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天宇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國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蘇承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5號背信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12,下稱勁昇公司)業於105 年9 月6 日經刑事警察大隊查扣仿冒晶片,包含:⑴晶圓IRT2086 有100 片、⑵晶圓IRT1088A有49片、⑶TNA0219S IC 有15051 顆、⑷AST0222DIC有5412顆、⑸AST8068IC 有297 顆,其中晶圓片部分因尚未切割晶圓片內IC進行封裝,一片晶圓IRT2086A可切割2346顆IC,一片晶圓IRT1088A可切割14700 顆IC。 (二)承上,訴外人兆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昌公司)查扣現場,入口處即係勁昇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吳嘉泰辦公桌,在吳嘉泰桌上直接擺放「兆昌進貨明細表」、「勁昇進貨明細表」,此有吳嘉泰在兆昌公司之辦公桌照片可查;以及當場在兆昌公司吳嘉泰辦公桌後方查獲產品型號TNA0219s(產品批號:J0 519SZ2 16H145、數量:10K 【按:即1 萬顆IC】)、產品型號AST0222DE(產品批號:I0911SZ216R559、數量:5416顆IC)之包裝盒,此有兆昌公司辦公桌查獲仿冒IC之現場照片可佐,上開IC並非原告所交付給勁昇公司,足見勁昇公司確有持續侵害原告著作權,已足認定。 (三)又吳嘉泰當場自承係勁昇公司倉管人員,互核兆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承濤亦為原告之董事,此有兆昌公司及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見勁昇公司與兆昌公司間關係顯非尋常,則是否係被告蘇承濤與訴外人即勁昇公司負責人李雋凱共同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已非無疑。(四)另在兆昌公司庫房內現場查獲訴外人寰群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寰群公司)寄給勁昇公司5 箱晶圓片,寄件人均為「劉勁男」,寄件日期分別為:105 年1 月4 日、104 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3 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11月19日,此有兆昌公司庫房現場查獲晶圓片照片可證,互核寰群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寰群公司董事亦為被告蘇承濤,則不僅被告蘇承濤在本件確有重大犯罪嫌疑外,另寰群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宏昇亦對此部分犯罪應有所知,否則勁昇公司如何透過寰群公司進貨上開仿冒晶片。 (五)而從勁昇公司會計電腦內所查獲勁昇公司相關進出貨帳冊,其中就型號、入庫日期、進貨公司及IC數量,以及就預估IC單顆售價、查扣IC數量及出庫IC數量,詳如附表1 所示,預估原告遭仿冒晶片共計新台幣(下同)51,723,745元(詳如附表3 所示)。原告因被告侵害原告IC著作權致損害甚鉅。現暫僅請求800 萬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事實認定部分沒有意見,伊在一開始就承認,且把公司獲利的帳目及發票都提供給檢察官了,伊獲利是1,672,436 元,並不是800 萬元。原告說被告投資契約有收受勁昇公司200 萬元部分,是屬於另外一個遠通電信公司的高速公路ETC 開發設計案,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被告在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5號背信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原告另對勁昇公司、李雋凱、寰群公司、陳宏昇等人提起背信等案件,於前開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獨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偵審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偵審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並曾於93年7 月15日至99年6 月1 日間,擔任原告技術長、於99年6 月6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擔任原告顧問,且於97年間起至寰群公司擔任技術長。詎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利用其接觸原告業務之機會,獲悉由原告員工安中平、羅銘銓、蕭開炯等人設計、原告所有之晶圓「NML5025 」、「ML5004」電路佈局圖(該等晶圓經封裝廠切割、封裝後可製成汽車用頭枕電視發射音源控制IC晶片)之設計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2 年間起,違反前開忠實執行業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擔任原告董事暨寰群公司技術長期間,接續抄襲上揭晶圓「NML5025 」(後由被告編號為「IRT2086A」)、「ML5004」(後由被告編號為「IRT1088A」)電路佈局圖(晶圓IRT2086A可製成編號AST0222DE 晶片、編號AS8068晶片;晶圓IRT1088A可製成編號TNA0219S晶片)後,使用於為寰群公司設計之晶圓,寰群公司依據該等設計製出晶圓後,再將該等晶圓於如附表1 所示時點、價格出售予原為原告之下游廠商勁昇公司,而勁昇公司則又出售予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2 ,下稱凱銳公司),被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原告損失販售該等晶圓予勁昇公司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獲之利益為1,672,436 元(即寰群公司販售本案晶圓予勁昇公司,扣除成本所獲之利潤)。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23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049號),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 月,有前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前開判決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前開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職是,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有前開侵權之事實屬實,應為可採。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故意背信行為,而不法侵害及原告之財產,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1,672,436 元,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背信之金額為51,723,745元(詳如附表3 所示),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1,672,436 元外,均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超過1,672,436 元部分外,自應盡舉證之責。雖原告陳稱被告侵權之金額預估為51,723,745元,詳如附表3 所示,惟除1,672,436 元外,就其他請求損害之金額,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詳如下述),則原告就逾1,672,436 元外請求之金額,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蘇承濤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利用其接觸原告業務之機會,獲悉由原告員工安中平、羅銘銓、蕭開炯等人設計、原告所有之晶圓「NML5025 」、「ML5004」電路佈局圖(該等晶圓經封裝廠切割、封裝後可製成汽車用頭枕電視發射音源控制IC晶片)之設計資訊,竟與李雋凱、陳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102 年間起,由被告在擔任被告寰群公司技術長期間,抄襲上揭晶圓「NML5025 」(後由蘇承濤編號為「IRT2086A」)、「ML5004」(後由蘇承濤編號為「IRT1088A」)電路佈局圖(晶圓IRT2086A可製成編號AST0222DE 晶片、編號AS8068晶片;晶圓IRT1088A可製成編號TNA0219S晶片)後,使用於為寰群公司設計之晶圓,寰群公司依據該等設計製出晶圓後,再將該等晶圓於如附表1 所示時點、價格出售予勁昇公司,勁昇公司再出售予其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凱銳公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損失販售該等晶圓予勁昇公司、總計405 萬1137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於105 年9 月6 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12、13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云云。惟查: 1.被告蘇承濤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扣得之晶圓(IRT2086A、IRT1088A)係伊參考原告之設計後以寰群公司名義委由韓國海力士晶圓廠生產製造,再由寰群公司售予勁昇公司之商品,伊原欲避開原告之電路架構設計,然因在進行設計時不順利,無法進行到原先期待的成果,伊因而直接以原告IC佈局為參考進行設計,李雋凱並不清楚提供予勁昇公司之晶圓係仿照原告公司之設計,李雋凱原本希望用新的架構方式進行,也就是功能一樣,但內部不要與原告相同,伊在寰群任職時,晶圓設計均由伊負責,陳宏昇對於設計從何而來並不清楚等語,則依被告蘇承濤前開所述,李雋凱、陳宏昇對此晶圓係抄襲他人設計而來是否知悉,已有可疑。 2.再查,證人黃瑞成雖於偵訊中證稱:伊前於勁昇公司任職,李雋凱為伊老闆,伊曾於任職時看過1 張勁昇和寰群間之契約,契約上有記載「IRT2086A」、「IRT1088A」晶圓價格、製成晶圓的光罩價格,寰群與勁昇間的合作協議書原本要加註不得違反著作、專利權法,然此部分寰群沒有同意,至於勁昇有無參與晶圓電路佈圖設計伊並不知道…一開始原告公司在設計晶圓時,勁昇公司有出錢共同開發原告公司所製造的「IRT2086A」、「IRT1088A」晶圓,後來李雋凱找寰群公司的蘇承濤幫忙製作這兩顆型號的晶圓,在當時李雋凱只交代不要讓原告知道,當下在討論此事實是在勁昇公司吳陳欽特助辦公室內,且勁昇公司所產出的新IC晶片並未送凱銳公司重新測試,所以伊認為李雋凱應知悉這個東西有侵權的疑問,且依照IC研發及光罩需1 、2 年的時間,但伊記得當時在請寰群研發後半年就完成了,且被告蘇承濤是原告的員工也是股東,伊當時就有懷疑,直到在吳陳欽特助辦公室提到不要讓原告知道,才確認伊心中的疑問,當下吳陳欽也在場等語;證人吳陳欽則證稱:伊曾於93年至106 年1 月間在勁昇公司擔任總經理李雋凱之特助,伊認為李雋凱知道蘇承濤交付之晶圓係仿冒他人設計,因當時在辦公室內,李雋凱拜託被告蘇承濤做晶圓,要求做出與原告IC功能一模一樣之IC,伊認為當時李雋凱就是要做與原告一樣的IC,就伊對蘇承濤瞭解,蘇承濤不可能個人創作晶圓,IC大部分均由安中平設計出來,但伊對於期間分工細節不瞭解,李雋凱並未明示被告蘇承濤抄襲原告的設計,另當時寰群與勁昇間的契約本要加註不得違反著作權法條款,惟後因伊或李雋凱配偶提及加註此條款對被告蘇承濤不公平而未加註,李雋凱並未向伊提及此IC研發事項不要讓原告知道等語,是證人黃瑞成、吳陳欽雖提出前開懷疑被告李雋凱知悉晶圓係仿冒他人設計而來之源由,然均未有親眼見聞被告李雋凱確實知悉或參與抄襲原告公司晶圓設計之行為,是縱證人等有如上認為可疑之處,亦難確認李雋凱有何與被告蘇承濤共犯背信或違反著作權法之舉。 3.又查,原告雖提出李雋凱與證人黃瑞成於101 年7 月間之電子郵件,其中黃瑞成雖提及:「目前這兩顆IC都未送測SGS ,這部分可能需要做安排評估」等語,原告主張若李雋凱不知為仿冒晶片,即使功能相似之IC亦需重新檢驗,可見被告知悉此為仿冒品乙節,原告並提出李雋凱與他人之電子郵件資料,然詳繹其中內容,或在討論IC是否再行送測、晶片上打印字號、功能是否有自動關機、晶片單價、勁昇投資寰群公司之付款細節、若晶圓數量不足應出貨予何客戶、晶圓投產數量等,均未提及晶圓設計流程,亦無法自此等電子郵件中發覺李雋凱、陳宏昇有何明知本案晶圓為抄襲原告設計之意味。 4.而原告對勁昇公司、寰群公司及渠等之代表人李雋凱、陳宏昇提起背信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9223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049號、107 年度偵字第3248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是原告就被告超出1,672,436 元外之背信行為,即難認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就上述超出1,672,436 元背信外之行為有何故意背信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超出1,672,436 元背信外之部分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2,4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1: ┌──┬─────┬────┬──┬─────┬────┬────┬────┐ │編號│出貨日期 │貨品名稱│數量│ 售價 │ 小計 │ 成本 │ 毛利 │ ├──┼─────┼────┼──┼─────┼────┼────┼────┤ │1. │104.3.25 │IRT1088 │24 │19047.61 │457143 │242304 │214839 │ ├──┼─────┼────┼──┼─────┼────┼────┼────┤ │2. │104.5.28 │IRT1088 │25 │19047.61 │476190 │245720 │230470 │ ├──┼─────┼────┼──┼─────┼────┼────┼────┤ │3. │104.7.1 │IRT1088 │24 │19047.61 │457143 │236160 │220983 │ ├──┼─────┼────┼──┼─────┼────┼────┼────┤ │4. │104.8.3 │IRT2086 │25 │19047.60 │476190 │263543 │212647 │ ├──┼─────┼────┼──┼─────┼────┼────┼────┤ │5. │104.11.19 │IRT2086 │25 │19047.60 │476190 │277185 │199005 │ ├──┼─────┼────┼──┼─────┼────┼────┼────┤ │6. │104.11.19 │IRT2086 │50 │19047.62 │952381 │554370 │398011 │ ├──┼─────┼────┼──┼─────┼────┼────┼────┤ │7. │105.1.4 │IRT2086 │25 │19047.60 │476190 │279709 │196481 │ ├──┼─────┼────┼──┼─────┼────┼────┼────┤ │8. │105.1.4 │IRT2086 │25 │11188.40 │279710 │279710 │0 │ ├──┼─────┴────┴──┴─────┼────┼────┼────┤ │ │ │4051137 │2378701 │1672436 │ └──┴───────────────────┴────┴────┴────┘ 附表2 : ┌──┬─────────────┬─────┐ │編號│ 品項 │ 數量 │ ├──┼─────────────┼─────┤ │1 │進出貨明細表(AST8068) │3張 │ ├──┼─────────────┼─────┤ │2 │進出貨明細表(AST0222DJ) │1張 │ ├──┼─────────────┼─────┤ │3 │進出貨明細表(AST0222DE) │1張 │ ├──┼─────────────┼─────┤ │4 │進出貨明細表(AST0222D) │1張 │ ├──┼─────────────┼─────┤ │5 │進出貨明細表(IRT1088A) │1張 │ ├──┼─────────────┼─────┤ │6 │進出貨明細表(IRT2086A) │1張 │ ├──┼─────────────┼─────┤ │7 │進出貨明細表(TNA0219S) │6張 │ ├──┼─────────────┼─────┤ │8 │晶圓(IRT2086A) │100片 │ ├──┼─────────────┼─────┤ │9 │晶圓(IRT1088A) │49片 │ ├──┼─────────────┼─────┤ │10 │TNA0219S.IC │15051顆 │ ├──┼─────────────┼─────┤ │11 │AST0222DE │5412顆 │ ├──┼─────────────┼─────┤ │12 │AST8068 │297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