股東權益價值,暫以100 萬元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辛普森公司雖為被告婚前所設立,與被告分屬不同人格,然其股東僅有被告一人,不論就法律或事實上而言,該公司之財產等同於被告個人之財產。且依陳證4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陳證1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可知辛普森公司與被告間有財務往來混用之情形,倘不認定該公司財產等同被告之財產,豈非變相鼓勵藉由設立一人公司來達到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又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在兩造婚後共同經營辛普森公司期間,原告實際上並未受領薪水,是為保障原告之協力及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辛普森公司股東權益價值視為其婚後財產,並暫以100 萬元計算。 (五)兩造於97年9 月17日結婚時,被告有尚未清償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三筆,貸款餘額分別為2,131,508 元、3,368,420 元、16,450,000元,合計21,949,928元。至基準日時被告上開三筆貸款已無餘額,顯示被告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負債,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21,949,928 元自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六)綜上,本件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2,826,939元,原告則為0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2,826,939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2,826,939元之半數即21,413,470元(計算式:42,826,939 元÷2 =21,413,4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針於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未提供相當協力及貢獻之答辯: ⒈兩造婚後,家中所有收入均由被告掌控,且被告多藉由控制家中經濟,強迫原告遵從其意思,若原告有不從,被告除大聲咆哮、謾罵、嘲諷、侮辱原告外,更常以房子為被告所有為由,要求原告搬走,使原告身心俱疲。被告更曾於106 年7 月14日趁原告環島散心時,將原告帳戶內金錢全數轉走。被告強勢作風及不懂得尊重原告之行為,讓兩造只能離婚收場。又兩造舉辦婚宴時,原告曾交付五兩黃金予被告,而被告表示自己是再婚希望一切從簡,且宴客收取之禮金足夠支應結婚開銷。 ⒉兩造婚後即共同經營辛普森公司,該公司從家具公司轉型為設計裝修公司,原告以多年經驗教導公司工程領域,更將系統家具帶進公司,使成本降低利潤升高,被告對於室內裝修工程毫無所悉,原告便於公司教導如何繪製圖面、安排施工順序並負責處理工地現場事務,原告實有相當努力辛勞之付出。被告稱其有支付薪水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所稱之薪水僅為辛普森公司作帳之用,原告並未實際領取薪水。兩造婚後財物均交由被告處理,原告全部之帳戶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僅有提款卡可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未提供相當協力及貢獻,原告為家庭、事業之付出不容抹滅。 ⒊又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原告自104 年1 月16日遭被告查獲原告婚外情後,即整日不見人影,不進公司、不走工地、不回住家、不管被告之子即原告養子丙○○、飲酒晃蕩,無心工作亦無意關懷兒子丙○○等情事。 ⒋綜上所述,本件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 (八)關於被告主張依兩造於104 年1 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乙節: 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文義,並無讓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該請求權之讓與對象,依法律規定也絕非配偶,再依整體文義觀之,應係指若是有再犯情形下,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並無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 (九)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3,470元,及其中7,879,341 元自108 年10月25日起,其餘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同意以108 年6 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於該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上海銀行存款:241,319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00元。 ⑶聯邦銀行存款:1,162元。 ⑷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34,933元。 ⑸TOYOTA汽車一部,價值:80萬元。 ⑹築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⒉原告之婚後負債: ⑴汽車貸款餘額:840,070元。 ⑵臺灣銀行房貸餘額:1,782,598元。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臺灣銀行存款:175,534 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①臺幣存款:8,724 元、23,589元、484 元、58元,合計32,855元。 ②外幣存款:澳幣0.13元、人民幣3.93元、歐元0.01元、日圓3 元、美金9.82元、英鎊1721.57 元,上開外幣應以本院卷第447 頁之外幣買入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價值。 ⑶第一銀行存款: ①臺幣存款:1,532 元、67,608元、785 元,合計69,925元。 ②外幣存款:英鎊25.2元、歐元0.21元,上開外幣應以本院卷第447 頁之外幣買入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價值。 ⑷國泰人壽保險單14張,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209,648 元。 ⑸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780,678 元。 ⒋被告之婚後負債: ⑴臺灣銀行貸款餘額:8,357,855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所有之鴻海股票12,000股,為被告婚前所購買,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三)系爭新莊房地性質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分配。倘本院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則同意以25,971,090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 系爭新莊房地雖係被告於100 年間購置,並以買賣之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新莊房地係因原告親戚鼓吹原告應將舊屋換成新屋,故被告方於100 年7 月20日將被告之婚前財產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新店德正街不動產)出售,得款1608萬元,旋於100 年9 月3 日購入系爭新莊房地。依被告與系爭新莊房地之建商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可知系爭新莊房地房屋總價1379萬元,土地649 萬元,總售價為2028萬元。被告以系爭新莊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252,000元予臺灣銀行,取得貸款1622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新莊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至被告出售系爭新店德正街不動產所得之1608萬元,除用於購買系爭新莊房地外,餘則用於繳付每期貸款、管理費、交通費、食宿、教育費及其他雜支等。是以系爭新莊房地本質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而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四)被告不同意將辛普森公司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價值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於92年10月17日獨資設立「辛普森家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並於93年11月11日增資,增資後登記資本額為600 萬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被告復於103 年9 月24日申請更名為「辛普森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5 日又更名為「辛普森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但未再有資本額之變更。辛普森公司在兩造婚前是被告獨資經營,本來就有個團隊在,婚後也是由被告經營,原告在婚後是辛普森公司的員工,辛普森公司並非兩造共同打拼的公司,故不同意將辛普森公司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價值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未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⒈兩造於97年9 月17日登記結婚,同年10月4 日宴客,宴客所有事宜及費用均由被告打點、支付,婚後兩造居住於被告婚前購置之房屋。兩造婚後家庭任何之花費,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更曾於婚後得知原告先前投保之保險因未繳款導致失效後,協助原告繳清保險費使保單復效。 ⒉原告司職木作,而被告自84年起即投入系統家具設計、銷售、承攬、施工,至92年間,被告復將經營之事業拓產製室內裝修設計。兩造婚後因原告想擺脫木工下包接案不定之生活,於是被告將原告聘為員工,並傳授原告木工以外之智識,復讓原告擔任被告承攬個案之監工,以增加原告在室內設計上之專業能力,期間,被告均有支付薪水予原告,該筆薪水原係被告須給付予他人之監工費用,基於內舉不避親之理念,轉由原告支領,但沒有報到國稅局。又當時原告沒有勞健保,所以結婚後就將原告的勞健保掛在辛普森公司名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由原告自由使用,被告不干涉原告之花費。 ⒊104 年1 月16日,原告欺騙被告將赴高雄拜訪朋友,後被告發現原告與被告家族成員之配偶即訴外人郭OO發生不倫姦情,讓被告幾近崩潰,為免造成家族成員婚姻破滅,被告選擇原諒原告。但原告自遭被告查獲其婚外情後,即整日不見人影,不進公司、不走工地、不回住家、不管被告之子即原告養子丙○○、飲酒晃蕩,無心工作亦無意關懷丙○○,此情形維持兩年多後,原告突然於106 年7 月19日趁家人外出時偷偷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且再也沒有在公司出現。另被告雖有於106 年7 月14日將原告帳戶內金額轉走之情事,但此係因原告表示其都不要拿走半毛錢等語,且被告只有轉走大概20萬元,至於該20萬之流向及用途,被告已不記得。 ⒋兩造婚後,原告之薪資及家庭支出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卡費亦由被告繳納。而原告自婚外情爆發後,即不願工作,家庭支出仍係由被告支付,丙○○至英國深造之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支出。被告婚後累積之資產,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提供協力或貢獻,甚至原告有發生婚外情,對被告不忠之情事,倘使原告得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六)被告前於104 年1 月29日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郭蓉樺有不當婚外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當時為此親自簽署系爭切結書與被告,系爭切結書第2 條即載明:「本人願意將婚後所有財產全數歸配偶乙○○所有」等語。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已表明願將全數婚後財產歸被告所有,且系爭切結書第2 條之內容,文義上並沒有約定原告必須有再犯情形,條件才成就。是以,被告自得主張原告已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契約承諾讓與被告,依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分配。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爭點,詳見本院卷第528至531 、551至552 頁) (一)兩造於97年9 月17日結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08 年10月24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兩造同意以108 年6 月1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臺灣銀行存款:175,534 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724 元、23,589元、484 元、58元,合計32,855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⑴澳幣0.13元。 ⑵人民幣3.93元。 ⑶歐元0.01元。 ⑷日圓3元。 ⑸美金9.82元。 ⑹英鎊1721.57元。 ⑺上開外幣存款,兩造同意依本院卷第447 頁之外幣買入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價值。 ⒋第一銀行存款:1,532 元、67,608元、785 元,合計69,925元。 ⒌第一銀行外幣存款: ⑴英鎊25.2元。 ⑵歐元0.21元。 ⑶上開外幣存款,兩造同意依本院卷第447 頁之外幣買入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價值。 ⒍國泰人壽保單14張: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209,648 元。 ⒎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780,678元。 ⒏負債部分:臺灣銀行貸款餘額8,357,855元。 (三)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上海銀行存款:241,319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00元。 ⒊聯邦銀行存款:1,162元。 ⒋中國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234,933元。 ⒌汽車一部:價值80萬元。 ⒍築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⒎負債部分:車貸840,070元。 ⒏負債部分:臺灣銀行房貸1,782,598 元。 (四)被告名下尚有下列財產(但應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詳如後述爭點): ⒈鴻海股票:12,000股,每股價值77.2元,合計價值926,400 元。 ⒉新北市○○區○○路000 ○00號12樓房地(即系爭新莊房地)。 ⒊辛普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辛普森公司): 該公司於92年10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名辛普森家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股東為王寶秀(出資額100,000 元)、李長榮(出資額900,000 元)。於93年11月2 日,由被告乙○○繳納股款5,000,000 元增資,王寶秀、李長榮並將其等上開出資額全數轉讓與被告乙○○,於93年11月15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該公司全部出資額均歸被告乙○○所有。於103 年9 月24日該公司更名為辛普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再更名為辛普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名下之鴻海股票12,000股,是否列入其婚後財產? (二)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 ○00號12樓房地(即系爭新莊房地),應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應以何價值列計婚後財產? (三)辛普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辛普森公司)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價值為多少? (四)被告有無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金額為多少?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之法律依據?(五)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六)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 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97年9 月17日結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08 年10月24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兩造同意以108 年6 月1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2 條載明:「本人願意將婚後所有財產全數歸配偶乙○○所有」等語,原告已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契約承諾讓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分配等語,並提出被證甲之6 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系爭切結書第2 點並無讓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且該請求權之讓與對象,依法律規定也絕非配偶,再依整體文義觀之,應係指若是有再犯情形下,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並無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甲之6 系爭切結書,係記載:「本人丁○○與郭OO發生不正當的婚外情,並發生肉體關係,且於94年1 月16日下榻高雄海霸王城市商旅真愛館第747 號房,經被妻子乙○○查獲,經與妻子深談後本人行為深深傷害家庭與妻子,也得到妻子諒解,本人願意作以下承諾證明悔改之意保證決不再犯,且不能再與郭OO聯絡並與郭OO切斷不正常關係,口說無憑並承諾項目如下:…2.本人願意將婚後所有財產全數歸配偶乙○○所有。…」等語。依上開切結書內容,原告係表示願將其全部財產歸被告所有,但是否有讓與其他請求權之意,實有不明。且原告104 年1 月2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應意在挽回兩造之婚姻,其是否已預想到兩造將來會離婚,及兩造將來離婚時可能衍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有疑問。再者,證人林輝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先認識原告表姊黃月明(音譯),再認識原告,是在7 年前認識,後來才認識被告。(問:與兩造交情?)都很好,約一週電話聯絡一次,有時會到兩造家。(問:否知悉原告曾有婚外情?)106 年才知道。(問:如何得知原告曾有婚外情?)我聽表姊黃月明(音譯)講的。(問:原告或被告曾經有口頭告訴你,原告有婚外情之事?)有,在表姊黃月明(音譯)跟我說後2 、3 年,被告有跟我講。原告本人沒有跟我講過。(問:原告或被告曾以書面讓你知道,原告有婚外情之事?)被告有給我看過,原告沒有。(問:被告給你看何書面?)被告聯絡的錄音。(問:提示本院卷第237 頁被證甲之6 ,是否有見過這份切結書?)我有聽被告說過,也有看過這份切結書,兩造在吵架時拿給我看的。(問:原告簽上開切結書時你在場嗎?)沒有,當時我不認識兩造。(問:兩造在吵架時,拿上開切結書給你看,兩造口頭上有無說財產要如何分配?)沒有。(問:兩造在106 年談離婚過程中你在場嗎?幾次?)我有在場,一次。(問:該次你有無親自聽到看到原告說都不要任何財產?)原告說他都不要(問:過程中兩造有無提及婚外情之事?)有。(問:原告當時有無否認他有婚外情?)沒有。(問:你方才說一週有一次聯絡原告,係為何事?)我是國標老師,有時不是被告排定的日子,被告說他要跳舞,我就會聯絡原告。(問:是否主要聯絡對象是被告非原告?)我是聯絡原告。(問:為何要聯絡原告?)被告是原告老婆。(問:這種情形有幾次?)約10次。(問:你方才說106 年談離婚時在場,何時地?)兩造家。時間沒印象,是被告叫我去的。被告是叫我去講和。我跟兩造勸和不止10次,我單獨約原告去喝咖啡勸原告。(問:當時為何會談到離婚?)我勸兩造這婚姻這麼好,不要離婚,我猜測兩造爭執係與婚外情有關。(問:當天並無聽到兩造提到婚外情?)有,當天有提到婚外情。(問:除婚外情還有提到什麼?)沒有。(問:當天只有單純爭執?)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5 至609 頁)。則證人林輝榮於原告104 年1 月2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既不在場,縱事後兩造爭吵過程中,曾拿出系爭切結書給證人林輝榮觀看,但兩造亦未提及有關財產分配事宜,是由證人林輝榮之證詞,亦無從佐證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有讓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給被告之意思。此外,證人林輝榮雖證稱兩造於106 年間談離婚時,原告曾表示其不要任何財產,然此應為兩造斯時協議離婚之條件,兩造斯時既未能達成共識離婚,自難認原告有拋棄其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是以,尚難認定原告已讓與或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名下之鴻海股票12,000股是否列入其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於基準日尚有鴻海股票12,000股,以每股價格77.2元,合計價值926,400 元,應以此價值列計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被告辯稱:該鴻海股票12,000股,為被告婚前所購買,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查被告名下於基準日有鴻海股票12,000股,每股價值77.2元,合計價值926,4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然就上開股票究為被告婚後財產或婚前財產,兩造意見則有不一。本件經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之集中保管股票情形,經覆以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有鴻海股票12,000股,惟由該公司函覆資料,無法得知被告取得股票之日期,此有該公司108 年11月20日保結投字第108002047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持有上開鴻海股票之日期是在兩造結婚前,是上開股票自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以926,400 價值列計被告婚後財產。 (五)關於系爭新莊房地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於基準日尚有系爭新莊房地,應以25,971,090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新莊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5,971,090元(見本院卷第604 頁),惟辯稱: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出售婚前財產即系爭新店德正街不動產得款1608萬元,再於100 年9 月3 日以2028萬元購入系爭新莊房地,被告以系爭新莊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252,000元予臺灣銀行,取得貸款1622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新莊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至被告出售系爭新店德正街不動產所得之1608萬元,除用於購買系爭新莊房地外,餘則用於繳付每期貸款、管理費、交通費、食宿、教育費及其他雜支等,是系爭新莊房地本質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並提出被證甲之4 安信建經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影本、被證甲之5 系爭新莊房地付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至235 頁)。經查,系爭新莊房地為被告於100 年9 月簽訂買賣契約,於103 年10月7 日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被證甲之5 系爭新莊房地付款明細表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533 至544 頁),是堪認系爭新莊房地為被告婚後取得。又系爭新莊房地經送請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價值為25,971,090元,此有該事務所110 年2 月2 日110 景估字第0007號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兩造對於此價值亦不爭執。被告雖指系爭新莊房地為其婚前所有系爭新店德正街不動產之變形,惟系爭新店德正街不動產為被告何時購入,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且被告未能提出相關金流,僅由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甲之4 、被證甲之5 ,尚難認定被告曾以其出售系爭新店德正街不動產所得款項之全部或一部,支付系爭新莊房地之價金。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曾以系爭新莊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1622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而系爭新店德正街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除用於購買系爭新莊房地外,尚有用於支付每期貸款、管理費、交通費、食宿、教育費及其他雜支等,則被告出售系爭新店德正街不動產所得價金,用途廣泛,究多少金額用於購買系爭新莊房地,依被告舉證程度,尚有未明。是以,應認系爭新莊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25,971,090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六)關於辛普森公司婚後增加之價值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辛普森公司雖為被告婚前所設立之公司,但該公司為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實際上未受領薪水,且該公司股東僅有被告一人,依陳證4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陳證1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可知辛普森公司與被告間有財務往來混用之情形,復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股東權益價值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且暫以100 萬元列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辛普森公司於92年10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名「辛普森家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股東為訴外人王寶秀(出資額100,000 元)、李長榮(出資額900,000 元);於93年11月2 日,由被告繳納股款5,000,000 元增資,訴外人王寶秀、李長榮並將其等上開出資額全數轉讓與被告,於93年11月15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該公司全部出資額均歸被告一人所有;於103 年9 月24日該公司更名為「辛普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再更名為「辛普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等節,此有辛普森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繳納或受讓辛普森公司出資額合計6,000,000 元,係在兩造結婚前,該公司之出資額自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又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辛普森公司,其並未受領薪水云云,惟被告表示:其有支付原告薪資並供原告自由使用等語,參酌兩造後述有關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主張及攻擊防禦(詳見後述貳之五(九)部分),原告另曾表示其有自辛普森公司受領薪資之紀錄,但目的是為公司作帳,其並未實際領取薪資等語,則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辛普森公司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紀錄,對於其並未實際領取該薪資,僅為公司作帳目的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本院依原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定其未自辛普森公司實際受領薪水。再者,辛普森公司既為有限公司,本身有獨立之法人格,自難將該公司與被告等同視之。又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孳息係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參照);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同條第2 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物或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本件被告婚前所有之辛普森公司,於婚後該公司價值縱有增加,亦為該公司「本身」價值之增加,可否將該公司增值幅度解釋為「孳息」,實有疑問,參以一般夫妻婚前取得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於婚後股價上漲,實務上均未將該股價上漲幅度認定為「孳息」性質而納入婚後財產計算,是本件尚難援引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將辛普森公司於婚後之股東權益增值,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況且,一般公司具有資產、負債,因經濟大環境、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公司價值漲跌均有,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8 年6 月19日)時,辛普森公司之價值究竟較兩造結婚前為高或低,抑或持平?尚未可知,倘該公司婚後呈現虧損狀態,甚至超出原出資額,使公司價值呈現負值,依現行民法規定,均無從將該公司虧損、負數價值納入被告婚後負債或剩餘財產負項評價,益證原告引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將辛普森公司於婚後之股東權益增值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有失公允。至原告提出陳證4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陳證1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指辛普森公司與被告財務有混用情形云云,觀諸上開陳證4 及陳證11,分別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原告臺灣銀行房屋貸款之還款存摺影本,雖可見被告、辛普森公司均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但此僅可解為原告資金來源包含被告及辛普森公司,尚難認定被告有混有其個人及辛普森公司財務之情形。如若認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將其個人財產挪放或隱藏於辛普森公司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基上,原告主張將辛普森公司婚後之股東權益增值,逕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七)關於被告有無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 原告主張兩造97年9 月17日結婚時,被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2,131,508 元、3,368,420 元、16,450,000元,合計21,949,928元,但至基準日時被告上開三筆貸款已無餘額,顯示被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負債,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21,949,928元自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乙節,查被告於結婚前一日(即97年9 月16日)確實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債務2,131,508 元、3,368,420 元、16,450,000元,上開3 筆債務分別於100 年2 月11日、98年6 月22日、98年6 月22日結清,於本件基準日(即108 年6 月19日)時上開3 筆債務已全數清償等節,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9 年3 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1764號函附客戶往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83 頁),足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清償上開3 筆婚前債務金額合計21,949,928元(計算式:2,131,508 元、3,368,420 元、16,450,000元=21,949,928元)。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清償上開3 筆債務之資金來自於其婚前財產或其他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或者已為補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負債之金額21,949,928元,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八)依上調查,兩造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⑴婚後財產部分: ①上海銀行存款:241,319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00元。 ③聯邦銀行存款:1,162元。 ④TOYOTA汽車一部,價值:80萬元。 ⑤築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⑥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34,933元。 ⑵婚後債務部分: ①汽車貸款餘額:840,070元。 ②臺灣銀行房貸餘額:1,782,598元。 ⑶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277,714 元,扣除其婚後負債2,622,668 元,已無剩餘,故原告之剩餘財產應以0 元計算。 ⒉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⑴婚後財產部分: ①臺灣銀行存款:175,534 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32,855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澳幣0.13元,以21.43 匯率折算新臺幣;人民幣3.93元,以4.513 匯率折算新臺幣;歐元0.01元,以34.91 匯率折算新臺幣;日圓3 元,以0.2873匯率折算新臺幣;美金9.82元,以31.295匯率折算新臺幣;英鎊1721.57 元,以39.16 匯率折算新臺幣。上開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合計:67,746元(計算式:2.7859+17.73609+0.3491+0.8619+307.3169+67416.6812=67745.731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第一銀行臺幣存款:69,925元。 ⑤第一銀行外幣存款:英鎊25.2元,以39.16 匯率折算新臺幣;歐元0.21元,以34.91 匯率折算新臺幣。上開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合計:994 元。(計算式:986.832 元+7.3311元=994.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國泰人壽保險單14張(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09,648 元。 ⑦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QB05UUK7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80,678 元。 ⑧鴻海股票:12,000股,每股價格77.2元,合計價值926,400 元。 ⑨系爭新莊房地:以25,971,090元列計被告之婚後財產。 ⑩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被告之婚前負債(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21,949,928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21,949,928元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⑵婚後債務部分: ①臺灣銀行貸款餘額:8,357,855元。 ⑶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0,184,798元,扣除其婚後債務8,357,855 元,剩餘財產為41,826,943元。 ⒊綜上,本件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合計為0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1,826,943元,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1,826,943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20,913,472元(計算式:41,826,943元÷2 =20,913,47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若依平均分配之方式,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20,913,472元。 (九)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適用: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⒉被告主張:兩造97年10月4 日結婚宴客時所有事宜及費用均由被告打點、支付,婚後兩造居住於被告婚前購置之房屋,婚後家庭任何之花費及原告卡費,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更曾於婚後得知原告先前投保之保險因未繳款導致失效後,協助原告繳清保險費使保單復效。原告原從事木工,婚後原告想擺脫木工下包接案不定之生活,被告便將原告聘為員工,並傳授原告木工以外之智識,復讓原告擔任被告承攬個案之監工,以增加原告在室內設計上之專業能力,期間被告均有支付薪水予原告,並由原告自由使用。104 年1 月16日原告發生婚外情,原告自遭被告查獲其婚外情後,即整日不見人影,不進公司、不走工地、不回住家、不管被告之子即原告養子丙○○、飲酒晃蕩,無心工作亦無意關懷丙○○,且丙○○留學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此情形維持兩年多後,原告突然於106 年7 月19日趁家人外出時偷偷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且再也沒有在公司出現,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等語。原告則以:兩造舉辦婚宴時,原告曾交付五兩黃金予被告,而被告表示自己是再婚希望一切從簡,且宴客收取之禮金足夠支應結婚開銷。兩造婚後,被告控制家中經濟,原告僅有提款卡可支應日常開銷,被告除大聲咆哮、謾罵、嘲諷、侮辱原告外,更常以房子為被告所有為由要求原告搬走,被告更曾於106 年7 月14日趁原告環島散心時,將原告帳戶內金錢全數轉走。又兩造婚後共同經營辛普森公司,原告有相當努力辛勞之付出,被告稱其有支付薪水予原告云云,此僅為辛普森公司作帳之用,原告並未實際領取薪水。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原告自104 年1 月16日遭被告查獲原告婚外情後,即整日不見人影,不進公司、不走工地、不回住家、不管被告之子即原告養子丙○○、飲酒晃蕩,無心工作亦無意關懷兒子丙○○等情事,是本件並無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必要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原告養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印象中家庭經濟是由誰賺取或獲得?)從我出生到我正式工作即109 年5 月以前都是母親負責。(問:兩造結婚時,你幾歲?)高中。(問:兩造婚後經濟來源?)大部分我都是找媽媽拿錢。(問:原告於104 年有跟親戚有外遇之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你何時出國留學?)我大學四年級,大約95年9 月。(問:你是否知道民國106 年原告有離家?)我知道。(問:何時知道?)我離開台灣在英國唸書時知道的。(問:你在英國唸書的生活費、學費誰支付?)都是媽媽匯款給我的。(問:原告收入來源?)在辛普森公司工作。收入或更細項我不了解。(問:為何你需要錢都找媽媽,不是找爸爸?)我從來都是找媽媽,沒有找過爸爸,我刷的信用卡也是媽媽的名字。(問:原告外遇你如何得知?)是兩造在我面前陳述這件事情。(問:原告離家你知道原因嗎?)我在英國唸書時,被告告訴我原告離家,原因我不清楚,沒有人告訴我。(問:兩造如何在你面前陳述外遇的事情?)原告在房間,被告問原告是否有外遇,我才知道原告有外遇。(問:辛普森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問:原告從何時開始任職辛普森公司?)我不清楚確切時間,我國小住生父家,在生父、生母家來來去去,我有幾次就開始看到原告在辛普森公司工作,那時候我還沒被收養。(問:一直到105 年9 月你出國留學前,原告都還在辛普森公司工作嗎?)應該是有。(問:提示本院卷217 、245 頁被告答辯一狀,書狀寫你是107 年9 月24日出國留學,有何意見?)105 年是去英國唸大學四年級,106 年10月我回台工作一年,後來107 年再去英國留學,就是卷內的入學資料。(問:107 年9 月你再次去英國留學時,原告還在辛普森公司工作嗎?)沒有。我英國唸完大四回來時,跟原告關係還沒那麼糟,還是有聯絡,至於原告確切在辛普森公司任職結束的時間,我不清楚。(問:原告在辛普森公司是領薪水、分紅還是支領報酬,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106 年10月回台是為什麼?)兵役問題。(問:你在辛普森公司看到原告,是看到他人在那裡,還是看到他在工作?)應該是人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至474 頁)。 ⒋查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乙節,業據兩造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5 頁),核與前開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是兩造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本件基準日(即108 年6 月19日)止分居期間,原告對被告之婚後財產積累,實難謂有充分貢獻,更無情感支持可言,自得作為本院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參考。至被告指其原告自106 年7 月19日後,不進公司、不走工地、無心工作、飲酒晃蕩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縱認此日期後原告較少進入辛普森公司,無心於辛普森公司之工作,但原告是否有不務正業、飲酒晃蕩之情形,尚難加以認定,且此段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累積未有貢獻,已評價如前,自無由重複評價。再者,被告指原告104 年發生婚外情後,即無心關懷養子丙○○,丙○○之留學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乙節,查丙○○係84年1 月出生,為被告所生,於101 年5 月15日經原告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則丙○○於104 年間已成年,父母本不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被告願意提供資金予丙○○出國留學,此為被告對於自有財產之使用分配,尚難反指原告有未盡協力之情形,且原告與丙○○之父子感情,因兩造上開紛擾而疏離,亦難以原告未關懷丙○○為由調整其剩餘財產分配額。又關於兩造結婚宴客時之花費,兩造各執一詞,尚難認定原告所指為真。另關於原告是否曾自辛普森公司領薪水、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節,被告指辛普森公司有支付薪資予原告,並由被告自由使用等語,原告則指該薪資僅為辛普森公司作帳之用,其並未實際領取薪資,僅有提款卡可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辛普森公司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紀錄,對於其並未實際領取該薪資,僅為作帳目的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本院依原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定其此部分所述為真。證人丙○○雖證稱家中經濟主要由被告負擔等語,但兩造財產、收入狀況本有一定差距,原告過去長時間任職於辛普森公司,有穩定工作,其主要收入來源為辛普森公司薪資,其以此薪資供己相關生活費用,某程度亦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分擔之安排,難謂原告對於家庭費用支出毫無貢獻,自難認有何調整被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必要。此外,原告指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無預警將原告帳戶內款項全數轉走一節,被告固坦言其曾轉走原告帳戶款項約20萬元,但辯稱是原告說他都不要拿走半毛錢等語,倘真有此事,應為原告循其他法律依據向被告追討或追加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問題,是否得納入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範疇,實有疑問。 ⒌綜上事證,兩造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8 年6 月19日)止之分居期間,共1 年11月,原告對被告之婚後財產積累,實難謂有充分貢獻,本院認原告欠缺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原告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故評估以上期間佔兩造自97年9 月17日結婚至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8 年6 月19日期間(約10年9 月)之比例,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129 分之106 ,方為適當,即原告得配分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7,184,713元(計算式:20,913,472元×106/129 =000000 00.42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至原告請求調取辛普森公司97年至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辛普森公司於第一銀行開設帳戶之97年9 月17日、108 年6 月19日帳戶餘額,及傳喚證人甲○○等,經核均無必要,故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84,713元,及其中7,879,341 元自108 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另9,305,372 元自110 年4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03 至604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金額及遲延利息,逾上開准許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