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岑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吳建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陳柏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四七㈠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及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共58.4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即58.46 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㈢前第㈠項、第㈡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09 年2 月13日具狀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編號547 ⑴占用面積共2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即29.3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5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即就請求被告給付及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546 地號土地),系爭54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詎系爭建物竟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47 ⑴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迄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且依其性質為無法立即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係於107 年8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81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9.3平方公尺,則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起訴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面積29.3㎡×申報地價21,181元/ ㎡×10%×213/365 ≒36,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則依占用面積29.3平方公尺,按年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系爭建物乃於67年間建築完成,經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吳東安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後於99年間移轉予被告而取得所有權,而67年間測量技術不發達,原建屋者並未越界建築,嗣因地政機關重測之誤差,始致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就系爭建物越界一事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該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越界一事未有異議,彼此相安無事40餘年,則原告自應繼受該越界建築所致相鄰關係土地所有權擴張及受限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退步言,縱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然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包含原有磚造牆面,倘若拆除,將影響其餘磚牆之結構,損及整體結構承載能力、耐震能力,顯對系爭及相鄰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人身安全、財產權構成潛在危險,甚而被告須耗資修整其餘部分以資補強,成本所費不貲,對被告損失甚鉅,自應斟酌被告因拆屋還地所受損害及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等情,而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移去之適用。此外,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新莊區之偏狹地帶,位在捷運機場線泰山貴和站及體育大學站之中間位置,周遭為老舊公寓之住宅地區,非屬商業活動熱絡之地,況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然該地外型狹長,幾十年間均供居民作為通行巷道使用,難與該區域之住宅建築為相同利用,難認有相當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誠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為計算標準,始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於107 年8 月15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於100 年1 月3 日經登記為系爭5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81元等節,有系爭土地、建物、546 地號土地之建物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69至71頁、第27頁、第143 至145 頁、第115 至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且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且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47 ⑴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一節,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 日到場勘驗,並經地政機關測量,而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8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3047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8 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第115 至135 頁),自堪認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再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復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另如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峻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該條之適用;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縱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然於67年間建築系爭建物時並未越界建築,嗣因地政機關重測誤差始致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第175 至177 頁)。惟查,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文等資料,可知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時,臨系爭土地一側為階梯狀之加強磚造建物,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建物臨系爭土地一側除加強磚造建物本體外,其上尚有搭設鐵皮屋頂、鐵窗及其他增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且更非呈現階梯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8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3047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自難依上開系爭建物申請建造時之相關資料,可得逕予認定系爭建物全無越界建築,係因地政機關重測始致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反應認被告自行就系爭建物搭建增建部分,難認屬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而無從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系爭建築越界建築時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乙事,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則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不得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甚明。 3.至被告另辯稱其非故意逾越地界,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損及系爭建物整體結構而對居住使用者之安全及財產構成潛在危險,且補強費用所費不貲,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有98年1 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經查,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已知悉該情事,而未即時異議,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第一、二層登記坐落系爭546 地號土地面積均為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平台之登記面積均為9.27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47 ⑴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若係於67年間即已建築完成,自屬老舊建物,再系爭土地108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871 元,經以系爭建物占用之29.3平方公尺計算,已達3,863,820 元(計算式:131,871 元/ ㎡×29.3㎡≒3,863,820 元), 且被告亦自承數十年間系爭土地為供周遭民眾通行使用一節(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被告尚不致因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受有巨大之損害,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辯於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後,將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而須補強云云,然就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況此應為嗣後強制執行時拆除方法評估之事,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等規定之適用,洵無足採,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47 ⑴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乙事,被告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一節,未據被告說明進而舉證,自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前方臨新北大道七段之雙向六線道馬路,附近有檳榔攤、機車行、當鋪、速食店、飯館、丹鳳國小、丹鳳派出所及超商等,前方即有公車站牌,鄰近國道一號林口、五股交流道,距附近之捷運迴龍站約600 公尺,步行約7 分鐘,交通狀況良好,生活機能、經濟狀況尚佳一節,有本院108 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35 頁),堪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107 年5 月15日起至其起訴之108 年3 月15日止,及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不當得利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同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始為適當;被告則辯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47 ⑴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30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無足採,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不當得利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 ┌──┬────────┬──────────┬───────────────┐ │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金│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 │ │金額 │額 │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應有部分×占│ │ │ │ │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原告以6,010 元為被告│107 年8 月15│21,181元×29.3㎡│ │ │,029元,及自108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日起至108 年│×5 %×1 ×0.58│ │ │年5 月17日起至清│但被告如以18,029元為│3 月15日止 │1 年≒18,029元 │ │ │償日止,按週年利│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假執行。 │ │ │ │ │利息。 │ │ │ │ │ ├────────┼──────────┼──────┴────────┤ │ │被告應自108 年3 │原告按年以10,343元為│21,181元×29.3㎡×5 %×1 ≒31│ │ │月16日起至返還系│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030 元 │ │ │爭土地之日止,按│行;但被告如以31,030│ │ │ │年給付原告31,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 │ │元。 │免為假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