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君澤都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娥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 萬2016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 萬2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項(下稱系爭都更案),委任原告規畫設計,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由被告全體理事與原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吉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澤公司)簽訂「都市更新與建築設計規劃委託協議書」。於106 年4 月14日被告全體理事與原告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B 契約)(以下如同時指上開二契約時,則合稱系爭二契約),委任原告辦理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工作事宜,酬金金額及付款方式分別約定於系爭A 契約第3 條第2 項:「設計酬金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42萬3634元(以下金額均含稅),其給付辦法如下:1.簽約時付7%,191 萬9654元。2.配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掛號時5%,137 萬1181元。…」,及系爭B 契約第3 條:「服務酬金及付款方式一、第一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服務酬金計500 萬元。1.第一期款:簽約完成時,被告應支付原告本服務酬金20% ,100 萬元。2.第二期款: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被告應支付原告本服務酬金20% ,100 萬元。3.第三期款: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公開展覽完成時,被告應支付原告本服務酬金20% ,100 萬元。…二、第二階段:權利變換計畫部分,服務酬金計500 萬元,分5 期支付:1.第一期款:簽約完成時,被告應支付原告本服務酬金20% ,100 萬元。…」本件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於106 年6 月28日報核,於107 年3 月21日起公開展覽30日,並於107 年4 月12日舉行公辦公聽會,現已進入都市更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階段,被告應給付設計酬金第一期191 萬9654元、第二期款137 萬1181元及第三期款137 萬1181元,共計466 萬2016元,事業計畫規劃委任服務酬金第一階段第一至三期款共300 萬元及第二階段第一期款100 萬元,總計866 萬2016元之酬金。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決議終止系爭二契約,並表示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收受終止之通知,但未同意,並於同年10月18日發函再次向被告請款,並請被告與原告洽談終止委任後續事宜。然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函覆表示希望由法院判決,亦未與原告約定交接時間,系爭二契約效力之解消尚未確定。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再次函催,仍未獲置理。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二契約,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4 項、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5 項:「因被告業務之需有提前終止情形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止執行契約時,應於2 周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於雙方合意之時間交接一切工作,被告需清償截至交接日為止完成階段工作之費用,其進行而未完成之階段工作,費用按已發生之工作內容之百分比計算之,如有代墊款項需加計風險管理費用與利息等相關費用,並由被告於15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給付原告,上述款項需結清後方可解約。」之約定,被告應依前開約定之條件,通知、約定期限辦理交接、結算並支付至交接日為止完成階段工作之費用後,系爭二契約始完整解消。而因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交接,乃以本件起訴日為交接日。 ㈡自簽約時至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完成掛號時為止,被告應給付之酬金共866 萬2016元: 原告已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公開展覽、公辦公聽會及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送專案小組審議,該當系爭A 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至3 期,及系爭B 契約第3 條第一階段第1 至3 期、第二階段第1 期之酬金給付期。前開原告完成該階段工作之報酬總計為866 萬2016元。 ㈢自公開展覽期間屆滿進入審議階段(107 年4 月18日)至本件起訴日止,被告應支付之已發生費用為127 萬6209元:系爭都更案於107 年4 月18日進行至都更委員會審議階段,至起訴日為止已11個月,原告持續處理審議階段各項事務,交通等雜支費用2 萬4697元,員工勞健保費107 年5 月至同年12月計11萬2304元、108 年1 月至4 月為4 萬4615元,員工薪資82萬6093元,107 年5 月至108 年4 月共12個月房租24萬元,記帳費107 年5 月至12月為2 萬3500元,108 年1 、2 月為5000元,總計127 萬6209元。 ㈣其他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鑑價費用10萬元: 系爭B 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本服務酬金不含下列各項費用:…5.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所需、權利變換計晝所需三家鑑價機構估價作業。」,前開費用不包含於服務酬金之內,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4 項及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有給付義務。系爭都更案委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估價作業支付費用10萬元,屬被告給付之費用。 ㈤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03萬822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萬8225元,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由系爭3 筆土地坐落之「首席林園」社區住戶所籌組設立,社區建物係76年間興建完成,經鑑定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物,104 年間經新北市政府查核認定列管應拆除重建,亟需重建,社區住戶達成採自組更新團體實施之自主都更,由住戶享有更新之全部利益,惟,社區住戶均非都市更新或建築專業人士,遂委託專業人士辦理。考量社區建物原為5 層樓公寓,公共設施比例低,實際使用面積較高,而都更後新建大樓因公共設施比例偏高,故全體住戶對於專業公司辦理系爭都更案之最重要要求為取得最高容積移轉、住戶權利變換取得最多坪數,並以此為評選廠商之最重要因素,投標廠商均清楚知悉此委任指示及目的。106 年1 月間招商時係由原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吉澤公司以承諾取得容積獎勵80% 、住戶每坪可分配1.22~1.30 坪,為最優條件;於106 年3 月間,原告之母公司吉澤公司再承諾取得總容積獎勵最高89% ,被告乃基此於106 年4 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二契約。 ㈡106 年5 月間,原告逕自於106 年5 月21日舉行自辦公聽會,到場住戶本諸信賴專業,未曾起疑,原告人員尚稱其自辦公聽會簡報之1 層平面圖建築規劃說明中之「公益設施」為社區「公共設施」,後原告逕自持被告印鑑用印,自行於106 年6 月28日報核都更事業計畫書(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書),系爭事業計畫書中申請之容積比率僅為81.63%,根本無法取得核准達89% 容積比率,1 層平面圖設計更有捐贈都更後新建大樓1 樓部分室內面積作為公益設施之建築設計,甚至該捐贈之公益設施未來管理維護費用係由新建社區全體住戶負擔。原告於106 年9 月24日被告之更新會會員大會中,並未報告系爭都更案容積比率之規劃設計已與原委任指示與目的不同,其簡報之1 層平面圖之設計亦無異常,未顯示捐贈新建大樓1 樓室內面積作為公益設施之情,隱瞞其報核系爭事業計畫書內容。107 年1 月27日被告之理事會,原告報告之簡報更與於106 年1 月27日招商時之簡報相同,承諾取得總容積獎勵80% 、新建大樓1 樓設計全部為公共設施。於107 年3 月間系爭都更案相關文件經公開展覽、107 年4 月12日舉辦公辦公聽會,經部分住戶反應,被告始驚覺原告之設計有異,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事業計畫書之內容不符合被告之設計規劃要求,被告陸續發函或口頭請原告說明都更進度及容積獎勵處理方式,並要求應依原委託之設計規劃補正,原告竟藉詞卸責並全盤否認承諾獎勵值與住戶分配分坪係數,直至107 年5 月14日新北市政府召開系爭都更案之第一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下稱第一次都更聯審專案小組會議)均未提出任何修正版本,專案小組仍以原告106 年6 月28日報核之不符合被告委任指示與目的之系爭事業計畫書予以審議,且於該次審議過程,經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出席人員表示系爭事業計畫書有諸多缺漏,並給予檢討修正意見,經委員當場裁示系爭事業計畫書缺件項目過多,無法檢核,內容未臻完備。嗣107 年6 月間,被告收受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將原告規劃設計之新建大樓1 樓室內之公益設施空間,規劃作為市民之多功能活動空間及多功能教室,不特定民眾均可進入都更後新建大樓社區使用,住戶均無法接受,要求原告應修正其規劃設計至與原委任之指示與目的相符,豈料,原告最後於107 年6 月23日被告之理事會議提出修正設計,仍設計捐贈公益設施,僅將捐贈位置由原位置修改為1 樓部分面積及2 樓部分面積,亦未就容積比率修正乙事報告。107 年9 月1 日被告之會員大會,原告經理當場表示無法取得89% 容積比率。原告未補正且不能補正,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對原告已喪失信賴關係,遂於107 年9 月29日被告之理事會決議終止系爭二契約並重新招商。被告已另行委託第三人詠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川公司)重新辦理系爭都更案之都更及建築設計規劃等工作。 ㈢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得於業務之需有提前終止情形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時,終止或停止執行契約,且依該約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如非因業務之需終止契約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被告不負按完成階段工作清償費用之義務: ⒈被告終止系爭二契約,實因原告報核之系爭事業計畫書,有前述之未依雙方約定之容積比率及建築設計為規劃設計之情事,且罔顧住戶權益將新建大樓1 層規劃為室內部分面積捐贈作為公益設施,原告更陸續以與系爭報核事業計畫書不符之不實簡報資料欺瞞被告,嗣屢經被告催請修改補正,原告猶未修改而任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審議該有瑕疵之系爭報核事業計畫書,更於107 年6 月23日被告之理事會中搪塞被告,提出違反被告住戶利益及委任本旨之建築設計,再將新建大樓1 樓、2 樓之部分內部空間設計為公益設施規劃捐贈。是被告終止系爭二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自與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4 項、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二契約之酬金。 ⒉原告以不合規之內容申請容積獎勵,虛灌數字: ⑴原告報核之系爭事業計畫書,關於「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包括:「提供公益設施,7.7%」、「退縮淨寬超過四公尺部分,得於六公尺深度內,以實際退縮面積合計獎勵容積,1.93 %」、「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於公開展覽期滿時達百分之九十五者,2%」;另「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申請容積移轉(以下簡稱申請容積移轉),40% 」及「高氯離子建物經政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30 %」。除關於「提供公益設施,7.7%」部分已如上述外,「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於公開展覽期滿時達百分之九十五者,2%」及「高氯離子建物經政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30% 」,則均係被告原有之條件,與原告規劃設計無涉。 ⑵就「退縮淨寬超過四公尺部分,得於六公尺深度內,以實際退縮面積合計獎勵容積,1.93 %」部分,因申請之八米計畫道路遭第三人占用,非為淨空人行道不得申請容積獎勵,且原告經理亦表示沒辦法做到,故此部分並不合規。 ⑶「申請容積移轉,40% 」部分,申請容積獎勵應為平面停車設計,惟原告規劃機械停車位,無法申請容積移轉。 ㈣原告未完成系爭A 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至3 期、系爭B 契約第3 條第一階段第1 至3 期與第二階段第一期之工作,不得請求報酬。退步言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各階段之工作已完成之比例。 ㈤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依委任指示與目的為之,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 被告係以取得最高容積移轉,以讓住戶權利變換取得最多坪數為指示及目的,原告亦承諾取得總容積獎勵80 %、住戶獲分配每坪1.22~1.30 坪,而原告報核之系爭事業計畫書,就容積比率部分,已私自降低申請容積比率部分,違反被告委任之取得容積移轉比率達89 %,住戶分配最高坪數之要求與目的;就新建大樓室內部分空間規劃為捐贈之公益設施之設計,將產生新建大樓1 樓內部將供不特定第三人使用而非由社區住戶所有,致生居住安全疑慮,更影響新建大樓市價,悖於住戶權益,原告製作之系爭事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與被告委任指示與目的有違背,而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不符債務本旨。被告已另行委託第三人詠川公司重新規劃設計系爭都更案,原告所為之系爭事業計畫書等之報核或送件掛號,已為無意義工作。倘鈞院認原告已完成其上開階段工作,而得請求酬金,因原告所為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被告須另行委託第三人詠川公司重新規劃設計系爭都更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受領之各階段酬金,應為被告所受損害,被告茲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㈥原告請求交通雜支費、員工勞健保費、員工薪資、房租、會計記帳費等費用,實與被告無關,自應證明其所謂之上開各項費用與系爭都更案之關連性。又原告請求鑑價費用,自應先就鑑價費用應為被告負擔、原告支出鑑價費用舉證以實其說,且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服務契約書為106 年5 月5 日,已罹於2 年,被告援引時效抗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由系爭3 筆土地坐落之「首席林園」社區住戶所籌組設立,社區建物係76年間興建完成,經鑑定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物,104 年間經新北市政府查核認定列管應拆除重建,亟需重建,社區住戶達成採自組更新團體實施之自主都更。並有被證2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被證1 被告立案證書影本可證。 ㈡106 年3 月間,被告與原告之母公司吉澤公司簽立「都市更新與建築設計規劃委託協議書」,上開契約書為真正(見原證3 )。 ㈢兩造於106 年4 月14日簽立系爭A 契約、系爭B 契約,系爭二契約為真正。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工作事宜,酬金金額及付款方式,分別約定於系爭A 契約第3 條第2 項:「設計酬金總金額為2742萬3634元(以下金額均含稅),其給付辦法如下:1.簽約時付7%,191 萬9654元。2.配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掛號時5%,137 萬1181元。…」,及系爭B 契約第3 條:「服務酬金及付款方式一、第一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服務酬金計500 萬元。1.第一期款:簽約完成時,被告應支付原告本服務酬金20% ,100 萬元。2.第二期款: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被告應支付原告本服務酬金20% ,100 萬元。3.第三期款: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公開展覽完成時,被告應支付原告本服務酬金20% ,100 萬元。…二、第二階段:權利變換計畫部分,服務酬金計500 萬元,分5 期支付:1.第一期款:簽約完成時,被告應支付原告本服務酬金20% ,100 萬元。…」等語。復有系爭二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證1 、2 )。 ㈣原證1 至6 、8 、10-12 ,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21 -223頁)。 ㈤106 年4 月30日被告召開理事會,原告於當日提出原證25簡報向被告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17-421 頁)。 ㈥106 年5 月21日舉行自辦公聽會(見本院卷㈠第461 頁、卷㈡第79-83頁)。 ㈦系爭事業計畫書於106 年6 月28日送新北市政府報核,系爭事業計畫書內所載之容積比率為81.63%(見另置卷外之被證6系爭事業計畫書)。 ㈧106 年9 月24日被告召開更新會會員大會(見本院卷㈠第 491-495 頁,該次會員大會議事錄)。 ㈨106 年12月6 日原告完成「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4 月27日核定公告(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新北市政府公告)。 ㈩106 年12月11日被告發函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檢送修正後第二次補正版之計畫書圖及相關申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497 頁,被告發函)。 107 年3 月21日起系爭事業計畫書公開展覽30日(見本院卷㈠第61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2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63535247號)。 107 年4 月2 日原告送件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已辦理書件審查(見本院卷㈠第6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 年4 月18日新北城設字第1070659543號函)。 107 年4 月12日系爭都更案舉行公辦公聽會(見本院卷㈠第61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2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63535247號)。 107 年5 月14日新北市政府就系爭事業計畫書召開第一次聯審專案小組會議(見本院卷㈠第321-332 頁,該次會議紀錄影本)。 107 年9 月29日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二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5頁之被告理監事會議紀錄),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2頁)。 被告另行委任第三人詠川公司辦理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送件「第二次專案小組版計畫書(第二小組版)」(見本院卷㈡第457-461 頁、卷㈢第23-344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9 年1 月6 日新北更字第1084222742號函所檢送之「第二次專案小組版計畫書(第二小組版)」)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二契約,惟經被告終止,依系爭二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酬金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簽立系爭二契約及該二契約經被告終止等情,惟否認有給付酬金等費用之義務,辯以上詞。是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契約之酬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㈡被告抗辯系爭二契約因⑴原告承諾被告取得總容積獎勵80 %而無法取得、及⑵原告規劃新建大樓1 樓部分室內面積作為公益設施,有違反委任之目的及指示,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有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原告應依完成工作之比例來請求酬金,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本件之請求金額,被告於此範圍主張抵銷,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請求交通雜支費、員工勞健保費、員工薪資、房租、會計記帳費等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各為若干? ㈥原告請求鑑價費用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契約之酬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二契約,委任原告辦理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工作事宜,酬金金額及付款方式,分別約定於系爭A 契約第3 條第2 項:「設計酬金總金額為2742萬3634元(以下金額均含稅),其給付辦法如下:1.簽約時付7%,191 萬9654元。2.配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掛號時5%,137 萬1181元。…」,及系爭B 契約第3 條:「服務酬金及付款方式一、第一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服務酬金計500 萬元。1.第一期款:簽約完成時,被告應支付原告本服務酬金20% ,100 萬元。2.第二期款: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被告應支付原告本服務酬金20% ,100 萬元。3.第三期款: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公開展覽完成時,被告應支付原告本服務酬金20% ,100 萬元。…二、第二階段:權利變換計畫部分,服務酬金計500 萬元,分5 期支付:1.第一期款:簽約完成時,被告應支付原告本服務酬金20% ,100 萬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二契約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106 年6 月28日報核,於107 年3 月21日起公開展覽30日,並於107 年4 月12日舉行公辦公聽會,復已進入都市更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階段,業據原告提出106 年6 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申請函(見本院卷㈠第59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2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6353524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1-63 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 年4 月18日新北城設字第107065954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5-68 頁)等影本各1 件、統一發票影本3 紙(見本院卷㈠第77-80 頁)可證,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該當系爭A 契約第3 條第2 項3 條第2 項第1 至3 期,及系爭B 契約第3 條第一階段第1 至3 期、第二階段第1 期之酬金給付期之工作內容,乃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106 年6 月28日報核之系爭事業計畫書,係原告逕持被告印鑑自行系爭事業計畫書用印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查,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系爭事業計畫書報核之前,於同年6 月24日即交付系爭事業計畫書供被告理事會閱覽,並向被告為用印申請,經被告於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同意,此有106 年6 月24日被告理事會會議紀錄「貳、討論過程欄」第二項記載「事業計畫報告書傳閱用印申請」、「參、決議欄」第二項記載「同意報告書用印與報核」字樣甚明(見本院卷㈠第473-475 頁),足認報核之系爭事業計畫書之用印確係經被告理事會議所決議同意,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取。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契約酬金第1 期款191 萬9654元、第2 期款137 萬1181元及第3 期款137 萬1181元(共計466 萬2016元),及給付系爭B 契約第一階段第一至三期款共300 萬元及第二階段第一期款1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兩者合計866 萬2016元,洵為正當。 ㈡被告抗辯原告承諾取得總容積獎勵80 %,但原告報核之系爭事業計畫書,容積率僅申請81.63%,該申請比率無法取得取得原告所承諾之容積比率達80% ,屬於可歸責原告事由等語,為原告否認。查,被告上開抗辯,雖提出被告招商時之吉澤公司106 年1 月27日簡報(被證3 )、原告106 年3 月12日簡報(被證4 )為憑,然觀諸被證3 之106 年1 月27日簡報內容,關於高氯離子、容積移轉、都市設計、都市更新之各項容積獎勵值項目,均明白標示區分前開各項容積獎勵值項目之「底標」與「目標」,並於「獎勵值小計欄」載明「底標為65% 」、「目標為80% 」(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下方復標明「本表僅供試算參考,實際數值將以主管機關核准為依據」字樣,是依其內容所載,僅表示容積獎勵值至少應有65% (底標),並以80% 為目標,可知上開簡報內容僅為試算,且下方字樣表明實際數值將以主管機關核准為據,故實無從認為此係原告有為取得總容積獎勵80 %之承諾。另觀以被證4 之106 年3 月12日簡報內容,關於總容積獎勵該頁簡報(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內容在說明因容積獎勵法規修正將自106 年7 月1 日起適用新規定,比較事業計畫報核送件日期在106 年7 月1 日前、後,將導致總容積獎勵數值不同之結果,同時該表下方亦標明「上述數值以建管單位核准為主」字樣,表示實際容積獎勵數值以主管機關核准為據,則被證4 簡報內容亦無法認為原告有承諾取得總容積獎勵80 %、甚或89%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規劃新建大樓1 樓部分室內面積捐贈作為公益設施,違反委任目的及指示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⒈被告係由系爭3 筆土地坐落之「首席林園」社區住戶所籌組設立,社區建物為5 層樓公寓,且為應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建物,社區住戶達成採自主更新方式辦理系爭都更案,故被告106 年1 月間辦理系爭都更案招商評選時最重要之委任指示及目的為取得最高容積獎勵,以讓住戶權利變換時取得最多坪數等情,業據被告陳明於卷,並為原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印鑑交付原告使用,106 年5 月間,原告逕自於106 年5 月21日舉行自辦公聽會,到場住戶未曾起疑,原告人員尚稱其公聽會簡報之1 層平面圖建築規劃說明中之「公益設施」為社區「公共設施」,後原告逕自持被告印鑑自行於106 年6 月28日報核之系爭事業計畫書用印,系爭事業計畫書規劃捐贈新建大樓1 樓部分室內面積為公益設施,及原告於106 年9 月24日被告之更新會會員大會中,未顯示捐贈新建大樓1 樓室內面積作為公益設施,隱瞞其報核系爭事業計畫書內容,至107 年4 月12日公辦公聽會,經部分住戶反應,被告始驚覺系爭事業計畫書之容積獎勵比率不同及捐贈1 樓室內部分面積捐贈作為公益設施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⑴被告係106 年1 月間辦理招商,於106 年3 月間與原告之母公司吉澤公司簽立都市更新與建築計畫規劃委託協議書(見原證3 ),因捐贈公益設施亦為都市更新計畫容積獎勵項目之一,故在兩造106 年4 月14日簽立系爭二契約前,被告理事會於同年3 月26日即已討論「一樓部分做公益設施並捐贈換取獎勵」議案,並全體同意決議「一樓公益設施捐贈部分,確認面積後再研議是否捐贈」,此有被告106 年3 月26日理事會會議記錄1 份影本1 件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81 頁)。 ⑵兩造106 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二契約,系爭都更案於同年5 月21日辦理自辦公聽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為辦理自辦公聽會事宜而先行於同年4 月30日召開理事會(見本院卷㈠第369 、371 頁),並於同年5 月3 日發送報核前自辦公廳會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㈠第407 頁,被告更新會通知單),原告亦於106 年4 月30日被告理事會議中提出簡報向被告理事會報告(見原證25簡報),原告於106 年4 月30日該次簡報第5 頁即為獎勵值說明:於「送件」欄註明「捐贈公益設施:7.7%」、「總計81% 」,已有捐贈公益設施之規劃,未來修正目標仍是有規劃捐贈公益設施(見本院卷㈠第421 頁簡報內容)、於簡報第12頁一層平面圖標註「公益設施」(見本院卷㈠第427 頁平面圖),此有原證25簡報足證(見本院卷㈠第417-459 頁),故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即知系爭事業計畫書之申請容積獎勵以81% 送件報核、都更計畫設計規劃包含捐贈公益設施等語,洵屬有據。被告辯稱係原告逕自為之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都更案於106 年5 月21日舉行自辦公聽會,依當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1、1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辦理公聽會時,尚應邀請有關機構、專家學者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且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10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 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是系爭都更案於106 年5 月21日舉行自辦公聽會時,除社區住戶之所有權人外,尚有都市更新學會理事王朝志代表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參加、及專家學者謝秉銓教授出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06 年5 月21日自辦公聽會錄音檔及逐字譯文(見本院卷㈡第77-83 頁),原告於自辦公聽會提出報告:「那事業計畫的部分跟大家做個說明,第一個部分的話是說我們爭取的都市更新獎勵有分幾項,『第一個是申請公益設施的部分是7.7%』、留設人行步道的部分是1.93% 、同意的部分獎勵是2%、高氯離子的獎勵是30% 、容積移轉的部份我們這次送件是以上限值40% 來送件,『總計的獎勵值是81.63%』。…」、「再來地上一層的部份我們室內的空間,現在規劃是分兩個方向,一個就是我們所謂的公益設施,那這個是將來開放給不是我們基地裡面的人做使用的,因為這個部分我們有爭取容積獎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錄音逐字譯文),足見原告有明確告知公益設施之規劃及與容積獎勵之關係。參以學者謝秉銓教授亦於該次自辦公聽會中發言說明:「一樓開放跟獎勵回饋的這塊呢,其實本來就是這樣子的,就是說有得到容積的回饋,有得到獎勵,當然就是要有回饋,那回饋的多寡,當然這個到最後送到審議的時候,它應該會再調,可是以這次的規劃來看的話,其實你們已經把一樓提供出來,當成是…不管是管委會也好,公益的設施也好,甚至於對外的這樣子的一個開放空間,其實都是加分的,在審議會裡面都是加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錄音逐字譯文)。足見原告有向被告報告捐贈公益設施之規劃、及與容積獎勵之關係,並無被告所辯原告就規劃捐贈新建大樓室內部分面積作為公益設施乙情未據實以告之情事。 ⑷106 年9 月24日被告在新店大豐社福館舉行更新會會員大會,依該次會員大會議事錄,明載「一、確認本會於106 年5 月21日舉辦之說明會內容。…2.會員同意本更新會106 年6 月報核系爭事業計畫書,並知悉其相關權利義務。」,決議結果為:「同意並知悉106 年6 月28日系爭事業計畫書報核之版本及其相關內容」、「同意並知悉106 年5 月21日說明會之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91-495 頁,被告該次更新會會員大會議事錄)。 ⑸106 年11月25日被告召開理事會,原告就更新地區劃定之公益設施乙事提出報告,被告理事會決議:「更新地區劃定公益設施,暫無要求捐贈之項目與面積,因可增加時程之獎勵值,故原則上同意」,有被告理事會106 年11月25日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29-230 頁),該次被告理事會並有被告之12位理監事於理監事簽到簿上簽名報到,且其中有3 位理事因不克親自出席而各自委託代理人出席,此有理監事簽到簿1 件、理事會代理人委託書3 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1-230 頁),又該次被告理事會會議記錄之末,經9 名出席理監事分別於「出席理監事與其他人員簽章欄」簽名,最下方並分別由主席許淑娥於「主席簽章欄」簽名、理事王德雅於「紀錄簽章欄」簽名以為確認。會後,原告將該次被告理監事會議記錄以掛號方式,寄送社區100 餘位住戶,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包裹執據影本6 紙、國際快捷郵件2 件等影本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35-241 頁)。 ⑹107 年3 月21日起,系爭事業計畫書公開展覽30日,並於107 年4 月12日在新店區大豐社福館5 樓大禮堂舉辦公辦公聽會(見本院卷㈡第61頁,新北市政府函),業如上述。被告雖辯稱107 年4 月12日公辦公聽會,經部分住戶反應,被告始驚覺原告之設計有異,不符合被告之規劃設計要求云云,為原告否認。查,107 年4 月12日公辦公聽會,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派員參加,出席委員明白提出意見:「三、本案申請40 %之容積移轉量,各位所有權人必須瞭解容積移轉的費用亦是各位向銀行貸款而來,不僅需考量未來銷售之情形及餘屋的壓力,倘若銷售情況不如預期,恐面臨法院強制拍賣之程序,爰此,各位在財務上的規劃需非常謹慎,避免後續財務槓桿不平衡。」、「四、…另目前公益設施之捐贈項目是否已釐清使用機關…」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以107 年4 月27日新北更事字第1073533438號函檢送發給參與系爭都更案之各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等各關係人之該次公辦公聽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5-171 頁),足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出席委員亦於上開公辦公聽會中已向住戶說明容積移轉及公益設施,可證明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公辦公聽會時知悉系爭事業計畫書之容積獎勵比率及捐贈公益設施規劃。 ⑺依上各情,被告自106 年3 月間起、106 年4 月30日即知容積獎勵以81% 送件報核及都更計畫設計規劃包含公益設施、系爭事業計畫書106 年6 月28日報核、106 年5 月21日自辦公聽會、106 年9 月24日被告更新會會員大會、106 年11月25日被告理事會,均始終知悉原告規劃捐贈公益設施,以換取容積獎勵乙事,並決議表示同意,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107 年4 月12日公辦公聽會,經部分住戶反應,始驚覺原告之設計有異,不符合被告規劃設計之要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⑻被告雖辯以:系爭事業計畫書(申請容積比率81.63%、規劃捐贈公益設施)報核後,原告於106 年9 月24日、107 年1 月27日向被告報告時,卻仍提出1 樓室內全部規劃為公共設施之簡報,而有隱瞞規劃捐贈公益設施情事,違反系爭二契約委任等語,並提出被證7 、被證8 之簡報影本2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9 、313 頁)。原告固不否認107 年1 月27日被證8 簡報內容,與其106 年1 月27日被證3 簡報內容關於1 樓室內全部規劃為公共設施部分係相同之情,惟否認有何違約,陳稱:即使至審議委員審議階段,被告為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仍可決定變更設計,故規劃設計並非處於不可變動之狀態,不得以之前的報告內容即認定原告有違約等語。查,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報核前,已向被告提出系爭事業計畫書送被告閱覽,並申請被告用印,經被告同意後,系爭事業計畫書始於106 年6 月28日送主管機關報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其後於106 年9 月24日所提出之被證7 簡報雖仍有1 樓規劃為全部公共設施之平面圖,然嗣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召開理事會,原告特別就更新地區劃定之公益設施乙事提出報告,經被告理事會決議:「更新地區劃定公益設施,暫無要求捐贈之項目與面積,因可增加時程之獎勵值,故原則上同意」,此有被告理事會106 年11月25日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29-23 4頁),足見被告明知規劃1 樓部分室內面積捐贈為公益設施乙事,而仍決議原則上同意捐贈公益設施。另原告107 年1 月27日被證8 簡報雖亦有1 樓仍規劃為全部公共設施之平面圖,惟被告明知規劃有捐贈公益設施之系爭事業計畫書自107 年3 月21日起,開始公開展覽30日,並嗣於107 年4 月12日舉辦公辦公聽會(見本院卷㈡第61頁,新北市政府函),而公辦公聽會當日經該社區住戶各所有權人到場,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之出席委員亦當場就捐贈公益設施乙事發言提出意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會後亦將該次公辦公聽會會議紀錄檢送各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以107 年4 月27日新北更事字第107353343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5-171 頁),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⑼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函詢系爭都更案之辦理進度,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表示:「…於106 年6 月28日申請事業計畫報核,本府於107 年3 月21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107 年5 月14日召開第1 次專案小組審議,實施者於108 年11月25日檢送第2 次專案小組補正版計畫書報府續辦,目前尚在審議階段。」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2月3 日新北府城史字第1084221628號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1 頁)。本院再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檢送之另行委任詠川公司規劃設計後之系爭都更案第2 次專案小組版計劃書(即詠川公司版本事業計畫書),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以108 年12月23日新北城更字第1084222157號函檢送上開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3-340頁),依詠川公司版本事業計畫書內之「新北市都市審議資料表」左下方「辦理過程欄」(見本院卷㈢第42頁),記載:「⒈自辦事業計畫公聽會,日期106 年5 月21日,發文字號…。⒉申請事業計畫報核,日期106 年6 月28日,發文字號…。⒊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日期107 年4 月12日,發文字號…。⒋劃定更新地區公告,日期107 年4 月30日,發文字號…。」內容字樣,足見原告依系爭二契約而辦理之系爭都更案各項工作進程,仍對被告有利益,縱被告已終止系爭二契約並另行委任第三人詠川公司辦理規劃設計等,惟被告仍得依原告所完成之上開工作成果基礎上,繼續進行系爭都更案之審議階段,此有詠川公司版本事業計畫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3-340頁)。 ⑼基上,被告辯稱原告規劃新建大樓1 樓部分室內面積作為公益設施,違反委任之目的及指示云云,為無可採。㈢被告復辯稱原告以不合規之內容申請容積獎勵,虛灌數字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⒈本件報核之系爭事業計畫書申請容積比率為81.63%,為兩造不爭執,復有系爭事業計畫書在卷可憑(見置放卷外之被證6 ),原告並未對被告承諾取得容積比率80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報核之背景,緣於因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7 月1 日改採容移評點制(新北市都市計劃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5 點),舊制對被告較有利,為能適用舊制,須於106 年6 月30日報核掛件始可,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6 年4 月委任原告,原告因時間急迫,為爭取時效,以於6 月30日前報核為目標,原告依被告初步意見製作事業計畫書,因系爭事業計畫書內容於審議階段仍可再調整,其他程序尚無時效壓力可後續補正,原告於同年6 月間完成事業計畫,於106 年6 月24日交被告理事會同意用印,106 年6 月28日報核系爭事業計畫書,使容積移轉得適用舊制。因時間緊迫,容積率只得就現有條件依規定數值高位報核,預留將來審議調整刪減之空間,此為都更案通常處理方式,亦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尚難認此即為虛灌容積比率。 ⒉就系爭事業計畫書之申請容積獎勵項目「退縮淨寬超過四公尺部分,得於六公尺深度內,以實際退縮面積合計獎勵容積,1.93 %」項目,因申請之八米計畫道路遭第三人占用,非為淨空人行道不得申請容積獎勵;「申請容積移轉,40% 」項目,申請容積獎勵應為平面停車設計,惟原告規劃機械停車位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就系爭都更案召開第1 次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321-332 頁),堪信為真。然依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略以):「都市更新案件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更會)審議後,除經都更會決議增減更新單元範圍者外,實施者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 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逾期未提續審或未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者,駁回其申請。…」,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業計畫書之規劃仍可補正等語,尚屬非虛。而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6 月5 日檢送上開第1 次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紀錄予被告,並請被告依審議結果修正計畫書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於會議記錄送達翌日起180 日(按:約至107 年12月5 日左右截止)內提請續審,此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6 月5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73534557號函影本1 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21-332 頁)。原告於107 年6 月23日向被告理事會提出更改為將2 樓作捐贈公益設施之變更設計圖面,但主委該次無列席,故無任何決議,被告於會後將會議內容轉述讓主委知悉後,主委表示難以接受,主委於107 年6 月25日即去電原告,請原告停止進行一切相關事宜等情,此有被告107 年6 月30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23 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系爭事業計畫書報核之前,本同意原告規劃捐贈公益設施以換取容積獎勵,嗣被告內部變更意見不希望規劃捐贈公益設施,被告復於107 年9 月1 日召開更新會會員大會,甚至社區住戶已建議6 家公司加入社區都更行列供住戶選擇,會後各公司將要對社區規劃內容提供至警衛室讓住戶選擇(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被告該次更新會會員大會議事錄),又被告理事會於107 年9 月29日決議向原告終止系爭二契約等情,亦有107 年9 月29日被告理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349-351 頁)可證。則被告在新北市政府107 年6 月5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73534557號函之補正期限(約107 年12月上旬)未屆至前,即因被告內部變更意見不願捐贈公益設施,而於107 年9 月29日決議終止系爭二契約,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4 項、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5 項規定,固無不可,惟被告自應依系爭二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酬金予原告。 ㈣被告辯稱原告應依完成工作之比例來請求酬金,有無理由?兩造於系爭A 契約第3 條、及系爭B 契約第3 條均已明白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工作事宜,各階段分期酬金金額及付款方式,有系爭二契約可證。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A 契約第一期至第三期階段工作,及系爭B 契約第一階段第一至三期及第二階段第一期工作,已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業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都更案目前仍在都市更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階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本件之請求金額,被告於此範圍主張抵銷,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被告辯稱:原告承諾取得總容積獎勵80 %,但系爭事業計畫書申請容積比率不可能達到80 %,且就新建大樓1 層內室部分面積捐贈為公益設施,悖於住戶權益,與被告委任指示與目的有違背,而有過失等語,為原告否認。查,原告並無承諾取得總容積獎勵80 %,而規劃捐贈公益設施以取得容積獎勵,亦為被告所同意,尚難認為原告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有過失,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而主張抵銷云云,非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交通雜支費、員工勞健保費、員工薪資、房租、會計記帳費等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各為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都更案於107 年4 月18日進行至都更委員會審議階段,至本件起訴日(108 年5 月22日)止已11個月,原告持續處理審議階段各項事務,請求被告給付交通等雜支費用2 萬4697元,員工勞健保費107 年5 月至同年12月計11萬2304元、108 年1 月至4 月為4 萬4615元,員工薪資82萬6093元,107 年5 月至108 年4 月共12個月房租24萬元,記帳費107 年5 月至12月為2 萬3500元,108 年1 、2 月為5000元,總計127 萬6209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就交通雜支費部分,雖提出郵局購買票品證明、掛號執據、捷運購票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7-104頁),然原告未舉證該等單據與辦理系爭都更案事務之關聯性,自不足以證明該等支出係為被告辦理系爭都更案而支出。另原告請求之員工勞健保費、員工薪資部分,乃係原告基於與其員工間之勞務契約關係,無論有無系爭都更案,本即應由原告支付員工,自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請求房租、會計記帳費等費用,該等費用亦難認與系爭都更案有何關聯性。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27 萬6209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鑑價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都更案支出鑑價費用10萬元,依系爭B 契約第3 條第4 項,明白約定此費用不包含在服務酬金範圍內,則被告終止系爭二契約,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鑑價費用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系爭都更案不動產權利價值評估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1-172 頁),並經核被證6 系爭事業計畫書內之「附錄9 」,亦確有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系爭都更案更新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 份足徵(見外置之被證6 系爭事業計畫書),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4 項、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價費用10萬元,乃為有據。⒉被告雖抗辯:縱原告得請求,惟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服務契約書為106 年5 月5 日,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然查,系爭B 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該鑑價費用不包含在原告之服務酬金範圍內,已如前述,而系爭B 契約同條第5 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如本契約服務酬金無法即期支付時,將由甲方(被告,下同)向乙方(原告,下同)提出代墊款項之需求,由乙方代墊其所需之款項。甲、乙雙方同意將就其代墊之款額,載入本案權利變換中,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參與及提列分配12% 之風險管理費用、利息等相關費用,且乙方將以投資方之名義參與全案之分配。」(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可知被告如無法即時支付,由原告先行代墊,雙方同意原告所先行代墊之鑑價費用,日後將載入本案權利變換中。而今因被告終止系爭二契約,被告即應依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清償上開費用,亦即原告於系爭二契約合法終止時(於107 年10月28日經被告終止,容後詳述),其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請求權方得行使,原告本件請求起訴日為108 年5 月22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顯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六、兩造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4 項及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因被告業務之需有提前終止情形而停止執行契約時,被告應於「兩周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理事會於107 年9 月29日決議終止系爭二契約,嗣將該次會議紀錄寄送原告作為終止系爭二契約之通知,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1頁),是依系爭二契約上開約定,系爭二契約於107 年10月28日經被告終止,且經終止後,被告始有應支付原告已完成之階段工作之費用。原告雖於107 年10月18日開立3 張統一發票發函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㈠第11頁),然斯時尚未發生終止效力,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應至107 年10月29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就超過自10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系爭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 萬2016元(酬金866 萬2016元+ 鑑價費用10萬元=876萬2016元),及自10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