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游凱晴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薛安庭 訴訟代理人 薛宏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629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據以拍賣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 同段284、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係訴 外人陳惠娟(起訴狀原稱游舒晴,嗣於準備狀改稱陳惠娟)於103年6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 以系爭房地作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債權額5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告則於106年3月8日及106年5月23日自陳惠娟處受讓系爭房產,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於106年6月26日自訴外人洪自明處以「持股轉讓」之方式,由洪自明將其所設立「騰樹建材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使被告成為騰樹建材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陳惠娟所積欠被告之1,000萬元債務已因洪自明將「騰樹建 材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而獲清償,依民法311條及 319條之規定,該1,000萬元借款因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而消滅,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應予以撤銷。另依民法30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 意旨,系爭抵押權亦應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應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故抵押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本件所涉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欠缺從屬性,自屬無效:①系爭抵押權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債務人為原告,惟本件係由陳惠娟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不 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即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陳惠娟與被告之間,而非被告與原告之間。②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分別匯款至訴外人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寶公司),而認債務人應係廣寶公司,亦與本件原告無涉。③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始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㈣本件抵押權設定未將陳惠娟列為債務人,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規定不符:①按「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 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定有明文。②查本件 係由非債務人之原告提供房地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規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 簽名或蓋章。惟查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僅記載抵押權人為薛安庭,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游凱晴,借款契約書中所記載之實際借款債務人陳惠娟並未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簽名或蓋章,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規定不合,依民法73條規定,此抵押權設定之 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㈤被告所提之107 年度司票字第7824號本票裁定,非本件所爭執之執行名義,與本件無涉。退步言之,縱認為應將前開本票裁定一併審酌,惟該票據關係仍存有原因關係之瑕疵,查被告108年7月16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㈠之證物2中,各張匯款申請書之收款 人均為廣寶公司,而非本件原告,原告根本未收到任何款項,與消費借貸契約中所要求之「要物性」不合,原告與被告間自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與被告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自得執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以資抗辯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司執字第629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於103年6月16日所設定之權利價 值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註:謄本所示 登記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以其名下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及1559建號1筆建物)為關係人陳惠娟(原告之母)向被告所負債務設定擔保本金債權最高限額500萬之抵押權,借款相關資料如下: ①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分別匯款6筆計 金額為749萬1,100元至陳惠娟指定帳戶即廣寶公司(當時該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妹游舒晴)。②陳惠娟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776萬5,000元之支票8張(到期日自106年7月31日至107年1月30日止)給被告,未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 雖經一再催索,陳惠娟亦置之不理。㈡本借款案與被告及洪自明間之業務往來無關,原告所提供相關持股讓與相關文件等據物亦非正式文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受到清償。㈢依民法第881之1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依民法第881之15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本件係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 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萬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 被告,契約之擔保設定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而原告應依票據法負擔票據付款責任如下:①被告持有原告及陳惠娟105年9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張,未 料本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原告及關係人亦置之不理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824號為民事裁定,並於108年3月 18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應負票據法付款責任。②被告持有陳惠娟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776萬5,000元之支票8張 (到期日自106年7月31日至107年1月30日止),其中到期日分別為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30日、106 年10月31日、106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31日等6張票面金 額合計為676萬5,000元之支票背後有陳惠娟以簽名方式、原告及訴外人游舒晴(原告之姊)以蓋章方式背書,未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陳惠娟、原告及游舒晴亦置之不理,原告應依票據法負支票背書人擔保付款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系爭房地係以拍賣原因於105年10月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5年10月2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 權總金額500萬元、確定日期107年10月19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以本院107年司拍字第103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9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之母陳惠娟於103年6月16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債權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已於106年6月26日自洪自明處,以轉讓騰樹建材有限公司股份之方式,代物清償陳惠娟所積欠被告之1,000萬元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應予撤銷,且系爭抵押權亦應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系爭抵押權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債務人為原告,惟本件係由陳惠娟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並由原告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陳惠娟與被告之間,而非被告與原告之間,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欠缺從屬性,自屬無效,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未將陳惠娟列為債務人,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規定不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 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6年6月26日自洪自明處,以轉讓騰樹建材有限公司股份之方式 ,代物清償陳惠娟所積欠被告1,000萬元債務之有利於己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持股轉讓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僅能證明洪自明於106年6月26日轉讓騰樹建材有限公司股份予被告,並不能證明即係代物清償陳惠娟所積欠被告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債務人為原告,惟本件係由陳惠娟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由原 告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陳惠娟與被告之間,而非被告與原告之間,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欠缺從屬性,自屬無效,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未將陳惠娟列為債務人,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 規定不符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係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以 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 被告,契約之擔保設定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而被告持有原告及陳惠娟105年9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張,另被告持有陳惠娟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776萬 5,000元之支票8張,其中6張票面金額合計為676萬5,000元 之支票,有陳惠娟以簽名方式、原告及訴外人游舒晴(原告之姊)以蓋章方式背書,原告應依票據法負支票背書人擔保付款之責任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163頁),認為被告前述所辯尚堪採信。是系 爭抵押權擔保設定債權種類及範圍既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亦有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以本院107年司拍字第103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9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本院108年司執字第629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於103年6月16日所 設定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