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世弘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靖律師 被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租金、代墊稅捐等共新臺幣761萬6,994元(金額為新臺幣者不另標明,以下均同)及人民幣16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追加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9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追加,非於訴訟已進行至相當程度(如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始提出,尚屬於適當時期為訴之追加,不致造成訴訟延滯,而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於法仍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至98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25萬元、50萬元、26萬元、3萬元、46萬元、15萬元、40萬元、30萬元、 14萬元、3萬5,000元、14萬元、15萬元及14萬元,並曾於大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6萬5,000元,共266萬5,000元及 人民幣16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屢屢拖欠,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 息。縱認兩造不成立借貸關係,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 2.原告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於106年12月20日前,兩造應有 部分均為1/2,原告自93年至105年間陸續墊付房屋稅,共計9萬8,72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其所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即4萬9,364元(計算式:98,728/2=49,364)。 3.原告於93至106年間,陸續墊付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5號房屋)之房屋稅,共計3萬1,73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又於92年至106年間, 陸續墊付被告所有之潭底段0208-0014地號等3筆土地即樹新段0736-000 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736地號等土地)之地價稅,共計16萬9,095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另 於95年至105年間,陸續代墊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及5858-ZR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與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計4萬9,590元(詳如附表五所示),牌照稅共計10萬1,07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 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共35萬1,731元,使被告免於 被課與行政罰鍰,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金額。縱認非屬適法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不當得利。 4.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買受樹林區圳福段0819-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209之3號房屋),於101年3月20日登記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原告工作繁忙,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20 9之3號 房屋租賃事宜,並代收押金、租金等。被告則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羅祥志簽立租賃契約,自101年4月1日至106年7 月31日,代原告收取並保管租每月租金,共計335萬元( 詳如附表七所示),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代收租金。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亦非系爭209之3號房屋之實際出租人或屋主,其收取租金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 5.被告自93年9月間自106年9月30日,共157個月,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4房屋),每月租金2萬8,000元,惟被告並未按月給付房租,於106年10月間被告搬離時,被告仍積欠 共計439萬6,000元(計算式:28,000x157=4 39,6000,詳如附表八所示)之房租,原告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29日至106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134萬5,867元(計算式:28,0 00x48+28,000/30x2=1345,867元)。又被告承租期間,其電費均由原告代為 繳納,而104年5月至106年6月間,電費共計2萬4,018元(詳如附表九所示),則被告每月平均電費為923.77元(計算式:24,018/26=923.77),以此推算被告居住期間使用電費為14萬5,032元(計算式:92 3.77x157=145031.89,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電費。如被告否認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亦無使用系爭8樓之4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租金及代墊電費之不當得 利等語。 6.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541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6,994元及人民幣16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61萬6,994元及人民幣1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9萬元,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3年8月12日將50萬元轉入 被告帳戶部分,係屬兩造間投資事業而有款項之往來,絕非借貸。又原告於95年2月24日將3萬元轉入被告帳戶部分,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否則原告長達約12年,從未向被告催討,實與常情有違。其餘原告所稱之借款,亦否認存有借貸關係,更從未收受原告所稱各該款項之金額,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 2.原告主張渠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燃料稅及使用牌照稅等部分,除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工作忙碌,而將現金 交由原告代為繳納102年應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以及曾由 訴外人及被告之父林水至銀行或農會繳納93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99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外,其餘稅款均係被告親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便利商店以現金方式繳納,絕非原告支付,且原告從未向被告催討該等代墊費用,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之主張,要非事實。 3.被告收取系爭209之3號房屋租金每月5萬元,係因訴外人 即兩造父親林水成立南發電業廠有限公司(106年間更名 為米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發公司),南發公司於100 年間改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此際因兩造父親要求,南發公司於101年1月18日遷址至被告所有之系爭125號房屋營業 ,而導致被告將喪失出租系爭125號房屋予訴外人曾郁荃 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收入,故上開租金中2萬5,000元部分,係用以補貼被告原有租金損失,而得由被告收取。另被告自94年起即任職於南發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而南發公司自遷址至被告所有之系爭125號房屋後,即 未再支付被告薪資,故以系爭209之3號房屋租金中之2萬 5,000元,用以支付被告薪資。故被告收取租金,其來有 自。又系爭209之3號房屋之出租事宜,並非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水委託兩造處理,且系爭209之3號房屋係於100年9月1日即出租予訴外人羅祥志, 原告卻於101年3月20日始取得系爭81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亦可證並非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出租事宜一事。且被告如有侵占租金之行為,何以原告遲至107年間,始提出本件請 求,而難稱合理可信。且原告曾就收取租金之爭議,向被告提起背信告訴,業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主張,確非可採。 4.被告未曾就系爭8樓之4房屋訂定任何租賃契約,係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遂將系爭8號之4房屋無償借與被告使用,單純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何以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而長達13年餘,且被告於106年10月 間即已搬離,原告卻遲至於107年間始提出請求,而難謂 可信。又原告請求為被告代墊之電費,除被告已繳納106 年7月之電費外,原告並未提出繳納該等電費之單據及明 細,以證明曾代墊該等費用,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主張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1)原告於93年8月12日轉入被告帳戶50萬元、(2) 原告於95年2月24日轉入被告帳戶3萬元、(3)系爭33號房 屋為兩造所共有,於106年12月20日前,兩造部分各為1/2、(4)系爭125號房屋為被告所有、(5)系爭736地號等土地為被告所有、(6)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7)系爭819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8)系爭209之3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 記,於101年4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由被告出租與訴外人 羅祥志、(9)系爭125號房屋自94年至99年由被告出租與訴外人曾郁荃,每月租金2萬5,000元、(10)南發公司於101 年1月18日遷址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25號房屋、(11)系爭8 樓之4房屋為原告所有,於93年至106年由被告使用、(12)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16856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原告存摺轉帳明細影本、系爭33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25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736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車輛汽車燃料稅及牌照使用稅繳費收據、系爭 8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09之3號房屋租賃契約書、 訴外人曾郁荃承租系爭125號房屋切結書、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4082號函、南發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表、系爭8樓之4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07年度偵 字第16856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 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借款、租金、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電費及委託代收之租金共計790萬6,994元及人民幣16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 幣761萬6,994元及人民幣1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萬元,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2.原告是否為被告代墊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3.原告是否曾委任被告收取系爭209之3號房屋租金?又被告是否有權收取該等租金?4.原告是否將系爭8樓之4房屋出租與被告,並為被告代墊電費?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蓋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提出存摺轉帳明細,而證明原告於93年8月12日轉帳50萬、95年2月24日轉帳3萬、95年5月19日轉帳15萬及98年8月17日轉帳14萬至被告帳 戶,然此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將上開款項之匯款至被告帳戶,尚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難謂金錢之交付即係貸與借款,亦可能係基於買賣、贈與、租賃等法律關係所致。又原告主張於92年9月30日借款25萬元、94年1月17日借款26萬元、95年5月8日借款46萬元、96年11月29日借款40萬元、97年7月4日借款30萬元、98年4月6日借款14萬元與被告,然原告僅提出存摺明細以證明確有於前開時點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然而,縱使原告有提領上開款項,亦無以證明原告確有將此等款項交付與被告,亦無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蓋原告自有可能自行運用此等款項,而非貸與被告。再者,原告主張曾有借貸3萬5,000元及人民幣16萬5,000元與被告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說詞,即推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3萬5,000元及人民幣16萬5,000元。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其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即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然原告就92年9月30日借款25萬元、94年1月17日借款26萬元、95年5月8日借款46萬元、96年11月29日借款40萬元、97年7月4日借款30萬元、98年4月6日借款14萬元及曾借貸3萬5,000元及人民幣16萬5,000元與被告部 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將上開金錢交付與被告,自難謂被告有何得利而致原告受損害之處。另就原告主張於92年9月30日借款25萬元、94年1月17日借款26萬元、95年5月8日借款46萬元、96年11月29日借款40萬元、97年7月4日借款30萬元、98年4月6日借款14萬元與被告部分,雖得證明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惟此既係原告自行轉帳,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流動與被告,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全然不存有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自未盡其舉證責任。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款項,亦屬無理由。 2.原告是否為被告代墊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82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33號房屋、系爭125號 房屋之房屋稅、系爭736地號土地等之地價稅、系爭車 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均由被告親自繳納。惟查,原告業已提出系爭33號房屋93、94、95、96、97、98、99、101、102、104、105年度房屋稅繳費收據、系爭125號94、95、97、98、99 、101、102、105、106年度房屋稅繳費收據、系爭736 地號等土地之92、93、95、96、97、98、99、100、101、104年度地價稅繳費收據、系爭3G-6885車輛95、96、97、99、10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及95、96、97、98、99、100年度使用牌照稅繳費收據、系爭5858-ZR車輛101、104、10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及101、102、105年度 使用牌照稅繳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則衡諸常理,應為實際繳費之人,始會持有收據正本,又上開收據既屬繳納稅捐之證明,可證業已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故如無特殊因素,常人應無將繳費收據交由他人之理,又原告於我國課稅期間,有提領、轉帳之行為,亦有原告歷年稅捐徵收期間之提款及轉帳紀錄可證,綜上,應足認定原告係實際繳費之人,其主張非屬虛妄。又被告雖抗辯係由其親自繳納,然據證人即上海銀行樹林分行行員李文禎證述:「有幫被告處理繳稅、繳費等事宜」、「他會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何時到銀行,我會等他收了東西以後,請櫃台小姐處理。東西指的是現金、繳稅繳費等文件。繳稅繳費等文件指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稅。」、「(原告問:被告是何時委託你繳費?)一直都有,大概從90幾年開始,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原告問:被告會如何提供資料給你)現金或從戶頭提現金繳費,有拿繳款單給我,沒有繳款怎麼繳費。」、「(原告問:繳款單如何處理?)繳完就當天或隔天交給被告或他的外傭。」,則被告理應持有自90年以來繳款之收據資料,惟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繳稅、繳費之收據或繳款單以證其說,又上開費用之繳費收據,係由原告保管、提出,已如上述,則證人李文禎所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遽難採信,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證由其親自繳納前開費用,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3)是以,原告既繳納系爭33號房屋之房屋稅9萬8,728元,而系爭33房屋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依民法第 822條第1項規定,就該房屋稅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4萬9,364元,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其代墊部分4萬9,36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125號房屋之房屋稅、系爭736地號土地等之地價稅、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有前開繳費收據可證,則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代繳被告稅捐等費用之義務,則原告代墊被告應繳納之稅金等費用,以免被告遭受行政罰鍰甚或逃漏稅捐之刑罰究責,客觀上顯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代墊之系爭736地號土地等地價稅共計16萬 9,09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共計4萬9,59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使用牌照稅共計10萬1,07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就系爭125號房屋,原告固主張其亦有為被告代墊93年度之房屋稅,惟並未提出該年度之繳費收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應予駁回,然原告仍得請求他年度代墊之稅金共計2萬9,290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3.原告是否曾委任被告收取系爭209之3號房屋租金?又被告是否有權收取該等租金? (1)經查,系爭209之3號房屋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惟證人即兩造父親林水證述:「(原告問:證人是否知道樹新路209號為誰所有?)林世弘」、「(原告問:何時給 林世弘?)八九年、近十年有了,今年108年」等語, 核與原告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相符,又原告為系爭209之3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09之3號房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可證,則依證人林水所述及原告擔負房屋稅等情,應堪認定原告為系爭209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先予說明。又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系爭209之3號房屋出租事宜,委由被告自101年4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代其收取租 金共計33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既 主張其委任被告收取租金,自應就委任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另依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85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告訴人究無委託被告收取上址209之3號房屋租金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各詞一執,而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且質之告訴人到庭自承:伊沒有與被告簽訂委託被告管理房屋之契約等語。」,則原告無論於刑事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能舉證說明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自無理由。 (2)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209之3號房屋出租事宜,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水委託 兩造處理,並非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又因訴外人林水要求,南發公司於101年間遷址至被告所有之系爭125號房屋營業,且被告亦任職於南發公司,故以系爭209之3號房屋租金,用以補貼被告無法出租系爭125號房屋之租 金損失及支付被告薪資,故被告自有權收取租金。然依證人即兩造父親林水證述:「(原告問:你是否說過租金要補貼林世偉薪水?)沒有」、「(原告問:你是否說過修理廠租金要補貼南發公司搬到125號的租金?) 我不知道,都是林世弘處理」、「(被告問:這10年以來的租金有無進樹林鎮前街郵局戶頭?)我沒收,都是林世弘處理」等語,與被告所辯有所齟齬,則被告是否確因證人林水之指示,處理系爭209之3號房屋出租事宜,並得收取系爭209之3號房屋之租金,已非無疑。且證人林水既已將系爭209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則系爭209之3號房屋應如何使用、收益,自應由原告決定,證人林水並無權逕自指定系爭209之3號房屋租金予被告收取。再者,依被告之抗辯,其收取之租金係用以抵償其租金損失與薪資,然被告之租金損失,係肇因於南發公司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25號房屋所致, 則南發公司既有獨立之法人格,而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被告縱有租金損失,亦應向南發公司磋商處理,而非以原告房屋出租之租金抵償。又被告之薪資,本應由南發公司給付,亦與原告無涉,自不得與原告房屋出租之租金相抵。簡言之,原告與南發公司既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應由南發公司對被告負擔之債務,自無由被告向原告主張抵償,是以,被告實無權收取系爭209之3號房屋之租金。綜上,原告既為系爭209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出租系爭209之3號房屋所得之租金,本應歸屬於原告所享有,被告收取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收取租金受有利益,致原告喪失該部分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租金共335萬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自應准許。 4.原告是否將系爭8 樓之4 房屋出租與被告,並為被告代墊電費?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8樓之4房屋,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然原告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租賃關係,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難僅依原告單方說詞,遽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既抗辯原告無償借與其使用系爭8樓 之4房屋,自得依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8樓之4房屋, 則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8樓之4房屋一事擔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並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一事盡其舉證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2)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居住於系爭8樓之4房屋代墊之電費,惟原告並未提出繳納該等電費之相關單據、明細或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渠曾代墊該等款項,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電費,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系爭209之3號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374萬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原告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既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帳號52203000008303之帳戶明細(100年12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間),以資證明被告收取之租金是否均存入被告之帳戶,據為己有,因被告並不爭執系爭209之3號房屋租金均由其收取,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怡婷 ┌─────────────────────┐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 ├──┬──────┬───────────┤ │編號│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 ├──┼──────┼───────────┤ │1 │ 92/09/30 │ 250,000 │ ├──┼──────┼───────────┤ │2 │ 93/08/12 │ 500,000 │ ├──┼──────┼───────────┤ │3 │ 94/01/17 │ 260,000 │ ├──┼──────┼───────────┤ │4 │ 95/02/24 │ 30,000 │ ├──┼──────┼───────────┤ │5 │ 95/05/08 │ 460,000 │ ├──┼──────┼───────────┤ │6 │ 95/05/19 │ 150,000 │ ├──┼──────┼───────────┤ │7 │ 96/11/29 │ 400,000 │ ├──┼──────┼───────────┤ │8 │ 97/07/04 │ 300,000 │ ├──┼──────┼───────────┤ │9 │ 98/04/06 │ 140,000 │ ├──┼──────┼───────────┤ │10 │ 98/08/17 │ 140,000 │ ├──┼──────┼───────────┤ │11 │ │ 35,000 │ ├──┼──────┼───────────┤ │12 │ │ 165,000(人民幣) │ ├──┴──────┴───────────┤ │總計:新台幣266萬5,000元及人民幣16萬5,000 │ │ 元。 │ └─────────────────────┘ ┌────────────────────────┐ │附表二:樹新路33號房屋稅代墊明細表 │ ├────────────────────────┤ │課稅房屋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0號 │ │納稅義務人:林世弘、林世偉 │ ├──┬─────┬───────────────┤ │編號│ 年度 │ 金額 │ ├──┼─────┼───────────────┤ │1 │ 93 │ 11,539 │ ├──┼─────┼───────────────┤ │2 │ 94 │ 11,304 │ ├──┼─────┼───────────────┤ │3 │ 95 │ 11,077 │ ├──┼─────┼───────────────┤ │4 │ 96 │ 10,849 │ ├──┼─────┼───────────────┤ │5 │ 97 │ 10,629 │ ├──┼─────┼───────────────┤ │6 │ 98 │ 10,403 │ ├──┼─────┼───────────────┤ │7 │ 99 │ 10,176 │ ├──┼─────┼───────────────┤ │8 │ 101 │ 7,735 │ ├──┼─────┼───────────────┤ │9 │ 102 │ 4,898 │ ├──┼─────┼───────────────┤ │10 │ 104 │ 4,793 │ ├──┼─────┼───────────────┤ │11 │ 105 │ 5,334 │ ├──┼─────┴───────────────┤ │合計│ 98,728 │ ├──┴─────────────────────┤ │請求金額:49,364(計算式:98,728x1/2=4,9364) │ └────────────────────────┘ ┌───────────────────────┐ │附表三:樹新路125號房屋稅代墊明細表 │ ├───────────────────────┤ │課稅房屋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 │納稅義務人:林世偉 │ ├──┬─────┬──────────────┤ │編號│ 年度 │ 金額 │ ├──┼─────┼──────────────┤ │1 │ 93 │ 2,686 │ ├──┼─────┼──────────────┤ │2 │ 94 │ 2,634 │ ├──┼─────┼──────────────┤ │3 │ 95 │ 2,579 │ ├──┼─────┼──────────────┤ │4 │ 97 │ 2,470 │ ├──┼─────┼──────────────┤ │5 │ 98 │ 2,997 │ ├──┼─────┼──────────────┤ │6 │ 99 │ 2,930 │ ├──┼─────┼──────────────┤ │7 │ 101 │ 2,791 │ ├──┼─────┼──────────────┤ │8 │ 102 │ 2,725 │ ├──┼─────┼──────────────┤ │9 │ 105 │ 2,518 │ ├──┼─────┼──────────────┤ │10 │ 106 │ 7,646 │ ├──┼─────┴──────────────┤ │合計│ 31,976 │ └──┴────────────────────┘ ┌────────── │附表四:土地地價稅代墊明細表 ├────── │納稅義務人:林世偉 ├──┬───┬────────────────┬─────┐ │編號│ 年度 │ 課稅土地 │ 金額 │ ├──┼───┼────────────────┼─────┤ │1 │ 92 │潭底段0208-0014地號等3筆 │ 16,874 │ ├──┼───┼────────────────┼─────┤ │2 │ 93 │樹林區樹新段0736-0000地號等3筆 │ 16,652 │ ├──┼───┼────────────────┼─────┤ │3 │ 95 │樹林區樹新段0736-0000地號等3筆 │ 16,652 │ ├──┼───┼────────────────┼─────┤ │4 │ 96 │樹林區樹新段0736-0000地號等3筆 │ 20,252 │ ├──┼───┼────────────────┼─────┤ │5 │ 97 │樹林區樹新段0736-0000地號等3筆 │ 20,252 │ ├──┼───┼────────────────┼─────┤ │6 │ 98 │樹林區樹新段0736-0000地號等3筆 │ 20,252 │ ├──┼───┼────────────────┼─────┤ │7 │ 99 │樹林區樹新段0736-0000地號等3筆 │ 15,064 │ ├──┼───┼────────────────┼─────┤ │8 │ 100 │樹林區樹新段0736-0000地號等3筆 │ 15,064 │ ├──┼───┼────────────────┼─────┤ │9 │ 101 │樹林區樹新段0736-0000地號等3筆 │ 15,064 │ ├──┼───┼────────────────┼─────┤ │10 │ 104 │樹林區樹新段0736-0000地號等3筆 │ 12,969 │ ├──┼───┴────────────────┴─────┤ │合計│ 169,095 │ └──┴──────────────────────────┘ ┌────────────────────┐ │附表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代墊明細 │ ├────────────────────┤ │繳費義務人:林世偉 │ ├──┬────┬──────┬─────┤ │編號│ 年度 │車牌號碼 │ 金額 │ ├──┼────┼──────┼─────┤ │1 │ 95 │3G-6885 │ 6,210 │ ├──┼────┼──────┼─────┤ │2 │ 96 │3G-6885 │ 6,210 │ ├──┼────┼──────┼─────┤ │3 │ 97 │3G-6885 │ 6,210 │ ├──┼────┼──────┼─────┤ │4 │ 99 │3G-6885 │ 6,210 │ ├──┼────┼──────┼─────┤ │5 │ 100 │3G-6885 │ 6,210 │ ├──┼────┼──────┼─────┤ │6 │ 101 │5858-ZR │ 6,180 │ ├──┼────┼──────┼─────┤ │7 │ 104 │5858-ZR │ 6,180 │ ├──┼────┼──────┼─────┤ │8 │ 105 │5858-ZR │ 6,180 │ ├──┼────┴──────┴─────┤ │合計│ 49,590 │ └──┴─────────────────┘ ┌─────────────────────┐ │附表六:汽車使用牌照稅代墊明細 │ ├─────────────────────┤ │納稅義務人:林世偉 │ ├──┬───┬──────┬───────┤ │編號│ 年度│ 車牌號碼 │ 金額 │ ├──┼───┼──────┼───────┤ │1 │ 95 │ 3G-6885 │ 11,230 │ ├──┼───┼──────┼───────┤ │2 │ 96 │ 3G-6885 │ 11,230 │ ├──┼───┼──────┼───────┤ │3 │ 97 │ 3G-6885 │ 11,230 │ ├──┼───┼──────┼───────┤ │4 │ 98 │ 3G-6885 │ 11,230 │ ├──┼───┼──────┼───────┤ │5 │ 99 │ 3G-6885 │ 11,230 │ ├──┼───┼──────┼───────┤ │6 │ 100 │ 3G-6885 │ 11,230 │ ├──┼───┼──────┼───────┤ │7 │ 101 │ 5858-ZR │ 11,230 │ ├──┼───┼──────┼───────┤ │8 │ 104 │ 5858-ZR │ 11,230 │ ├──┼───┼──────┼───────┤ │9 │ 105 │ 5858-ZR │ 11,230 │ ├──┼───┴──────┴───────┤ │合計│ 101,070 │ └──┴──────────────────┘ ┌────────────────────────────┐ │附表七:委任事務明細表 │ ├────────────────────────────┤ │自101年4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系爭209號之3房屋房租 │ ├───────────┬──┬─────┬───────┤ │項 目 │月數│ 金額 │ 小計 │ │101/04/01~101/08/31 │ 5 │ 45,000 │ 225,000 │ │每月房租4萬5,000元 │ │ │ │ │共5個月 │ │ │ │ ├───────────┼──┼─────┼───────┤ │101/09/01~103/08/31 │ 24 │ 50,000 │ 1200,000 │ │每月房租5萬元 │ │ │ │ │共24個月 │ │ │ │ ├───────────┼──┼─────┼───────┤ │103/09/01~105/08/31 │ 24 │ 55,000 │ 1320,000 │ │每月房租5萬5,000元 │ │ │ │ │共24個月 │ │ │ │ ├───────────┼──┼─────┼───────┤ │105/09/01~106/07/31 │ 11 │ 55,000 │ 605,000 │ │每月房租5萬5,000元 │ │ │ │ │共11個月 │ │ │ │ ├───────────┼──┴─────┴───────┤ │租金合計 │ 3,350,000 │ └───────────┴────────────────┘ ┌─────────────────────────────────┐ │附表八:樹新路17號8樓之4房屋租金明細表(僅請求編號2部分) │ ├─────────────────────────────────┤ │自93年9月至106年9月30日止,樹新路17號8樓之4房屋房租 │ ├──┬──────────┬──────┬─────┬──────┤ │編號│項 目 │月數 │每月租金 │ 小計 │ │1 │93/09/01~101/09/30 │ 97 │28,000 │2,716,000 │ │ │每月房租2萬8,000元 │ │ │ │ │ │共97個月 │ │ │ │ ├──┼──────────┼──────┼─────┼──────┤ │2 │102/09/29~106/09/30│48個月又2日 │28,000 │1,345,867 │ │ │每月房租2萬8,000元 │ │ │ │ │ │共48個月又2日 │ │ │ │ ├──┴──────────┼──────┴─────┴──────┤ │租金合計 │ 4,061,867 │ └─────────────┴───────────────────┘ ┌─────────────────────────────────┐ │附表九:樹新路17號8樓之4房屋104年5月至106年6月用電情形與應繳電費 │ │ 記錄明細 │ │ │ │戶名: 林世弘 │ │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4 │ ├─────────┬────┬───┬───┬──────────┤ │編號 繳費日期 │ 度數 │電費 │營業稅│應繳總金額 │ ├─────────┼────┼───┼───┼──────────┤ │ 1 104/07/10 │ 815 │2,451 │123 │2,574 │ ├─────────┼────┼───┼───┼──────────┤ │ 2 104/09/10 │ 976 │2,989 │149 │3,138 │ ├─────────┼────┼───┼───┼──────────┤ │ 3 104/11/11 │ 395 │1,015 │51 │1,066 │ ├─────────┼────┼───┼───┼──────────┤ │ 4 105/01/12 │ 304 │866 │43 │909 │ ├─────────┼────┼───┼───┼──────────┤ │ 5 105/03/09 │ 554 │1,495 │75 │1,570 │ ├─────────┼────┼───┼───┼──────────┤ │ 6 105/05/11 │ 449 │1,200 │60 │1,260 │ ├─────────┼────┼───┼───┼──────────┤ │ 7 105/07/11 │ 787 │1,951 │98 │2,049 │ ├─────────┼────┼───┼───┼──────────┤ │ 8 105/09/09 │ 1333 │4,325 │216 │4,541 │ ├─────────┼────┼───┼───┼──────────┤ │ 9 105/11/09 │ 539 │1,359 │68 │1,427 │ ├─────────┼────┼───┼───┼──────────┤ │ 10 106/01/11 │ 371 │986 │49 │1,035 │ ├─────────┼────┼───┼───┼──────────┤ │ 11 106/03/10 │ 369 │856 │43 │899 │ ├─────────┼────┼───┼───┼──────────┤ │ 12 106/05/11 │ 413 │969 │48 │1,017 │ ├─────────┼────┼───┼───┼──────────┤ │ 13 106/07/11 │ 913 │2,412 │121 │2,533 │ ├─────────┼────┼───┼───┼──────────┤ │總計 │ │22,874│1,144 │24,0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