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國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茂碷 原 告 鎂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國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聞佳玲 陳臆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聞佳玲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聞佳玲應給付原告李茂碷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聞佳玲應給付原告國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聞佳玲應給付原告鎂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聞佳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茂碷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聞佳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聞佳玲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李茂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聞佳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聞佳玲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國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鎂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聞佳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聞佳玲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鎂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聞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聞佳玲與被告陳臆文為母女關係,聞佳玲於民國(下同)104 年至106 年8 月間擔任原告國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婀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精工公司)及原告鎂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亞公司)顧問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4040 號案件起訴在案。又聞佳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違法行為,分別係屬詐領薪資、背信及業務侵占租賃汽車保證金、未經同意或授權持卡消費之詐欺及背信暨竄改支票提示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罪行為,並業經判決有罪在卷,自應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另亦應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各得請求聞佳玲賠償損害(李茂碷56萬2,881 元、國際精工公司395 萬5, 673元、鎂亞公司168 萬5,900 元)。 ㈡國際精工公司因聞佳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陷於錯誤而撥付薪資款項61萬5,000 元至陳臆文之帳戶。而陳臆文除於事前即已提供帳戶供聞佳玲使用外,於使用帳戶時亦應注意到帳戶內有巨額現金,猶仍動用,可見陳臆文乃可得知悉聞佳玲犯行,渠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詐領之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國際精工公司得請求陳臆文應與聞佳玲連帶賠償61萬5,000 元,應屬有據。再退步言,縱認陳臆文不應與聞佳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聞佳玲行使詐術使國際精工公司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陳臆文帳戶內,則陳臆文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國際精工公司受有損害,已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亦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陳臆文在受領款項時並不知情,但聞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於陳臆文受領時顯然知情,況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無法據以認定該利益不存在,是陳臆文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國際精工公司,並與聞佳玲此部分侵權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鎂亞公司因聞佳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陷於錯誤而撥付薪資款項148 萬5,900 元至陳臆文帳戶。而陳臆文除於事前即已提供帳戶供聞佳玲使用外,於使用帳戶時亦應注意到帳戶內有巨額現金,猶仍動用,可見陳臆文乃可得知悉聞佳玲犯行,渠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詐領之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鎂亞公司得請求陳臆文應與聞佳玲連帶賠償14 8萬5,900 元,係屬有據。再退步言,縱認陳臆文不應與聞佳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聞佳玲行使詐術使鎂亞公司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陳臆文帳戶內,則陳臆文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鎂亞公司受有損害,已符合不當得利要件,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陳臆文於受領時並不知情,然聞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於陳臆文受領時顯然知情,況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無法據以認定該利益不存在,是陳臆文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鎂亞公司,並與聞佳玲此部分之侵權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詳見本院卷二第45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⑴被告聞佳玲應給付原告李茂碷56萬2,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聞佳玲應給付原告國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334 萬0,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聞佳玲應給付原告鎂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6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鎂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48 萬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4頁)。 二、被告聞佳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臆文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判決:原告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係伊之母親即聞佳玲於104 年11月30日獨自前往以伊名義開戶,且嗣後該帳戶亦均由聞佳玲所使用,斯時伊僅16歲,於國外唸書,對於系爭帳戶開戶及由聞佳玲使用之事均不知情,對系爭帳戶並無實際支配權,難認有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所指與聞佳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渠等權利之情事,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應就所指伊對渠等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固分別將61萬5,000 元及148 萬5,900 元轉帳撥入戶名為伊名義之系爭帳戶內,但出國留學多年之伊根本不知悉該帳戶之存在,也根本未曾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故系爭帳戶實為聞佳玲所借用,僅形式上係伊名義,帳戶實際支配權從來不在伊,且事後將所匯入之金錢領取支用之人亦非伊。則伊既未曾實際控制、支配系爭帳戶,自難僅因該帳戶為伊之名義,伊法定代理人即聞佳玲知悉前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率爾認定伊受有金錢之利益。申言之,本件應認於款項轉帳撥入系爭帳戶時,真正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實際控制、支配該帳戶之聞佳玲,而非對該帳戶毫無所悉之伊。故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應仍不得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聞佳玲部分: ⑴原告前揭主張聞佳玲於擔任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顧問期間,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有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信用卡繳款單、傳真交易指示單、LINE對話內容、詢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支票正反面、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第75至10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372 號)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且聞佳玲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聞佳玲對原告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致李茂碷受有損害56萬2,881 元、國際精工公司受有損害395 萬5,673 元、鎂亞公司受有損害168 萬5,900 元,並經判決有罪在卷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者。是聞佳玲所為當屬侵權行為無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聞佳玲應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聞佳玲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聞佳玲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聞佳玲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聞佳玲(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亦應准許。 ㈡關於被告陳臆文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依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因陳臆文有於事前即已提供帳戶供聞佳玲使用之情形。否則,於其嗣後使用系爭帳戶時,亦應已注意到系爭帳戶內有巨額現金,猶仍動用,足見陳臆文對於聞佳玲之前揭犯行係屬可得知悉,渠等二人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詐領之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與聞佳玲連帶賠償國際精工公司61萬5,000 元、鎂亞公司148 萬5,900 元云云,為陳臆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就陳臆文有渠等前開所指共同詐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對於陳臆文如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事先提供系爭帳戶供聞佳玲使用乙節,並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可徵渠等所稱有事先提供帳戶參與犯罪分工情事云云,難以採信。至渠等又稱:「否則,陳臆文於嗣後使用系爭帳戶時,亦應已注意到系爭帳戶內有巨額現金,猶仍動用,足見屬可得知悉,自為共同詐領之侵權行為人」云云。然姑不論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前開所陳之詞,乃均為渠等片面臆測、逕行推論所得者,已無可驟採。更何況,依聞佳玲於另案偵查中所述,系爭帳戶當初係由其代陳臆文前往永豐銀行辦理開戶,陳臆文並未到場,且各該犯罪所得之金錢均係遭其吃喝玩樂花掉了(見106 年度他字第7687號卷第86頁),核與陳臆文所辯系爭帳戶係由其母親聞佳玲以其名義開戶及使用,其根本未曾持有系爭帳戶,無系爭帳戶之實際支配權等語相符,並有系爭帳戶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之往來明細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同上卷第47至51頁),由上開往來明細所示之帳戶使用情形與聞佳玲所有帳戶之使用情形(見同上卷第43至46頁)類似,可徵確屬可能係由同一人(指聞佳玲)使用。參以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並為陳臆文所使用,是亦難認前揭主張因陳臆文之使用系爭帳戶,致應已注意其內有鉅額款項,猶仍動用之,足見可得知悉並提供帳戶予聞佳玲使用乙情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此外,再觀諸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前揭主張陳臆文有共同詐領行為乙事,亦據渠等對陳臆文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根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聞佳玲所為證詞,以及所調閱之陳臆文系爭帳戶開戶相關資料,據以認定證人聞佳玲所證述當初係由其前往永豐銀行辦理開戶,陳臆文並未到場乙節應屬真實。再佐以由網路所列印之永豐銀行客服中心資料及陳臆文於聞佳玲申設系爭帳戶時(即104 年11月30日)為16歲,尚未滿20歲,更可見證人聞佳玲稱係由其代陳臆文開戶乙事無違於永豐銀行規定。因此,據為認定尚難僅因聞佳玲使用陳臆文之系爭帳戶存放犯罪所得,即遽謂陳臆文有所指之共同詐領犯行,進而認定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益徵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主張陳臆文有共同詐領行為難信屬實。從而,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臆文應與聞佳玲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又可分為:「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此3 種基本類型。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因該侵害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而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外,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始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⑷查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係因聞佳玲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違法行為,致陷於錯誤,始將各該薪資款項分別撥入陳臆文之系爭帳戶內,並於撥入後皆為聞佳玲所領取花用殆盡,聞佳玲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處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詐得金額為250 萬0,900 元,以及系爭帳戶係由聞佳玲以陳臆文法定代理人身分所自行前往開立,並於開立後即其持有使用,陳臆文並無實際支配管領該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並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參以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主張陳臆文有共同詐領行為乙節為不足取,亦如前述,顯可見陳臆文之系爭帳戶不過為聞佳玲犯前述詐欺取財罪之手段,作為獲取不法財產所得之工具而已(即就系爭帳戶有實際支配管領權利者乃聞佳玲)。故除難認陳臆文確有因此受益外,更無法證明係基於陳臆文之「侵害行為」而來。此外,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又迄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自亦難認渠等主張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臆文分別返還61萬5,000 元、148 萬5,900 元云云,係屬有據。從而,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臆文應返還所受利益,並與前述聞佳玲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同屬無由,不應准許。 ⑸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09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為據,主張於本件訴訟中陳臆文亦應已該當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需負返還責任云云。然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前開所舉裁判見解,於獨立之本件民事訴訟,對本院尚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本院自可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聞佳玲分別給付原告李茂碷562,881 元、原告國際精工公司3,955,673 元、原告鎂亞公司1,685,9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聞佳玲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一: ┌──┬────────────────────────────┐ │編號│被告聞佳玲違法行為態樣 │ ├──┼────────────────────────────┤ │ 1 │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自105 年7 月間起至10│ │ │6 年8 月間止,在其制作之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薪資簽核單│ │ │上,虛增被告名字,致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 │撥付款項至聞佳玲帳戶(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或陳臆文帳戶(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藉│ │ │此自國際精工公司詐得81萬5,000 元、自鎂亞公司詐得168 萬5,│ │ │900元。 │ │ ├────────────────────────────┤ │ │備註:國際精工公司撥入前述聞佳玲帳戶、陳臆文帳戶金額各為│ │ │ 20萬元、61萬5,000 元。 │ │ │ 鎂亞公司撥入前述聞佳玲帳戶、陳臆文帳戶金額各為20萬│ │ │ 元、148萬5,900元 │ ├──┼────────────────────────────┤ │ 2 │於擔任國際精工公司顧問期間,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 │代替國際精工公司收取之租賃汽車保證金26萬5,000 元侵佔入己│ │ │。 │ ├──┼────────────────────────────┤ │ 3 │於104 年至106 年8 月擔任顧問期間,利用持有原告李茂碷授權│ │ │使用以支付國際精工公司、鎂亞公司支出而交付之李茂碷台新國│ │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遠東國際商│ │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時,竟基於背信、│ │ │詐欺犯意,未經李茂碷同意或授權,佯裝為有權使用之人,多次│ │ │持上開信用卡支付其私人開銷,共計以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遠│ │ │東銀行信用卡分別詐得價值31萬8,065 元、24萬4,816 元(合計│ │ │56萬2,88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手。 │ ├──┼────────────────────────────┤ │ 4 │李茂碷因業務繁忙,將國際精工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 │ │紙交付聞佳玲,委託其代為核對支票及簽核單,並在支票上蓋用│ │ │國際精工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予鎂亞公司。詎聞佳玲基於背信、詐│ │ │欺、偽造文書及毀損私文書犯意,將該等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 │ │記載以畫一條線方式塗銷,再於塗銷處盜蓋李茂碷之印章,表示│ │ │解除該項限制,並於該等支票背面盜蓋其所保管之鎂亞公司長形│ │ │章,在提示人存款帳號欄位填載訴外人駩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 │ │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以表示鎂亞公司將│ │ │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予駩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再予提│ │ │示該等支票,進而自國際精工公司詐得共287 萬5,673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提示兌現日 │ ├──┼─────┼──────┼───┼───┼────┼──────┤ │ 1 │AG0000000 │132萬6,912元│國際精│鎂亞公│0000000 │0000000 │ │ │ │ │工公司│司 │ │ │ ├──┼─────┼──────┼───┼───┼────┼──────┤ │ 2 │AG0000000 │95萬3,957 元│國際精│鎂亞公│0000000 │0000000 │ │ │ │ │工公司│司 │ │ │ ├──┼─────┼──────┼───┼───┼────┼──────┤ │ 3 │AG0000000 │59萬4,804 元│國際精│鎂亞公│0000000 │0000000 │ │ │ │ │工公司│司 │ │ │ │ │ │ │ │ │ │ │ ├──┼─────┴──────┴───┴───┴────┴──────┤ │合計│287萬5,6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