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黃炳勳 黃貞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 告 施乃慈 許健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475 萬9,694 元、連帶給付原告戊○○267 萬1,462 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445 萬9,694 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60 萬326 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高公司)、信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石公司)為原告與其他手足共同投資之家族公司。於99年至105 年間,原告丁○○擔任佑高公司之監察人、信石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戊○○則為佑高、信石公司之董事。被告為夫妻,被告丙○○與原告戊○○為同學。被告甲○○自96年7 月起至佑高、信石公司擔任會計(受領2 家公司薪資),負責該2 家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等事務,並自99年1 月起處理該2 家公司給付董監事之辦公費、車馬費等現金交付、簽收工作及董監事薪資匯款工作。因被告與原告之家族成員均有往來,原告對被告甲○○甚為信任,加以原告丁○○另有其他事業,原告戊○○則忙於他務,均不常進辦公室,被告甲○○見有機可乘,自99年2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多次以偽造簽名或偽造支出證明單方式,將其職務上所持有應交付予原告之現金或應匯入原告丁○○銀行帳戶之薪資侵占入己,於105 年12月28日訴外人即佑高公司副總經理乙○○偶然發現被告甲○○製作之帳目、憑證有疑義,被告甲○○恐東窗事發遂緊急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上開2 公司於被告甲○○辭職後,緊急追查其經手帳務發現有異,並於106 年1 月17日開始找被告甲○○核對部分帳務,初期被告甲○○僅就已被查出之偽造簽名及侵占犯行始予坦承並表明願意賠償,即附表一、二之原告丁○○「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位、原告戊○○「106.2.2 偽簽金額」、「106.3.3 偽簽金額」、「106.3.3 被侵占金額」、「106.4.5 偽簽金額」欄位所示),至於尚未被發現的犯行則完全緘口不提,之後2 家公司發現被告甲○○承認偽造簽名及侵占金額僅是冰山一角,被告甲○○見其犯行暴露越來越大後,遂改變態度以抵賴方式矢口否認其偽造簽名及侵占罪刑,原告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㈡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⒈辦公費部分: 依佑高、信石公司作業程序,於每7 日前先由被告甲○○製作前月份之辦公費金額表,分別呈予包含監察人在內之原告丁○○核閱並簽章,再由被告甲○○領現金後,將原告之辦公費轉交予原告,並由領款人在辦公費金額表簽收欄位簽名。自99年2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被告甲○○多次在附表一所示辦公費金額表簽核欄中偽簽原告丁○○姓名或姓名中之「勳」字,以示原告丁○○已查核過該表金額,並在該表之簽收欄位中偽簽原告之全名或部分文字,以示原告已領取辦公費,以達將辦公費侵占入己之犯行。又被告甲○○將附表一編號6 、12、19、26、28、31、32、52、56、61、68所示月份之辦公費簽收單予以毀損隱匿,企圖遮掩其以偽造文書方式達侵占原告辦公費之不法行為,然即便該等簽收單遭被告甲○○所毀損隱匿,亦無礙被告甲○○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以上,被告甲○○侵占原告丁○○辦公費共計164 萬5,000 元、原告戊○○辦公費共計143 萬元。 ⒉車馬費部分: 原告為佑高、信石公司指派至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客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等3 家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或監察人,依佑高、信石公司內部決議,桃園客運等3 家公司所支付之車馬費應由被告甲○○合計後平均分配給原告,原告實際領款時應在各月份董監事車馬費領取簽收表簽收欄簽名。被告甲○○於99年1 月至105 年9 月止,在附表二所示車馬費簽收欄陸續偽簽原告之簽名,以示原告有領得車馬費,而後甚至毀損隱匿附表二編號2 、32、44、48、60至67、72至75所示月份之車馬費簽收表,以掩蓋偽造簽名及侵占等犯行。以上,被告甲○○侵占原告丁○○車馬費共計270 萬9,758 元、原告戊○○車馬費共計221 萬5,514 元。 ⒊薪資部分: 原告丁○○擔任信石、佑高公司之董事,每月薪資各為2 萬元、2 萬5,000 元,均應於次月月初領取,並由被告甲○○負責轉帳匯款至原告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然被告甲○○知悉原告丁○○平日不會去查對銀行帳目,自98年2 月起多次將附表三所示應匯予原告丁○○之薪資款項之全部或一部逕予侵占,未為匯款,另為掩飾侵占犯行,竟偽造日期分別為103 年3 月、103 年6 月、103 年10月、104 年5 月、104 年9 月之支出證明單5 紙,並在該等偽造之支出證明單上事由欄填載「信石+ 佑高薪資領現」、「不能取得單據原因」欄偽簽原告丁○○姓名中「勳」字,以示原告丁○○已領取該月份薪資,被告甲○○侵占原告丁○○薪資共計110 萬4,936 元。佑高公司副總經理乙○○於106 年1 月17日初次找被告甲○○核對部分資料,被告甲○○承認附表三編號5 至19、21、24、28至30所示侵占原告丁○○薪資之犯行(合計80萬5,438 元),其餘金額則未承認,然薪資均為被告甲○○所經辦,卻未匯入原告丁○○帳戶內,故不問被告甲○○是否承認,仍不容其抵賴。 ⒋總計,被告甲○○共侵占其職務上應交付原告丁○○之款項為545 萬9,694 元、原告戊○○之款項為364 萬5,514 元。被告甲○○迄今僅返還原告丁○○100 萬元、原告戊○○204 萬5,188 元,未返還原告丁○○金額為445 萬9,694 元、原告戊○○金額為160萬326元。 ㈢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直接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其等主要收入均為工作薪資收入,且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故其等收入扣除支出應無所剩。然被告甲○○於100 年間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村○○街0 弄0 號房地(下稱屏東房地)、106 年間購買賓士車1 台;另被告丙○○於104 年5 月間購買賓士車1 台、105 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下稱長壽街房地)、106 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房地(下稱文化街房地),且經常全家出遊並住高級飯店,其生活豪奢程度與其夫妻薪資收入顯不相當,被告丙○○無疑是以被告甲○○侵占之贓款購買其名下豪宅、名車等貴重物品並支出全家生活及旅遊玩樂等開銷,構成刑法收受贓物罪外,亦是教唆被告甲○○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之共犯,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負連帶責任,被告以上開侵占贓款支付全家生活旅遊玩樂等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甲○○在犯行曝光後,自己打字簽名並親送佑高公司之悔過書中檢附其擅自盜取之一部分會計憑證,足可證明其盜取公司會計憑證之事實。 ⒉被告甲○○侵占原告丁○○薪資所偽造之5 份支出證明單,其中104 年5 月支出證明單上金額為4 萬2,169 元、事由為「信石+ 佑高薪資領現」,然對照原告丁○○之中小企銀帳戶僅有104 年5 月8 日佑高公司給付薪資2 萬6,858 元匯入,並無信石公司之薪資匯入,且原告丁○○之佑高公司薪資為2 萬6,888 元、信石公司為薪資1 萬5,296 元,總計為4 萬2,184 元,金額亦不相符。 ⒊被告甲○○於106 年1 月19日對帳時,承認侵占原告丁○○款項共計159 萬5,988 元,並開立160 萬元支票3 紙,顯無減價賠償,可證原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所載「告訴人丁○○就此部分同意被告減價賠償」顯有錯誤而與事實不符。其後,原告丁○○因被告甲○○向其聲稱無能力兌現160 萬元支票3 紙(即俗稱芭樂票),而懇求換票,原告丁○○百般無奈下才換票,並無拋棄債權之意思,何況當時對帳工作根本還未結束,當然也不可能有和解可言,故該告訴狀上所載「告訴人丁○○同意被告再減少上述部分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支票僅為支付證券、無因證券,無論被告甲○○有無開立支票,均不影響原告丁○○之債權,故不能將換票解釋為和解。退步言,倘若認為換票即同意減少賠償金額或拋棄部分債權,因被告甲○○係以其無錢兌現160 萬元支票3 紙為由騙取原告丁○○換票,而原告丁○○於108 年4 月間始赫然發現被告甲○○在106 年1 月騙取換票之後不久,即購買市價逾200 萬元以上之賓士車1 輛,其名下並有屏東房地,經濟狀況甚佳,並無不能兌現160 萬元支票3 紙債務之理,足證被告甲○○係以詐欺手法騙取原告丁○○換票,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原告丁○○乃以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銷其同意換票之意思表示,若認換票等於同意減少賠償金額,亦一併撤銷減少賠償金額之同意。 ⒋被告甲○○多年來侵占公司及董監事等多人之各種贓款與被告所賺金錢混在一起,無法區分,只能以大水庫理論用金額數字來判斷,只要被告支出大於收入,其不足差額部分就與本案贓款有關,民事侵權行為本不以過失為限,過失即可構成侵權行為,而不當得利更與故意過失無關,被告丙○○長年不斷從被告甲○○處受領贓款,不論其是否構成刑法故意收受贓物罪,仍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負有連帶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45 萬9,694 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60 萬326 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丁○○部分: ⒈被告甲○○侵占原告丁○○辦公費之款項僅為31萬5,000 元,即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位共計9 筆,被告甲○○並於辦公費簽收表上之原告丁○○欄位旁簽署「乃慈」字樣,係經被告甲○○確認屬偽簽冒領無誤,其餘未經被告甲○○簽名確認者,則非被告甲○○偽簽並冒領。原告丁○○每星期一、三會進公司處理事務,非如其所稱另有其他事業不常進辦公室,果如原告丁○○所主張自102 年4 月至10月止,連續7 個月之辦公費均未領收而遭被告甲○○侵占,焉有可能均未察覺而任令被告甲○○一再侵占得逞?原告丁○○之主張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⒉被告甲○○侵占原告丁○○車馬費之款項僅為47萬5,550 元,即附表二之原告丁○○「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位所示共計11筆,被告甲○○並於車馬費簽收表上之原告丁○○欄位旁簽署「乃慈」字樣,係經被告甲○○確認屬偽簽冒領無誤,其餘未經被告甲○○簽名確認者,則非被告甲○○偽簽並冒領。倘如原告丁○○所述不常進辦公室,豈有可能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連續8 個月之車馬費均未領收而未察覺,任令被告甲○○一再侵占得逞?被告甲○○係99年起始自乙○○接收車馬費領取業務,98年間之簽收表非被告甲○○製作,自無偽簽可能,原告丁○○仍主張98年7 月至12月為被告甲○○偽簽冒領,堪認原告丁○○此部分主張無理。又車馬費領取簽收表乃將4 個月份空白表格列印於1 張A4紙上,由被告甲○○逐月填寫內容,再交由各領收人簽名領取,原告主張99年2 月、102 年1 月、103 年1 月單據遺失部分均為上一張簽收表填寫完畢,銜接下一張簽收表之首月份,應為被告甲○○製作簽收表時之作業疏失而遺漏。至原告丁○○主張被告甲○○故意將104 年5 至12月、105 年5 至8 月簽收表抽走予以毀損隱匿部分,應係原告丁○○誤解,因被告甲○○於105 年11月調往臺北微醺公司任職,已將全部留存之單據移交乙○○,當時固未要求乙○○點交出具證明,然被告甲○○若要掩飾偽造簽名及侵占犯行,大可將全部單據隱匿,何以仍移交大部分單據(內含自承偽簽部分),反自暴犯行?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刻意將簽收表抽走予以毀損隱匿之動機,此觀被告甲○○於104 年8 月19日已將車馬費4 萬2,766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原告戊○○可知,則該筆車馬費業已交付可知。再者,105 年6 、7 月並無被告甲○○於筆記本上簽收現金之證明,故該2 月份車馬費之轉交業務並非被告甲○○所經手,更足證被告甲○○無毀損隱匿單據之動機。 ⒊被告甲○○侵占原告丁○○薪資部分為如附表三編號5 至19、21、24、28至30合計20筆,金額為80萬5,438 元。至附表三編號1 至4 ,因被告甲○○當時未經手薪資匯款業務,自無侵占各該筆款項之可能,而編號20、22、23、25至27部分乃被告甲○○將薪資直接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丁○○,並由原告丁○○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具領,故該5 筆薪資並非被告甲○○所侵占。 ⒋被告甲○○坦承侵占原告丁○○辦公費31萬5,000 元、車馬費47萬5,550 元及薪資82萬5,438 元,合計161 萬5,988 元,於106 年1 月間與乙○○核對後,已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 月20日、106 年2 月20日、106 年3 月20日,面額各為6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60 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160 萬元支票3 紙)交付予原告丁○○以為賠償,嗣因被告甲○○懇求減少賠償金額及展期,原告丁○○同意賠償金額減為100 萬元,拋棄其餘請求,並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面額各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100 萬元支票3 紙),換回前開160 萬元支票3 紙,100 萬元支票3 紙並已如期兌現,原告丁○○主張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高達445 萬9,694 元,應屬無稽。又被告甲○○名下賓士車係於105 年3 月間購買,於被告甲○○105 年底離職前,均用供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停放於公司,原告丁○○對此知之甚詳,並無於108 年4 月間始赫然發現被告甲○○於106 年1 月換票後不久購買賓士車之情形,原告丁○○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同意換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稽。 ㈡原告戊○○部分: ⒈被告甲○○於106 年2 月2 日就辦公費及車馬費簽收表上確認偽造部分如附表一、二之原告戊○○「106.2.2 偽簽金額」欄所示,已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戊○○帳戶內。另106 年3 月3 日雙方再就單據遺失部分協商,因原告戊○○一口咬定此部分亦為被告甲○○所侵占,並揚言將委請律師提出告訴,被告甲○○礙於刑事壓力,迫於無奈下只得同意賠償,即附表一、二之原告戊○○「106.3.3 偽簽金額」、「106.3.3 被侵占金額」欄位所示,被告甲○○已簽立支票給付完畢。嗣原告戊○○於106 年4 月5 日又再爭執簽單上偽造簽名部分,經被告甲○○一再確認,只要不能百分之百確認是原告戊○○簽名部分,被告甲○○亦承認係其所偽簽冒領,即如附表一、二之原告戊○○「106.4.5 偽簽金額」欄位所示,被告甲○○亦已簽立支票給付完畢。從而,被告甲○○已賠償給付之金額遠高於被告甲○○坦承侵占之金額,原告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高達160 萬326 元,應屬無稽。 ⒉至辦公費、車馬費簽收表中,未經被告甲○○簽名確認者,則非被告甲○○偽簽並冒領。原告戊○○每週五會進公司,非如其所稱忙無他務不常進辦公室,果如原告戊○○主張自99年8 月起至12月止,連續5 個月辦公費均未領收,甚至101 年2 月至9 月止,連續8 個月之車馬費均未領收而遭被告甲○○侵占,焉有可能均未察覺而任令被告甲○○一再侵占得逞?原告戊○○之主張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之辦公費、車馬費,以及原告丁○○之薪資遭被告甲○○侵占,被告甲○○雖已賠償部分金額,然迄今仍未將其侵占金額全部返還,被告丙○○則收受款項使用並為教唆被告甲○○前開犯行之共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甲○○有侵占款項之事實,然否認仍有侵占款項尚未返還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原告戊○○「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辦公費,是否遭被告甲○○侵占?㈡附表二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被侵占- 未取回」,以及原告戊○○「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車馬費,是否遭被告甲○○侵占?㈢附表三編號1 至4 、20、22、23、25至27欄位所示原告丁○○薪資,是否遭被告甲○○侵占?㈣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多少?被告丙○○應否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經查: ㈠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原告戊○○「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辦公費,原告未能舉證係遭被告甲○○侵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原告戊○○「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辦公費,乃遭被告甲○○於辦公費金額表簽收欄偽簽原告之全名或部分文字,以示原告已領取該部分辦公費之方式,將該部分辦公費侵占入己,被告甲○○有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無法律上受有利益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於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原告戊○○「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辦公費金額表簽收欄偽簽原告之簽名,及將該部分辦公費侵占入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經原告先後2 次聲請將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原告戊○○「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辦公費金額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丁○○之參考筆跡書寫風格變異性大,致難以歸納分析運筆特徵,且原告戊○○部分(除經原告戊○○減縮聲請請求範圍之筆跡為原告戊○○所書寫外)之筆跡亦難以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0270 號函覆、109 年5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6140 號函覆檢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47 頁、卷四第19頁至第35頁),故無法逕認前開辦公費簽收欄之原告簽名係遭被告甲○○所偽簽,進而謂該部分之辦公費係遭被告甲○○所侵占,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尚非有據。 ⒉至被告甲○○雖承認有於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原告戊○○「106.2.2 偽簽金額」欄所示辦公費金額表上偽簽原告之簽名及冒領辦公費,原告丁○○並臚列被告甲○○坦承偽簽及否認偽簽之筆跡予以比對,主張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欄位之辦公費簽收表之筆跡與被告甲○○承認偽造筆跡相同云云。然筆跡鑑定涉及專業判斷,並非一般人肉眼比對即可認定,況原告丁○○部分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仍無法判定,如前所述,自無從憑原告丁○○之主觀比對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抗辯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原告戊○○「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辦公費金額表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依實務一貫見解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迄今未能舉證,應認前開辦公費金額表並非原告之筆跡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為佐(見卷四第71頁至第79頁),然原告所引前開案件均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造提出借據、本票而為請求,本即應由主張借據、本票上簽名為真之人負舉證責任,此乃關乎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要件,而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偽造簽名並冒領辦公費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甲○○有偽造簽名之積極事實,即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成立之人負舉證責任,兩者之情形迥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況原告亦非必須親自於辦公費金額表上簽收,仍有可能授權他人以其等名義簽名,或係遭其他第三人偽簽,自無法以辦公費金額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即當然謂係被告甲○○偽簽並冒領辦公費,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附表二之原告丁○○「被侵占- 未取回」欄所示車馬費係遭被告甲○○所侵占,惟原告未能舉證附表二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以及原告戊○○「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車馬費係遭被告甲○○所侵占: ⒈原告丁○○主張附表二之原告丁○○「被侵占- 未取回」欄所示車馬費遭被告甲○○侵占等語,雖為被告甲○○所否認,然被告甲○○既坦承車馬費領取簽收表係由其逐月填寫,並將車馬費交由各該領收人簽名,且附表二之原告丁○○「被侵占- 未取回」欄編號60至67、72至75部分之車馬費均由被告甲○○領現簽收,此有原告提出轉帳傳票及簽收資料為佐(見卷一第122 頁至第156 頁),惟前開車馬費並無相對應之車馬費領取簽收表,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交付車馬費予原告丁○○簽收,故原告丁○○主張附表二之原告丁○○「被侵占- 未取回」欄所示車馬費共計69萬3,896 元係遭被告甲○○所侵占,應屬可採。被告甲○○雖辯稱附表二之原告丁○○「被侵占- 未取回」欄編號2 、32、44、48部分,此應係其作業疏失遺漏,而編號60至67、72至75部分,其於調往臺北微醺公司時已將全部單據移交乙○○云云,然被告甲○○就其確已將漏未製作車馬費領取簽收表部分之車馬費交付予原告丁○○,以及已將全部單據移交予乙○○等節,均未提出相當事證為佐,其空言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甲○○固辯稱其移交之單據包括自承偽簽部分,主觀上並無毀損隱匿之動機云云,然此仍無從免除被告甲○○應負已將該部分經手之車馬費交付予原告丁○○之舉證責任,無法為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另原告主張附表二之原告丁○○「偽造簽字- 未取回」、原告戊○○「偽簽未返還金額」欄所示車馬費亦遭被告甲○○所侵占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此部分車馬費領取簽收表原本聲請筆跡鑑定,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認定係遭被告甲○○所偽簽,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覆及檢送鑑定書可參,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辦公費係遭被告甲○○所侵占,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尚非有據。另原告丁○○臚列被告甲○○坦承偽簽及否認偽簽之筆跡予以比對、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車馬費領取簽收表之原告簽名為真正等部分均不可採,理由同前開車馬費部分,於茲不再贅述。 ㈢附表三編號1 至4 、20、22、23、25至27欄位所示原告丁○○薪資係遭被告甲○○所侵占: ⒈原告丁○○主張附表三編號1 至4 示薪資,應由被告甲○○按月匯入原告丁○○之中小企銀帳戶內,惟其中小企銀帳戶內並無相對應之薪資匯入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小企銀98年2 月至5 月交易明細為佐(見卷一第209 頁至第210 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期間之薪資匯款業務為其經手(見卷一第456 頁),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前開薪資交付予原告丁○○,則原告丁○○主張前開薪資遭被告甲○○所侵占,應屬可採。至被告甲○○於訴訟後階段雖改稱其當時僅負責記帳業務,而不接觸現金或匯款業務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⒉又附表三編號20、22、23、26、27欄位所示薪資,於原告丁○○之中小企銀帳戶內亦無相對應之薪資匯入(見卷一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48 頁、第250 頁),被告甲○○雖抗辯該部分薪資係由原告丁○○於支出證明單上簽收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甲○○就原告丁○○確已簽收領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前開編號相對應之支出證明單上「不能取得單據原因」欄位之「勳」字筆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尚無法判定係原告丁○○本人親自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覆及檢送鑑定書在卷可憑,已難逕認原告丁○○確有自被告甲○○處領取薪資之事實,況觀諸前開編號20、22、23、26之領現薪資總計應為4 萬5,000 元(信石公司2 萬元、佑高公司2 萬5,000 元)、4 萬7,912 元(信石公司2 萬元、佑高公司2 萬7,912 元)、4 萬2,206 元(信石公司1 萬5,318 元、佑高公司2 萬6,888 元)、1 萬5,296 元(信石公司1 萬5,296 元,佑高公司薪資已於104 年5 月8 日匯入2 萬6,858 元),此有原告丁○○提出信石及佑高公司薪資表(見卷一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00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6 頁、第473 頁)、中小企銀交易明細為佐(見卷一第247 頁)為佐,然相對應之支出證明單所載領現薪資總額卻分別為4 萬7,400 元、4 萬7,400 元、4 萬2,218 元、4 萬2,169 元、4 萬2,196 元(見卷一第259 頁至第260 頁),明顯與原告丁○○實際可領取之薪資數額不同,被告甲○○又未能合理說明該支出證明單所載薪資數額與原告丁○○實際可領取之薪資數額,何以有此不一致之情形,更無從僅憑支出證明單即認定被告甲○○已交付該部分薪資予原告丁○○。另附表三編號25欄位所示薪資,於原告丁○○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無相對應之薪資匯入(見卷一第246 頁),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丁○○係於104 年5 月支出證明單上一併簽收云云,然觀諸104 年5 月支出證明單並無關於104 年1 月份薪資領現之任何文字紀錄,且被告甲○○無法證明原告丁○○確有於104 年5 月支出證明單上簽收,如前所述,顯難以認定原告丁○○有實際領取104 年1 月薪資之事實,故被告甲○○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總計,被告甲○○侵占原告丁○○之薪資總額為29萬9,498 元。 ㈣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99萬3,394 元,被告丙○○無庸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侵占附表二之原告丁○○「被侵占- 未取回」欄所示車馬費共計69萬3,896 元、附表三編號1 至4 、20、22、23、25至27欄所示薪資共計29萬9,498 元,總計為99萬3,394 元,然未侵占原告戊○○之款項,故原告丁○○主張被告甲○○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甲○○返還99萬3,394 元,為屬有據,至原告丁○○併主張被告甲○○應負不當得利之責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原告戊○○主張被告甲○○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均屬無據。 ⒉又原告丁○○雖主張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與原告丁○○核對金額,被告甲○○坦承侵占附表一之原告丁○○「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所示辦公費31萬5,000 元、附表二之原告丁○○「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所示車馬費47萬5,550 元、附表三編號5 至19、21、24、28至30所示薪資80萬5,438 元,總計159 萬5,988 元,被告甲○○原本簽發160 萬元支票3 紙作為賠償,嗣後向原告丁○○佯稱160 萬元支票3 紙均無法兌現,而以100 萬元支票3 紙向原告丁○○換票,原告丁○○雖同意換票,然無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思,縱認有此意思,被告甲○○當時經濟狀況並無不佳,原告丁○○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遭被告甲○○詐欺而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⑴原告丁○○前既已與被告甲○○對帳,並同意被告甲○○開立160 萬元支票3 紙,且此數額與被告甲○○斯時坦承侵占原告丁○○款項總額159 萬5,988 元甚為接近,併參以乙○○向本院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丁○○與被告甲○○對帳後加計利息,而由被告甲○○開立160 萬元支票等語(見卷二第225 頁),堪認原告丁○○、被告甲○○已就前開159 萬5,988 元款項以160 萬元達成和解。又被告甲○○抗辯嗣後原告丁○○同意被告甲○○賠償金額減為100 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丁○○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3 頁至第323 頁),酌以原告丁○○於刑事告訴狀內自陳「而後因被告懇求,告訴人丁○○同意被告再減少上述部分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並由被告取回前三張支票(即160 萬元支票3 紙),更換為日期106 年12月31日、面額40萬元、票號AL0000000 支票,日期107 年12月31日、面額30萬、票號:JA0000000 支票,日期108 年12月31日、面額30萬、票號:JA0000000 之支票共三紙(即100 萬元支票3 紙)」等語,與被告甲○○所辯有協議降低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乙情相符,堪認可採,故原告丁○○既自承被告甲○○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3 紙均已兌現(見卷一第16頁、卷三第444 頁),則被告甲○○就前開總計159 萬5,988 元款項部分已向原告丁○○清償完畢,原告丁○○僅扣除100 萬元,而仍請求被告甲○○再賠償59萬5,988 元(159 萬5,988 元-100萬元),尚非有據。 ⑵原告丁○○雖主張其當時與被告甲○○尚未對帳完畢,何來和解可言,且斯時對帳金額為159 萬5,988 元,被告甲○○開立160 萬元支票3 紙並無減價賠償,其刑事告訴狀所載減價賠償顯有錯誤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乙○○提出書狀可知被告甲○○開立160 萬元支票3 紙係依據當時對帳結果,而當時對帳得出被告甲○○侵占總金額,於不加計利息下與被告甲○○同意賠償數額甚為接近,原告丁○○同意以此金額和解與常情並無顯然不符,否則原告丁○○何以不待全部對帳結束後再要求被告甲○○開立支票,卻先收受被告甲○○開立160 萬元支票3 紙之必要?又被告甲○○承認侵占之時點於99年間即開始,若加計利息顯逾160 萬元,故原告丁○○同意160 萬元確有減價賠償之意思,亦難認原告丁○○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丁○○主張被告甲○○當時經濟狀況並非無法兌現160 萬元支票3 紙,其係遭被告甲○○詐欺始同意換票,並得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160 萬元支票3 紙之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1 月20日、2 月20日、3 月20日,衡以160 萬元數額非小且需於短期間3 個月內提出,此對一般受薪階級而言之現金週轉壓力非小,故被告甲○○向原告丁○○表示其無法依期兌現,實難認有對原告丁○○施以詐術之情形,況被告甲○○於105 年3 月間尚支出172 萬元現金購買賓士車1 台,此有被告甲○○提出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01 頁、第235 頁),故被告甲○○以其無能力如期兌現160 萬元支票3 紙而請求原告丁○○減價賠償並換票,難認所述確屬不實,故原告丁○○主張其遭被告甲○○詐欺,並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 ⒊另原告丁○○主張被告丙○○為教唆被告甲○○侵占之共犯,且收受被告甲○○侵占款項以購置房地、賓士車及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亦有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然查,原告丁○○就被告丙○○有教唆被告甲○○侵占乙節,並無提出相當事證以佐其說,故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丁○○雖主張被告甲○○分別以其名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帳戶轉帳246 萬7,563 元、22萬4,988 元、10萬7,679 元,共計280 萬230 元予被告丙○○,主張被告丙○○有收受贓款或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云云,並引用玉山銀行108 年11月20日函覆檢送明細、日盛銀行108 年12月2 日函覆檢送明細、第一銀行108 年12月3 日函覆檢送明細為佐(見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246 頁),然前開轉帳之客觀事實無法逕認被告丙○○有收受贓物之主觀意思,尚難謂被告丙○○有收受贓物之共同侵權行為,復且觀諸前開第一銀行函覆檢送明細可見被告丙○○分別於102 年10月28日匯款150 萬元、49萬6,000 元,於105 年12月1 日匯款121 萬元予被告甲○○(見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第185 頁),共計320 萬6,000 元,已逾被告甲○○轉帳予被告丙○○之金額,縱認被告甲○○有將其侵占款項轉帳予被告丙○○,被告丙○○亦已全數返還予被告甲○○,而無仍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丁○○,故原告丁○○前開主張,應屬無據。原告另聲請調閱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扣款帳戶資料、被告丙○○購買房地及賓士車之相關資料,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丁○○向被告甲○○請求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有侵占原告丁○○車馬費69萬3,896 元、薪資29萬9,498 元,總計為99萬3,394 元尚未返還原告丁○○。從而,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丁○○勝訴部分,原告丁○○、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原告主張辦公費被侵占金額 ┌─┬────┬───────────┬─────────────────────────┐ │編│所屬年月│ 丁○○ │ 戊○○ │ │號│ ├─────┬─────┼────┬────┬─────┬────┬────┤ │ │ │偽造簽字 │偽造簽字- │106.2.2 │106.3.3 │106.3.3 │106.4.5 │偽簽未返│ │ │ │106.1.19 │未取回 │偽簽金額│偽簽金額│被侵占金額│偽簽金額│還金額 │ │ │ │支票未兌現│ │ │ │ │ │ │ ├─┼────┼─────┼─────┼────┼────┼─────┼────┼────┤ │1 │99.2 │ │ │ │ │ │ │ │ ├─┼────┼─────┼─────┼────┼────┼─────┼────┼────┤ │2 │99.3 │ │ │ │ │ │ │ │ ├─┼────┼─────┼─────┼────┼────┼─────┼────┼────┤ │3 │99.4 │ │ │ │ │ │ │ │ ├─┼────┼─────┼─────┼────┼────┼─────┼────┼────┤ │4 │99.5 │ │35,000 │ │25,000 │ │ │ │ ├─┼────┼─────┼─────┼────┼────┼─────┼────┼────┤ │5 │99.6 │ │ │ │ │ │ │25,000 │ ├─┼────┼─────┼─────┼────┼────┼─────┼────┼────┤ │6 │99.7 │ │ │ │ │25,000 │ │ │ ├─┼────┼─────┼─────┼────┼────┼─────┼────┼────┤ │7 │99.8 │ │ │ │ │ │ │25,000 │ ├─┼────┼─────┼─────┼────┼────┼─────┼────┼────┤ │8 │99.9 │ │35,000 │ │ │ │ │ │ ├─┼────┼─────┼─────┼────┼────┼─────┼────┼────┤ │9 │99.10 │ │35,000 │ │ │ │ │25,000 │ ├─┼────┼─────┼─────┼────┼────┼─────┼────┼────┤ │10│99.11 │ │ │ │ │ │ │ │ ├─┼────┼─────┼─────┼────┼────┼─────┼────┼────┤ │11│99.12 │ │35,000 │ │ │ │ │ │ ├─┼────┼─────┼─────┼────┼────┼─────┼────┼────┤ │12│100.1 │ │ │ │ │25,000 │ │ │ ├─┼────┼─────┼─────┼────┼────┼─────┼────┼────┤ │13│100.4 │ │35,000 │ │ │ │ │ │ ├─┼────┼─────┼─────┼────┼────┼─────┼────┼────┤ │14│100.5 │35,000 │ │ │ │ │25,000 │ │ ├─┼────┼─────┼─────┼────┼────┼─────┼────┼────┤ │15│100.6 │ │35,000 │25,000 │ │ │ │ │ ├─┼────┼─────┼─────┼────┼────┼─────┼────┼────┤ │16│100.7 │ │ │ │ │ │ │25,000 │ ├─┼────┼─────┼─────┼────┼────┼─────┼────┼────┤ │17│100.8 │ │ │ │ │ │ │25,000 │ ├─┼────┼─────┼─────┼────┼────┼─────┼────┼────┤ │18│100.9 │35,000 │ │ │ │ │ │25,000 │ ├─┼────┼─────┼─────┼────┼────┼─────┼────┼────┤ │19│100.10 │ │ │ │ │25,000 │ │ │ ├─┼────┼─────┼─────┼────┼────┼─────┼────┼────┤ │20│100.11 │ │35,000 │25,000 │ │ │ │ │ ├─┼────┼─────┼─────┼────┼────┼─────┼────┼────┤ │21│100.12 │ │35,000 │ │ │ │ │ │ ├─┼────┼─────┼─────┼────┼────┼─────┼────┼────┤ │22│101.1 │ │35,000 │ │ │ │ │25,000 │ ├─┼────┼─────┼─────┼────┼────┼─────┼────┼────┤ │23│101.2 │35,000 │ │25,000 │ │ │ │ │ ├─┼────┼─────┼─────┼────┼────┼─────┼────┼────┤ │24│101.3 │ │35,000 │25,000 │ │ │ │ │ ├─┼────┼─────┼─────┼────┼────┼─────┼────┼────┤ │25│101.4 │35,000 │ │ │ │ │ │25,000 │ ├─┼────┼─────┼─────┼────┼────┼─────┼────┼────┤ │26│101.5 │ │ │ │ │25,000 │ │ │ ├─┼────┼─────┼─────┼────┼────┼─────┼────┼────┤ │27│101.6 │ │ │ │ │ │ │25,000 │ ├─┼────┼─────┼─────┼────┼────┼─────┼────┼────┤ │28│101.7 │ │ │ │ │25,000 │ │ │ ├─┼────┼─────┼─────┼────┼────┼─────┼────┼────┤ │29│101.8 │ │35,000 │ │ │ │ │ │ ├─┼────┼─────┼─────┼────┼────┼─────┼────┼────┤ │30│101.9 │ │35,000 │ │ │ │ │25,000 │ ├─┼────┼─────┼─────┼────┼────┼─────┼────┼────┤ │31│101.10 │ │ │ │ │25,000 │ │ │ ├─┼────┼─────┼─────┼────┼────┼─────┼────┼────┤ │32│101.11 │ │ │ │ │25,000 │ │ │ ├─┼────┼─────┼─────┼────┼────┼─────┼────┼────┤ │33│101.12 │ │35,000 │ │ │ │25,000 │ │ ├─┼────┼─────┼─────┼────┼────┼─────┼────┼────┤ │34│102.1 │ │35,000 │ │ │ │ │ │ ├─┼────┼─────┼─────┼────┼────┼─────┼────┼────┤ │35│102.2 │ │35,000 │ │ │ │ │ │ ├─┼────┼─────┼─────┼────┼────┼─────┼────┼────┤ │36│102.3 │35,000 │ │ │ │ │ │ │ ├─┼────┼─────┼─────┼────┼────┼─────┼────┼────┤ │37│102.4 │ │35,000 │25,000 │ │ │ │ │ ├─┼────┼─────┼─────┼────┼────┼─────┼────┼────┤ │38│102.5 │ │35,000 │25,000 │ │ │ │ │ ├─┼────┼─────┼─────┼────┼────┼─────┼────┼────┤ │39│102.6 │ │35,000 │ │ │ │ │ │ ├─┼────┼─────┼─────┼────┼────┼─────┼────┼────┤ │40│102.7 │ │35,000 │ │ │ │ │25,000 │ ├─┼────┼─────┼─────┼────┼────┼─────┼────┼────┤ │41│102.8 │ │35,000 │ │ │ │ │25,000 │ ├─┼────┼─────┼─────┼────┼────┼─────┼────┼────┤ │42│102.9 │ │35,000 │ │ │ │25,000 │ │ ├─┼────┼─────┼─────┼────┼────┼─────┼────┼────┤ │43│102.10 │ │35,000 │ │ │ │25,000 │ │ ├─┼────┼─────┼─────┼────┼────┼─────┼────┼────┤ │44│102.12 │ │35,000 │ │ │ │ │ │ ├─┼────┼─────┼─────┼────┼────┼─────┼────┼────┤ │45│103.1 │ │35,000 │ │ │ │25,000 │ │ ├─┼────┼─────┼─────┼────┼────┼─────┼────┼────┤ │46│103.2 │ │ │ │ │ │25,000 │ │ ├─┼────┼─────┼─────┼────┼────┼─────┼────┼────┤ │47│103.3 │ │35,000 │ │ │ │ │ │ ├─┼────┼─────┼─────┼────┼────┼─────┼────┼────┤ │48│103.4 │ │35,000 │ │ │ │ │ │ ├─┼────┼─────┼─────┼────┼────┼─────┼────┼────┤ │49│103.5 │35,000 │ │ │ │ │ │ │ ├─┼────┼─────┼─────┼────┼────┼─────┼────┼────┤ │50│103.6 │ │35,000 │ │ │ │ │25,000 │ ├─┼────┼─────┼─────┼────┼────┼─────┼────┼────┤ │51│103.7 │ │35,000 │25,000 │ │ │ │ │ ├─┼────┼─────┼─────┼────┼────┼─────┼────┼────┤ │52│103.9 │ │ │ │ │ │25,000 │ │ ├─┼────┼─────┼─────┼────┼────┼─────┼────┼────┤ │53│103.10 │ │35,000 │ │ │ │25,000 │ │ ├─┼────┼─────┼─────┼────┼────┼─────┼────┼────┤ │54│103.11 │ │35,000 │ │ │ │ │ │ ├─┼────┼─────┼─────┼────┼────┼─────┼────┼────┤ │55│103.12 │ │ │25,000 │ │ │ │ │ ├─┼────┼─────┼─────┼────┼────┼─────┼────┼────┤ │56│104.1 │ │ │ │ │25,000 │ │ │ ├─┼────┼─────┼─────┼────┼────┼─────┼────┼────┤ │57│104.2 │ │ │ │ │ │25,000 │ │ ├─┼────┼─────┼─────┼────┼────┼─────┼────┼────┤ │58│104.3 │ │35,000 │ │ │ │ │ │ ├─┼────┼─────┼─────┼────┼────┼─────┼────┼────┤ │59│104.4 │35,000 │ │35,000 │ │ │ │ │ ├─┼────┼─────┼─────┼────┼────┼─────┼────┼────┤ │60│104.6 │35,000 │ │ │ │ │35,000 │ │ ├─┼────┼─────┼─────┼────┼────┼─────┼────┼────┤ │61│104.8 │ │ │ │ │35,000 │ │ │ ├─┼────┼─────┼─────┼────┼────┼─────┼────┼────┤ │62│104.9 │ │ │ │ │ │35,000 │ │ ├─┼────┼─────┼─────┼────┼────┼─────┼────┼────┤ │63│104.10 │ │ │ │ │ │ │35,000 │ ├─┼────┼─────┼─────┼────┼────┼─────┼────┼────┤ │64│104.11 │ │35,000 │ │ │ │ │35,000 │ ├─┼────┼─────┼─────┼────┼────┼─────┼────┼────┤ │65│104.12 │ │35,000 │35,000 │ │ │ │ │ ├─┼────┼─────┼─────┼────┼────┼─────┼────┼────┤ │66│105.1 │ │35,000 │ │ │ │ │ │ ├─┼────┼─────┼─────┼────┼────┼─────┼────┼────┤ │67│105.2 │ │35,000 │35,000 │ │ │ │ │ ├─┼────┼─────┼─────┼────┼────┼─────┼────┼────┤ │68│105.3 │ │ │ │ │35,000 │ │ │ ├─┼────┼─────┼─────┼────┼────┼─────┼────┼────┤ │69│105.4 │ │35,000 │ │ │ │35,000 │ │ ├─┼────┼─────┼─────┼────┼────┼─────┼────┼────┤ │70│105.5 │ │35,000 │ │ │ │ │ │ ├─┼────┼─────┼─────┼────┼────┼─────┼────┼────┤ │71│105.6 │ │ │ │ │ │35,000 │ │ ├─┼────┼─────┼─────┼────┼────┼─────┼────┼────┤ │72│105.8 │ │ │35,000 │ │ │ │ │ ├─┼────┼─────┼─────┼────┼────┼─────┼────┼────┤ │73│105.9 │35,000 │ │ │ │ │ │35,000 │ ├─┼────┼─────┼─────┼────┼────┼─────┼────┼────┤ │74│105.10 │ │35,000 │ │ │ │ │ │ ├─┴────┼─────┼─────┼────┼────┼─────┼────┼────┤ │小 計 │315,000 │1,330,000 │340,000 │25,000 │295,000 │340,000 │430,000 │ ├──────┼─────┴─────┼────┴────┴─────┴────┴────┤ │總 計 │ 1,645,000 │ 1,430,000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車馬費被侵占金額 ┌─┬────┬───────────┬────────────────────────────────┐ │編│所屬年月│ 丁○○ │ 戊○○ │ │號│ │ │ │ ├─┼────┼─────┬─────┼─────┬────┬────┬─────┬────┬─────┤ │ │ │偽造簽字 │偽造簽字- │ 被侵占- │106.2.2 │106.3.3 │106.3.3 │106.4.5 │偽簽未返還│ │ │ │106.1.19 │未取回 │ 未取回 │偽簽金額│偽簽金額│被侵占金額│偽簽金額│ 金額 │ │ │ │支票未兌現│ │ │ │ │ │ │ │ ├─┼────┼─────┼─────┼─────┼────┼────┼─────┼────┼─────┤ │1 │99.1 │ │45,866 │ │ │ │ │ │ │ ├─┼────┼─────┼─────┼─────┼────┼────┼─────┼────┼─────┤ │2 │99.2 │ │ │45,866 │ │ │45,866 │ │ │ ├─┼────┼─────┼─────┼─────┼────┼────┼─────┼────┼─────┤ │3 │99.3 │ │ │ │ │ │ │ │ │ ├─┼────┼─────┼─────┼─────┼────┼────┼─────┼────┼─────┤ │4 │99.4 │ │45,866 │ │ │ │ │ │ │ ├─┼────┼─────┼─────┼─────┼────┼────┼─────┼────┼─────┤ │5 │99.5 │ │45,866 │ │ │ │ │ │ │ ├─┼────┼─────┼─────┼─────┼────┼────┼─────┼────┼─────┤ │6 │99.6 │ │43,866 │ │ │ │ │ │43,866 │ ├─┼────┼─────┼─────┼─────┼────┼────┼─────┼────┼─────┤ │7 │99.7 │ │ │ │ │ │ │ │ │ ├─┼────┼─────┼─────┼─────┼────┼────┼─────┼────┼─────┤ │8 │99.8 │ │45,866 │ │ │ │ │ │ │ ├─┼────┼─────┼─────┼─────┼────┼────┼─────┼────┼─────┤ │9 │99.9 │ │45,866 │ │ │ │ │ │ │ ├─┼────┼─────┼─────┼─────┼────┼────┼─────┼────┼─────┤ │10│99.10 │ │45,866 │ │ │45,866 │ │ │ │ ├─┼────┼─────┼─────┼─────┼────┼────┼─────┼────┼─────┤ │11│99.11 │ │45,866 │ │ │ │ │ │45,866 │ ├─┼────┼─────┼─────┼─────┼────┼────┼─────┼────┼─────┤ │12│99.12 │ │ │ │ │ │ │ │43,866 │ ├─┼────┼─────┼─────┼─────┼────┼────┼─────┼────┼─────┤ │13│100.1 │ │45,866 │ │ │ │ │ │ │ ├─┼────┼─────┼─────┼─────┼────┼────┼─────┼────┼─────┤ │14│100.2 │ │45,866 │ │ │ │ │ │ │ ├─┼────┼─────┼─────┼─────┼────┼────┼─────┼────┼─────┤ │15│100.4 │ │45,866 │ │ │ │ │45,866 │ │ ├─┼────┼─────┼─────┼─────┼────┼────┼─────┼────┼─────┤ │16│100.8 │45,866 │ │ │ │ │ │ │ │ ├─┼────┼─────┼─────┼─────┼────┼────┼─────┼────┼─────┤ │17│100.9 │45,866 │ │ │ │ │ │ │45,866 │ ├─┼────┼─────┼─────┼─────┼────┼────┼─────┼────┼─────┤ │18│100.10 │ │45,866 │ │ │ │ │ │45,866 │ ├─┼────┼─────┼─────┼─────┼────┼────┼─────┼────┼─────┤ │19│100.11 │ │ │ │ │ │ │ │45,866 │ ├─┼────┼─────┼─────┼─────┼────┼────┼─────┼────┼─────┤ │20│100.12 │ │43,866 │ │ │ │ │ │43,866 │ ├─┼────┼─────┼─────┼─────┼────┼────┼─────┼────┼─────┤ │21│101.1 │ │45,866 │ │ │ │ │ │ │ ├─┼────┼─────┼─────┼─────┼────┼────┼─────┼────┼─────┤ │22│101.2 │ │45,866 │ │ │ │ │ │45,866 │ ├─┼────┼─────┼─────┼─────┼────┼────┼─────┼────┼─────┤ │23│101.3 │ │ │ │ │ │ │ │45,866 │ ├─┼────┼─────┼─────┼─────┼────┼────┼─────┼────┼─────┤ │24│101.4 │ │ │ │ │ │ │ │45,866 │ ├─┼────┼─────┼─────┼─────┼────┼────┼─────┼────┼─────┤ │25│101.5 │ │47,200 │ │ │ │ │ │ │ ├─┼────┼─────┼─────┼─────┼────┼────┼─────┼────┼─────┤ │26│101.6 │ │42,766 │ │ │ │ │ │ │ ├─┼────┼─────┼─────┼─────┼────┼────┼─────┼────┼─────┤ │27│101.7 │ │ │ │ │ │ │ │42,766 │ ├─┼────┼─────┼─────┼─────┼────┼────┼─────┼────┼─────┤ │28│101.8 │42,766 │ │ │ │ │ │ │42,766 │ ├─┼────┼─────┼─────┼─────┼────┼────┼─────┼────┼─────┤ │29│101.9 │ │ │ │ │ │ │ │42,766 │ ├─┼────┼─────┼─────┼─────┼────┼────┼─────┼────┼─────┤ │30│101.11 │42,766 │ │ │ │ │ │ │42,766 │ ├─┼────┼─────┼─────┼─────┼────┼────┼─────┼────┼─────┤ │31│101.12 │ │ │ │ │ │ │ │42,766 │ ├─┼────┼─────┼─────┼─────┼────┼────┼─────┼────┼─────┤ │32│102.1 │ │ │42,766 │ │ │42,766 │ │ │ ├─┼────┼─────┼─────┼─────┼────┼────┼─────┼────┼─────┤ │33│102.2 │ │42,766 │ │ │ │ │ │ │ ├─┼────┼─────┼─────┼─────┼────┼────┼─────┼────┼─────┤ │34│102.3 │ │ │ │ │ │ │ │40,766 │ ├─┼────┼─────┼─────┼─────┼────┼────┼─────┼────┼─────┤ │35│102.4 │ │40,766 │ │ │ │ │ │40,766 │ ├─┼────┼─────┼─────┼─────┼────┼────┼─────┼────┼─────┤ │36│102.5 │41,103 │ │ │ │ │ │ │ │ ├─┼────┼─────┼─────┼─────┼────┼────┼─────┼────┼─────┤ │37│102.6 │ │ │ │ │ │ │ │42,436 │ ├─┼────┼─────┼─────┼─────┼────┼────┼─────┼────┼─────┤ │38│102.7 │ │ │ │ │ │ │ │42,436 │ ├─┼────┼─────┼─────┼─────┼────┼────┼─────┼────┼─────┤ │39│102.8 │ │ │ │ │ │ │ │42,436 │ ├─┼────┼─────┼─────┼─────┼────┼────┼─────┼────┼─────┤ │40│102.9 │42,436 │ │ │42,436 │ │ │ │ │ ├─┼────┼─────┼─────┼─────┼────┼────┼─────┼────┼─────┤ │41│102.10 │ │42,436 │ │ │ │ │ │ │ ├─┼────┼─────┼─────┼─────┼────┼────┼─────┼────┼─────┤ │42│102.11 │ │42,436 │ │ │ │ │ │ │ ├─┼────┼─────┼─────┼─────┼────┼────┼─────┼────┼─────┤ │43│102.12 │42,436 │ │ │ │ │ │ │ │ ├─┼────┼─────┼─────┼─────┼────┼────┼─────┼────┼─────┤ │44│103.1 │ │ │42,436 │ │ │42,436 │ │ │ ├─┼────┼─────┼─────┼─────┼────┼────┼─────┼────┼─────┤ │45│103.2 │ │42,436 │ │ │ │ │ │ │ ├─┼────┼─────┼─────┼─────┼────┼────┼─────┼────┼─────┤ │46│103.3 │ │42,436 │ │ │ │ │ │ │ ├─┼────┼─────┼─────┼─────┼────┼────┼─────┼────┼─────┤ │47│103.4 │ │42,436 │ │42,436 │ │ │ │ │ ├─┼────┼─────┼─────┼─────┼────┼────┼─────┼────┼─────┤ │48│103.5 │ │ │42,436 │ │ │42,436 │ │ │ ├─┼────┼─────┼─────┼─────┼────┼────┼─────┼────┼─────┤ │49│103.6 │ │42,436 │ │ │ │ │ │ │ ├─┼────┼─────┼─────┼─────┼────┼────┼─────┼────┼─────┤ │50│103.7 │42,436 │ │ │ │ │ │ │42,436 │ ├─┼────┼─────┼─────┼─────┼────┼────┼─────┼────┼─────┤ │51│103.8 │ │42,436 │ │ │ │ │ │42,436 │ ├─┼────┼─────┼─────┼─────┼────┼────┼─────┼────┼─────┤ │52│103.9 │ │42,436 │ │ │ │ │42,436 │ │ ├─┼────┼─────┼─────┼─────┼────┼────┼─────┼────┼─────┤ │53│103.10 │ │42,436 │ │ │ │ │ │ │ ├─┼────┼─────┼─────┼─────┼────┼────┼─────┼────┼─────┤ │54│103.11 │ │42,436 │ │ │ │ │ │42,436 │ ├─┼────┼─────┼─────┼─────┼────┼────┼─────┼────┼─────┤ │55│103.12 │ │42,436 │ │ │ │ │42,436 │ │ ├─┼────┼─────┼─────┼─────┼────┼────┼─────┼────┼─────┤ │56│104.1 │ │42,543 │ │ │ │ │ │42,543 │ ├─┼────┼─────┼─────┼─────┼────┼────┼─────┼────┼─────┤ │57│104.2 │ │42,543 │ │ │ │ │ │42,543 │ ├─┼────┼─────┼─────┼─────┼────┼────┼─────┼────┼─────┤ │58│104.3 │ │42,543 │ │ │ │ │ │42,543 │ ├─┼────┼─────┼─────┼─────┼────┼────┼─────┼────┼─────┤ │59│104.4 │42,543 │ │ │ │ │ │42,543 │ │ ├─┼────┼─────┼─────┼─────┼────┼────┼─────┼────┼─────┤ │60│104.5 │ │ │42,766 │ │ │42,766 │ │ │ ├─┼────┼─────┼─────┼─────┼────┼────┼─────┼────┼─────┤ │61│104.6 │ │ │42,766 │ │ │42,766 │ │ │ ├─┼────┼─────┼─────┼─────┼────┼────┼─────┼────┼─────┤ │62│104,7 │ │ │42,766 │ │ │42,766 │ │ │ ├─┼────┼─────┼─────┼─────┼────┼────┼─────┼────┼─────┤ │63│104.8 │ │ │42,766 │ │ │ │ │ │ ├─┼────┼─────┼─────┼─────┼────┼────┼─────┼────┼─────┤ │64│104.9 │ │ │42,766 │ │ │42,766 │ │ │ ├─┼────┼─────┼─────┼─────┼────┼────┼─────┼────┼─────┤ │65│104.10 │ │ │42,766 │ │ │42,766 │ │ │ ├─┼────┼─────┼─────┼─────┼────┼────┼─────┼────┼─────┤ │66│104.11 │ │ │42,766 │ │ │42,766 │ │ │ ├─┼────┼─────┼─────┼─────┼────┼────┼─────┼────┼─────┤ │67│104.12 │ │ │42,766 │ │ │42,766 │ │ │ ├─┼────┼─────┼─────┼─────┼────┼────┼─────┼────┼─────┤ │68│105.1 │42,766 │ │ │ │ │ │ │ │ ├─┼────┼─────┼─────┼─────┼────┼────┼─────┼────┼─────┤ │69│105.2 │ │42,766 │ │ │ │ │42,766 │ │ ├─┼────┼─────┼─────┼─────┼────┼────┼─────┼────┼─────┤ │70│105.3 │ │ │ │ │ │ │ │42,766 │ ├─┼────┼─────┼─────┼─────┼────┼────┼─────┼────┼─────┤ │71│105.4 │ │45,633 │ │ │ │ │ │ │ ├─┼────┼─────┼─────┼─────┼────┼────┼─────┼────┼─────┤ │72│105.5 │ │ │44,566 │ │ │44,566 │ │ │ ├─┼────┼─────┼─────┼─────┼────┼────┼─────┼────┼─────┤ │73│105.6 │ │ │44,566 │ │ │44,566 │ │ │ ├─┼────┼─────┼─────┼─────┼────┼────┼─────┼────┼─────┤ │74│105.7 │ │ │44,566 │ │ │44,566 │ │ │ ├─┼────┼─────┼─────┼─────┼────┼────┼─────┼────┼─────┤ │75│105.8 │ │ │44,566 │ │ │44,566 │ │ │ ├─┼────┼─────┼─────┼─────┼────┼────┼─────┼────┼─────┤ │76│105.9 │44,566 │ │ │ │ │ │44,566 │ │ ├─┴────┼─────┼─────┼─────┼────┼────┼─────┼────┼─────┤ │小 計 │475,550 │1,540,312 │693,896 │84,872 │45,866 │651,130 │260,613 │1,173,033 │ ├──────┼─────┴─────┴─────┼────┴────┴─────┴────┴─────┤ │總 計 │ 2,709,758 │ 2,215,514 │ └──────┴─────────────────┴──────────────────────────┘ 附表三:原告丁○○主張薪資被侵占金額 ┌─┬────┬────┬──────┬──────┐ │編│所屬年月│支付日期│信石公司薪資│佑高公司薪資│ │號│ │ │ │ │ ├─┼────┼────┼──────┼──────┤ │1 │98.1 │98.2.6 │ 20,000 │ │ ├─┼────┼────┼──────┼──────┤ │2 │98.2 │98.3.6 │ 20,000 │ │ ├─┼────┼────┼──────┼──────┤ │3 │98.3 │98.4.8 │ 20,000 │ │ ├─┼────┼────┼──────┼──────┤ │4 │98.4 │98.5.8 │ 20,000 │ │ ├─┼────┼────┼──────┼──────┤ │5 │98.11 │98.12.8 │ 20,000 │ 25,000 │ ├─┼────┼────┼──────┼──────┤ │6 │99.5 │99.6.8 │ 20,000 │ 25,000 │ ├─┼────┼────┼──────┼──────┤ │7 │99.8 │99.9.8 │ 20,000 │ 25,000 │ ├─┼────┼────┼──────┼──────┤ │8 │100.3 │100.4.8 │ 20,000 │ 25,000 │ ├─┼────┼────┼──────┼──────┤ │9 │100.6 │100.7.6 │ 20,000 │ 25,000 │ ├─┼────┼────┼──────┼──────┤ │10│100.9 │100.10.7│ 20,000 │ 25,000 │ ├─┼────┼────┼──────┼──────┤ │11│100.11 │100.12.8│ 20,000 │ 25,000 │ ├─┼────┼────┼──────┼──────┤ │12│100.12 │101.12.1│ 20,000 │ 25,000 │ ├─┼────┼────┼──────┼──────┤ │13│101.2 │101.3.8 │ 20,000 │ 25,000 │ ├─┼────┼────┼──────┼──────┤ │14│101.5 │101.6.8 │ 20,000 │ 25,000 │ ├─┼────┼────┼──────┼──────┤ │15│101.7 │101.8.8 │ 20,000 │ 25,000 │ ├─┼────┼────┼──────┼──────┤ │16│101 年中│101.9.25│ │ 10,800 │ │ │秋節金 │ │ │ │ ├─┼────┼────┼──────┼──────┤ │17│102.5 + │102.6.7 │ 30,800 │ 25,000 │ │ │端午節金│ │ │ │ ├─┼────┼────┼──────┼──────┤ │18│102.7 │102.8.8 │ 20,000 │ 25,000 │ ├─┼────┼────┼──────┼──────┤ │19│102.12 │103.1.8 │ 20,000 │ 25,000 │ ├─┼────┼────┼──────┼──────┤ │20│103.2 │103.3.7 │ 20,000 │ 25,000 │ ├─┼────┼────┼──────┼──────┤ │21│103.4 │103.5.8 │ 20,000 │ 27,400 │ ├─┼────┼────┼──────┼──────┤ │22│103.5 │103.6.6 │ 20,000 │ 27,912 │ ├─┼────┼────┼──────┼──────┤ │23│103.9 │103.10.8│ 15,318 │ 26,888 │ ├─┼────┼────┼──────┼──────┤ │24│103.11 │103.12.8│ 15,318 │ 26,888 │ ├─┼────┼────┼──────┼──────┤ │25│104.1 │104.2.6 │ │ 26,888 │ ├─┼────┼────┼──────┼──────┤ │26│104.4 │104.5.8 │ 15,296 │ │ ├─┼────┼────┼──────┼──────┤ │27│104.8 │104.9.7 │ 15,296 │ 26,900 │ ├─┼────┼────┼──────┼──────┤ │28│104 年中│104.9.25│ 10,800 │ │ │ │秋節金 │ │ │ │ ├─┼────┼────┼──────┼──────┤ │29│105.2 │105.3.8 │ 15,680 │ 26,922 │ ├─┼────┼────┼──────┼──────┤ │30│105 年中│105.9.8 │ 10,830 │ │ │ │秋節金 │ │ │ │ ├─┴────┴────┼──────┼──────┤ │小 計│ 529,338 │ 575,598 │ ├───────────┼──────┴──────┤ │總 計│ 1,104,9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