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金弘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全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崇順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游良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崇順行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0 號之電纜工廠,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許,因菸蒂引發火災(原證1 、原證2 ),大火延燒至隔鄰,即原告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0 號廠房(原證3 ),致廠房及其內財物遂付之一炬,受有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之損害(原證4 災後現場照片、原證5 財產損失清單)。本案起火處為崇順行有限公司之材料區,起火原因係「菸蒂」(原證2 )。本案火災之發生,乃因崇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良順,於管理上疏於注意菸蒂仍未完全熄滅時即遭丟棄所致,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所導致火災。 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規定對游良順,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崇順行有限公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係因游良順或崇順行有限公司員工抽菸所致,純屬臆測無據之詞,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游良順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又火災報告只有寫說是火種(煙蒂)引燃可能性,但無法證明確實就是因為煙蒂所引燃火災。 二、原告主張因游良順管理上疏於注意致系爭火災發生,故崇順行有限公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游良順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顯屬無稽: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準此,因不作為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倘行為人並無何作為義務存在,則行為人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游良順管理上疏於注意致煙蒂未完全熄滅即遭丟棄所致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本次危險即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因而有所謂作為義務存在。又火災報告只有寫說是火種(煙蒂)引燃可能性,但無法證明確實就是因為煙蒂所引燃,且火源縱為蒂顯,亦非其等所造成。於起火處遺留之菸蒂,究係由何人丟棄,實屬不明,在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以游良順為該廠房之負責人,即遽論本件火災係游良順未盡管理監督所屬員工所遺留之菸蒂火種所致。再者,起火之時間點已係晚上8 點,斯時游良順及公司員工業已下班,已無管理監督之可能性,且被告亦有提醒員工在辦公室及廠房內禁止吸煙,平時即有善盡公司及負責人關於場所預防與維護之相關責任,因此自無管理上疏於注意可言,故被告已盡所應盡之管理義務,甚為明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游良順為崇順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0 號電纜工廠,於107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許因故發生大火,火勢延燒至同巷000-0 號原告公司廠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由該局以108 年9 月24日新北消調字第1081790054號,函附該局107 年9 月7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下稱火災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第151-322 頁)可佐),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火災發生原因,係因游良順於管理上疏於注意「菸蒂」未完全熄滅時即遭丟棄所致,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崇順行有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游良順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當晚8 時許點,游良順及公司員工都已下班,「菸蒂」顯非造成火災之原因,被告自無侵權責任。準此,兩造爭執要旨在於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造成財物損失,是否係因游良順負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而應由崇順行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查: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鑑定,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及電器因素引燃等可能性後(見本院卷一第157 、158 頁),認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較高。鑑定結論研判:「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該工廠員工於工作時抽菸,火種因故掉落或遺留於材料區之紙張、電纜線被覆後蓄熱進而引燃附近木頭線軸、塑膠工具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0號材料區西側靠中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其理由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1、本案起火處所研判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0 號材料區西側靠中間附近處所,調查人員於該址鐵捲門南側水缸內發現菸盒殘跡,研判該工廠人員應有吸於之行為。 2、據僑中一街000 巷0 弄00-0號負責人游良順及員工高芷瑋之談話筆錄,顯示該工廠員工確實有於工廠抽菸之習慣,且案發當日為正常上班日,材料區為員工工作時會前往之處所,工作後應有至材料區放置物品,員工約17時30分許陸續下班,最後一位員工離開時間為18時10分許,據案發時間20時0 分許符合微小火源蓄積熱量燃燒之時間。 3、調查人員於現場勘察、清理時發現起火處附近有電纜線、紙張、木頭線軸與塑膠等碳化殘跡,另據00-0號負責人游良順及員工高芷瑋之談話筆錄,得知該處除擺放有紙張、木頭線軸與塑膠工具等可燃物。 4、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該工廠員工於工作時抽菸,火種因故掉落或遺留於材料區之紙張、電纜線被覆後蓄熱進而引燃附近木頭線軸、塑膠工具等可燃物。 ㈡綜上鑑定意見,僅能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因素及電器引燃等可能性,並認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的「可能性」較高,惟並未確認系爭火災原因係肇因於有人隨地丟棄菸蒂所致。另研判起火處是在工廠材料區西側靠中間附近處所,調查人員雖於該址鐵捲門南側發現菸盒殘跡,惟該菸盒是棄置在水缸內,只能間接證明有人可能曾於該處吸菸;並無法證明火災發生前有人在該處抽菸。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後,約詢游良順與崇順行有限公司員工高芷瑋談話筆錄所示:崇順行有限公司老闆加員工共計17人,有4 個人會抽菸,公司規定只能在一樓戶外抽菸,平時都會在門口附近抽菸,門口放有鐵製煙灰缸,工廠1 、2 樓都放有滅火器,戶外有有室外消防栓;游良順於案發當時人在桃園,當天中午11時許即離開現場,離開前有2 位員工在裡面工作,最後離開的是員工高芷瑋技師,約18時10分許離開,離開時把電燈關掉關閉鐵捲門後設定保全,電源總開關時常開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0-184 頁;第189-192 頁),可認高芷瑋技師在當晚18時10分許離開時廠區並無異狀,縱認系爭火源來自「菸蒂」,亦不能證明係游良順或崇順行有限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人所為。又本院詢問原告:「原告說上開火災是因為菸蒂引起,則請原告說明:該菸蒂是何人?在何時?丟棄於何地?」;原告僅表示:「我們只能知道起火點在被告工廠那邊、煙蒂也在那邊,無法證明煙蒂是誰丟的(見本院一第111 頁本院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果員工下班的話,理當是老闆丟的」、「通常一間公司下班之後,因為員工是領薪水的,打卡下班,如果沒有加班就會離開,通常都是老闆或負責人會留在公司處理一些事情,我們是依照這個常理判斷」(見本院卷一第67頁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沒有證據,只是因為這個起火點是在他們廠房說,消防局也說是煙蒂引起,所以他們就應該負責」(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本院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徒以火災鑑定意見研判起火之可能原因,遽認游良順身為崇順行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取。 ㈢依火災鑑定書第2 頁(二)關於起火處3 之所載:「經調閱保全系統作動紀錄,板橋區僑中一街000 巷0 弄00-0號於107 年7 月27日20時03分許及20時07分許火警發報,20時08分許盜警5 號發報3 次,20時09分許盜警4 號與9 號依序發報。經比對該址康泰保全之安全系統設計圖,得知盜警5 號位於工具區東側,盜警4 號位於機車停放區西北側角,盜警9 號位於夾層南側靠中間處,另詢問康泰保全技術部門得知,盜警4 號、5 號及9 號配置之雙鑑式體溫偵測器係紅外線感應到物體溫度同時超音波偵測到一定位移量以上時即會發報,視物體與偵測器距離有不同之偵測靈敏度,顯示案發時保全系統火警發報後,設置於工具區之盜警5 號因與起火處所無阻隔,故最先感知到異常,待火煙擴散至機車停放區隔間內部與夾層後,盜警4 號、盜警9 號接續感知到異常並發報」(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㈡起火處3 所示);又崇順行有限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後,火勢向北側延燒同巷弄00號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側依序延燒同巷弄00-0愛莉絲寢飾坊、00-0號得家國際有限公司及同街000 巷000-0 號原告公司廠房(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火災現場平面圖;第262 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故在火勢延燒之前,崇順行有限公司該場址之保全系統,其所設盜警配置有雙鑑式體溫偵測器,經由紅外線感物體溫度並以超音波偵測一定位移量而發報,在當晚20時3 分及7 分許,火警先後發報2 次;20時8 分及9 分,盜警先後發報5 次,合計在20時3 分至9 分之間,火警及盜警系統共計發報7 次,足認被告就該場址之火警與盜警等安全設備已善盡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之措施,難認被告有何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需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㈣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須依靠其代表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此,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因其代表權人於因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他人時,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原因係因游良順於執行管理職務時,疏於注意「菸蒂」未完全熄滅遭丟棄所致,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崇順行有限公司與游良順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肆、結論: 一、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是因游良順於管理上疏於注意「菸蒂」未完全熄滅時即遭丟棄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游良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另崇順行有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游良順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