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青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青達係被告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士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佳士達為韓國Meridian Co .Ltd製造之「LAPEX DAVAN 」設備(中文名稱為「雷刨子雷射治療儀,下稱系爭治療儀)之銷售總代理商。前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被告王青達向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陳清和及江東霖佯稱,被告佳士達公司為推廣大陸市場,邀集原告負責人陳清和及江東霖共同商議合作事宜,約定由被告王青達與系爭治療儀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Willian Seo 在臺灣、大陸同時成立新公司【臺灣公司名稱為「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臺灣雷刨子公司),大陸公司名稱為「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雷刨子公司)】,並由被告王青達及被告佳士達公司負責提供系爭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對臺灣雷刨子公司在大陸及越南之授權。原告則由負責人陳清和代表入股臺灣雷刨子公司20% 股份,另先由原告向被告王青達暨佳士達公司採購系爭治療儀40台,江東霖則佔臺灣雷刨子公司10% 股份,負責大陸及越南地區業務推廣,陳清和、江東霖及被告王青達並於105 年10月25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 ㈡原告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於106 年5 月間由原告向被告佳士達公司訂購系爭治療儀40台,並付清新臺幣(下同)1,128 萬7,801 元,準備推廣於大陸市場,惟被告王青達非僅未依約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反而嗣由江東霖與陳清和出資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被告王青達更未依約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亦未提出系爭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大陸授權及輸出中國進口相關必要文件,以致原告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無法輸出至大陸,遑論推廣市場。又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與原告就其他治療儀協議清償債務,雙方簽有雷刨子雷射治療儀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清償債務協議書),該清償債務協議書附加條款限制原告所購系爭治療儀40台僅能銷往大陸地區,然被告未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亦未提供輸出大陸之相關文件,致使系爭治療儀40台無法辦理輸出大陸,又如何銷往大陸?臺灣雷刨子公司既未依約成立,如何佔股?又如何推展銷售業務?被告王青達顯已違反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致使系爭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無從授權臺灣雷刨子公司,更致使系爭治療儀40台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王青達為削減被告佳士達公司代理系爭治療儀之銷貨數量壓力,乃佯以設立臺灣雷刨子公司、提供大陸及越南授權等,藉詞推廣至大陸及越南等為由,詐騙原告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被告所施詐術得逞後,即將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棄置,毫無作為。 ㈢原告負責人陳清和代表原告、被告王青達代表被告佳士達公司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而原告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需負責出資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被告佳士達公司為系爭治療儀之代理商,故兩造間始有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與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契約有聯立關係。因被告佳士達公司未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以致於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無法履行,且無法取得授權及合法出口系爭治療儀至大陸之文件,而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前於107 年8 月8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清償債務契約書、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契約。又原告因遭詐欺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於107 年9 月12日再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契約、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王青達為被告佳士達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治療儀之銷售為被告佳士達公司之業務之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貨款1,128 萬7,8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被告王青達應在臺灣成立之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王青達係成立有限公司,且股東全屬被告王青達指定之第三人,而非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股份配股,江東霖為此與被告王青達交涉,始瞭解被告王青達成立之公司為其個人創設所有,與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無涉。 ⒉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約定,採購系爭治療儀40台乃向被告佳士達公司採購,而系爭治療儀40台係為推廣大陸市場所採購,江東霖更與被告王青達交涉,催促提供大陸核准之設備認證、醫療設備銷售許可證等,否則無法進入大陸市場。 ⒊系爭治療儀5 台之轉讓協議書與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無關,係不同之治療儀,該5 台乃被告佳士達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融資,以供被告佳士達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門市使用,嗣因被告佳士達公司欲提前清償,乃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並非原告週轉不靈向被告佳士達公司借款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128 萬7,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負責人陳清和於105 年8 月14日向被告佳士達公司購買系爭治療儀2 台,以轉銷予相關醫院通路,而與被告王青達熟識,原告負責人陳清和並與江東霖希能借助被告王青達多年來因代理系爭治療儀,而與系爭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William Seo 商業往來所建立之情誼,以利其等拓展銷售業務,故邀請被告王青達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作為未來合作意向,規劃共同於大陸及臺灣分別成立新公司,然依系爭股東協議書所載大陸及臺灣雷刨子公司乃「股份公司」並非我國公司法所定,且占新公司股份50% 之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William Seo 根本未於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上簽名,可知系爭股東協議書僅為初步意向之表明,就具體合作之出資、合作內容及相關細節等均未約定,須待當事人進一步磋商。又原告負責人陳清和與江東霖另向被告王青達表示其等於大陸已自行接到系爭治療儀之訂單,無須任何文件即可於大陸市場銷售系爭治療儀,故拜託被告佳士達公司以代理商身分出面,盡快為其向韓國原廠公司訂購系爭治療儀40台,以使其等能順利履行上開訂單,被告佳士達公司乃於105 年10月28日與韓國原廠公司簽署代原告負責人陳清和、江東霖購入系爭治療儀40台之合約,並取得韓國原廠公司允許在大陸地區獨家販售之權利,原告更與被告王青達簽立委託代購協議書,以證明系爭治療儀40台確為被告佳士達公司代原告所購買,被告並不負責任何協助銷售之事宜,原告旋即匯款美金34萬元(折合新臺幣1,073 萬3,800 元),由被告佳士達公司匯款予韓國原廠公司,系爭治療儀40台亦於韓國原廠公司收受匯款後,陸續抵達原告指定之地點並由原告收受,由原告負責相關銷售,被告並未涉及任何包含許可證取得之銷售業務。後原告因資金需求,以系爭治療儀40台之其中5 台向和潤公司貸款,因週轉不靈由被告佳士達公司出借前7 期貸款本金利息予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給和潤公司,嗣後原告仍無法繳納後續貸款本金利息,故同意將該系爭治療儀5 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佳士達公司,並同意剩餘系爭治療儀35台不得在臺灣市場以任何形式出現,以免影響被告佳士達公司權益,而簽立系爭治療儀5 台之轉讓契約書及清償債務契約書,並無原告所稱借名融資關係,亦足顯被告佳士達公司就系爭治療儀40台僅負責代購,相關銷售及具體處分等事宜均由原告所負責處理。 ㈡系爭治療儀40台之委託代購契約所載每台價格僅美金8,500 元,約25萬5,000 元,與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金額差距有5 倍之多,若真如原告所稱委託代購契約乃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購買價金差距如此之大實與商業常理不合。被告佳士達公司已履行代購協議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委託代購協議書等內容,均明確記載被告佳士達公司僅為代購廠商、不負責處理大陸進出口、銷售文件或是任何機器註冊證辦理事宜,況被告佳士達公司在代購委託協議書中分毫利潤未取,原告負責人陳清和、江東霖均知悉且同意,原告竟謊稱被告王青達違約,顯屬牽強攀扯。又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已載明「成立新公司因為需確認細項內容,需另外訂定合同」,顯見乃未來合作意向之性質。被告於本件糾紛發生後,循線查證始知原告負責人陳清和、江東霖逕自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相關股權分配與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符,更遲遲不願意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履約,致使相關具體合作無法成行,顯可歸責於原告負責人陳清和與江東霖,原告未反省其負責人與江東霖違約在先,反想將其應負責之銷售業務推行失利所受之損害,無端轉嫁予被告,以將本該由原告負責之業務杜撰為由被告負責,已嚴重破壞商業秩序。 ㈢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既無陳清和代表原告簽署之記載,且陳清和所使用之印章與其身為原告負責人之印章明顯不同,且所載之陳清和地址與原告設立地址不同,且陳清和與江東霖成立之大陸雷刨子公司之股東為自然人陳清和與江東霖,顯見陳清和係以自己身分而非代表原告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故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實與原告無關,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股東協議書與委託代購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聯立契約,實無理由。縱認原告為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然原告漫稱係受被告詐欺簽立,除顯屬無稽外,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乃於105 年10月25日簽立,迄今已有2 年6 個月左右,原告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其主張民法第18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消滅時效。遑論被告王青達業於105 年12月2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准許設立「雷刨子生醫有限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未設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之詐欺情事。反係原告負責人陳清和與江東霖於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後15日內即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顯見其等已蓄意不願遵守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再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應提出相關文件以供申請輸出入大陸及註冊醫療器材證件,倘若此等事項如此重要,怎能不記入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內,且被告王青達於新公司所佔股份僅20% ,所負責之事項範圍明顯不包括提出文件等義務,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況原告就給付遲延一事未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非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乃其負責人陳清和代表原告簽立云云,雖提出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1 紙為佐(見第25頁),然觀諸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分別記載甲方為被告王青達、乙方為陳清和、丙方為江東霖,前開甲乙丙三方之住址、身分證號碼均係其等個人資料,而無表徵代表或代理任何公司簽立之意思,且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最末簽章欄之甲乙丙三處亦均分別由被告王青達、陳清和、江東霖以個人身分簽立並蓋用個人印章,顯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確係由被告王青達、陳清和、江東霖以自然人身分簽立,併參諸證人江東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都是用個人的身分來合作,跟各自另外經營的公司無關等語明確(見第195 頁),益證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並非由陳清和代表原告簽立,原告非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陳清和)佔新公司股份之20% ,負責40台採購設備資金約34.48 萬美金。」,嗣後原告向被告佳士達公司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乃源自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原告仍得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而為主張云云,並提出被告佳士達公司開立系爭治療儀40台之統一發票為佐(見第31頁)。然陳清和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負有提出系爭治療儀40台採購之資金,其欲如何提出該資金、欲以何人或何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既然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並無做任何限制,自屬陳清和之履約自由範疇,陳清和斟酌衡量後不以其個人名義購買,而以原告名義購買,仍為其個人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履約行為,不因陳清和選擇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佳士達公司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即當然謂陳清和乃代表原告、被告王青達乃代表被告佳士達公司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故原告前開主張,仍非有據。 ㈡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40台買賣契約、清償債務契約書間有聯立關係: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數個契約,該數個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依契約當事人訂約本旨,有使數個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其餘契約。 ⒉原告主張陳清和簽立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原告簽立之系爭治療儀40台買賣契約及清償債務協議書間有聯立關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2 項約定:「乙方(陳清和)占新公司股份之20% ,負責40台採購設備資金約34.48 萬美金。」,可知陳清和應負責採購系爭治療儀40台,而嗣後原告確實於106 年5 月間向被告佳士達公司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足徵陳清和係為履行其採購系爭治療儀40台之義務,而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佳士達公司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關係有依存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關係,若非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即無系爭治療儀40台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又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第1 條後段「由LAPEX 原廠授權給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負責銷售大陸及越南市場」、第2 條第3 項「丙方(即江東霖)占新公司股份之10% ,負責大陸及越南地區業務推廣。」之約定,可認系爭治療儀40台係供銷售大陸及越南地區而採購,而原告與被告佳士達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其中第3 條附加條款第1 項約定:「乙方公司(即原告)所擁有40台雷刨子雷射治療儀(中國機器),中國機器需全部銷往中國市場,不得在臺灣市場以任何形式(租賃、拆帳、寄放、買賣)出現,如有違反規定,每一台120 萬元整售價之10倍作為罰鍰,此條附加條款永遠有效。」,此有原告提出清償債務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第33頁至第37頁),可知系爭治療儀40台僅得在大陸地區銷售,若在臺灣流通即有違約情事,核與系爭治療儀40台採購乃為銷售大陸地區之目的相符,故清償債務契約書有輔助、強化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效力,兩契約間具有相當之結合關係。是以,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契約及清償債務契約書乃為使系爭治療儀40台可供銷往大陸地區之用,係為同一締約目的而成立,各契約間有聯立關係,倘其中一契約發生解除、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其餘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不可將數個契約割裂認定,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所為締約行為自非同一云云,惟此僅外觀形式判斷,並未論究各契約締約之目的及內部依存關係,尚屬率斷,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青達負有取得韓國原廠公司授權於大陸地區銷售系爭治療儀相關許可文件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LAPEX 原廠Meridian & MDPartners 公司負責人William Seo 先生與甲方在台灣大陸同時成立新公司(台灣公司名稱: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大陸公司名稱: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甲方占新公司股權各為50% ,由LAPEX 原廠授權給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負責銷售大陸及越南市場。」,被告王青達負有提出韓國原廠公司授權銷售大陸地區相關必要許可文件之義務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條約定並未記載被告負有提出系爭治療儀輸出入大陸地區所需必要文件之義務云云,然細譯前開契約條款僅敘及甲方即被告王青達與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並未包括乙方、丙方,且韓國原廠公司授權之對象為「臺灣雷刨子公司」,而該公司依約定應由被告王青達負責成立,則被告王青達既需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以使韓國原廠公司授權大陸地區之銷售,被告王青達自負有取得韓國原廠公司授權銷售大陸地區相關文件之義務甚明,被告辯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並未載明,與該契約文義不符,尚無可採。又參諸證人江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係伊所擬的,臺灣雷刨子公司如果取得原廠授權可以到大陸及越南銷售,且大陸及越南的公司分別向大陸及越南申請醫療設備銷售許可,臺灣雷刨子公司就可以把系爭治療儀賣給大陸及越南的公司,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條後段即表示由韓國原廠公司授權給臺灣雷刨子公司負責銷售大陸及越南地區等語(見第188 頁、第195 頁),其為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撰擬者,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解釋應最貼近文意,且其前開證述與契約文義並無顯然矛盾或有違常理之處,益徵被告王青達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確實負有取得韓國原廠公司授權大陸地區銷售許可相關文件之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僅為初步意向之表明,就具體合作之出資、合作內容及相關細節均未約定,尚待當事人進一步磋商云云。然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就甲、乙、丙三方所占新公司股份、各自負責內容、權利及盈虧分配,以及新公司名稱等合作重要事項,均已有特定,甚且系爭股東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就協議之解除或終止、爭議發生之解決亦已明確約定,契約當事人間顯有成立契約並受拘束之意思,並非僅初步意向之表明。至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後段雖記載「上述因成立新公司需確認細項內容,需另外訂定合同,包含甲方需提供股權轉讓書給乙方、丙方」,惟此所涉僅新公司成立之細節部分尚有待日後協商,屬合作內容細緻化之問題,而非合作契約重要之點尚未確立,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至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雖未經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簽立,且依該協議書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王青達有代理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簽立之意思,然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非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僅其不受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拘束而已,並非謂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關於甲方、乙方、丙方之約定即無發生任何契約上之效力,況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負責內容,所占新公司股份亦可透過嗣後新公司成立而為分配或調整,均不影響陳清和、江東霖與被告王青達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履行,故仍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依證人江東霖與被告王青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大陸地區銷售許可之申請為原告與證人江東霖之義務云云。惟觀諸證人江東霖於105 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告王青達:「關於醫療CFDA部份,我規劃用平潭雷刨子辦,可以嗎?」,被告王青達回稱:「辦証是原廠的事,沒有授權我方」;另證人江東霖於107 年7 月5 日、6 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王青達表示:「想跟你聊聊我再(應係「在」之誤)大陸的雷刨子設備要如何處理或進行,不然設備也會放到壞掉吧」,被告王青達回覆稱:「清和不是都交給你處理」、「你在大陸不是有2000台的定(應係「訂」之誤)單」、「雷刨子已經沒人在問了我這也沒銷」,證人江東霖則稱:「我就算有1 萬台訂單,也賣不了,因為沒有設備認證,醫療設備銷售許可證等,抓到光罰錢就暈了,韓國那裡證都拿到了嗎?這責任不能算我們的吧!可以請韓國協助嗎?」,被告王青達回稱:「你不要申請?!」、「沒有三証也可以賣美容店」、「話說這麼滿」,證人江東霖則稱:「一開始我說要申請啊,但原廠要給我資料,但你說韓國原廠已送,但一直沒下來。」,被告王青達則回稱:「我不是原廠我只是代購」、「你們想好才下單」等內容(見第221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可見證人江東霖最初雖有意以大陸雷刨子公司之名義申請銷售許可,然仍表示必須有韓國原廠公司提供相關許可文件方可申請,而非謂其負有取得韓國原廠公司銷售大陸地區相關必要文件之義務,更無從認定原告與證人江東霖一同負有此文件提出之義務,被告所辯與微信對話內容不符,顯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治療儀40台乃原告委託訴外人許淑玲代購,該委託代購協議書並無任何應由被告負責提出大陸地區銷售許可相關文件之義務云云,並提出該委託代購協議書為佐(見第93頁),然系爭治療儀40台之採購僅係陳清和為履行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所負出資義務,自無必要就系爭治療儀銷售大陸地區一事而為約定,故仍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40台買賣契約、清償債務契約書,亦不得撤銷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韓國原廠公司授權於大陸地區銷售系爭治療儀之相關許可文件,及未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係屬給付遲延,其已寄發107 年8 月8 日律師函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40台買賣契約、清償債務契約云云,並提出該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佐(見第39頁至第45頁),然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所載,被告王青達所負提出韓國原廠公司授權銷售大陸地區相關許可文件、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等給付義務,均無約定明確期限,依前開規定,被告王青達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其受催告而仍未為給付時,始為給付遲延,原告並應定期催告被告王青達履行,而被告王青達仍未履行時,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惟原告雖稱其以前開律師函解除契約前已定期催告被告王青達給付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逕自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未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亦不可能取得韓國原廠公司授權以銷售大陸地區,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已以107 年8 月8 日律師函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40台買賣契約、清償債務契約書云云,並提出107 年8 月8 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佐(見第39頁至第45頁),然成立公司僅需符合公司法規定並依法提出申請即可設立,並非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應無可採。至被告王青達雖於臺灣成立「雷刨子生醫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文、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等件為佐(見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219 頁),該公司型態與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條所載「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似非相符,然此所涉僅係被告王青達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仍非屬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其得據此解除契約,仍屬無據。 ⒊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青達為削減被告佳士達公司之銷貨數量壓力,佯以成立新公司、提供大陸及越南授權等,詐騙原告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其已以107 年9 月12日律師函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該律師函為佐(見第47頁至第51頁)。然被告王青達並非未在臺灣成立得販售系爭治療儀之新公司,且就申請大陸地區銷售許可一事亦稱係由韓國原廠公司處理,均如前所述,已難認被告王青達並無履約之意思及行為,而謂其有詐欺情事,縱認被告王青達有給付遲延,亦非可憑此逕認其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事實,況證人江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在還不曉得被告王青達說韓國原廠要去辦許可的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伊與陳清和就一直等等語(見第192 頁),亦未能斷定是否遭被告王青達詐欺,則原告僅以被告王青達未依約履行即主張遭其詐欺而簽立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契約,自無可採,其以107 年9 月12日律師函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⒋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王青達既無詐欺原告,對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詐欺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8 萬7,8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