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傑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被 告 林資益 張瑜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許嘉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資益與張瑜鳳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房屋全部(即三重區富貴段第2954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三重區富貴段第29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37/100000,及其基地即三重區富貴段5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2/100000 所為贈與契約,及其後民國105 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張瑜鳳應將前開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資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聲請人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此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42年台上字第554 號判例所揭示。又按原告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準則第8 條第1 款明定:「本公司對外法律行為所涉及之業務法定代理人,其授權原則如下:一、涉及本公司與他人間之民事訴訟,除法令另有強制規定者外,由總經理為本公司與他人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總經理逕行代理本公司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原告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準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查本件屬民事訴訟,而原告公司現任總經理為何俊輝,亦有經濟部107 年11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701142850 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該準則第8 條第1 款規定,本件程序得由原告公司總經理何俊輝為代理人,代原告公司為一切訴訟上行為;故本件由總經理何俊輝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總經理何俊輝代理原告公司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當與法無違。嗣何志傑於108 年7 月1 日起接任原告之總經理,此有經濟部108 年8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801109530 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398 頁),何志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及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次按股東間協議第6.7 條係約定:「本協議適用香港法律,因本協議引起之一切糾紛將在香港仲裁中心裁決。」股東間協議之締約目的,依該協議之前言記載為:「鑒於公司、投資方等其他各方已簽署《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與投資協議》以及《投資者權利協議》,經投資方、BELTA (CAYMAN) HOLD ING COMPANY LIMITED、公司的法人股東Mighty Origin Group Limited 及GOLDEN CHARM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及這兩個法人股東的實質控制人林資益、楊雲波協商一致,特訂立如下條款,以供各方共同遵守。」(本院卷第179 頁),而股東間協議之條款內容,則包括承諾執行附買回、承諾支付利息、業績保證、IPO 、質押和保證、承諾與保證等。據上可知,股東間協議係在規範現有主要股東及投資方即原告相互間,就投資協議及投資者權利協議履行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本件訴訟之標的法律關係,則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且本件原因事實係原告主張被告林資益為脫免債務擅將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予被告張瑜鳳,並非原告與股東間就投資協議或投資者權利協議履行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執,顯非因前揭股東間協議所引起之糾紛;況被告張瑜鳳亦非前述股東間協議之締約當事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林資益及被告張瑜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張瑜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資益所有,自不受前述股東間協議第6.7 條約定之拘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資益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 ⒈BELTA (CAYMAN)HOLDING COMPANY LIMITED (下稱「百利達公司」)應償還美金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之贖回款(尚未償付債券之本金)予原告公司而未履行: ⑴按系爭投資協議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約定:「5.1 在符合下述條件之任何一項的前提下,投資方(即原告公司,下同)有權向公司發出贖回通知,要求贖回本協議項下未償付債券之本金,以及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5.1.1 無論任何原因,在債券到期日前尚未完成IPO ;……5.1.3 在債券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時間,現有主要股東或公司明示放棄本議項下的上市安排或工作;……」,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約定:「6.1 當出現如下任何重大事之一時,投資方有權要求公司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 USD1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6.1.1 無論任何原因,在債券到期日前尚未完成IPO ;……6.1.3 在債券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時間,現有主要股東或公司明示放棄本議項下的上市安排或工作;……」。 ⑵查102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及股東間協議後,原告公司於102 年5 月16日依系爭投資協議第3.2 條完成支付全部出資款美金1,400 萬元。後因南非幣對美金貶值持續擴大,嚴重影響百利達公司南非業務獲利達90% ,加上中國實體通路經營平價自有品牌YFI 之市場成長性不如預期,恐無法達成百利達公司原訂於105 年6 月30日前赴臺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目標;且若依股東間協議第3 條業績保證之約定,包含被告林資益之現有主要股東需對原告公司進行獲利保證補償【補償金額={(USD11,460,000 元-2013 年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之稅後淨利)×5. 12倍本益比×調整當時之投資比例}+{(USD15,13 3,000 元-2014 年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之稅後淨利)×3.88倍本益比×調整當時之投資比例} 】,因獲利保證補償恐高於原告公司執行賣回權時,依股東間協議第2 條承諾支付利息之約定,包含被告林資益之現有主要股東應另行支付自原告公司出資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司。 ⑶故經百利達公司、被告林資益與原告公司反覆溝通協商,百利達公司先於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原告公司美金1, 400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計劃於103 年9 月10日償還美金50萬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7 萬9,608 元(第一期款);於103 年10月10日償還美金50萬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8 萬4,000 元(第二期款);於103 年11月25日償還美金100 萬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18萬3,123 元(第三期款);於103 年12月25日償還美金300 萬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57萬8,959 元(第四期款);於104 年3 月25日償還美金50萬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11萬1,288 元(第五期款);於104 年4 月25日償還美金100 萬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23萬2,767 元(第六期款);於104 年5 月25日償還美金200 萬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48萬5,260 元(第七期款);於104 年6 月25日償還美金550 萬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139 萬0,521 元(第八期款)。原告公司復於103 年8 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系爭投資協議及投資者權利協議之約定,要求百利達公司提前贖回美金1,400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並同意百利達公司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包含主要股東另行支付利息之贖回計畫。 ⑷嗣原告公司於103 年9 月11日受償第一期款美金57萬 9,198 元(本金美金50萬元及利息7 萬9,198 元),次於103 年10月14日返還第二期款美金58萬4,143 元(本金美金50萬元及利息8 萬4,143 元),共計本金美金 10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 萬元=100萬元】及利息16萬3,341 元【計算式:7 萬9,198 元+8萬4,143 元 =16 萬3,341 元】,即未續依贖回計畫於103 年11月25日按期受償第三期款;後百利達公司與現有主要股東於103 年12月初要求將前揭贖回計畫其餘款項改分30期自103 年1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按月返款美金43萬元並加計利息(第30期還款金額為美金53萬元並加計利息,本金總計美金1,300 萬元【計算式:43萬元��29+53 萬元 =1,300萬元】)予以償還,然因依該新提出之計畫,須至106 年4 月間方有望清償全部款項,原告公司未予同意。原告公司竟又於103 年12月11日及104 年4 月17日分別受償美金51萬0,984 元(據百利達公司與現有主要股東主張為本金美金43萬元及利息8 萬0,984 元)與美金52萬9,079 元(據百利達公司與現有主要股東主張為本金美金43萬元及利息9 萬9,079 元),共計本金美金86萬元【計算式:43萬元+43 萬元=86 萬元】及利息18萬0,063 元【計算式:8 萬0,984 元+9萬9,079 元=18 萬0,063 元】,後即未再受償任何款項。 ⑸因百利達公司自103 年11月25日起即未續依8 期贖回計畫按期清償款項,且原告公司未同意百利達公司單方變更其贖回計畫,乃先後以104 年5 月4 日(104 )華開發投字第0173號函及105 年6 月28日(105 )華開發投字第0109號函,催請百利達公司依原贖回計畫給付款項,惟迄今仍未獲清償,是以百利達公司尚有美金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之贖回款未給付原告公司【計算式:1,400 萬元-100 萬元-86萬元=1,214 萬元】。 ⒉被告林資益依約應償還美金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之贖回款予原告公司,及自原告公司出資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價款美金1,214 萬元之日止以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司: ⑴按股東間協議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分別約定:「現有主要股東共同承諾,當投資方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第六條執行賣回權時,現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公司自投資方發出贖回通知後三十(30)日或投資方同意之其它期限內一次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若公司無法履行時,現有主要股東承諾將接替執行買回義務。」、「現有主要股東共同承諾,當投資方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第六條執行賣回權時,除公司(或現有主要股東依上述第1.1 條規定自行買回)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外,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應另行支付利息予投資方。利息計算方式為:本金(投資方投資金額USD14,000,000 元)* 年利率 12%*期間天數(自投資方出資日起至現有主要股東或者公司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365。」。 ⑵查102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及股東間協議後,因恐無法達成百利達公司原訂於105 年6 月30日前赴臺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目標,經百利達公司、被告林資益與原告公司反覆溝通協商,百利達公司先於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原告公司美金1,400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並計劃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間分八期償還共計美金 1,400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本金,並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復於103 年8 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前揭系爭投資協議及投者權利協議之約定,要求百利達公司提前贖回美金1,400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並同意百利達公司包含主要股東另行支付利息之之贖回計畫。詎料,百利達公司償還前二期款項共計本金美金100 萬元及利息16萬3,341 元予原告公司後,未依原8 期清償計畫於103 年11月25日按期清償第三期款,反於103 年12月10日及104 年4 月25日分別給付美金51萬0,984 元(據百利達公司主張為本金美金43萬元及利息8 萬0,984 元)與美金52萬9,079 元(據百利達公司主張為本金美金43萬元及利息9 萬9,079 元),共計本金美金86萬元及利息18萬0,063 元予原告公司,後迄今未再清償任何款項。 ⑶次查依前揭股東間協議第2 條約定,現有主要股東共同承諾,除百利達公司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外,應另行支付自原告公司出資日(即102 年5 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司。前揭分別經百利達公司及原告公司同意之贖回計畫,並約定給付各期款項時均由主要股東併支付利息予原告公司。 ⑷是以,依前揭股東間協議第1 條、第2 條約定,百利公司既未續予履行給付美金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贖回款之義務,屬現有主要股東之被告林資益即應接替執行買回義務,償還百利達公司尚未給付之可轉換公司債贖回款美金1,214 萬元予原告公司;且除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外,屬現有主要股東之被告林資益應就百利達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贖回款美金1,214 萬元,並應另行支付自原告公司出資日102 年5 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司。 ⒊顯見百利達公司及包含被告林資益之現有主要股東與原告公司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股東間協議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約定,合意由百利達公司及包含被告林資益之現有主要股東買回原告公司美金1,400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並由包含被告林資益之現有主要股東另行支付自原告公司出資日(即102 年5 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司。嗣百利達公司自104 年4 月18日起即未再償付任何款項,被告林資益當負有支付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債權人公司之債務,並負有接替執行向債權人公司買回可轉換公司債計金1,214 萬元之債務。 ㈡被告林資益贈與不動產予被告張瑜鳳: 查被告林資益明知其對原告公司除買回款項外負有另行支付利息之義務而未履行,復於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買回可轉換公司債之義務時,有接替百利達公司執行買回之義務。詎其為逃避契約支付利息及買回款項之給付義務,竟於105 年7 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全數無償贈與張瑜鳳,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聲請法院將被告林資益與張瑜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回復為被告林資益所有。㈢被告林資益贈與財產予他人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公司債權: 經原告公司以105 年6 月28日(105 )華開發投字第0109號函催請被告林資益經營之百利達公司儘速支付贖回款項,詎其竟旋於105 年7 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前揭三重房地、雲林房屋及系爭不動產全數無償贈與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被告林資益為上櫃公司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之負責人,經原告公司復查閱被告林資益持有飛寶公司股份異動情形,驚覺被告林資益自104 年6 月至105 年間6 月仍持有該公司1,407,000 股,惟於105 年7 月13日突轉讓1,300,000 股與訴外人林瑞擇,持有股份僅餘107,000 股,其轉讓持有股數高達92% ,幾將其所持股份出脫殆盡;顯見被告林資益係有目的且有計畫地將財產移轉與他人,以脫產行為達其逃避債務之目的,而目前被告林資益名下其他財產亦恐已移轉藏匿,實有害原告公司債權之實現。 ㈣綜上,被告林資益明知其對原告公司除買回款項外負有另行支付利息之義務而未履行,復於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買回可轉換公司債之義務時,有接替百利達公司執行買回之義務,竟於原告公司105 年6 月28日(105 )華開發投字第0109號函催請被告林資益經營之百利達公司儘速支付贖回款項後,陸續處分其名下財產,並於105 年7 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瑜鳳,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處分前揭不動產之行為顯屬脫產行為以達其逃避債務為目的,實有害原告公司債權之實現,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將被告林資益與張瑜鳳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並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資益行使權利,依同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前揭不動產為被告林資益所有。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公司於102 年5 月14日與被告林資益、訴外人揚雲波、Mighty Origin Group Limited (下稱Mighty公司)、GOLDEN CHARM INTERNATIONAL LIMIT ED (下稱GOLDEN公司)等4 位BELTA (CAYMAN)HOLDING COMP ANY LIMITED(下稱百利達公司)現有主要股東,就訴外人百利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之發行簽訂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與投資協議(下稱可轉債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與股東間協議,約定原告及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與4 位現有主要股東同意百利達公司向原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當訴外人百利達公司產生特定情狀,原告依投資者權利協議執行買回權時,被告林資益等4 位現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百利達公司向原告回購可轉換公司債美金1,400 萬元,並於訴外人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時,被告林資益等4 位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接替執行買回義務。 ㈡本案原告對被告林資益並未有債權存在,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不具有訴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 ,法院應以本案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 ⒈「第一條定義1.1 除非本協議文義另有所指,下列詞語具有以下含義:…債券到期日2015年12月31日,或經投資方同意得延長至2016年6 月30日。」,可轉債投資協議第1.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五條贖回5.1 在符合下述條件之任何一項的前提下,投資方有權向公司發出贖回通知,要求贖回本協議項下未償付債券之本金,以及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第六條賣回權6.1 當出現如下任何重大事項之一時,投資方有權要求公司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條就原告公司有權向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請求贖回之條件定有明文。末「現有主要股東共同承諾,當投資方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第六條執行賣回權時,現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公司自投資方發出贖回通知後三十(30)日或投資方同意之其他期限內一次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若公司無法履行時,現有主要股東承諾將接替執行買回義務」、「現有主要股東共同承諾,當投資方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第六條執行賣回權時,除公司(或現有主要股東依上述第1.1 條規定自行買回)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外,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應另行支付利息與投資方」,股東間協議第1.1 條與第2.1 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與原告於可轉債投資協議第1.1 條約定可轉換公司債券之到期日為104 年12月31日,而訴外人百利達公司需於105 年6 月30日前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原告僅在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與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條所列之14款條件成就時,方有權向訴外人百利達公司發出制式書面贖回通知,請求訴外人百利達公司提前贖回系爭公司債。 ⒊惟原告於103 年間見南非幣對美金貶值持續擴大,及訴外人百利達公司之中國實體通路經營平價自有品牌YFI 之市場成長性不如預期,因恐訴外人百利達公司無法達成其原訂於10 5年6 月30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計畫,遂持續要求訴外人百利達公司提前買回系爭公司債,原告委任鴻慶會計師事務所於103 年8 月14日出具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有價證券價格評估意見」,即明文「依照與百利達協商之買回執行時間」建議原告可於債券到期日前提早執行賣回計畫,處分系爭可轉換公司債,遂以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其公司董事會決議,合意提前買回系爭公司債,而非依據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或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條執行提前贖回。訴外人百利達公司一方面受原告之要求,一方面因原告同時亦為訴外人百利達公司之法人董事,在內外交迫之情形下,原告公司為求執行提前買回依法有據,方要求訴外人百利達公司於會計師評估意見後不到一週之103 年8 月20日以董事會決議同意提前買回系爭可轉換公司債,而原告公司亦旋即於103 年8 月25日以董事會決議同意處分訴外人百利達公司之系爭可轉換公司債。原告公司於該董事會決議中亦自承其提前買回系爭可轉換公司債之理由,係「為降低投資風險、活化資產」,非訴外人百利達公司有任何該當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或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 1條之情事,可證雙方就系爭可轉換公司債之買回基礎並非基於可轉債投資協議或投資者權利協議。 ⒋由此觀之,訴外人百利達公司之所以另行以董事會決議買回系爭公司債,乃係應原告公司之要求以董事會決議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並非訴外人百利達公司或被告林資益等4 位現有主要股東有明示放棄訴外人百利達公司上市之安排或上市或有其他任何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及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條之情事,是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及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條之提前贖回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公司自無權依可轉債投資協議及投資者權利協議向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要求提前贖回系爭公司債,現有主要股東自無須依股東間協議第1. 1、2.1 條約定,負接替執行買回系爭公司債之義務。 ⒌系爭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約定,於該條等14款贖回條件成就時,原告公司必須以贖回通知書面向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請求贖回,換言之,雙方就買回權之行使之約定,乃一「約定要式行為」,是以,縱認訴外人百利達公司確有該當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之任一提前贖回事由,原告於向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請求贖回系爭可轉換公司債時,自始均係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催促訴外人百利達公司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從未以該贖回通知書書面向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請求贖回系爭可轉換公司債,原告既未完成約定之要式行為,縱係基於系爭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之條件成就向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請求,亦因欠缺約定要式行為而推定不成立,何況本件自始根本無任何條件成就之情事。 ⒍綜上,訴外人百利達公司就系爭可轉換公司債之買回,自始未該當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與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條之任何一款贖回條件,原告非依可轉債投資協議5.1 條約定,向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要求提前贖回系爭公司債,被告林資益等4 位現有主要股東自無庸依股東間協議第1.1 條與第2.1 條負接替買回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林資益應依股東間協議第1.1 條與第2.1 條負接替買回之債務,實屬無據。本案原告對被告林資益既未有債權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林資益於105 年7 月1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瑜鳳之債權行為,一併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本案既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不具有訴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法院應以本案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 ㈢縱認原告就本形成之訴有訴之利益,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資益、訴外人楊雲波、Mighty公司、GOLDEN公司簽定關於訴外人百利達公司之股東間協議,第6.7 條約定「本協議適用香港法律,因本協議引起的一切糾紛將在香港仲裁中心裁決。」,可見原告與被告林資益本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就因系爭股東間協議所引起之一切糾紛,合意由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原告之所以主張撤銷被告林資益於105 年7 月1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瑜鳳之債權行為,一併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林資益所有,係為保全其與被告林資益於系爭股東間協議第1.1 條約定,當訴外人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時,被告林資益等4 位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接替執行買回之債權,顯見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之請求屬於因股東間協議所引起之一切糾紛,自有該仲裁協議之適用,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法院應依被告林資益聲請敖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若原告逾期未提付仲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再縱認原告對被告林資益有其主張之債權,惟本案原告欲撤銷贈與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林資益與其妻即被告張瑜鳳一同購買,雖均登記於被告林資益名下,然事實上約定2 人各分得1 戶,被告張瑜鳳分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實際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資益名下,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水電費用繳付、出租等實際管理使用行為均係由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瑜鳳為之而非出名人即被告林俊益為之。嗣因雙方借名關係終了,被告林資益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歸還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瑜鳳,而為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瑜鳳所有,被告林資益自始既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附表所示不動產自不構成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之一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主張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後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資益明知其對原告公司除買回款項外負有另行支付利息之義務而未履行,復於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買回可轉換公司債之義務時,有接替百利達公司執行買回之義務,竟於原告公司函催請被告林資益經營之百利達公司儘速支付贖回款項後,陸續處分其名下財產,並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瑜鳳,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處分前揭不動產之行為顯屬脫產行為以達其逃避債務為目的,實有害原告公司債權之實現,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林資益與張瑜鳳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並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資益行使權利,依同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前揭不動產為被告林資益所有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㈡被告林資益對原告公司是否負有債務? 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確定判決有關被告林資益對原告負有債務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林資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瑜鳳、林瑞擇時,被告林資益對原告負有接替買回之債務是否已存在」列為應審究之爭點,並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原告主張對被告林資益有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本院卷第225 頁第1 行至第3 行),是本件被告林資益於105 年7 月17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瑜鳳、林瑞擇名下時,既尚未將依約接替百利達公司買回可轉換公司債及另行給付利息,則被告林資益仍為債務人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等惰(同上卷第225 頁第10行至第 229 頁第23行參照)。 ⑶查本件兩造當事人俱為本院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被告林資益及張瑜鳳於前案訴訟亦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相關事實及法律上爭點為充分之辯論,渠等於前案訴訟所受之程序保障要屬無缺。再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之時間點與前案完全相同,均為105 年7 月17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5 年7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24 頁前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4 頁),是本件被告林資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瑜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原告負有債務乙節,已經前案確定判決依兩造辯論結果作成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揭櫫之爭點效理論,本院自得援引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認定。 ⒉百利達公司仍有美金1,214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贖回款尚未向原告清償: ⑴依原告與百利達公司及包含被告林資益在內之現有主要股東共同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約定:「5.1 在符合下述條件之任何一項的前提下,投資方(即原告)有權向公司發出贖回通知(附件五),要求贖回本協議項下未償付債券之本金,以及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5.1.1 無論任何原因,在債券到期日前尚未完成IPO ;……5.1.3 在債券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時間,現有主要股東或公司明示放棄本協議項下的上市安排或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約定:「6.1 當出現如下任何重大事項之一時,投資方有權要求公司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6.1.1 無論任何原因,在債券到期日前尚未完成IPO ;…… 6.1.3 在債券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時間,現有主要股東或公司明示放棄本協議項下的上市安排或工作;……」(同上卷第158 頁)。 ⑵因百利達公司已於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原告美金1,400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並分為八期履行,包含被告林資益在內之現有主要股東另須按期給付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9 頁)。原告復於103 年8 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系爭投資協議及投資者權利協議之約定,要求百利達公司提前贖回美金1,400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並同意百利達公司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贖回計畫(同上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百利達公司僅給付前二期共計美金100 萬元之本金,自103 年11月25日起即未續依前述八期贖回計畫按期清償款項,嗣後亦僅再清償美金86萬元之本金,經原告發函促請百利達公司依約履行(同上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惟迄今仍未獲清償。是以百利達公司尚有美金 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之贖回款未給付原告【計算式:1,400 萬元-100 萬元-86萬元=1,214 萬元】,足堪認定。 ⒊被告林資益依約應接替執行百利達公司之買回義務,償還美金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之贖回款,並應另給付利息予原告: ⑴依股東間協議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分別約定:「現有主要股東共同承諾,當投資方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第六條執行賣回權時,現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公司自投資方發出贖回通知後三十(30)日或投資方同意之其它期限內一次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若公司無法履行時,現有主要股東承諾將接替執行買回義務。」、「現有主要股東共同承諾,當投資方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第六條執行賣回權時,除公司(或現有主要股東依上述第1.1 條規定自行買回)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外,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應另行支付利息予投資方。利息計算方式為:本金(投資方投資金額USD14,000,000 元)* 年利率 12%*期間天數(自投資方出資日起至現有主要股東或者公司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365。」(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前揭分別經百利達公司及原告同意之贖回計畫,並約定給付各期款項時均由主要股東併支付利息予原告(同上卷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3 頁)。 ⑵百利達公司仍有給付美金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贖回款之義務尚未履行,已如前述,身為百利達公司現有主要股東之被告林資益即應依前述股東間協議之約定,接替百利達公司執行買回義務,償還百利達公司尚未給付之可轉換公司債贖回款美金1, 214萬元予原告,且並應另行支付自原告出資日102 年5 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是被告林資益對原告負有債務。 ⒋被告固辯稱:本件可轉債投資協議或投資者權利協議之條件均未成就,且原告未依約定之方式請求百利達公司贖回可轉換公司債,故原告對被告林資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惟查: ⑴依投資協議附件5 所示贖回通知書內容在確認買回之本金金額、贖回價格、帳戶資訊等事項,顯見該書面通知書之目的僅在確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內容,非在限制原告主張權利之方式。次觀原告提前執行可轉換公司債之賣回權,係先經百利達公司、被告林資益及原告經反覆溝通協商達成共識,有各方溝通磋商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10 頁,其中「Bruce Lin 」即為被告林資益)。而百利達公司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亦已明揭:「因南非之匯率貶值,導致2013年匯損嚴重,稅後獲利嚴重衰退,於債券到期前完成IPO 之可能性極低,為降低負債比例、減輕債務負擔,公司已於2014年3 月26日董事會通過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協商提早買回此公司債。」(同上卷第189 頁),足認百利達公司係因無法如期完成IPO ,為減少損失乃與原告協商提前贖回,堪認投資協議第5.1.3 條及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3 條所定「在債券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時間,現有主要股東或公司明示放棄本協議項下的上市安排或工作」之條件業已成就。 ⑵再觀諸百利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八期清償計畫清償方式,亦係基於投資協議第5.1 條、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條及股東間協議第2.1 條之約定,由百利達公司向原告支付贖回可轉換公司債之本金,包括被告林資益在內之現有主要股東支付利息予原告,足見上開八期清償計畫即係基於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及股東間協議之約定而擬定。被告林資益除事前參與提前贖回之磋商過程外,亦以百利達公司董事身分參與前述百利達公司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之決議(同上卷第190 頁董事簽名欄參照),被告林資益諉為不知,甚至爭執百利達公司之贖回與投資協議及投資者權利協議所定之要件不符,並不可採。 ⑶百利達公司嗣依其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八期清償計畫,履行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本金及利息清償義務(同上卷第197 頁至第203 頁),足認百利達公司、被告林資益及原告間,確有依前述八期清償計畫履行贖回事宜之合意。被告林資益以原告未依約定之方式請求贖回為由,主張百利達公司不負贖回之義務,其自亦不負接替執行買回之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百利達公司應償還可轉換公司債之贖回款予原告而未履行,被告林資益依約應接替執行百利達公司之買回義務,並應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林資益對原告負有債務等情,湛以認定。 ㈢被告林資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瑜鳳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其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瑜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資益所有?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間依被告林資益住居所地址,調閱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房地(即三重區富貴段2942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三重區富貴段第29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82 / 100000 ,連同其基地即三重區富貴段5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0/ 100000,下合稱「207 號11樓房地」),及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即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雲林房屋」)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被告林資益,將207 號11樓房地及雲林房屋分別贈與張瑜鳳及訴外人林瑞擇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提起前案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下稱「前案訴訟」或「前案判決」),聲請撤銷被告林資益及張瑜鳳、林瑞擇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然原告在前案起訴前,於106 年3 月間,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閱被告林資益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林資益名下已無任何汽車或不動產等資產,是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確無從知悉被告林資益名下除前述207 號11樓房地及雲林房地之外,是否尚有其他不動產基於脫免前開債務之原因而贈與他人。迨至本院前案判決撤銷上述207 號11樓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於107 年7 月9 日確定,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收受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107 年9 月25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207 號11樓房地塗銷登記作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嗣於107 年9 月28日函告本院表示被告張瑜鳳尚有2954建號建物,依法應併同移轉等語,原告獲悉後,於同日委由古翠芳調閱該2954建號載有所有權人資訊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29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房屋全部(即三重區富貴段第2954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三重區富貴段第29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37/ 100000 ,及其基地即三重區富貴段5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2/ 100000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亦係被告林資益贈與並移轉予被告張瑜鳳,原告並向本院聲請禁止被告張瑜鳳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裁定獲准等情,已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07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0月16日函覆之資料(本院卷第461 頁)、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本院卷第255 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⒊被告林資益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竟為逃避其履行之義務,於105 年7 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全數無償贈與張瑜鳳,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 頁、第245 頁至第254 頁)。被告林資益同時尚就前述207 號11樓房地及雲林房屋分別贈與及移轉予被告張瑜鳳及訴外人林瑞擇(業經本院前案判決撤銷確定)。被告林資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瑜鳳後,被告林資益名下除經本院前案判決撤銷贈與而回復之房產外,並無任何其他資產,有被告林資益最新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足徵被告林資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張瑜鳳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⒋綜上,被告林資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瑜鳳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資益行使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回復前揭不動產為被告林資益所有。 ㈣被告辯稱:原告欲撤銷贈與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207 號11樓之房地,係被告林資益與其妻即被告張瑜鳳一同購買,雖均登記於被告林資益名下,然事實上約定2 人各分得1 戶,被告張瑜鳳分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實際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資益名下,嗣因雙方借名關係終了,被告林資益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歸還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瑜鳳,而為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瑜鳳所有,被告林資益自始既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附表所示不動產自不構成被告林資益債務總擔保之一部云云,但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 經他方( 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張瑜鳳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資益名下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延璋證稱:其自100 年起承租系爭不動產及207 號11樓房地,二戶係打通使用,共用一扇大門,門外僅張貼207 號11樓門牌;被告張瑜鳳向其告知,該二戶房地均係被告張瑜鳳購置,僅係登記於被告林資益名下,於105 、106 年間,因被告林資益與人有糾紛,被告張瑜鳳擔心房子會沒了,故過戶回自己名下;證人於租賃期間,房租係向被告張瑜鳳繳納,收到稅單或有房屋修繕問題亦係交由被告張瑜鳳處理等語。惟查: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詢問證人,其與被告之租約是何時至何時,證人原證稱「租約每年打,現在沒有打租約了。」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人與被告張瑜鳳於108 年2 月11日所簽訂,租期自108 年2 月15日至118 年2 月14日之租賃契約時,證人始改稱確有此份租約,並稱係因被告張瑜鳳向其借貸500 萬元,被告張瑜鳳始與其簽署此份租約,約定以租金抵償債務云云,顯見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 ⑵證人雖證稱:被告張瑜鳳曾向其告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張瑜鳳所購置,僅係登記於被告林資益名下,於105 年間因擔心被告林資益與人有糾紛,故先過回自己名下云云。然證人並未親身見聞系爭不動產之購置過程,當無從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且證人縱曾聽聞被告張瑜鳳前述說詞,其證述本質上亦僅係轉述被告張瑜鳳之說法,除此之外,並未提出被告張瑜鳳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證明,以及被告林資益與被告張瑜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實其說。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既被告張瑜鳳自稱購置系爭不動產,則資金來源為何,證人亦自承「我不知道,張小姐沒有告訴我。」證人前揭證述既無任何客觀事證為佐,自無從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為何。 ⑶證人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系爭房屋是張瑜鳳說是他買的,二間都是嗎?)都是啊,系爭房屋一開始張瑜鳳有拿權狀給我看,他說是他買的,但是登記到他老公的名下。」依其證述,被告張瑜鳳係向其告知,系爭不動產及前案207 號11樓房地均係被告張瑜鳳所購置。然此亦與被告林資益先前所辯:系爭不動產及207 號11樓房地係被告林資益及被告張瑜鳳共同置產,一人一間云云(本院卷第341 頁、第342 頁),不相符合。 ⑷證人又證稱其房租係向被告張瑜鳳繳付,且稅單及房屋修繕等事宜亦係交由被告張瑜鳳處理云云。惟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參照,故配偶間就他方之房產代為出面收取租金及處理修繕事宜等,恆屬一般社會常態,則系爭不動產縱係由被告張瑜鳳向證人收租並處理修繕事宜,亦不足據此推論被告張瑜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⑸綜上,證人林延璋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林資益與張瑜鳳於105 年7 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房屋全部(即三重區富貴段第2954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三重區富貴段第29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37/100000,及其基地即三重區富貴段5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2/100000 所為贈與契約,及其後105 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張瑜鳳應將前開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7 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資益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 10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 三重區 │ 富貴 │ │ 547 │ │ 1871.88 │100000分之1342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1│2954│新北市三重區富│12樓鋼筋混凝土│11層:86.57 │陽台:7.36 │全部 │ │ │ │貴段547 地號 │造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三│ │ │ │ │ │ │ │賢街209號11樓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富貴段2968建號,4,27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