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岳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訴訟代理人 吳翊鼎 被 告 林郁翎 訴訟代理人 陳俊洋 被 告 林金兩 賴林如意 林發平 林繼庸 林澤良 林文雄 林港 林熙烈 林正楊 林岳峰 林松坤 林義富 張鉄鍊 林俊昇 林春銘 林永風 林清志 葉輝鵬 葉輝耀 林福德 林德安 鄭林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215 平方公尺)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管契約之約定,亦無任何不分割之約定,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215 平方公尺,且全體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過小,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職是,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 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而若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林文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土地現況是圍起來供人停車之用,但並無收費;土地上沒有建物。被告岳軒建設表示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57-75 頁),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經由巷道出入,其上僅有搭建鐵架、鐵皮圍籬,而無其他地上建物或定著物之情,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85 頁)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無從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15 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5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共有人眾,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零碎,顯不適於原物分割,且此種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經濟效用,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從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金兩 │1/12 │ │ ├──┼───────┼────────┼─────┤ │2 │葉輝鵬、葉輝耀│左四人公同共有 │ │ │ │林福德、林德安│10/180 │ │ │ │ │ │ │ ├──┼───────┼────────┼─────┤ │3 │尚允建設股份有│218694/473040 │ │ │ │限公司 │ │ │ ├──┼───────┼────────┼─────┤ │4 │岳軒建設有限公│16/473040 │ │ │ │司 │ │ │ ├──┼───────┼────────┼─────┤ │5 │賴林如意 │5/180 │ │ ├──┼───────┼────────┼─────┤ │6 │林發平 │1/60 │ │ ├──┼───────┼────────┼─────┤ │7 │林繼庸 │1/144 │ │ ├──┼───────┼────────┼─────┤ │8 │林澤良 │35/432 │ │ ├──┼───────┼────────┼─────┤ │9 │林文雄 │1/27 │ │ ├──┼───────┼────────┼─────┤ │10 │林港 │1/27 │ │ ├──┼───────┼────────┼─────┤ │11 │林熙烈 │1/180 │ │ ├──┼───────┼────────┼─────┤ │12 │林正楊 │1/180 │ │ ├──┼───────┼────────┼─────┤ │13 │林岳峰 │1/180 │ │ ├──┼───────┼────────┼─────┤ │14 │林松坤 │1/72 │ │ ├──┼───────┼────────┼─────┤ │15 │林義富 │1/60 │ │ ├──┼───────┼────────┼─────┤ │16 │張鉄鍊 │1000/23652 │ │ ├──┼───────┼────────┼─────┤ │17 │林俊昇 │1/72 │ │ ├──┼───────┼────────┼─────┤ │18 │林春銘 │1/72 │ │ ├──┼───────┼────────┼─────┤ │19 │林永風 │1/60 │ │ ├──┼───────┼────────┼─────┤ │20 │林郁翎 │1/60 │ │ ├──┼───────┼────────┼─────┤ │21 │林清志 │1/2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