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黃柏維律師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 告 楊國羣 陳瑋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瑋勤對被告楊國羣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暨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瑋勤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6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楊國羣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6904號對被告楊國羣財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陳瑋勤持有被告楊國羣(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將先位聲明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陳瑋勤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75頁 ),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楊國羣之債權人,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暨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陳瑋勤卻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並獲系爭本票裁定(案列:106年度司票字第19657號)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且陳瑋勤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實際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 16頁),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除代位楊國羣外,復以自身為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楊國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楊國羣名下,嗣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799號民事判 決),命楊國羣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民國105年5月5日確定。另陳瑋勤前執楊國羣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臺北地院聲請並獲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楊國羣遂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地。惟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渠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伊自得以自己為利害關係人及代位楊國羣之雙重身分,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陳瑋勤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楊國羣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退步言之,倘認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惟陳瑋勤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對楊國羣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查封登記在案,則楊國羣就其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價值達新臺幣(下同)7,180萬5,965元,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就伊所受損害在2,400萬元範圍內,請求楊國羣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陳瑋勤對楊國羣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暨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⒉陳瑋勤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楊國羣為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楊國羣財產(包含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楊國羣應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楊國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於104年1月間,與陳瑋勤去泰國玩,並去伊朋友的私人賭場,當天伊輸了很多錢,陳瑋勤贏了很多錢,伊即向陳瑋勤借款,希望他的運氣可以轉移予伊,讓伊把錢贏回來,但全部輸光,欠了陳瑋勤一堆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瑋勤則以:依另案799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原告應將先 將以系爭房地設定之莊登字第58620號、汐莊登字第540號及汐莊登字第58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 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時,楊國羣始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惟原告迄未完成上開對待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國羣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其 次,伊與楊國羣於104年1月23日共同至泰國賭場賭博,伊陸續贏得美金90萬元,惟楊國羣賭運不佳,自104年1月23至27日向伊陸續借得美金63.5萬元;回國後,楊國羣因於賭場期間另向他人借款賭博未還,遂於104年2月15日再向伊借款,伊當場交付現金予楊國羣480萬元;伊前後已借楊國羣2,400萬元,兩造遂於104年3月18日書立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約定楊國羣應於105年3月18日清償借款,楊國羣交付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楊國羣於清償期限屆至並未清償借款,伊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所本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楊國羣名下為由,起訴請求楊國羣返還房地,經本院另案799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楊國羣 應於原告變更系爭房地以莊登字第58620號、汐莊登字第540號及汐莊登字第5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名 義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時,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案799號民事判決已於105年5月5日確定。有另案799號起訴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簡字卷第47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799號民事卷 宗查閱無訛。 ㈡陳瑋勤前執楊國羣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並獲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楊國羣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61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電子卷宗查閱無訛。 ㈢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由,對陳瑋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69至73頁、卷㈠第197至203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伊自得以自己為利害關係人及代位楊國羣之雙重身分,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陳瑋勤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楊國羣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退步言之,倘認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系爭房地已遭查封登記在案,楊國羣就其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伊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國羣賠償損害2,400萬元本息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國羣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㈡原告先 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國羣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理由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雖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然債權人保全之行為,係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者,徵以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則債權人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之代位權,其理自明。 ㈡原告主張:楊國羣對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另案7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簡字卷第55至59頁),楊國羣不爭執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99頁),且陳 瑋勤對於另案79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命楊國羣應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則 原告主張伊為楊國羣之債權人乙節,堪為可採。陳瑋勤空言否認原告與楊國羣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㈢次查,觀諸另案799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乃係命楊國羣於 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又系爭房地迄今尚有莊登字第58620號抵押權尚未辦理債務人變更登 記,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3頁),且有系爭 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4頁),則陳瑋勤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對待給付義務等語,固非無據。惟查,陳瑋勤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楊國羣給付票款2,400萬元本息及聲請、執行費用,乃係 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本院執行處亦據此就系爭房地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有陳瑋勤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處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6頁、簡字卷第65至67頁),倘楊國羣任令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使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當致楊國羣無法履行其依另案79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依民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楊國羣 財產現狀,保全目前仍登記於楊國羣名下之系爭房地免遭系爭執行程序進行鑑價拍賣,此為必要之保存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頁),應為可採,陳瑋勤辯稱:原告尚未履行 其對待給付,其對楊國羣之請求權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行使其對楊國羣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3頁),自不 足取。至細繹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乃係認原告對陳瑋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見本院簡字卷第69至73頁、卷㈠第197至203頁),並未認定原告不得行使其對楊國羣之債權,是上開民事判決不足為陳瑋勤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國羣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有據。 六、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依上說明,基於票據無因性 ,票據具有推定原因關係存在之效力,因此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因關係之存否或內容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倘執票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查,陳瑋勤辯稱:因伊陸續借款予楊國羣達2,400萬元,則 伊等於104年3月18日書立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約定楊國羣應於105年3月18日清償借款,楊國羣並交付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為楊國羣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9頁 ),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定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認堪定。陳瑋勤雖提出其與楊國羣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證明渠等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惟原告代位楊國羣否認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否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陳瑋勤就該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 ⒈陳瑋勤辯稱:伊與楊國羣於104年1月23日共同至泰國賭場賭博,伊陸續贏得美金90萬元,惟楊國羣賭運不佳,自104年1月23至27日向伊陸續借得美金63.5萬元;回國後,楊國羣因於賭場期間另向他人借款賭博未還,遂於104年2月15日再向伊借款,伊當場交付現金予楊國羣480萬元;伊前後已借楊 國羣2,400萬元,兩造遂於104年3月18日書立金錢消費借貸 協議書,約定楊國羣應於105年3月18日清償借款,楊國羣交付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並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67至68頁),則由陳瑋勤所辯意旨,其係104年1月23至27日在泰國賭場借款楊國羣美金63.5萬元,並在104年2月15日借款480萬元。楊國羣則稱:伊 於104年1月間,與陳瑋勤去泰國玩,並去伊朋友的私人賭場,當天伊輸了很多錢,陳瑋勤贏了很多錢,伊即向陳瑋勤借款,希望他的運氣可以轉移予伊,讓伊把錢贏回來,但全部輸光,欠了陳瑋勤一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9頁)。楊 國羣固不爭執其因賭博欠款而向陳瑋勤借款,然楊國羣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其與原告立場對立,不無為免除其返還系爭房地義務而附和陳瑋勤之情,則陳瑋勤仍應就渠等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及存在,負舉證責任。⒉觀諸楊國羣與陳瑋勤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71頁) ,渠等分別於104年1月23、27日出、入境,且搭乘班機號碼均同為TG637、TG636號,衡以該等班機乃係往返臺灣與泰國曼谷之班機,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被告辯稱渠等在104年1月23至27日出境至泰國乙事,應為可採。其次,觀諸楊國羣上開所述意旨,楊國羣既未敘明其積欠陳瑋勤之金額為何,亦全未提及其自泰國返還後,尚向陳瑋勤借款480萬元,則 楊國羣是否確係陳瑋勤商借賭資共美金63.5萬元,及再借款480萬元乙事,已非無疑。再細繹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第1項記載:「甲方(即陳瑋勤)對乙方(即楊國羣)共有如下列所示之六筆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1.2015年1月24 日:美金5萬元。2.2015年1月24日:美金8萬5千元。3.2015年1月24日:美金15萬元。4.2015年1月26日:美金15萬元。5.2015年1月27日:美金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7 頁),佐以被告前述意旨,應認被告於104年1月23至27日於泰國期間,幾乎每日均在賭場賭博。徵以常人至賭場賭博,多投以僥倖之心,藉由賭博之射倖性獲取財物,以獲得非份之財,易言之,常人至賭場賭博就是要贏錢而變有錢,既要變有錢,豈有將贏款隨意奉交出借他人之理,況出借贏款,不無將己身好賭運移轉他人之虞。惟陳瑋勤所得非高(詳如後述),竟在贏得美金90萬元(依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約定之匯率1美金=31.2新臺幣計算〈見本院卷㈠第67頁〉後, 為新臺幣2,808萬元)後,將逾3分之2之款項即美金63.5萬 元出借予楊國羣,已與其至賭場賭博之目的有違,而陳瑋勤在楊國羣尚未清償上開美金63.5萬元即新臺幣1,981萬2千元,且未書立相關借貸書面或本票,即再出借480萬元,更不 合事理。陳瑋勤雖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並聲請傳喚證人陸之峻,以證明其與楊國羣確係書立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87頁),惟陸之峻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卷㈠第403、446頁),陳瑋勤復捨棄傳喚證人陸之峻(見本院卷㈠第446頁),則該金錢消費借貸協 議書亦無足為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之證明。依上各情,陳瑋勤辯稱:伊與楊國羣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已難信採。 ⒊陳瑋勤辯稱:伊經營權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權上公司),以中古汽車買賣為業,常於保險箱內備有大量現金以便營生,故於104年2月15日交付現金480萬元予楊國羣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55頁)。陳瑋勤既係自權上公司取出現金借款予楊國羣,該等現金自屬權上公司或陳瑋勤個人可茲流通任意使用之現金,始為合理。觀諸權上公司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示,權上公司103年度(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營業淨利為-4萬9,427元,104年度(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營業淨利為182萬0,884元(見本院卷㈠第485、487頁),而權上公司上開期間之流動資產(即現金、銀行存款)分別為7,489元、7萬7,595元(見 本院卷㈠第486、488頁),可知權上公司可茲任意流通之現金非鉅。另由陳瑋勤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知陳瑋勤103年度所得總額共31萬0,546元,104年度所得總額共20萬5,599元(見本院卷㈠第504 、506頁),則陳瑋勤全年度之所得總額非高。綜上,陳瑋 勤之年度所得非高,且由權上公司資產狀況,難認有480萬 元現金可供其流通使用,則陳瑋勤所辯其自權上公司內之保險箱拿取現金480萬元出借款楊國羣乙節,已與常情不合, 陳瑋勤復未再舉證此部分事實,則陳瑋勤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㈣此外,陳瑋勤復未舉證其與楊國羣確係成立2,400萬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又被告間既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楊國羣基於不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當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楊國羣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效,則原告主張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瑋勤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代位楊國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陳瑋勤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楊國羣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陳瑋勤對楊國羣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暨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陳瑋勤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楊國羣為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楊國羣財產(包含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併此敘明。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系爭本票 楊國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號,到期日為民國105年3月18日,受款人 為陳瑋勤,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 附表二:系爭房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 │林口區 │國宅段│59之2 │3,172 │1010/10000 │ └─┴────┴────┴───┴────┴────────┴──────┘ ┌─┬───┬──────────────┬─────────┬─────┐ │編│建號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 │ │ (平方公尺) │ │ ├─┼───┼──────────────┼─────────┼─────┤ │1 │10873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總面積:288.39 │ 全部 │ │ │ │ │層次面積: │ │ │ │ │ │一層:63.10 │ │ │ │ │ │二層:65.46 │ │ │ │ │ │三層:65.46 │ │ │ │ │ │屋頂突出物:30.13 │ │ │ │ │ │地下一層:64.24 │ │ │ │ │ │附屬建物: │ │ │ │ │ │陽臺:19.32 │ │ ├─┼───┼──────────────┼─────────┤ │ │2 │10874 │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總面積:269.82 │ │ │ │ │ │層次面積: │ │ │ │ │ │一層:63.10 │ │ │ │ │ │二層:65.46 │ │ │ │ │ │三層:65.46 │ │ │ │ │ │屋頂突出物:30.13 │ │ │ │ │ │地下一層:45.67 │ │ │ │ │ │附屬建物: │ │ │ │ │ │陽臺:20.78 │ │ │ │ │ │雨遮:1.46 │ │ ├─┼───┴──────────────┴─────────┴─────┤ │備│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 ○號:1342.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註│4740/100000 、4605/1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