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蔡秀茵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鄭籲謙 王憶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原係夫妻(兩人於民國93年6月12日結婚,於105年7月6日兩願離婚),共同經營高衢企業有限公司,由鄭籲謙擔任高衢企業有限公司董事、王憶臻為股東;後高衢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變更名稱 為雄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瀚公司),由王憶臻擔任董事、鄭籲謙為股東。 ㈡被告明知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前向新北市政府標得之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停車場共4處之 經營權,並未讓渡予雄瀚公司,惟鄭籲謙於103年7月31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文俊」之印章各1枚後,冒用俥亭公司及陳文俊名義繕打「營業 讓渡契約書」1紙,並由鄭籲謙持偽刻之「俥亭停車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文俊」印章,蓋印在該偽造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上,以此表徵俥亭公司同意將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停車場共4處之經營權讓渡與雄瀚公司。嗣被告於103年8月1日共同至原告所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某餐廳,一同向原告誆稱:俥亭公司已將上開停車場之營業讓渡予雄瀚公司,惟雄瀚公司須代俥亭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 押標金,原告若投資400萬元,每月可分紅12萬元云云,並 出示前揭「營業讓渡契約書」以取信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同意投資400萬元 ,並於103年8月4日將40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除預留部分供支付原告每月分紅外,其餘即遭被告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嗣被告於103年9月至105年3月間交付19次紅利(合計228萬元)予原告後,於105年3月間即藉故推託,經原告 向俥亭公司查證,俥亭公司否認有與雄瀚公司簽訂前開營業讓渡契約,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172萬元(即:400萬元-228萬元=172萬元)。 ㈢被告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向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盛世公司)承攬桃園紙廠新建工程,竟於104年1月18日,一同前往原告經營之前開餐廳,向原告誆稱:因雄瀚公司向金盛世公司承攬桃園紙廠新建工程,需要押金400萬元,若原告 投資400萬元,可獲得10%紅利,雄瀚公司於105年2月21日工程結束後即連本帶利返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並於104年1月19日將400萬元匯 入雄瀚公司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即由被告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嗣被告於105年2月21日後未能依約定返還前開投資款,經原告向金盛世公司查證,金盛世公司否認雄瀚公司承攬其桃園紙廠新建工程,原告始知受騙,受有損害400萬元。 ㈣被告明知雄瀚公司並未承攬岡山屏東空軍神鷗基地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竟於104年4月18日一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向原告誆稱:雄瀚公司承攬屏東空軍神鷗基地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需要押標金300萬元,若原告投資300萬元,可獲得10%紅利,雄瀚公司於105年2月22日工程期結束後即 連本帶利返還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並於104年4月20日、同年4月22日將200萬元、10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 匯入款項即由被告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嗣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後未能返還前開投資款,經原告向屏東空軍神鷗基地查證,該基地否認雄瀚公司承攬其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原告始知受騙,受有損害300萬元。 ㈤被告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委託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參與新北市政府高灘處二重疏洪道委外停車場之投標案,亦未標得之前開停車場而委託歐特儀公司代為經營,惟鄭籲謙於104年7月30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棋良」印章後,冒用歐特儀公司及黃棋良名義,繕打「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並由鄭籲謙持偽刻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棋良」印章,蓋印在該偽造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上,以此表示歐特儀公司與雄瀚公司簽立委託代標及代管契約。被告並於104年7月30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前開餐廳,一同向原告誆稱:雄瀚公司已委託歐特儀公司參與新北市政府高灘處二重疏洪道委外停車場之投標,需要押標金1,800萬元,得標後由歐特儀公司代為經營管 理,扣除管銷費用後,雄瀚公司每月可分得90%營運收入, 若原告投資1千萬元,每月可獲得4%紅利云云,並出示前揭 「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合約書,同意投資1千萬元,於104年7月 30日將1,05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其中50萬元於同日匯回原告),其餘匯入款項即由被告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嗣被告僅於104年10月至105年2 月間交付5次紅利(合計200萬元)後即未按期還款。經原告向原告向歐特儀公司查證,歐特儀公司否認有與雄瀚公司簽訂前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原告始知受騙,受有損害800萬元(即:1,0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 ㈥被告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得標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下稱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僅於104年9月間向該工程之得標商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之協力廠商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以2,825萬元承 攬該工程之機電部分,竟於104年10至11月間,在其等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44巷31弄10號5樓住處、或一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共同向原告誆稱:雄瀚公司標得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急須支付材料及人事費用,需向原告借款云云,並交付雄瀚公司向江翠國小投標之總表(標單)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11月19 日、105年1月14日將450萬元、70萬元匯入鄭籲謙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籲謙並簽發發票日為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0日、金額為72萬元、462萬元 、付款人均為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2紙及票號CH0000000號、金額為534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至105年3月間,被告未能返還前開中正橋堤外停車場、桃園紙廠新建工程、岡山屏東空軍神鷗基地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二重疏洪道委外停車場等投資款,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向江翠國小查證,發現上開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啟赫公司,益泉公司並已與雄瀚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520 萬元。 ㈦綜上,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共2,192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詐騙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詳如後述)乙節,有原告提出商業合夥契約書、合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借據、標單、立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因 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5年(尚未確定),有 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憑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開誆以金盛世紙業公司承攬工程、屏東空軍神鷗基地承攬工程、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工程等事,遭詐騙而分別受有損害400萬元、300萬元、520萬元乙節, 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31至33、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合計1,220萬元,即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前開誆以俥亭公司讓渡停車場營業權、歐特儀公司委託代管契約等事,分別匯款400萬元、1,050萬元(嗣經被告匯回50萬元),扣除被告支付紅利228萬元 、200萬元後,各受有損害172萬元、800萬元等語。惟查, 鄭籲謙就俥亭公司讓渡停車場營業權乙事,於105年5月12日、同年7月7日、9月12、14日依序償還原告10萬元、4萬5千 元、2萬元、3萬元,合計19萬5千元,被告就歐特儀公司委 託代管契約乙事,業已給付原告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每 月40萬元、合計240萬元紅利,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自陳在卷(見系爭刑事偵字卷一第111頁、第119頁反面),則原告就俥亭公司讓渡停車場營業權、歐特儀公司委託代管契約乙事,遭詐騙所受損害金額應分別為152萬5千元(即:172萬元-19萬5千元=152萬5千元)、760萬元(即:1,050萬元-50萬元-240萬元=76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132萬5千元(即:1,220 萬元+152萬5千元+760萬元=2,132萬5千元)。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3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