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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張筱琪
  • 法定代理人
    謝維賢

  • 原告
    薛廖春梅
  • 被告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薛武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薛廖春梅 薛國精 薛桂芳 薛坤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被   告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賢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薛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履行兩造間合建契約書及合建分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3,688 元;併請求確認被告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與被告薛武雄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簽署之合建契約附件所載103 年4 月24日薛武雄、薛國精、薛桂芳及薛坤元之同意書係虛偽,該合建契約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原告等4 人不生效力等語。被告陞聯公司則具狀抗辯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顯有未合,請求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經查,原告等與被告陞聯公司間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8條約定「如因本約訴訟時,立約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被告陞聯公司與薛武雄間103 年4 月24日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本約訴訟時,立約人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 、591 頁)。本件之請求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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