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李阡毓 李世和 李聰英 李佳憫 李金生 李佳臻 李玟萱 李佳樺 李建德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犯保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林昆鋒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張宥和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彭奕皓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世和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被告林昆峰、張宥和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彭奕皓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阡毓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被告林昆峰、張宥和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彭奕皓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聰英、李佳憫、李金生、李佳臻、李玟萱、李建德、李佳樺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林昆峰、張宥和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彭奕皓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二,原告負擔千分之八。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世和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李聰英、李佳憫、李金生、李佳臻、李玟萱、李建德、李佳樺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林昆鋒、張宥和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林昆鋒、張宥和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見調查書,其2人均回覆不願意 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71頁),其等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是本件被告林昆鋒、張宥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及彭奕皓3人(下合稱被告等人)於107年7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平路某「85度C」店內,先決議由被告張宥和購買安眠藥及童軍繩,另由被告林昆鋒提供童軍繩、膠帶及安眠藥使被害人李蘇葉、李阡毓(以下合稱被 害人)昏睡後,再由被告張宥和以膠帶及童軍繩綑綁被害人 ,另行逼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又以膠帶封被害人李蘇葉( 下稱李蘇葉)之嘴巴,另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即原告李阡毓(下稱李阡毓)之雙手及雙腳,並以毛巾棉被蓋住李阡毓頭部 方式,置被害人生命安全不顧以強取財物,提領後由被告等人均分之計畫。嗣被告張宥和先於107年7月26日上午,取得安眠藥並交付與被告林昆鋒,由被告林昆鋒分別將安眠藥及腦神經循環藥交與被害人服用,待其2人昏迷至不能抗拒後 ,被告林昆鋒便連絡被告張宥和、彭奕皓至案發現場,由被告張宥和以膠帶、被告彭奕皓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對李蘇葉甚至以膠帶封口、繩索纏繞脖子後再封膠帶,並以繩索繞過李蘇葉脖子之方式將李蘇葉雙手高舉過頭綁在椅子上;對李阡毓則以繩索綑綁雙手在胸前、白色毛巾蓋住口鼻之方式,致危害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被告林昆鋒、張宥和負責搜索,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被害人林昆鋒、張宥和又詢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甚至被告林昆鋒以拳頭毆打李阡毓、被告張宥和則掐李阡毓之脖子,繼續逼問提款卡下落。嗣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林昆鋒先離開現場,並以毛巾及棉被雙重覆蓋李阡毓之頭部,同日19時許,被告張宥和、彭奕皓仍未尋得提款卡及密碼,因原告李世和在屋外敲門,被告張宥和、彭奕皓立刻反鎖大門並自後陽台逃離現場,徒留膠帶封口及繩索膠帶纏繞脖子之李蘇葉及雙手遭絪綁胸前遭白色毛巾覆蓋口鼻及棉蓋頭之李阡毓於上開屋內,被害人因遭綑綁亦無法呼吸求救,李蘇葉因被施用安眠藥及頸部及嘴部遭外力壓迫,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死亡;李阡毓經急救後脫離險境幸免於難。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造成李蘇葉死亡,且李阡毓財物受有損害、身體受有傷害等情,對原告等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李阡毓部分);2.喪葬費用50萬元(李蘇葉部分);3.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100萬元、李阡毓就其個人部分另請求30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聰英、李佳憫、李金生、李佳臻、李玟萱、李建德、李佳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阡毓1,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世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奕皓辯稱:其僅有去綁李蘇葉,但沒有要讓李蘇葉死亡的意思。另對於原告等人請求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沒有意見。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林昆鋒、張宥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昆鋒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覬覦與其同住被害人之財物,加上李蘇葉長期懷疑被告林昆鋒竊取屋內財物,遂與缺錢花用之被告張宥和、彭奕皓於107年7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85度C店」內,謀議由被告張宥和 至被告彭奕皓所提供之新北市新店區又新診所(下稱又新診 所)看診取得安眠藥及購買童軍繩,被告林昆鋒使被害人服 用上開安眠藥,復由被告張宥和以膠帶及被告彭奕皓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禁止其等行動及呼救求援,逼使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強取財物及持所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由被告等人均分上開財物。計畫謀定後,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直接故意及殺害李蘇葉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宥和於107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貿百貨生活館」購買童軍繩1捆,復於翌日9時許,至又新診所看診後取得安眠藥7顆,並將上開安眠藥交予被告林昆鋒,被告林昆鋒則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下稱案發房屋),於同日13時32分許,向被害人謊稱要給與顧肝及顧腎藥品服用,分別交給被害人各服用2顆安眠藥、1顆腦神經循環藥,俟同日14時、14時30分許,被告林昆鋒見被害人因服用安眠藥劑生效而先後昏迷至使不能抗拒後,旋即以手機聯絡被告張宥和、彭奕皓,被告張宥和於14時49分許,至案發房屋大門門口交付童軍繩給被告林昆鋒後離去,再於同日14時53分許,與被告彭奕皓先後進入案發房屋後,將大門反鎖。被告等人均預見高齡90歲之李蘇葉已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狀態,身體無法即時反應,如頸部遭繩索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封阻,極可能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猶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彭奕皓以上開童軍繩將李蘇葉之雙腳腳踝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再以童軍繩纏繞李蘇葉頸部後,復將李蘇葉身體以童軍繩綁在椅子,被告張宥和則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頸部,並在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嘴巴,在李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及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帶纏繞,使李蘇葉仰躺向上,期間被告林昆鋒見李蘇葉嘴巴之膠帶鬆落,復以紅色膠帶纏繞黏貼李蘇葉之嘴巴;另被告彭奕皓以童軍繩將李阡毓之雙手及雙腳綑綁,由被告張宥和以透明膠帶將雙手纏繞綑綁在胸前,之後被告林昆鋒、張宥和負責搜尋屋內財物及提款卡,取得案發房屋後陽台窗戶鑰匙3把、李阡毓所有現金22,000元、手機1支、存摺、身分證件等;李蘇葉之金戒指、皮包、金飾、玉墜鑲嵌黃金、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得手。期間被告林昆鋒、張宥和詢問曾短暫甦醒而未完全恢復意識之被害人提款卡位置及提款卡密碼,另因李阡毓拒不告知提款卡下落,被告林昆鋒遂以拳頭毆打伊胸部、被告張宥和則繼續詢問提款卡位置,被告彭奕皓則在屋內把風。李蘇葉因服用安眠藥及頸部遭繩索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封阻綑綁等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於頸部遭繩索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封阻綑綁後不久即死亡。嗣被告彭奕皓於同日16時7分許,先行離開案發房屋,再於同日18 時許返回,被告林昆鋒於同日18時33分許,離開案發房屋,被告張宥和、彭奕皓將案發房屋大門反鎖,繼續在屋內搜尋提款卡及詢問李阡毓提款卡密碼,於同日19時23分許,李蘇葉之子即原告李世和於案發房屋外敲門並欲打開大門門鎖,被告張宥和、彭奕皓查覺後旋即自後陽台鐵窗逃離案發房屋,分別騎乘機車離開,其後原告李世和發現無法自行開啟大門門鎖,且通知鎖匠開鎖未果後,於同日20時2分報警,經 消防員於同日20時14分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案發房屋,始發現遭膠帶封口及繩索、膠帶纏繞頸部已死亡之李蘇葉,及在旁雙手、雙腳均遭綑綁、頭部覆蓋毛巾及棉被蓋頭之李阡毓,立即將之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案卷認定無訛。又被告 等人因上開行為所涉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 在案,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另被告彭奕皓雖抗辯其僅有綁李蘇葉,並沒有要李蘇葉死之意思云云。惟查: 1.依被告林昆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警詢時稱「他們綁完後叫我過去看,我看到李蘇葉五花大綁的綁在椅子上,我也不知道張宥和、彭奕皓為什麼要把李蘇葉綁成這樣,綁完沒多久李蘇葉開始慢慢醒來,叫我們放開她,張宥和就拿膠帶把李蘇葉的嘴巴封起來後,後來李蘇葉應該是掙扎,突然往前傾倒,我們聽到聲音就趕快過去把李蘇葉扶起來,因為我跟張宥和扶不起來,我們把李蘇葉轉到正面,讓她比較舒服,之後李蘇葉手有稍微掙脫且撕掉膠帶,我再拿膠帶把李蘇葉的手捆起來,嘴巴的膠帶我再黏回去」之陳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㈡第368頁),可徵被告彭 奕皓將李蘇葉綑綁完沒多久,李蘇葉因掙扎,其身體連同椅子向前傾倒,被告等人見狀,並未排除李蘇葉因綑綁、黏貼膠帶所造成之呼吸阻礙,被告林昆鋒甚至再把李蘇葉黏貼嘴巴膠帶黏貼回去,且李蘇葉當時嘴巴覆蓋毛巾並以膠帶纏繞黏貼,頸部遭童軍繩綑綁纏繞並纏繞膠帶,其頸部血管已受阻斷等情,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 10800008250號函之鑑定意見(六)所認頸部重要血管阻斷導 致大腦無法獲得足夠氧氣即缺氧時,當超過4至6分鐘的黃金時間即可能使腦神經細胞遭受永久性損傷而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㈡第148頁),以及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所供述,在案發現場大部分時間僅詢問李阡毓提款卡密碼等語,合理推認被告彭奕皓將李蘇葉綑綁、黏貼膠帶,其因掙扎而傾倒,被告等人再將李蘇葉嘴巴的膠帶黏貼回去後不久,李蘇葉即因頸部血管缺氧窒息而死亡,所以被告等人乃改向李阡毓詢問提款卡密碼。 2.被告彭奕皓負責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及李阡毓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臺灣新 北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203頁、第207頁、第358頁,卷㈡第32頁,本院刑事卷卷㈠第268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我負責搜刮財物,被告張宥和負責黏貼膠帶,被告彭奕皓負責綁繩,在案發當天我負責在房間搜刮財物,被告彭奕皓負責綑綁,案發當天我負責在房間搜刮財物,由被告張宥和及彭奕皓處理綑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宥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有交代被告彭奕皓負責綁繩子,案發當天被告林昆鋒叫被告彭奕皓用繩子綁,交代我用膠帶,當時只有被告彭奕皓綑綁,沒有重新綑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㈡第55 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彭奕皓 為案發當日負責綑綁被害人之人無疑。 3.佐以案發當日消防局人員破門進入後,發現李蘇葉已死亡,而其雙腳腳踝遭童軍繩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以透明膠帶多圈黏貼其綑綁處,頸部遭童軍繩纏繞,再以透明膠帶纏繞黏貼其外,嘴巴遭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其外以紅色膠帶黏貼,眼睛遭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雙手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高舉過頭,並坐在椅子仰躺向上等情,堪認被告彭奕皓係以童軍繩將李蘇葉之雙腳腳踝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再以童軍繩纏繞李蘇葉頸部後,將李蘇葉身體以童軍繩綁在椅子,被告張宥和則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頸部,在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嘴巴,在李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及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帶纏繞,期間被告林昆鋒見李蘇葉嘴巴之膠帶鬆落,復以紅色膠帶纏繞黏貼李蘇葉嘴巴之事實。 4.被告彭奕皓係負責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彭奕皓綑綁李蘇葉後,李蘇葉有表示脖子很不舒服,我跟被告張宥和看她繩子比較緊,因為有纏到,所以幫她鬆綁,但沒有進行第二次綑綁等語(見偵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宥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亦證稱:被告彭奕皓綑綁李蘇葉後,沒有再重新綑綁李蘇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依前開證述,被告彭奕皓綑綁完李蘇葉後,並未有再重新綑綁之情。佐以被告彭奕皓均未曾供述被告林昆鋒、張宥和有重新綑綁李蘇葉之情形,且觀諸消防員破門後本案案發房屋內照片(見偵卷㈡第182頁至第183頁),李蘇葉係遭同一童軍繩綑綁雙腳及身體,且綑綁之童軍繩外尚有黏貼膠帶多層纏繞,則其重新拆除再為綑綁將耗時費力,衡以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均在搜刮屋內財物及詢問提款卡,亦應無暇重新鬆綁後再行綑綁,故同案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前開證述與常理較符合。是被告彭奕皓綑綁李蘇葉後,其未有再行綑綁,或被告林昆鋒、張宥和有再行綑綁之情形,則應可認被告彭奕皓綑綁李蘇葉時即有纏繞其脖子之情。 5.按人體之嘴巴、頸部遭外力壓迫將產生缺氧窒息之死亡結果,而安眠藥會導致昏睡,若服用後將因身體無法即時反應,並於嘴巴、頸部遭外力施加壓迫,增加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等人均係成年人,具有相當常識及辨別力,應知悉上情。李蘇葉於案發時為90歲高齡女性,年事已高,身體機能已有退化,且有慢性疾病,被告林昆鋒與李蘇葉同住,亦應知悉上情,被告張宥和、彭奕皓於綑綁被害人李蘇葉時,亦可發現李蘇葉為高齡之老人,而老年人通常患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較年輕人差之情形,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等人事前已謀議餵服李蘇葉安眠藥,且案發當日被告張宥和亦至被告彭奕皓提議之又新診所看診取得安眠藥,嗣將安眠藥交與被告林昆鋒後,即與被告彭奕皓共同等候被告林昆鋒確認被害人昏睡後,復依被告林昆鋒指示進入案發房屋實施綑綁行為,故被告等人於實施綑綁李蘇葉之前,除均可認識李蘇葉因服用安眠藥而陷入昏睡外,亦可得知遭綑綁之人具有高齡年紀、常患有慢性疾病,綑綁對其造成壓力,增加身體之負荷。衡以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彭奕皓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34歲、37歲、34歲之青壯年男子,在面對李蘇葉未服用安眠藥之情況下,已可輕易壓制,縱使李蘇葉在服用超量之安眠藥後,陷入昏睡狀態,果須以童軍繩、膠帶綑綁李蘇葉,亦無需以童軍繩綑綁全身、頸部、並以膠帶多層纏繞方式為之,故被告等人當可預見90歲高齡之李蘇葉已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狀態,身體無法即時反應、掙脫,且頸部遭繩索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封阻,李蘇葉極可能因服用安眠藥陷入昏迷,在頸部等身體部位遭到繩索纏繞,嘴巴遭到膠帶封阻而造成窒息,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被告等人猶以童軍繩將李蘇葉之雙腳腳踝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纏繞李蘇葉頸部後,復將李蘇葉身體以童軍繩綁在椅子,及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頸部,在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嘴巴,並在李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及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帶纏繞方式綑綁,是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與李蘇葉間有何深仇大恨,被告等人非致李蘇葉於死地不可之殺人直接故意,惟其等主觀上當已預見其等所為將造成李蘇葉死亡之結果,並予容任,被告等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且被告等人所為亦確實導致李蘇葉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彭奕皓辯稱其無殺害李蘇葉之意思云云,委無足採。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殺害李蘇葉,因而致李蘇葉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殺害李蘇葉致伊因此死亡,自屬故意不法侵害李蘇葉之生命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殯葬費: 原告李世和主張因處理李蘇葉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463,705元乙節,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新 光銀行存入憑條、應收帳款明細表、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訂購合約書、塔位使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99 至107頁)。而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上之戶名「蔡佳宸」,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係殯葬業者阜祐事業有限公司之承辦人,是原告主張此筆匯款係辦理李蘇葉之喪事而匯予殯葬業者,堪認屬實。足認原告李世和支出之殯葬費用確為463,7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 2.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李蘇葉為17年次(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94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7頁),因 被告等人上開殺人行為致死亡時年90歲,原告等人為李蘇葉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是原告等人遽然遭逢母喪,痛失至愛,所受痛苦應深且鉅,則其請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上情,以及原告等人陳報稱其等之學歷分別為國小、國中、高中畢業,目前多為家管或無業,僅原告李佳樺一人尚任職於保險業、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又被告林昆鋒為73年次、張宥和為70 年次、彭奕皓為74年次,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其等為上開殺人行為時,分別為34歲、37歲、33歲。而被告林昆鋒陳稱其為高中肄業、被告張宥和陳稱其為國中肄業、被告彭奕皓陳稱其為專科肄業,目前均因本件殺人犯行之刑事案件遭羈押中等語。另查原告李世和、李佳憫、李金生、李玟萱、李佳樺、李建德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等人名下則查無財產,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綜上及審酌被告等人故意侵權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李阡毓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李阡毓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而有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4,325元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3張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87至91頁),經核並無不 合,堪認為真。 2.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李阡毓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查原告李阡毓為40年次,案發時為67歲,其學經歷、財產資料及被告等人之年籍、學經歷、財產資料等,均同前所述。而原告李阡毓因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且整個案發過程近7小時,精神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綜上及審酌被告等人故意侵權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李世和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436,705元、原告李阡毓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給付1,304,325元、原告李聰英、李佳憫、李金生、 李佳臻、李玟萱、李建德、李佳樺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林昆鋒、張宥和為108年3月23日、被告彭奕皓為108年3月26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25至2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彭奕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