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 陳泳伸 原 告 李鏸諭 原 告 潘銘雄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謹昕 被 告 廖英熙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潘識博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英龍 被 告 橡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熙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泳伸負擔百分之29、黃謹昕負擔百分之65、潘銘雄負擔百分之3、李鏸諭負擔百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本以廖英熙、潘識博、廖英龍、林佳樺為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追加橡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橡霖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因原告起訴事實有提到被告廖英熙為被告橡霖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追加被告橡霖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廖英熙以婚姻失利求助神明為由,佯稱捐獻新臺幣(下同)2億元自主發願要買地蓋廟(然實際並無履行捐獻行為 ),其自薦擔任宮廟主任委員且自行製作宗教文書13張,指示要企業管理以賺錢為目的,誆騙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以 9800萬元投資被告橡霖公司,原告黃謹昕、陳泳伸與被告廖英熙於104年7月27日簽訂買賣讓渡合約書,由原告黃謹昕、陳泳伸向被告廖英熙購買廖英熙及訴外人廖祈惟、廖志烈於被告橡霖公司之股份,被告廖英熙並將橡霖公司之廠房出售予原告黃謹昕、陳泳伸,股份及廠房之總價金9800萬元,原告黃謹昕、陳泳伸則各別給付第一期款600萬元、200萬元現金及由原告黃謹昕擔任被告橡霖公司負責人,以被告橡霖公司之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貸款4500萬元,以上共計5300萬元買賣讓渡價金予被告廖英熙。原告黃謹昕擔任被告橡霖公司負責人,持股60%、原告陳泳伸持股20%、被告廖英龍係被告廖英熙之人頭,持股20%,第三期尾款4500萬元約定於被告橡 霖公司點交後付清。 2然被告廖英熙、被告潘識博以經營被告橡霖公司及貸款利息之支付為由,遊說原告黃謹昕、原告陳泳伸將其中現金3400萬元交付予被告潘識博,佯稱轉投資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被告廖英熙於104年11月間強制要求原告黃謹昕、陳泳伸 要將投資千禧勝達公司3000萬元、投資澳門400萬元及上海 商業銀行100萬元共計3500萬元之投資權利人變更給他,原 告黃謹昕、陳泳伸因橡霖公司未點交而拒絕。被告廖英熙旋即於104年11月30日簽署委託書,教唆被告廖英龍夥同黑道 人士20至30名餘人至原告陳泳伸、黃謹昕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濠汽車修護廠,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原告黃謹昕、陳泳伸,致使陳泳伸頭部嚴重傷害、鼻樑斷裂、雙眼視力糢糊、胸膛肋骨撕裂傷、行為失衡,黃謹昕腳筋嚴重拉傷、顎骨脫臼,有現場錄影畫面可稽。犯後並接續在進濠汽車修護廠及亞東、慈愛等醫院探巡,意圖擄走原告黃謹昕、陳泳伸,迫使二人妥協就範。 3被告廖英熙明知原告黃謹昕、陳泳伸已將3400萬元交付被告潘識博(100萬元在上海銀行土城分行),竟於原告療傷期 間向法院偽稱原告黃謹昕、陳泳伸捲款潛逃,對原告黃謹昕、陳泳伸聲請獲准假扣押(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 ,將黃謹昕、陳泳伸之資金凍結在案,又對黃謹昕、陳泳伸、潘銘雄、李鏸諭提出詐欺之告訴,嗣後進濠汽車修護廠雖重新營業,但原告黃謹昕、陳泳伸因受傷後體力大不如前,資金又遭凍結,以致客戶大量流失,嚴重影響家庭生計。被告廖英熙偽造承買人被告廖英龍、被告林佳樺及出賣人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之買賣契約,於104年12月3日持偽造私文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廖英龍持股80%、被告林 佳樺持股20%,致使原告黃謹昕、陳泳伸無從行使股東權利 。被告廖英熙於104年12月27日,明知為不實之事證,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向記者陳韋劭傳述不實情事,經由記者陳韋劭在蘋果日報社會新聞頭版頭條刊登,廖英熙又將不實報導張貼於工廠門上,還在各大媒體、網路FB上傳報導、散佈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四人及天師宮名譽。被告潘識博亦向原告陳泳伸、黃謹昕之親朋好友潘銘雄、王明月、陳國安提出不實指控,說「黃謹昕、陳泳伸拿了廖英熙3500萬元跑了」「不把我們找出來,黑道也會去抓他們」,足以妨害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二人之名譽,並涉及恐嚇。 4於108年3月間,被告廖英熙明知兩造仍在訴訟當中,竟將橡霖公司廠房出售予他人,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告黃謹昕、陳泳伸與被告廖英熙間之買賣讓渡合約,因被告廖英熙已將公司廠房出售而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廖英熙賠償。 5原告陳泳伸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買賣債務不履行部分共4000000元: ①買賣定金(第一期款):200萬元。 ②依照買賣定金一倍計算違約金及利息損失:200萬元。 ③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原告亦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400 萬元。 ⑵侵權行為部分共3627298元: ①遭被告廖英熙誣告詐欺,及利用媒體為不實報導,被告潘識博四處向親友說「黃謹昕、陳泳伸拿了廖英熙3500萬元跑了」「不把他們找出來,黑道也會去抓他們」,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並涉及恐嚇,請求賠償50萬元。 ②被告廖英熙教唆被告廖英龍毆打原告陳泳伸及被告廖英熙偽造文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陳泳伸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60萬元。 ③被告廖英熙在進濠汽車修理廠門口張貼神諭詐欺不實報導,損害進濠汽車修理廠之商譽,請求賠償50萬元。 ④進濠汽車修理廠之營業損失:每月平均20萬元收入,原告陳泳伸因傷停業6個月,損失120萬元。 ⑤原告陳泳伸被打支出醫療復健及調養費:35萬元。 ⑥帳戶存款因假扣押五年之利息損失:1909193元×5%×5年= 477298元。 6原告黃謹昕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買賣債務不履行部分共12000000元: ①買賣定金(第一期款):600萬元。 ②依照買賣定金之一倍計算違約金及利息損失1倍:600萬元。③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原告亦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1200萬元。 ⑵侵權行為部分共5264300元: ①遭被告廖英熙誣告詐欺,及利用媒體為不實報導,被告潘識博四處向親友說「黃謹昕、陳泳伸拿了廖英熙3500萬元跑了」「不把他們找出來,黑道也會去抓他們」,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並涉及恐嚇,請求賠償50萬元。 ②被告廖英熙教唆被告廖英龍毆打原告黃謹昕及被告廖英熙偽造文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黃謹昕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60萬元。 ③被告廖英熙利用媒體稱原告陳泳伸、黃謹昕為天師宮乩身、宮主,詐騙金錢3500萬元,侵害天師宮宮譽,請求賠償50萬元。 ④天師宮功德箱損失:每月平均2萬元×24個月=48萬元。 ⑤原告黃謹昕被打支出醫療復健及調養費:15萬元。 ⑥帳戶存款因假扣押凍結五年之利息損失:12137200元×5%× 5年=3034300元。 7原告潘銘雄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遭被告廖英熙誣告其詐欺,及利用媒體為不實報導,造成伊名譽受損,請求賠償精神損失50萬元。 ⑵失業損失: 伊為職業司機亦係法師,因為被報導詐欺3500萬元,所以被老闆解職,法師公會亦解除伊法師職務,造成伊失業,以每月薪資5萬元,失業6個月,請求賠償30萬元。 8原告李鏸諭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被告廖英熙誣告其詐欺,及利用媒體為不實報導,造成伊名譽受損,請求賠償精神損失50萬元。 ⑵失業損失: 因老闆陳泳伸被打,導致汽車修理廠停業,伊在修理廠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停業6個月,損失工資168000元。 ⑶工作紅利損失: 汽車修理廠營業額高時,老闆會發紅利,每月平均3000元,停業6個月,損失紅利18000元。 9就買賣不履行部分,因被告廖英熙係被告橡霖公司之負責人,橡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廖英熙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廖英熙、潘識博、廖英龍、林佳樺共謀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林佳樺雖沒有參與打人,但她將名字借給被告廖英熙,由廖英熙偽造承買人廖英龍、林佳樺及出賣人黃謹昕、陳泳伸之買賣契約,於104年12月3日持偽造文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廖英龍持股80%、被告林佳樺持 股20%,致使原告黃謹昕、陳泳伸無從行使股東權利,被告 林佳樺亦應連帶賠償。被告潘識博雖沒有參與打人,但與其餘被告共謀,由其四處放話,造成原告名譽損失,並恐嚇原告,故被告廖英熙、潘識博、廖英龍、林佳樺應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廖英熙係以被告橡霖 公司為幌子,向原告進行詐騙,所以被告橡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0並聲明: ⑴被告橡霖公司應與被告廖英熙連帶給付原告黃謹昕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橡霖公司應與被告廖英熙、潘識博、廖英龍、林佳樺連帶給付原告黃謹昕526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橡霖公司應與被告廖英熙連帶給付原告陳泳伸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橡霖公司應與被告廖英熙、潘識博、廖英龍、林佳樺連帶給付原告陳泳伸362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橡霖公司應與被告廖英熙、潘識博、廖英龍、林佳樺連帶給付原告潘銘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橡霖公司應與被告廖英熙、潘識博、廖英龍、林佳樺連帶給付原告李鏸諭6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英熙則以: 1被告廖英熙於100年間,與結髮多年之妻婚變,自此感嘆人 生無常,遂常接觸寺廟、神壇,藉前世因果,累世輪迴之說,以求晚年心理撫慰,因而接觸原告黃謹昕(法名:世程聖、法號:玄天真人)、陳泳伸(法號:玄武將人)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所設立之「天師宮」神壇,原告 黃謹昕擔任宮主兼乩身、原告陳泳伸擔任總召兼乩身、原告潘銘雄(法號,天師玄人)於「天師宮」內眾人皆稱以大師兄、原告李鏸諭(法名:世一又)則擔任天師宮總務。104 年1月初,被告廖英熙因子不願接任其所經營之橡霖公司而 感到困擾,遂向原告四人表明此一煩惱,豈知原告四人即因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告廖英熙佯稱天師宮缺款建廟,原告黃謹昕並假藉神明之姿,向被告廖英熙諭示伊須將俗世錢財轉換為來世福報,建廟為百年功德,可庇蔭子孫,原告陳泳伸則在旁說明如不遵從神明指示則修道不得圓滿,來世仍繼續此生業障等語恫嚇。被告廖英熙因年紀已長,子女無繼承家業之意願,平日篤信宗教,對於神明之指示不敢達背,因而在原告等人假借神明指示之氛圍下,陷於錯誤而動起以出售橡霖公司資產提供原告等人建廟之念頭,故於104年2月17日先承諾捐款天師宮2億元並簽訂同意書。 而在被告廖英熙尋求橡霖公司之買家期間,原告黃謹昕以神明附身、其他3人從旁解釋神意之方式,向被告廖英熙訛稱 神明指示要在中部尋找適合用地興建廟宇,要被告廖英熙先以橡霖公司名義貸款以籌措購地資金,被告廖英熙因而以橡霖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3500萬元,於104年7月22日透過橡霖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42102000025889),將3500萬元匯入原告黃謹昕同樣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帳號42203000370286),並補簽104年7月20日合約書,載明3500萬元係作為承購土地之備用金。惟被告廖英熙在將3500萬元交予原告用作建廟買地後,原告黃謹昕卻向被告廖英熙表示原本欲購買之南投土地因價錢談不攏而作罷,之後即未見原告等人繼續積極尋找適合之土地,被告廖英熙向原告黃謹昕表示欲將該3500萬元先行取回,俟其覓得適合之土地後再行交付運用,竟遭原告等人無端拒絕並出言辱罵,被告廖英熙始驚覺原告等人係以透過神明指示建廟購買土地為幌子,向其詐取3500萬元。 2原告四人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4日時許,與原告潘銘雄之配偶莊阿娥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男子一同前往橡霖公司,渠等明知原告黃謹昕、陳泳伸所登記持有之橡霖公司股份,及原告黃謹昕登記為橡霖公司負責人,僅係因被告廖英熙與前妻有財產糾紛,因而在102、103年間陸續借用原告黃謹昕、陳泳伸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合計借名登記800萬股) ,竟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橡霖公司已經沒有廖英熙之名字」、「要廖英熙離開橡霖公司」、「否則要廖英熙好看」等語恐嚇被告廖英熙,並要求被告廖英熙交出橡霖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被告廖英熙雖對於原告等人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怖,然仍不願妥協交出橡霖公司大小章,因而在與原告等人談判後,交出原告黃謹昕用於該公司開設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章,原告等人取走上開印章後即行離去。 3原告黃謹昕雖辯稱其係以現金800萬元,並承擔橡霖公司4500萬元債務,作為投資取得橡霖公司股份並成為負責人,且 其所取得之3500萬元係因為橡霖公司經營不善,向玉山銀行貸款3500萬元用作海外投資云云。惟查,被告廖英熙及其子廖祈惟、廖志烈於102、103年間係以借名登記為原因,將所持有之股份讓與原告黃謹昕、陳泳伸,此有原告黃謹昕、陳泳伸預先簽立之四份橡霖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及過戶申請書可證。倘若原告黃謹昕確有真正出資,焉有可能預先簽立股份轉讓證明書及過戶申請書交予被告廖英熙,使被告廖英熙得隨時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過戶他人?且橡霖公司廠房設備合計約有將近4億4000萬元之價值,縱如原告黃謹昕所 述橡霖公司負債4500萬元,被告廖英熙豈有可能接受以現金800萬元及承受4500萬元負債作為買賣條件,即同意由原告 黃謹昕、陳泳伸取得橡霖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權,由原告黃謹昕擔任橡霖公司負責人?此顯然違反一般交易常情,至為明灼。又被告廖英熙以橡霖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3500萬元,係供原告黃謹昕建廟承購土地之用,此有合約書可證,原告黃謹昕於偵查中辯稱係因橡霖公司經營不善,貸款3500萬元作為海外投資之用,均屬卸責之詞,況且,如上所述,原告黃謹昕當時僅為橡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橡霖公司縱有投資需求,亦直接以橡霖公司或被告廖英熙名義投資即可,焉有可能將3500萬元款項匯予名義負責人之帳戶供其投資,顯然不符常理,益徵原告黃謹昕之說詞為不可採。 4原證2買賣讓渡合約書影本乙份四張之由來,係因被告廖英 熙為求規避離婚訴訟而為之便宜措施,該協議書之原本係由原告等人所提供之制式版本,令被告廖英熙在其上「簽名」,實際上完全沒有資金交付,所謂「銀貨兩訖」以及「以現金交易」等字樣,均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原告堅持有所謂資金之交付,則請原告提出資金來源,及說明如何交付。再退步言之,縱認「買賣讓渡合約書」均屬真正有效,然而該「買賣讓渡合約書」買賣之標的,係橡霖公司之「股份」,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橡霖公司廠房」,而橡霖公司迄今仍存在並未解散,橡霖公司之股份仍可請求轉讓,自無原告所稱有「債務不能履行」之問題。其實整個事件,被告廖英熙為被害人,差一點被原告等人設計到傾家蕩產,原告等人在整個事件中,完全沒有出資,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欲將被告橡霖公司據為己有,實屬惡劣,反而惡人先告狀,向被告廖英熙提起本訴,請駁回其訴。縱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可以成立,其請求權時效距今已逾二年,被告廖英熙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識博則以: 1原告陳泳伸、黃謹昕前對被告潘識博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993號處分書駁回告訴在案,均 認定被告潘識博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侵占罪之犯行,亦無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原告於本件指述被告潘識博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 2原告陳泳伸主張其個人名譽受損請求精神損失,惟依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潘識博不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原告陳泳伸此部分主張無理由,被告潘識博亦無損害進濠汽車商譽之行為。被告潘識博並無對原告陳泳伸為暴力行為,原告陳泳伸請求營業損失、身體損傷醫療復健及調養費,為無理由。 3原告黃謹昕主張其個人名譽受損請求精神損失,惟依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潘識博不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原告黃謹昕此部分主張無理由。被告潘識博亦無損害天師宮宮譽之行為。原告黃謹昕請求賠償天師宮宮譽損害、天師宮功德箱損失,均無理由,被告潘識博並無對原告黃謹昕為暴力行為,原告黃謹昕請求身體損傷醫療復健及調養費,為無理由。 4原告潘銘雄主張其個人名譽受損請求精神損失、失業損失,惟依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潘識博不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原告潘銘雄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5原告李鏸諭主張其個人名譽受損請求精神損失、失業損失、紅利損失,惟依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潘識博不構成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原告李鏸諭此部分主張 無理由。 6縱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可以成立,其請求權時效距今已逾二年,被告潘識博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廖英龍、林佳樺則以: 原告黃謹昕、陳泳伸先與不知名之人跑到橡霖公司恐嚇搶奪,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距今已逾二年,被告廖英龍為時效抗辯。橡霖公司資產3、4億,怎會僅用800萬元賣給原告 ,請調查原告黃謹昕於掛名當橡霖公司負責人之前,其財產證明,即知黃謹昕並無能力支付800萬元。黃謹昕騙廖英熙 買宮廟的土地,廖英熙才會以橡霖公司之土地貸款3500萬元直接匯給黃謹昕,該筆貸款之本利,係由橡霖公司支付。被告林佳樺僅係暫時出借名義給廖英熙登記,現在已將股份登記回去給廖英熙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橡霖公司則以: 否認公司之不動產有出售予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就原告黃謹昕、陳泳伸請求被告廖英熙、被告橡霖公司連帶賠償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部分: 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主張:被告廖英熙將被告橡霖公司之廠房出售予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二人,然於108年3月間,被告廖英熙將橡霖公司廠房出售予他人,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告黃謹昕、陳泳伸與被告廖英熙間之買賣讓渡合約,因被告廖英熙已將公司廠房出售而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廖英熙賠償等情;被告廖英熙則否認有將被告橡霖公司之廠房出售予原告二人之事實。經查,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主張其等與被告廖英熙就被告橡霖公司之廠房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提出原證2買賣讓渡合 約書為證,然觀諸該合約書之記載,買賣標的係指訴外人廖祈惟、廖志烈及被告廖英熙之橡霖公司股份,並未提及橡霖公司之廠房,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買賣標的包含橡霖公司之廠房,故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主張其等與被告廖英熙間就被告橡霖公司之廠房成立買賣契約,自難採信,是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以被告廖英熙將橡霖公司之廠房出售,導致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第28條請求被告廖英熙與被告橡霖公司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八、就原告黃謹昕、陳泳伸、李鏸諭、潘銘雄主張遭被告廖英熙誣告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3882號卷得知,被告廖英熙於該案件為告訴人,告訴黃謹昕、陳泳伸、李鏸諭、潘銘雄涉嫌共同詐欺,告訴內容為黃謹昕佯以遭神明附身,陳泳伸、李鏸諭、潘銘雄從旁解釋神意之方式,向告訴人廖英熙誆稱要其出資興建宮廟,而騙得廖英熙出資之3500萬元後,卻未用於興建宮廟,因而認為黃謹昕、陳泳伸、李鏸諭、潘銘雄涉嫌共同詐欺等情。經查,依廖英熙之主張,其係因黃謹昕、陳泳伸、李鏸諭、潘銘雄以捐錢建廟消除業障為由,而交付3500萬元,之後卻未見黃謹昕、陳泳伸購地建廟,甚至拒絕返還3500萬元,又避不見面,原告四人亦不否認有遊說廖英熙捐錢建廟以消除業障,之後未以受領之款項建廟,則廖英熙懷疑遭黃謹昕、陳泳伸、李鏸諭、潘銘雄共同詐騙,並非全然無據,原告黃謹昕、陳泳伸、李鏸諭、潘銘雄主張被告廖英熙有誣告之故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因檢察官對於上開詐欺案件認為黃謹昕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廖英熙有誣告之故意。原告四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廖英熙有誣告之故意,則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廖英熙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以誣告之方式,侵害原告四人之名譽權,為不可採。 九、就原告黃謹昕、陳泳伸、李鏸諭、潘銘雄主張遭被告廖英熙利用媒體為不實報導,造成伊等名譽受損部分: 同前所述,廖英熙懷疑遭黃謹昕、陳泳伸、李鏸諭、潘銘雄共同詐騙,並非全然無據虛構事實,原告黃謹昕、陳泳伸、李鏸諭、潘銘雄主張被告廖英熙利用媒體為不實之報導,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四人未舉證,則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廖英熙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利用媒體為不實報導,故意侵害原告四人之名譽權,為不可採。 十、就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主張被告廖英熙教唆被告廖英龍毆打原告黃謹昕、陳泳伸部分: 經查,原告黃謹昕、陳泳伸於104年11月30日係遭訴外人楊 劍凌、李建翊、黃立墉共同毆打成傷,此業據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黃謹昕、陳泳伸雖有對被告廖英龍提傷害告訴,對被告廖英熙提教唆傷害告訴,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黃謹昕、陳泳伸於本件並未舉證被告廖英熙教唆被告廖英龍毆打及被告廖英龍毆打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十一、 就原告陳泳伸主張被告廖英熙在進濠汽車修理廠門口張貼不實報導,損害進濠汽車修理廠之商譽部分: 被告廖英熙否認有此行為,原告陳泳伸自應舉證證明係被告廖英熙所為,其未舉證,所言不足採信。 十二、 就原告陳泳伸、黃謹昕主張被告潘識博向其親朋好友潘銘雄、王明月、陳國安提出不實指控,說「黃謹昕、陳泳伸拿了廖英熙3500萬元跑了」「不把他們找出來,黑道也會去抓他們」,足以妨害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二人之名譽並涉及恐嚇部分: 原告黃謹昕、陳泳伸於本件就上開主張,提出被告潘識博與原告潘銘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援引證人王明月、陳國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查,觀諸原告黃謹昕、陳泳伸所提之譯文,潘識博向潘銘雄稱「廖董這邊就是說這條基金拿去還人、3500萬寄在我這裡的100萬美金,過戶還給他,兄弟就有 錢可以拿,跟廖董領錢,兄弟就不會去追殺,現在聽到的消息是很糟糕你知道嗎?那些牛頭馬面都跑出來說,說他們身上有4500萬,如果抓到他們兩個人打電話給廖董,跟他說人在我這裡就有錢領,所以說那些兄弟,廖董弟弟叫的那些兄弟反而沒在處理,在那裡休息,別人都在那邊找,也可能找到你那邊去也不一定,有關係人他們都會找」,即因為原告陳泳伸、黃謹昕向被告廖英熙拿取資金後,透過被告潘識博投資,潘識博將其所聽到之消息告知潘銘雄,欲透過潘銘雄告知原告陳泳伸、黃謹昕,促使原告陳泳伸、黃謹昕出面與被告廖英熙處理金錢糾紛,如果出面就不會遭黑道追殺,而原告陳泳伸、黃謹昕向被告廖英熙取得3500萬元,未用以購地建廟,之後避不見面,本為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潘識博上開所言係出於妨害原告名譽及恐嚇原告之故意。另臺灣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案件,有傳喚王明月、陳國安作證,王明月證稱「(問潘識博打電話給你做何事?)他說廖英熙找黑道的人都找不到陳泳伸與黃謹昕,如果我知道他們的行蹤的話,要告訴他,....如果被黑道找到的話,會對他們不利,也會對我們不利」等語,陳國安證稱「他說我哥被打,拿人家3千萬,他說有黑道要找他,如果我知道我哥 的行蹤要跟他說,不然黑道也會來找我,會對我及我的妻兒不利」等語,可知被告潘識博對王明月、陳國安之談話,其目的亦係在促使原告陳泳伸、黃謹昕出面與被告廖英熙處理,尚難認為被告潘識博上開所言係出於妨害原告名譽及恐嚇原告之故意。 十三、 就原告陳泳伸、黃謹昕主張被告廖英熙明知原告黃謹昕、陳泳伸已將3400萬元交付被告潘識博(100萬元在上海銀行土 城分行),竟於原告療傷期間向法院偽稱原告黃謹昕、陳泳伸捲款潛逃,對原告黃謹昕、陳泳伸聲請獲准假扣押(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將黃謹昕、陳泳伸之資金凍結 在案,造成五年利息損失部分: 經查,被告廖英熙對原告陳泳伸、黃謹昕、潘銘雄、李鏸諭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廖英熙於100年間婚變,因而接觸黃 謹昕(法名:世程聖、法號:玄天真人)、陳泳伸(法號:玄武將人)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所設立之「 天師宮」神壇,黃謹昕擔任宮主兼乩身、陳泳伸擔任總召兼乩身、潘銘雄(法號,天師玄人)於「天師宮」內眾人皆稱以大師兄、原告李鏸諭(法名:世一又)則擔任天師宮總務。渠等見廖英熙為橡霖公司之負責人,資產頗豐,乃遊說廖英熙擔任天師宮主委。104年1月初,廖英熙因子不願接任其所經營之橡霖公司而感到困擾,遂向陳泳伸等四人表明此一煩惱,豈知陳泳伸等四人即因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廖英熙佯稱天師宮缺款建廟,可以捐款換得福報,因而在陳泳伸等四人假借神威指示下,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17日簽立捐款2億元之同意書,且於同年7月22日匯款3500萬元至黃謹昕之帳戶,詎料黃謹昕卻向廖英熙表示原本欲購買之南投土地因價錢談不攏而作罷,之後即無下文,廖英熙向黃謹昕表示欲將該3500萬元先行取回,俟其覓得適合之土地後再行交付運用,竟遭無端拒絕並出言辱罵,廖英熙始驚覺黃謹昕等人係以透過神明指示建廟購買土地為幌子,向其詐取3500萬元,經廖英熙報警後,天師宮自104年11月30日即 未對外開放,進濠汽車企業社亦未再營業,黃謹昕等人均不知去向,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照片、同意書、先行撥款合約書、匯款資料水單憑收、報案三聯單為證,經本院裁准假扣押,此有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 可稽(見卷二第177頁)。觀諸上開聲請意旨,廖英熙針對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有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堪認廖英熙係就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泳伸、黃謹昕之財產權,況原告亦未舉證廖英熙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泳伸、黃謹昕之財產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廖英熙賠償利息損失,核屬無據。 十四、 就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主張被告廖英熙偽造承買人被告廖英龍、被告林佳樺及出賣人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之買賣契約,於104年12月3日持偽造私文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廖英龍持股80%、被告林佳樺持股20%,致使原告黃謹昕、陳泳伸無從行使股東權利部分: 就原告黃謹昕、陳泳伸自被告廖英熙及訴外人廖志烈、廖祈惟受讓股權成為被告橡霖公司之股東,之後又移轉股權至廖英龍、林佳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橡霖公司會計鄭秋燕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51號案件中證稱:橡霖公司負責人原係被告廖英熙,有60萬股,而廖祈惟、廖志烈各20萬股,嗣被告廖英熙與前妻有離婚訴訟,欲出脫橡霖公司股權,而於102年間,先將負責人登記予廖祈惟,再將60 萬股份平分轉讓予被告廖英龍、告訴人陳泳伸及黃謹昕,迨至103年12月間,因被告廖英熙兒子廖祈惟、廖志烈不欲經 營橡霖公司,再將該2人之股份讓與告訴人黃謹昕,而上述 股份轉讓之資金均係橡霖公司支出,橡霖公司於102年間就 開始將錢匯給陳泳伸、黃謹昕帳戶,再由其等匯還給被告廖英熙帳戶,資金流向分別為102年12月18日各匯款200萬元至告訴人2人帳戶,翌(19)日再匯款予被告廖英熙,被告廖 英熙於同年月25日再匯入橡霖公司帳戶內,廖英龍20萬股也是用這種方式轉帳匯款。第2次於103年12月10日橡霖公司先無摺存款200萬至黃謹昕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同日,再 由黃謹昕匯還廖志烈,廖志烈再將200萬匯還橡霖公司,表 示黃謹昕向廖志烈購買20萬股權之資金證明。第3次104年1 月28日橡霖公司開票TUA2466729,面額200萬存入黃謹昕上 海商銀土城分局帳戶,1月29日黃謹昕再將200萬存到廖祈惟上海商銀戶頭,當日廖祈惟再存入橡霖公司,表示黃謹昕向廖祈惟購買20萬股權證明,上開內容都是伊從橡霖公司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及傳票去看,只要橡霖公司匯給陳泳伸、黃謹昕、廖祈惟、廖志烈都是伊處理的,至於匯回來,是由誰匯款伊不知道,伊只確定錢有匯回橡霖公司。陳泳伸、黃謹昕沒有實際經營,只是為了廖英熙打官司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復觀諸被告廖英熙於偵查中所提出橡霖公司所有之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號42102000025889號帳戶(下稱橡霖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存款憑條,橡霖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先於102年12月18日各 匯款200萬元至陳泳伸帳號42203000041554號帳戶、黃謹昕 帳號42203000370286號帳戶,該400萬元旋於翌(19)日匯 至被告廖英熙所有之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號42203000371892號帳戶,反觀原告陳泳伸、黃謹昕迄未提出其等實際出資購買上開股權之證據。再者,證人鄭秋燕於偵查中證稱:廖英熙將股權轉讓給陳泳伸、黃謹昕時,有要求伊列印橡霖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交給伊,被告廖英熙說要交給陳泳伸、黃謹昕簽名,事後被告廖英熙將文件還給伊時,文件上已經有陳泳伸、黃謹昕簽名,因為股權轉讓的資金都是橡霖公司的,廖英熙要保障自己,所以日後想換,就可以換回來,才會寫這些文件,廖英龍、廖祈惟、廖志烈股權轉讓都會寫上開文件,且3次轉讓,每次廖英熙都有要伊印 空白文件轉交給陳泳伸、黃謹昕寫等語,且經檢察官提示橡霖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予陳泳伸查看,陳泳伸於106年7月27日偵查中稱: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很像是伊字跡等語,另黃謹昕於偵查中自陳105年度 偵字第15851卷一中所附之橡霖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橡霖 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各1張出讓人欄位「黃謹昕」名字是其 所簽,可見被告廖英熙將股權借名登記予陳泳伸、黃謹昕時,已讓陳泳伸、黃謹昕簽下股權讓渡書交予被告廖英熙,表示陳泳伸、黃謹昕有授權被告廖英熙處理將來股權移轉事宜,從而,被告廖英熙於其與原告陳泳伸、黃謹昕交惡後,將登記於陳泳伸、黃謹昕名下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英龍、林佳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是原告陳泳伸、黃謹昕主張被告廖英熙偽造私文書,於104年12月3日持偽造私文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黃謹昕、陳泳伸無從行使股東權利等情,為不可採。 十五、 綜上,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不能證明其等與被告廖英熙間就被告橡霖公司之廠房成立買賣契約,其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第28條請求被告廖英熙與被告橡霖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四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廖英熙有誣告之故意,則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廖英熙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以誣告之方式,侵害原告四人之名譽權,請求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廖英熙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利用媒體為不實報導,故意侵害原告四人之名譽權,請求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黃謹昕、陳泳伸於本件並未舉證被告廖英熙教唆被告廖英龍毆打及被告廖英龍毆打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之事實,則原告陳泳伸請求慰撫金、進濠汽車修理廠之營業損失、支出醫療復健及調養費;原告黃謹昕請求慰撫金、天師宮宮譽損失、天師宮功德箱損失、醫療復健及調養費;原告潘銘雄請求失業損失;原告李鏸諭請求失業損失、工作紅利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泳伸不能證明被告廖英熙在進濠汽車修理廠門口張貼不實報導,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進濠汽車修理廠之商譽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黃謹昕、陳泳伸不能證明被告潘識博妨害其二人之名譽及恐嚇,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泳伸、黃謹昕未能舉證被告廖英熙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廖英熙賠償利息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泳伸、黃謹昕不能證明被告廖英熙偽造私文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