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學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鄭學庸 何元魁 廖增翰 廖蔚璟 廖禾綺 葉佩鑫 許綉茵 李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呂宜娟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美滿應給付原告鄭學庸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一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美滿應給付原告何元魁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一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美滿應給付原告廖增翰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一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美滿應給付原告廖蔚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一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美滿應給付原告廖禾绮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一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美滿應給付原告葉佩鑫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一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美滿應給付原告許綉茵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一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美滿應給付原告李政霖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一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美滿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鄭學庸、何元魁、廖增翰、葉佩鑫、許綉茵、李政霖各依序負擔百分之一、百分之六、百分之七、百分之七、百分之一、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葉美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卻仍基於詐欺犯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以及其他多數人表示其有投資金鑽集團(Golden Tangent)Meta Trader4外匯交易平台之產品,佯 稱投資金額均會投入該交易平台,會有專業操盤手操盤等語,並保證利息之交付,實際收取後卻僅將部分投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方式出金與其他投資人,部分投資款則以自己名義投資,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詐得投資款項(部分款項依據被告葉美滿指示匯入其所掌控之被告呂宜娟帳戶,部分款項則由被告葉美滿收取現金),關於原告投資金額則如原證2-9投 資明細所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 決列於附表一編號10-42,比對相符。 ㈡嗣因有其他投資人發見受騙,至法務部調查局告發被告2人涉 犯刑事犯罪,被告葉美滿於民國106年2月份傳訊息予原告鄭學庸詢問是否係其所告發,原告鄭學庸不知受騙予以否認,被告葉美滿見原告不知渠違反銀行法、詐欺罪之犯行,避免其犯罪即將暴露,無法繼續詐騙原告等投資人,便於106年2月13日、14日再向原告鄭學庸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並向原告8人誆稱防免原告遭到 刑事訴追,雙方改簽立借據,引起原告懷疑,請求臺北地檢署調查被告有無犯罪,之後始驚覺恐受被告葉美滿欺騙,而被告葉美滿亦經地檢署起訴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罪,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均判決有罪。雖 被告呂宜娟未經地檢署起訴,惟地檢署僅認被告呂宜娟「並無故意犯罪」,但認定被告呂宜娟確有將名下多個帳戶單獨交付被告葉美滿犯罪使用,此參高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4 號判決書附表六列舉被告呂宜娟華南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指出係被告葉美滿「所掌控之帳戶」,包含被告呂宜娟上開四個帳戶,即足證明被告呂宜娟之上述四個帳戶,係專供被告葉美滿犯罪使用。是原告謹依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㈢被告葉美滿詐欺原告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保護社會大眾之投資權益, 係屬保護他人法律,倘行為人違反上開條文,即符合對被害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美滿係本件實際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者,渠僅以金鑽集團名義向原告等投資人佯稱投資款會進入金鑽集團,再由專業操盤手操盤,向原告詐得款項,實際卻係將原告投資款用作給付其他投資人之出金,或者供自己投資使用,此由葉美滿於偵查中自承將投資人投資款用來返還其他要求返還本金之投資人,並未用於外匯投資:「問:為何你所提供的資料只有顯示出你將大概209萬款項匯到某外國公司在香港銀行帳 戶?答:因為其他人要返還出金,所以我就把收到的錢拿去返還出金,要不然如果先把錢存進公司的話,要等2個禮拜 才可以再領出來(見原證12之筆錄)」,足證被告葉美滿之 侵權行為。 2.再參以地檢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葉美滿詐欺之犯行「… 接連 向何元魁、廖增漢、鄭學庸、葉佩鑫、李政霖、許綉茵、廖禾绮、廖蔚璟等8人,謊稱:「資金將轉入外匯共同帳戶, 作為投資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用途」、「此共同帳戶每月至少替投資者獲利其所投資金額的1〜2%。當共同帳戶獲利5%以 下時,投資者可獲利1% ;當共同帳戶獲利5%〜10%時,投資者 可獲利2%」、「投資者的資金滿12個月後,可全數領回」云云,施此等詐術手段,…均交由葉美滿收受。」;高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44號亦於判決書記載被告葉美滿對原告與其他投資人詐欺之事實:「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如附表一之投資款項後,將部分款項作為供其出金之用,而非將全部投資款項匯至與金鑽集團相關帳戶等情明確,被告此佯稱上開内容而後取得投資款項,遂以後金補前金等行為,堪以認定該當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葉美滿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被告呂宜娟知悉出借帳戶之用途,且交付自己帳戶與被告葉美滿,供被告葉美滿作為本件詐欺犯罪使用,客觀上確屬被告葉美滿為詐欺、違犯銀行法等犯行之幫助人,自應與被告葉美滿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被告呂宜娟於偵查中即坦承渠自始知悉母親葉美滿長期 借用其帳戶使用之事實:「問:為何告訴人…的款項是匯到呂宜娟名下銀行帳戶,為何不用葉美滿自己帳戶?葉美滿答:我是借用我女兒呂宜娟帳戶,我自己的帳戶因為做生意失敗,有欠銀行錢,所以有被銀行強制扣款,從96年開始就被強制扣款,欠銀行多少錢我不記得。呂宜娟答:我知道銀行戶頭有被媽媽拿去使用。」;佐以被告葉美滿自稱96年開始 其本身帳戶即無法使用,顯見被告呂宜娟早已知悉渠母親葉美滿長期使用其帳戶之情,卻未阻止、異議被告葉美滿使用,反而提出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郵局等四個帳戶,供被告葉美滿為本案犯罪使用。再者,本件被告葉美滿詐欺之被害人眾多,依據其中之被害人徐宗英,提出其交付投資款之收據上,有被告呂宜娟蓋章及蓋指印(徐宗英收款收據,原證14),被告呂宜娟更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徐宗英影印,可證 被告呂宜娟出借帳戶,應完全知悉被告葉美滿借用帳戶之用途,或者至少有過失,卻仍同意交付帳戶,供被告葉美滿為本案犯罪之用。而銀行帳戶本應供帳戶所有人自行使用,倘第三人欲使用銀行帳戶,可自行至銀行開立帳戶,被告呂宜娟已係成年人,復無任何欠缺行為能力之情,應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第三人使用,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對被告葉美滿不自己申請銀行帳戶,卻向其借用銀行帳戶,縱使基於親情,亦應會探究被告葉美滿為何需要借用多個帳戶、帳戶内資金為何往來頻繁,卻仍縱容被告葉美滿利用其帳戶違法吸金、為詐欺犯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遑論被告呂宜娟係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專供葉美滿犯罪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呂宜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有理。 ㈤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呂宜娟僅出借帳戶,渠收取原告投資款並不具備法律上原因,且造成原告財產受損,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1.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造成資金流向直接損益變動,縱使帳戶受款人未成立刑事犯罪,只要受款人無法提出受款具備法律上原因,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準此,被告葉美滿既違反銀行法以及成立刑事詐欺罪,已如前述,顯見廖增翰、廖禾绮、葉佩鑫、李政霖、許綉茵受被告葉美滿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呂宜娟銀行帳戶,渠等既依據施詐者即被告葉美滿要求而向第三人即呂宜娟給付,渠等與被告葉美滿亦僅詐欺關係,則被告呂宜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廖增翰等人亦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呂宜娟之帳戶係供被告葉美滿為本案犯罪使用,渠亦無法證明渠與原告間具法律關係,自屬無合法受領原因,揆諸前揭判決,被告呂宜娟自應返還受領款與原告廖增翰等人 2.再者,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15日與被告葉美滿調解時,已向被告葉美滿表明撤銷詐欺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葉美滿同意投資關係解消,並因此於106年9月27日回傳還款計晝,記載:「奉兩位大律師在當時指出:對於七位(正確應係八位)投資款,要求提出還款計晝,分期清償的具體金額,… 。」,可證雙方已無任何投資關係存在;且被告葉美滿係實際經營本件收受存款業務者,其犯罪行為與金鑽集團無關,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所認定,被告 葉美滿不可能履行原告之投資,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已正式終止、解除投資關係,更於107年7月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第3頁再記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終止、解除本投資關係」,即再為終止、解除本投資關係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呂宜娟返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之投資款,應屬有據。 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29、 29條之1、刑法第339條規定)、民法第185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倘鈞院認被告呂宜娟毋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 宜娟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學庸1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元魁9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增翰508萬238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蔚璟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禾绮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佩鑫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綉茵30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政霖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竇:本件投資外匯,都是由被告葉美滿一人經手,與被告呂宜娟完全無關,原告所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也已處分不起訴且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18號,及107年度偵字第6865號不 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04號處分可稽,且刑事案件告訴人周素環、廖增翰、葉佩鑫、李政霖、許綉茵、廖禾绮、廖蔚璟等人,既均一致證述:本案發生期間,從未見過被告呂宜娟。告訴人廖增翰、鄭學庸、葉佩鑫等人,雖表示曾見過被告呂宜娟,惟彼等從未與被告呂宜娟談及相關投資事宜。況被告呂宜娟為輕度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其智力薄弱、判斷能力也無法與一般常人相較,縱使與原告曾經商談,對於外匯事宜也無法理解,就其知悉本件外匯投資一事,要難採信,原告竟然以一般常人來作論斷,既屬苛責,且違背民法第72條善良風俗之規定,要難認為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美滿為金鑽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 )主要負責人,為金鑽公司操作外匯為業務,而提出名片, 實屬謬誤。被告葉美滿是從金鑽公司之網路平台下單,沒有任職於該公司,被告葉美滿是與金鑽公司的人聯絡後,金鑽公司的人幫被告葉美滿印名片,因為公司要作業務需求。原告固然提出被告之名片,據以作出該項主張,然查, 於投資外匯之前,被告葉美滿與原告鄭學庸認識長達三年之久,原告鄭學庸本身是先行投資外匯之後,再以肯定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的立場,而主動與被告葉美滿攀談,原告想要投資外匯,是基於原告鄭學庸本身投資獲利之經驗,與被告葉美滿是否係金鑽公司主要負責人完全無關。且被告所提出之名片上,並沒有登載職位或職稱,被告提供之名片,無法為任何證明,原告鄭學庸亦清楚被告葉美滿並未服務於金鑽公司。遑論,被告提出名片當時,已經說明是要以金鑽公司作為投資外匯的作業平台。原告鄭學庸及其家人,還分批前往香港金鑽公司,親自查探與學習及評鑑,得向内政部移民署函查原告鄭學庸等人之入出境紀錄,即能證實,原告卻隱匿該項查核金鑽公司的事實,從原告該項主張,證明原告本身清楚知道,渠等應追究的對象,就是金鑽公司,嗣因金鑽公司業已倒閉,在人去樓空之下,無從尋覓,無從究責,乃刻意杜撰被告葉美滿係金鑽公司主要負責人,用為遷怒並轉而歸責於被告。 ㈢至於金鑽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一事,被告葉美滿係上網而得悉金鑽公司,與投資外匯的交易,被告葉美滿以該項公然公布,基本上,認為必然是合法營業的,否則政府必然予以取締,因此,被告就沒有辨識金鑽公司有無設立登記,公司也沒有跟我們提是否有設立登記,金鑽公司有無設立登記,被告葉美滿確實不知道,被告葉美滿是後來才知道登記為金鑽新創科技有限公司,跟名片不符,且地址也搬了三個地方。被告呂宜娟都不清楚,他都沒有接觸。 ㈣原告以金鑽公司不存在,因而據以主張被告涉嫌詐欺。惟有一部分投資人,係個人向金鑽公司申請開戶,並經核准帳戶號碼可稽,包括原告鄭學庸、廖增翰等人,都有申請及核准帳戶號碼,並予使用的事實,以個人聯絡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金鑽公司不存在」係原告杜撰其遭詐欺,而為編造之不實主張。何況,原告等人親自前往香港金鑽公司查證、探勘。原告還至金鑽公司上課,學習金融與外匯投資課程,除原告何元魁、李政霖沒有去過,金鑽公司搬遷後,原告等也都有繼續去上課,原告有不清楚的問題也會問公司。是以,原告清楚知悉金鑽公司存在,也應該知道金鑽公司是否有設立。 ㈤被告葉美滿曾收取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2至9之款項,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至9之款項,只是部份匯款到被告呂宜娟的帳戶,款項是我拿走的。匯款到帳戶後,被告呂宜娟都不清楚。然支付命令聲證2到8,無非係被告葉美滿交付之投資單據,只能證實被告葉美滿有收受投資款項,不能做其他證明。被告葉美滿確實有將原告交付之款項拿去做外匯投資,所有款項都匯出去了,本來鄭學庸是在香港投資,後來因為他覺得在臺灣要看得到,所以我們就一起在臺灣看金鑽的投資平台,從網路去看,後來就給這間公司投資,我們有匯款紀錄。提呈投資外匯匯付款項明細(被證2 )、投資外匯退 股出金款項明細(被證3)、投資獲益收受款項明細(被證6)供鈞院審酌: 1.就被證2匯付款項明細說明如下:本件匯付款項明細,所有 匯出款項金額之幣別,大部份都是「美金金額」,小部份係「港幣金額」,該等匯付款項之金額(係持臺幣款項,用以匯付外幣款項),所有匯付款項明細,都沒有登載「匯率差額」,於投資外匯匯款作業中,在實際交付銀行之款項金額,即必須包括:交付「匯付款項」以及交付「匯率差額」(以補足匯差),這些匯差款項,只能視為:投資外匯的作業成本。所以實際作業之支出,較之匯出款項的金額為多,係因「匯率差額」煩瑣龐雜,無法細細逐筆計算。被告匯出美金456,455.28 元(換算新臺幣為14,606,569元)、港幣552,646.58元(換算新臺幣為2,265,850.58元),以上匯出全部款項總金頭為16,872,419.58元。 2.被證3退股出金款項明細,原有出金帳冊,因緊急遷移,導 致遺落散失,無法完整提供。然仍有如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該項退股出金款項的事實,謹分陳如下: ⑴投資人於收到退股出金款項之後,即將代收收據(被證4)交還被告,依據該等代收收據顯示,鄭學齡、廖增翰,都有返還代收收據的事實,足為證明被告退股出金給予鄭學齡、廖增翰的事實。 ⑵投資人王獻德係由廖增翰引介投資,王獻德在退股出金時,要求由廖增翰代收出金款項,再轉交給王獻德,王獻德在收到出金款項後,王獻德即將代收收據返還被告,有該代收收據(被證5)可稽。 ⑶而周素環及陳碧鳳等二人,皆有退股出金款項的事實,惟渠等所返還之代收收據業已散失,然而,被告願意與周素環及陳碧鳳等二人對質,亦得據以查明退股出金的事實。 3.就投資獲益收受款項明細說明,於外匯投資獲益時,香港金鑽公司即將投資獲益款,匯付至被告葉美滿香港HSBC銀行普卡帳戶。被告葉美滿從香港金鑽公司外匯投資獲益報表 中 ,查詢知悉外匯投資獲益事實,被告葉美滿即持香港HSBC銀行普卡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在臺灣各銀 行提領該外匯投資獲益款,旋即交付各投資人。 4.對於上揭所提呈之資料,顯示本件投資外匯所有作業,都十分正常,係因金鑽公司無預警解散,並將投資款侵吞,導致本件糾紛,即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 ㈥本件投資運作方式係將投資款項匯出至香港金鑽集團所核發之共同帳戶,並非集資,對於外匯投資資金係由金鑽集團管控運作,至於投資獲利返還,也完全由金鑽集團以實際操作獲利核算,該等款項也與被告葉美滿無涉,所議定以開設共同帳戶,用以外匯投資之情形,及並非將投資資金交由被告葉美滿個人運用及操作,被告葉美滿只是代收、代轉、代匯,賺的是金鑽公司業務酬庸。茲有偵卷口供可以證明。對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表示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可保證獲利或返還本金一事,原告廖增翰於104年間要求要寫「保證」後 ,被告葉美滿才記載保證,在這之前我都沒有寫保證。原告是在業已決定要投資外匯之後,才來協商在收據上加註事宜,該項協商加註事宜,與原告要投資外匯之決定,完全沒有關係。且按商場投資成規:投資者是有盈虧自負的原則。進而言之,就是:賺了錢,投資人來分紅利,以取得利潤,虧了錢,投資人即應分擔虧損,投資人應承擔所有虧損。因此,在商場上,並沒有投資人可以索賠投資虧損之商場慣例。投資人在投資外匯虧損後,提出本件返還投資本金之請求,就違背商場投資成規,所以,原告之請求,即屬違背商業經驗法則。 ㈦對於投資本金計算,因原告鄭學庸、廖增翰都有自行匯付投資款的事實,有其等個人匯付款項專用號碼明細可稽,該項投資款與被告無關,即須扣除,而不在可以請求之列。且按原告等人都有領取獎金及紅利,有投資獎金分紅明細可稽,該項獎金及紅利必須予以扣除,以符實際,並符公允。且原告等人尚有領取其他特別獎金。被告認為亦應予以扣除。 ㈧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葉美滿觸犯銀行法部分不爭執,惟違反銀行法犯罪被害人係國家,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據法律規定不得提出民刑事訴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被告 葉美滿爭執詐欺部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得之意圖,對於被告如何實施詐術,原告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來證明,何況,原告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所得,就被告之行為,難與認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原告固主張以「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取回投資本金云云,惟本件是投資外匯失利虧損,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根據原告主張從103年7月起,被告葉美滿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再統整至共同帳戶,由專業超盤手,進行操盤作業等語,然原告係於107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時間上,相距約有4年之久,依據民法第197條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本件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鄭學庸主張是在收到法務部調查局證人通知書後,才有懷疑,其他人認為被騙云云,與當時真實經過不符,因為在當時,每個傳訊到場之人,都是收到法務部調查局證人通知書。在法務部調查局辦案調查員,對每位證人都是說,要偵辦金鑽公司,是要訴追國際金融案件,原告鄭學庸當然無從聯想到被告葉美滿。何況,在當時,每位到場證人都是丈八金剛摸不到頭腦,原告鄭學庸並沒有向被告葉美滿提出質疑,也沒有向被告葉美滿索取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美滿表示其有投資金鑽集團外匯交易平台之產品,表示投資金額均會投入該交易平台,會有專業操盤手操盤等語,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部分款項依據被告葉美滿指示匯入其所掌控之被告呂宜娟帳戶,部分款項則由被告葉美滿收取現金),關於原告投資金額則如原證2-9投資明細所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列於附表一編號10-42等節(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葉美滿交付原告鄭學庸、何元魁、廖增翰、廖蔚璟、廖禾綺、葉佩鑫、許綉茵、李政霖之投資單據、原告廖增翰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被告呂宜娟之匯款單、存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明細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8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可,各得請求連帶賠償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若可,各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可,各得請求連帶賠償數額為何?⒈被告葉美滿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可徵若確實足以認定 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等規定,應可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之情甚明,而應認有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 違反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人,對交付存款或遭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被害人,除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人及其組織上線間亦有行為關連共同,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葉美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0年3月22日至106年2月14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表示其有投資金鑽集團(Golden Tangent)Meta Trader4外匯交易平台(網址:www.gth.com;下稱該交易平台)上之 產品,且佯稱「投資金額均會匯入該交易平台之帳戶」云云,並承諾所投資款項均保證還本,又以附表一「約定年利率及其他交易條件」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使原告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分別以交付現金或依被告葉美滿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被告呂宜娟(另論述如下)所有帳戶或匯款至被告葉美滿指定之Golden Tangent Holdings LTD.開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LACKWELL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開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葉美滿,被告葉美滿以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葉美滿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北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四第102、133頁、高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卷一第347、416頁、卷二第87、88 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 且上開犯罪事實經北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告葉美滿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併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沒收犯罪所得,嗣經高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葉美 滿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74萬286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⑶是原告主張被告葉美滿之不法侵權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等情,應屬有據,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確與被告葉美滿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美滿負賠償責任。 ⑷原告各得請求連帶賠償數額為何? 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同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鄭學庸、何元魁、廖增翰、廖蔚璟、廖禾綺、葉佩鑫、許綉茵、李政霖之投資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投資金額」欄所示,嗣後被告葉美滿亦有陸續以「發放紅利」或「返還本金」之名目給付部分款項予原告,而原告各已領取紅利或受領本金返還金額各如附表二「發放紅利金額」、「返還本金金額」欄所示,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相關還款證明如「還款證據出處」欄所載,堪值採信,依上所述,則原告各自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如附表二「所受損害數額」欄所示。 ⑸至被告葉美滿另有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葉美滿固於103年7月至106年間陸續告知原告投資事宜, 而陸續收受原告各自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然查,原告係於106年5月5日提起刑事告訴(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89號 卷第1頁),縱依兩造所述被告葉美滿有向原告質疑是否為原告檢舉其訛稱投資情事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89號卷第52頁),或是依被告葉美滿與原告鄭學庸之LINE對話 訊息內容所示(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89號卷第55至67頁),抑或係如原告於訴狀所稱「被告葉美滿於106年2月份 傳訊息予原告鄭學庸詢問是否係其所告發,原告鄭學庸不知受騙予以否認,被告葉美滿見原告不知渠違反銀行法、詐欺罪之犯行,避免其犯罪即將暴露,無法繼續詐騙原告等投資人,便於106年2月13日、14日再向原告鄭學庸收取投資款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並向原告8人誆稱防免原告遭 到刑事訴追,雙方改簽立借據,引起原告懷疑,請求臺北地檢署調查被告有無犯罪,之後始驚覺恐受被告葉美滿欺騙」等語,均可知原告最早知悉被告葉美滿上開侵權行為情事應為106年2月至3月間,然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3日即已提起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點之前即已知悉侵權情事,自難認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辯稱以被告向原告訛稱投資事宜之時點 作為起算時點,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⒉被告呂宜娟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呂宜娟係被告葉美滿女兒,被告2人於103年7月 份開始佯稱金鑽公司以操作外匯為業務,由被告呂宜娟提供帳戶供投資人交付款項或由被告葉美滿收受現金之方式,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統整至共同帳戶,供專業操盤手進行操盤 作業,並保證每月1%至3%之間利息,實則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上,是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除同案被告葉美滿一再供稱被告呂宜娟未曾參與本件所謂投資事宜外,且原告何元魁、李政霖、許綉茵、廖禾綺、廖蔚璟及刑事案件告訴人周素環等人,均一致證述:本案發生期間,從未見過被告呂宜娟等語明確,已難率認被告呂宜娟確有參與同案被告葉美滿本件非法吸金、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至於原告廖增翰、鄭學庸、葉佩鑫等人,雖表示曾經見過被告呂宜娟,惟其等從未與被告呂宜娟談及相關投資事宜之事實,亦據其等證稱綦詳在卷,自難逕此而為不利被告呂宜娟犯罪事實之認定。衡此諸節,均核與被告呂宜娟所辯等語相符,況被告呂宜娟與被告葉美滿為母女,關係密切,被告呂宜娟讓被告葉美滿得以使用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之舉動,亦核與社會常情認知無違,故在查無具體事證相佐之情形下,殊難遽論被告呂宜娟與同案被告葉美滿間,就前述非法吸金、詐欺取財等犯行,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節,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918號、107年度偵字第6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以,原 告所匯入之被告呂宜娟銀行帳戶乃係借被告葉美滿使用,無從認定為被告呂宜娟不法所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呂宜娟與被告葉美滿有何共同不法侵權犯行,自難遽以民法第185條規定命被告呂宜娟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若可, 各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⒈被告葉美滿部分: 原告既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美滿負賠償責任,自無庸再論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是否成立之情形,且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該部分數額亦為相同認定,是自無再行論述是否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呂宜娟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匯入之呂宜娟之銀行帳戶乃係借予被告葉美滿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呂宜娟是否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本非無疑,況查,原告經被告葉美滿介紹投資金鑽集團相關投資方案,原告給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葉美滿(或以現 金交付葉美滿或匯入被告葉美滿所借用之被告呂宜娟帳戶) 以進行投資,可知原告真意係為與金鑽集團成立投資契約,希望投資獲利後由金鑽集團發放分紅給原告,故原告所為係基於一定之投資目的,僅係委由被告葉美滿代為轉交、轉匯,縱認有成立詐欺之情事,於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前,該基於投資目的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仍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要難逕認原告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呂宜娟請求返還(至原告主張至遲於106年9月15日與被告葉 美滿調解時【調解通知書,原證17,本院卷三第225頁】, 已向被告葉美滿表明撤銷詐欺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審酌上開調解通知書僅通知兩造調解,並未能證明全體原告均有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所主張被告葉美滿於106年9月27日回傳還款計晝,記載「奉兩位大律師在當時指出:對於七位(正確應係八位)投資款,要求提出還款計晝, 分期清償的具體金額,…。」等內容【本院卷三第223頁】, 亦僅能認定被告葉美滿提出擬定之還款計畫欲與原告協商,不僅還款計畫內容尚未確認,亦無從基此認定原告已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 告與被告呂宜娟或被告葉美滿間就上開投資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更遑論上開匯入帳戶均非被告呂宜娟掌控使用,均已借予被告葉美滿使用,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呂宜娟受有不當利得,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宜娟返還投資款等語,自屬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葉美滿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葉美滿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43、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美滿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受損害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約定年利率及其他交易條件 交付方式 投資金額(USD) 投資金額(TWD) 證據出處 備註 1 何元魁 103年7月25日 24%(每月取得獲利2%)【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現金 50,000 被告葉美滿103年7月25日出具予何元魁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5頁) 1、除左列被告葉美滿出具予何元魁之投資單據8紙,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何元魁106年6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他5689卷第80頁至81頁反面)、被告葉美滿108年3月19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94、195、198、199頁)、被告葉美滿108年6月18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264頁)及告訴人自行提出何元魁103年7月25日至105年8月1日之投資金額整理表(他5689卷第13頁)、手寫之何元魁領取利息明細(原審卷2第141頁)、鄭學庸、何元魁、廖增翰、廖蔚璟、廖禾綺、葉佩鑫、許綉茵、李政霖等之匯出款項及告訴人交付款項明細整理表(原審卷2第115頁至121頁)等證據��整而成,何元魁部分均同。 2、約定年利率及其他交易條件欄位,係以被告葉美滿出具之投資單據所載條件為依據,另與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實際領取利息情形比對,可知投資單據雖有原列印其上之1%至1.5%、1%至2%之基本交易條件,惟仍有與個別投資人約定較高利率以吸引投資人投資之情形,此處記載之交易條件利率範圍,係以投資單據所戴及實際領取情形(原審卷2第141頁)互核比對而成。 3、實際領取利率/月數%/29個月 2 何元魁 103年9月25日 12-24%(每月取得獲利1%-2%不等)【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現金 50,000 被告葉美滿103年9月25日出具予何元魁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5頁反面) 實際領取利率/月數1.5%/27個月 3 何元魁 103年9月30日 12-24%(每月取得獲利1%-2%不等)【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現金 50,000 被告葉美滿103年9月30日出具予鄭學齡之投資單據(投資人:何元魁)(他5689卷第26頁) 1、鄭學齡代何元魁交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鄭學庸代何元魁交付。2、實際領取利率/月數1.5%/27個月 4 何元魁 104年1月26日 12-24%(每月取得獲利1%-2%不等)【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現金 50,000 被告葉美滿104年1月26日出具予何元魁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7頁) 實際領取利率/月數1.5%/23個月 5 何元魁 104年6月6日 15-19.5%(前3個月2%,12個月內每月1%-1.5%)【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現金 500,000 被告葉美滿104年6月6日出具予何元魁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7頁反面) 實際領取利率/月數2%/3個月、1.5%/16個月 6 何元魁 104年10月11日 18%-24%(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特優2%)【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 現金 100,000 被告葉美滿104年10月11日出具予鄭學庸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8頁) 1、鄭學庸代何元魁交付。2、實際領取利率/月數2%/14個月 7 何元魁 105年5月1日 18%-24%(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特優2%)【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現金 50,000 被告葉美滿105年5月1日出具予何元魁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9頁) 實際領取利率/月數2%/8個月 8 何元魁 105年8月1日 28.5%-33%(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前3個月特優5%,後面2%)【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現金 50,000 被告葉美滿105年8月1日出具予何元魁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9頁反面) 實際領取利率/月數5%/3個月、2%/2個月 8-1 何元魁 合計 - 900,000 9 廖增翰 104年5月12日 現金 2,5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廖增翰106年7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他5689卷第96頁反面) 2、廖增翰104年5月12日簽立之外匯投資合作帳戶保本方案(見證人:被告葉美滿)(他5689卷第31頁正反面) 1、除左列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外,另參酌被告葉美滿108年3月19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94、195、198、199頁)、被告葉美滿108年6月18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264頁)、廖增翰104年1月20日至105年11月1日之投資金額整理表(他5689卷第14頁)、鄭學庸、何元魁、廖增翰、廖蔚璟、廖禾綺、葉佩鑫、許綉茵、李政霖等之匯出款項及告訴人交付款項明細整理表(原審卷2第115頁至121頁)等證據彙整而成,廖增翰部分均同。2、外匯投資合作帳戶保本方案載有20%內,惟依據證人廖增翰之證述,確有約定為每月1.5%-2%,此處以證人證述推計之。 10 廖增翰 104年1月20日 匯款至葉美滿指定之(香港)帳戶 50,025 1,581,290 1.廖增翰104年1月20日匯款予GOLDEN TANGENT HOLDING LIMITED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5689卷第30頁=原審巻1第79頁、181頁)、廖增翰104年1月20日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他5689卷第30頁反面) 2. 匯款金額美金50,025元,匯率31.61,折合新臺幣1,581,290元。(見他5689卷第30頁) 此為原審附表五編號2,本院依職權認列。 11 廖增翰 104年7月30日 現金 5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廖增翰106年7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他5689卷第98頁反面) 2、廖增翰104年7月30日簽立之外匯投外匯投資合作帳戶保本方案(見證人:被告葉美滿)(節錄:第2頁)(他5689卷第32頁) 外匯投資合作帳戶保本方案載有20%內,惟依據證人廖增翰之證述,確有約定為每月1.5%-2%,此處以證人證述推計之。 12 廖增翰 105年6月21日 現金 300,000 被告葉美滿105年6月21日出具予廖增翰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32頁反面) 13 廖增翰 105年11月1日 匯款至同案被告呂宜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200,000 1、被告葉美滿105年11月1日出具子廖增翰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33頁) 2、廖增翰105年11月1日匯款予呂宜娟之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他5689卷第34頁) 13-1 廖增翰 合計 50,025 5,081,290 14 鄭學庸 104年1月26日 12-24%(每月1%-2%不等)【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現金 50,000 被告葉美滿104年1月26日出具予鄭學庸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1頁) 1、除左列之證據外,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鄭學庸106年6月27日於檢察宮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他5689卷第80頁至81頁反面)、被告葉美滿108年3月19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94、195、198、199頁)、被告莱美滿108年6月18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264頁)、鄭學庸104年1月26日至106年2月14日之投資金額整理表(他5689卷第12頁)、標註鄭學庸、何元魁、廖增翰、廖蔚璟,廖禾綺、葉佩鑫、許綉茵、李政霖等之匯出款項及告訴人交付款項明細整理表(原審卷2第115頁至121頁)彙整而成,鄭學庸部分均同。 2、告訴人鄭學庸曾於103年4月30日匯款新台幣10,527元至 BLACK WELL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原審卷一P337),此筆不在起訴範圍內,未予計入。 15 鄭學庸 104年3月31日 12-18%(每月1%-1.5%不等)【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現金 140,000 被告葉美滿104年3月31日出具予鄭學庸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1頁反面) 16 鄭學庸 104年6月9日 12%(每月至少獲利1%以上,可能1~1.5%)【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現金 150,000 被告葉美滿104年6月9日出具予鄭學庸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2頁) 17 鄭學庸 104年8月31日 18-24%(每月1.5%-2%不等,12個月內至少每月獲利1.5%,特優2%)【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現金 100,000 被告葉美滿104年8月31日出具予鄭學庸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2頁反面) 18 鄭學庸 104年9月17日 18-24%(每月1.5%-2%不等,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特優2%)【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 現金 150,000 被告葉美滿104年9月17日出具予鄭學庸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3頁) 19 鄭學庸 105年5月1日 18-24%(每月1.5%-2%不等,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特優2%)【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現金 300,000 被告葉美滿105年5月1日出具予鄭學庸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3頁反面) 20 鄭學庸 105年8月1日 28.5%(保證至少每月獲利1.5%,特優5%前3次)【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 現金 250,000 被告葉美滿105年8月1日出具予鄭學庸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3頁反面) 21 鄭學庸 106年2月13日 18%(保證至少每月獲利1.5%)【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 現金 100,000 被告葉美滿106年2月13日出具予鄭學庸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4頁) 22 鄭學庸 106年2月14日 18%(保證至少每月獲利1.5%)【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 現金 500,000 被告葉美滿106年2月14日出具予鄭學庸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24頁反面) 22-1 鄭學庸 合計 - 1,740,000 23 葉佩鑫 104年1月27日 12-24%(每月取得獲利1%-2%不等)【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現金 500,000 被告葉美滿104年1月27日出具予葉佩鑫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38頁) 除左列證據外,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葉佩鑫106年7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他5689卷第95頁至98頁;偵111816卷第6頁至9頁)、被告葉美滿108年3月19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94、195頁)、被告葉美滿108年6月18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264頁)、葉佩鑫104年1月27日至105年11月1日之投資金額整理表(他5689卷第17頁)、標註鄭學庸、何元魁、廖增翰、廖蔚璟、廖禾綺、葉佩鑫、許綉茵、李政霖等之匯出款項及告訴人交付款項明細整理表(原審卷2第115頁至121頁)彙整而成,葉佩鑫部分均同。 24 葉佩鑫 105年11月1日 18%(保證至少每月獲利1.5%)【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 匯款至同案被告呂宜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200,000 1、被告葉美滿105年11月1日出具予葉佩鑫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38頁反面) 2、葉佩鑫105年11月1日匯款予呂宜娟之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他5689卷第40頁) 24-1 葉佩鑫 合計 700,000 25 李政霖 104年4月15日 18-24%(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2%,一定保本) 匯款至同案被告呂宜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270,000 1、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霖106年7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他5689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 2、廖增翰104年4月15日匯款予呂宜娟之華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他5689卷第44頁) 1、此筆為廖增��代李政霖匯款。 2、除依據左欄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外,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霖106年7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他5689卷第95頁至98頁=偵11816卷第6頁至9頁)、被告葉美满108年3月19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94、195、198、199頁)、被告葉美满108年6月18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264頁)、李政霖104年4月15日至106年1月4日之投資金額整理表(他5689卷第19頁)、標註鄭學庸、何元魁、廖增翰、廖蔚璟、廖禾綺、葉佩鑫、許綉茵、李政霖等之匯出款項及告訴人交付款項明細整理表(原審卷2第115頁至121頁)等證據彙整而成,李政霖部分同。 26 李政霖 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9日匯款) 19.5%(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特優前3個月2%)【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全數領回】 匯款至同案被告呂宜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300,000 1、被告葉美滿105年7月28日出具予李政霖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48頁) 2、李政采105年7月29日匯款予呂宜娟之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存款回條(他5689卷第46頁) 27 李政霖 106年1月4日 22.5%(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特優前3%3個月)【約定投資期間須滿3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 匯款至同案被告呂宜娟帳戶 100,000 被告葉美滿106年1月4日出具予李政霖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49頁)、李政霖105年12月至106年1月之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他5689卷第45頁) 27-1 李政霖 合計 - 670,000 28 許綉茵 104年4月16日 18%(20%內每月1.5%保證)【1年為1期方可出金】 現金 1,000,000 許綉茵104年4月16日簽立之外匯投資合作帳戶保本方案(見證人:被告葉美滿)(他5689卷第41頁正反面) 除依據左欄證摵出處欄之證據外,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許綉菌106年7月21日於検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他5689巻第95頁至98頁=偵11816卷第6頁至9頁)、被告葉美滿108年3月19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94、195、198、199頁)、被告葉美滿108年6月18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264頁)、許绣茵104年4月16日至106年1月25日之投資金額整理表(他5689卷第18頁)、標註鄭學庸、何元魁、廖增翰、廖蔚璟、廖禾綺、葉佩鑫、許綉茵、李政霖等之匯出款項及告訴人交付款項明細整理表(原審卷2第115頁至121頁)。 29 許綉茵 105年9月30日 22.5%-27%(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特優3%*3,接續2%)【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 現金(原審誤載為匯款至呂宜娟帳戶) 500,000 被告葉美滿105年9月30日出具予許綉茵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42頁) 30 許綉茵 105年10月1日 22.5%(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特優3%*3)【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 現金(原審誤載為匯款至呂宜娟帳戶) 500,000 被告葉美滿105年10月1日出具予許綉茵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42頁反面) 31 許綉茵 106年1月25日 21%(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特優3%*2)【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 現金(原審誤載為匯款至呂宜娟帳戶) 1,045,000 被告葉美滿106年1月25日出具予許綉茵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43頁反面) 31-1 許綉茵 合計 0 3,045,000 32 廖禾綺 105年11月5日 18%(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 現金、匯款至同案被告呂宜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200,000 1、被告葉美滿105年11月5日出具予廖禾綺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36頁) 2、廖禾綺105年11月7日匯款予呂宜娟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回條(他5689卷第37頁) 除左列證據外,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許綉菌106年7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他5689卷第95頁至98頁=偵11816卷第6頁至9頁)、被告葉美滿108年3月19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香卷1第194、195、198、199頁)、被告葉美滿108年6月18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264頁)彙整而成,廖禾綺部分均同。 33 廖禾綺 106年1月5日 22.5%(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約定投資期間須滿3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 現金 60,000 被告葉美滿106年1月5日出具予廖禾綺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36頁反面) 33-1 廖禾綺 合計 - 260,000 34 廖蔚璟 105年11月13日 18%(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約定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 現金 200,000 被告葉美滿105年11月13日出具予廖蔚璟之投資單據(他5689卷第35頁) 除左列證據外,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廖蔚璟106年7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他5689卷第95頁至98頁)、被告葉美滿108年3月19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94、195頁)、被告葉美滿108年6月18日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264頁)彙整而成。 34-1 廖蔚璟 合計 - 200,000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發放紅利 金額 返還本金金額 交付和解金額 所受損害數額 還款證據出處 備註 1 何元魁 900,000 28,250 0 0 617,750 1、證人即告訴人何元魁106年6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他5689卷第80頁反面) 2、手寫之何元魁領取利息明細(原審卷2第141頁) 2 廖增翰 5,081,290 1,763,337 66,138 0 3,251,815 1、被告葉美滿交付款項予廖增翰之明細整理表(104年1月20日至106年2月)(原審卷2第315頁) 2、被告葉美滿提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19918卷第111、112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廖增翰106年7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本金部分均未取回,利息則按月給付至106年1月之後才沒有給付(他5689卷第96頁反面)。故被告葉美滿於106年2月以後之返還款項,均視為本金。 3 鄭學庸 1,740,000 166,748 21,045 0 1,552,207 1、鄭學庸之投資分紅明細(投資日期:103年12月6日至106年2月14日)(偵11816卷第103頁:偵19918卷第20頁) 2、呂宜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呂宜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呂宜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3第431 至435頁) 3、呂宜娟106年2月23日至106年4月4日之中華郵政存薄儲金薄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19918卷第109頁至110頁)、被告葉美滿提出之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偵19918卷第112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鄭學庸106年6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本金部分都沒有拿回來,利息部分則是一直有持續正常給付到106年1月份,從2月之後就沒有在給(他5689卷第80頁反面)。故被告葉美滿於106年2月以後之返還款項,均視為本金之返還,鄭學庸收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之2所示。 4 葉佩鑫 700,000 245,800 1,015 0 453,185 1、被告葉美滿交付款項予葉佩鑫之明細整理表(104年1月27日至105年11月30日)(原審卷2第319頁) 2、被告葉美滿提出之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偵19918卷第112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佩鑫106年7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本金沒有給付,利息錢有按月給付到106年1月(他5689巷第96頁反面),故106年2月以後之款項是為本金之返還。 5 李政霖 670,000 144,900 0 0 525,100 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霖106年7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其未領取本金,第一筆有按月給付利息,也是給付到106年1月之後才沒有在給付,其他2筆不確定,要看簿子(他5689卷第96頁反面),故紅利依附表二所載最有利於被告之交易條件推計之。 6 許綉茵 3,045,000 348,388 0 0 2,696,612 被告葉美滿交付款項予許綉茵之明細整理表(104年4月16日至106年1月25日)(原審卷2第317頁)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綉茵106年7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本金沒有返還,利息錢有按月給付,最後一筆是106年1月投入則先全没有拿任何的利息(他5689卷第95頁至98頁;偵11816卷第6頁至9頁)。被告雖主張分紅金額為397,500元(偵11816卷第100頁),惟並未提出證據,故以被害人所提之交付款項整理表為據。 7 廖禾綺 260,000 12,888 1,015 0 246,697 1、廖禾綺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26日之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卷2第139頁) 2、被告葉美滿提出之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偵19918卷第112頁) 被告雖主張分紅金額為18,400元(偵11816卷第101頁),惟並未提出證據,故以被害人所提之存摺為據。 8 廖蔚璟 200,000 6,000 0 0 194,000 證人即告訴人廖蔚璟106年7月21日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他5689卷第96頁反面)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蔚璟106年7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本金未領回,利息部分領了2個月(他5689卷第96頁反面),故以每月1.5%推計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