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寶順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育鴻 被 告 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2 萬9,16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2萬9,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賴育鴻、郭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中期貸款,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111 年1 月24日止,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6% 機動計算利息,如被告寶順公司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依約撥款後,被告寶順公司僅依約攤還至108 年3 月24日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寶順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寶順公司目前尚積欠291 萬0,60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寶順公司復於107 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賴育鴻、郭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600 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乙份,約定授信動用期間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20日止,被告寶順公司得於額度內申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最遲並應於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時立即清償或出具借據申請短期貸款抵償之,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6%機動計算利息,如被告寶順公司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或墊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 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寶順公司依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分別於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14日、同年3月15日各簽立借據、授信動用申 請書,向原告借貸241萬元、249萬元、100萬元,復約定該3筆短期貸款並應分別於每月6日、14日、15日支付利息,本 金則分別於108年4月5日、同年5月11日、同年7月14日到期 日一次清償,且原告已分別於各借款日依約撥款。詎被告寶順公司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貸款於108年4月5日到期日並未全部清償,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貸款僅依約攤還至108年3月14 日之利息,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貸款則全未攤還,故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寶順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上開3筆貸款全部視為到期,並依綜合授 信契約書共同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而被告寶順公司就該3筆貸款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被告賴育鴻、郭秋萍為被告寶順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寶順公司就該等借款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寶順公司倒了,公司資產也沒了,被告賴育鴻目前在打零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借據4 份、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渠等有向原告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沒有意見,而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此亦有本院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1-85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借 款 金 額 │尚 欠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 ├───────┬───┤ │ │ │ │ │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計 算 期 間 及 方 式 │ ├─┼──────┼──────┼───────┼───┼──────────────┤ │1 │4,000,000元 │2,910,604元 │自108 年3 月25│4.75% │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10│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24日止,按前開利率10% ;自│ │ │ │ │ │ │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前開利率20% 計算。 │ ├─┼──────┼──────┼───────┤ ├──────────────┤ │2 │2,410,000元 │1,828,564元 │自108 年4 月6 │ │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108 年10│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5 日止,按前開利率10% ;自│ │ │ │ │ │ │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前開利率20% 計算。 │ ├─┼──────┼──────┼───────┤ ├──────────────┤ │3 │2,490,000元 │2,490,000元 │自108 年3 月15│ │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10│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14日止,按前開利率10% ;自│ │ │ │ │ │ │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前開利率20% 計算。 │ ├─┼──────┼──────┼───────┤ ├──────────────┤ │4 │1,000,000元 │1,000,000元 │自108 年3 月15│ │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108 年10│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15日止,按前開利率10% ;自│ │ │ │ │ │ │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前開利率20% 計算。 │ ├─┴──────┴──────┴───────┴───┴──────────────┤ │積欠金額共計:8,229,1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