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多麥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麒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原 告 多麥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容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奕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裴詩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兩造簽訂之OOOOO 托特包合 約(下稱甲合約)第7 條第2 項、OOOOO買賣合約(下稱乙 合約)第10條第2 項、OOOOOOO買賣合約(下稱丙合約)第1 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21,500 元、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6,021,500元,嗣追加乙、丙合約第10.1條第1 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簽訂甲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OOOOO 托特包3 款(下稱甲產品),甲合約第 7 條約定保密條款;兩造於106 年11月30日簽訂乙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OOOOO4 款(下稱乙產品),乙合約第10 條約定保密義務、第10.1條約定禁止宣傳條款;兩造於107年1 月15日簽訂丙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OOOOOOO2 款 (下稱丙產品),丙合約第10條項約定保密義務、第10.1條約定禁止宣傳條款,詎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為向OO超商 招攬生意,圖謀取代原告與OO超商之合作關係,竟將含有甲 、乙、丙產品之產品圖、數量、價格、生產細節(材質、印刷、包裝等)等機密資訊之簡報檔(下稱系爭簡報檔),以電子郵件寄予OO超商,向OO超商洩漏前揭機密資訊,並向OO 超商透露其為原告之外包商,違反甲合約第7 條保密條款、乙、丙合約第10條保密義務、第10.1條禁止宣傳條款,爰依甲合約第7 條第2 項、乙、丙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0.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21,500 元、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6,021,500 元,且被告係因圖謀原告與OO超 商間每年高達3 億至4 億元交易金額之商業利益而故意違約,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1,5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簡報檔中OOOOO 托特保溫袋、Hello Kitty 化妝包、拉拉熊雙人椅之報價及材質、印刷、包裝等,均與甲、乙、丙產品有異,被告並未揭露甲、乙、丙合約之機密資訊,又甲、乙、丙產品為OO超商集點贈品,一般民眾可自 OO超商通路、網路、該贈品包裝等,得知甲、乙、丙產品之 數量及產品細節(材質、尺寸、印刷、包裝等)等資訊,故甲、乙、丙產品之數量及產品細節不具秘密性,系爭簡報檔揭露之資訊亦非屬商業機密或機密資訊,被告自無違反甲合約第7 條、乙、丙合約第10條約定,另被告未在商業媒體上揭露兩造商業關係,亦無違反乙、丙合約第10.1條約定,且甲合約第7 條、乙、丙合約第10條、第10.1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與違反主給付義務之違約金約定相較,顯輕重失衡,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原協同兩造整理關於甲、乙、丙合約之總價部分,因涉及未公開之交易價格資訊,不予揭露): ㈠兩造於106 年2 月9 日簽訂甲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甲產品(藍款、橘款及迷彩款共3 款),甲合約第7 條約定保密條款,原告已依約付訖價金,被告已於106 年3 月9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8日依約交付甲產品予原告。 ㈡兩造於106 年11月30日簽訂乙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乙產品(大集合款、帕恰狗款、布丁狗款、大耳狗款共4 款),乙合約第10條約定保密義務、第10.1條約定禁止宣傳條款,原告已依約付訖價金,被告已於107 年1 月6 日依約交付乙產品予原告。 ㈢兩造於107 年1 月15日簽訂丙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丙產品(拉拉熊櫻花季款、小白熊櫻花季款共2 款),丙合約第10條約定保密義務、第10.1條約定禁止宣傳條款,原告已依約付訖價金,被告已於107 年3 月依約交付丙產品予原告。 ㈣被告業務於108 年5 月23日將檔名「OO國際年度作品」之系 爭簡報檔作為電子郵件附件檔,以電子郵件寄予OO超商員工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違反甲合約第7 條保密條款、乙、丙合約第10條保密義務? ⒈依甲合約第7 條保密條款約定「⒈甲方(指原告,下同)之商 業機密(數量、價格、生產細節),乙方(指被告,下同)負有保密義務,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公開給甲方客戶端、潛在客戶及一般消費者,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⒉乙方違反本條之約定者,甲方有權立即中止本合約,且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合約總金額之50%計算,該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自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本製作費中扣抵;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之金額甲方得自應給付乙方之本製作費用中抵扣。乙方員工之違約行為,亦視為乙方之違約」(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甲合約);乙、丙合約第10條保密義務均約定「⑴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指原告,下 同)或(OO超商)以書面、言詞或電磁紀錄方式所揭露予甲 方(指被告,下同)之市場資訊、技術資訊、商品訊息、合約內容、交易價格及交易條件,以及其他一切標示為專有、機密或其他類似文字之機密資訊。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方法、發明(不論是否得申請專利)、製程、產品、配方、裝置、概念、營業秘密、技術與專門知識。⑵自本合約簽定時起,甲方擔保其絕對保持本合約機密資訊之秘密性,並採取一切方法以避免本合約機密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予任何第三人。若有違反,除賠償乙方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乙方另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合約。⑶甲方應擔保其員工(包含離職)及與本合約有關之顧問、合作公司及其員工(包含離職)等均應同樣遵守上述規定,該等人員如有違反視同甲方違反。⑷本條各項於本合約屆滿、終止、解除2 年內仍有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185 頁、第201 頁、第203 頁乙、丙合約)之文義及論理解釋,斟酌交易上訂立保密條款之商業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甲、乙、丙合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甲合約第7 條保密條款、乙、丙合約第10條保密義務所謂之「商業機密」或「機密資訊」,應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公眾所知、具有秘密性及因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 ⒉系爭簡報檔中OOOOO 托特保溫袋具保溫功能,材質為16安滌 棉帆布、珍珠棉、鋁箔,包裝為PE破壞袋,顏色為黑色、紅色及迷彩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系爭簡報檔彩印資料),與甲合約所約定之甲產品不具保溫功能,材質為16oz帆布,包裝為OPP 袋及外箱,顏色為藍色、橘色及迷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甲合約甲產品說明)未盡一致。 ⒊觀之OO超商官方臉書於106 年3 月19日、同年月22日公開發 布甲產品之產品圖、印刷(含藍款、橘款及迷彩款3 款)、帆布材質、藍款15,000個、橘款15,000個、迷彩款20,000個及可折疊等廣宣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235 頁OO超 商官方臉書網頁擷圖);OOOOO Taiwan官方臉書於106年3 月20日公開發布甲產品之產品圖、印刷(含藍款、橘款及迷彩款3 款)、帆布厚材質及可折疊、可手提可肩背、內附隨身拉鍊袋可拆獨立使用、大包送小袋、底部可折疊擴充、分層收納、可掛行李箱等廣宣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OOOO O Taiwan官方臉書網頁擷圖);OOOO網公開陳列甲產品之產 品圖、印刷、包裝袋(含藍款、橘款及迷彩款3 款)、材質為帆布、聚酯纖維、金屬配件、尺寸寬46公分×高26公分×側面厚16公分、底層展開尺寸46公分×35公分×16公分及大容量空間、帆布厚材質、伸縮雙層設計、內部小袋可拆卸、可掛行李箱拉桿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樂天網頁擷圖);PTT 網站公開刊登甲產品之產品圖、印刷(含藍款、橘款及迷彩款共3 款)、藍款15,000個、橘款15,000個、迷彩款20,000個及內部小袋可拆卸、厚帆布材質、大容量空間、可掛行李箱拉桿、伸縮雙層設計、底層拉開後空間增加等廣宣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PTT 網頁擷圖);OOOOOO網站公開 陳列甲產品之包裝袋,詳列甲產品之材質為帆布、聚酯纖維、金屬配件、尺寸寬46公分×高26公分×側面厚16公分、底層可伸縮部分高約9 公分、容量約14公升、底層拉開後總容量可達約18公升及舒適手提保護帶、伸縮雙層設計、大容量空間、內附網袋可分類收納、可掛行李箱拉桿、可手提可肩背、品牌拉鍊頭、內部隨身小袋可拆卸、底層拉開後空間增加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OOOOOO網頁擷圖),經核均與 甲合約所約定甲產品之產品圖、數量、生產細節(材質、尺寸、印刷、包裝等)及甲產品之實際包裝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 頁甲合約、第263 頁甲產品包裝),可知甲合約所約定甲產品之產品圖、數量、生產細節(材質、尺寸、印刷、包裝等)等資訊,早已為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公眾、消費者、賣家所知,屬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及因秘密性所生之經濟價值。 ⒋由OO超商官方臉書於107 年1 月31日公開發布乙產品之產品 圖、印刷(含大集合款、帕恰狗款、布丁狗款、大耳狗款4款)、15萬個及Hello Kitty 狗年變裝造型萬用包(正反面顏色及圖樣不同)等廣宣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第249 頁OO超商官方臉書網頁擷圖);OOOOO OO拍賣網站公開陳 列乙產品之產品圖、印刷、材質為PU皮料、聚酯纖維、尺寸約長15公分×寬7 公分×高12公分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39頁OOOOO OO拍賣網頁擷圖);OOOOOOOOO 買賣網站公開陳列 乙產品之產品圖、印刷及包裝袋,詳列材質為PU皮料、聚酯纖維、尺寸約長15公分×寬7 公分×高12公分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OOOOOOOOO 網頁擷圖),經比對均與乙合約所約定乙產品之產品圖、數量、生產細節(材質、尺寸、印刷、包裝等)及乙產品之實際包裝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8 頁乙合約、第265 頁乙產品包裝),足見乙合約所約定乙產品之產品圖、數量、生產細節(材質、尺寸、印刷、包裝等)等資訊,早已為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公眾、消費者、賣家所知,屬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及因秘密性所生之經濟價值。 ⒌依OO超商官方臉書於107 年3 月27日公開發布丙產品之產品 圖、印刷(含拉拉熊櫻花季款、小白熊櫻花季款2 款)、拉拉熊櫻花季款1 萬個、小白熊櫻花季款5 千個及防潑水設計、附提帶方便攜帶、可乘坐140 公斤等廣宣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OO超商官方臉書網頁擷圖);OO超商於OO日報網 站公開刊登丙產品之產品圖、印刷等宣傳廣告(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OO日報網頁擷圖);OOOOO Taiwan網站公開刊登丙 產品之產品圖、印刷(含拉拉熊櫻花季款、小白熊櫻花季款2 款)、1 萬5 千個及椅面防潑水設計、雙人座椅大空間、可乘坐140 公斤等廣宣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57頁OOOOO Tai wan網頁擷圖);OOOO網站公開陳列丙產品之產品圖、印刷 (含拉拉熊櫻花季款、小白熊櫻花季款2 款)、拉拉熊櫻花季款1 萬個、小白熊櫻花季款5 千個及防潑水設計、附提帶、方便攜帶、可乘坐140 公斤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樂天網頁擷圖);PTT 網站、OOOOO OO拍賣網站公開陳列丙 產品之包裝箱,詳列丙產品之椅面材質為600D牛津布、骨架材質為鐵管、塑料、扶手材質為木頭、展開尺寸約長115 公分×寬60公分×高73公分(座高43公分)、收納尺寸約長115公分×寬7.5 公分×高69公分及輕鬆快速開合、椅面防潑水設計、雙人座椅大空間、附提繩方便攜帶、收納輕巧不佔空間、適合各類戶外活動使用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PTT網頁擷圖、第255 頁OOOOO OO拍賣網頁擷圖),經勾稽均與 丙合約所約定丙產品之產品圖、數量、生產細節(材質、尺寸、印刷、包裝等)及丙產品之實際包裝箱並無二致(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09 頁丙合約、第267 頁丙產品包裝箱),足徵丙合約所約定丙產品之產品圖、數量、生產細節(材質、尺寸、印刷、包裝等)等資訊,早已為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公眾、消費者、賣家所知,屬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及因秘密性所生之經濟價值。 ⒍甲、乙、丙合約所約定甲、乙、丙產品之產品圖、數量、生產細節(材質、尺寸、印刷、包裝等)等資訊,既為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及因秘密性所生之經濟價值,顯非屬甲合約第7 條保密條款、乙、丙合約第10條保密義務所定「商業機密」或「機密資訊」之客體範疇,且甲、乙、丙合約所約定甲、乙、丙產品之產品圖、數量、生產細節(材質、尺寸、印刷、包裝等)等資訊本為OO超商所知之甚詳,甚至將之公 開發布,則縱被告或在系爭簡報檔中向OO超商揭露甲、乙、 丙合約所約定甲、乙、丙產品之產品圖、數量、產品細節(材質、印刷、包裝等)等資訊,仍無違反甲合約第7 條保密條款、乙、丙合約第10條保密義務可言。 ⒎系爭簡報檔中OOOOO 托特保溫袋、Hello Kitty 化妝包、拉 拉熊雙人椅之報價160 元未稅、28元未稅、600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系爭簡報檔彩印資料),均高於甲、乙、丙合約所約定甲、乙、丙產品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82 頁、第197 頁甲、乙、丙合約彩色影本;因涉及未公開之交易價格資訊,不予揭露),顯見被告並無向OO超商 揭露甲、乙、丙合約所約定甲、乙、丙產品之交易價格資訊,亦無以甲、乙、丙合約所約定甲、乙、丙產品之交易價格資訊為基礎而使用該交易價格資訊向OO超商為較低金額報價 之情事。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已指明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尚難逕認具有經濟價值,僅於行為人以其曾接觸競爭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為基礎而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時,始應考量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特殊因素,然本件被告既不知且不曾接觸原告將甲、乙、丙產品出賣予上游OO超商之交易價格資訊,而原告出賣甲 、乙、丙產品予上游OO超商之交易價格資訊亦非屬甲合約第 7 條保密條款、乙、丙合約第10條保密義務所定「商業機密」或「機密資訊」之客體範圍,則縱原告主張系爭簡報檔中OOOOO 托特保溫袋、Hello Kitty 化妝包、拉拉熊雙人椅之 報價低於原告將甲、乙、丙產品出賣予上游OO超商之交易價 格為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仍不能認為悖於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遑論違反甲合約第7 條保密條款、乙、丙合約第10條保密義務。 ⒏據上所陳,被告將系爭簡報檔寄予OO超商,既無違反甲合約 第7 條保密條款、乙、丙合約第10條保密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該等保密條款及保密義務之情事,其就此主張,殊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違反乙、丙合約第10.1條禁止宣傳條款? ⒈乙、丙合約第10.1條禁止宣傳條款均約定「⑴非經乙方(指原 告,下同)或(OO超商)書面許可,甲方(指被告,下同) 不得自己或透過第三人於任何商業媒體上(包括但不限於報紙、雜誌、書刊、電視、廣播、網路等)揭露雙方商業關係,若有違反,除賠償乙方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合約。⑵甲方應擔保其員工(包含離職)及與本合約有約之顧問、合作公司及其員工(包含離職)等均應同樣遵守上述規定,該等人員如有違反視同甲方違反。⑶本條各項於本合約屆滿、終止、解除後2 年內仍有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第203 頁乙、丙合約),而依該等禁止宣傳條款強調「『商業』媒體」並例示「報紙、雜誌、書刊、電視、廣播、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之文義及論理解釋,該等禁止宣傳條款所謂之「商業媒體」,應指商業性及公眾性之傳播資訊工具,則該等禁止宣傳條款所禁止者,應為在商業性及公眾性之傳播資訊工具上揭露兩造商業關係之行為。 ⒉遍觀系爭簡報檔(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307 頁系爭簡報檔彩印資料)及原告所提被告與OO超商間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並未在系爭簡報檔或與OO超商間之電子郵件中 揭露兩造商業關係,至OO超商員工轉寄電子郵件予原告時表 示「廠商打給我說是你們的外包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11 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縱令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員工「撥打電話」予OO超商員工時曾揭露被告為原告 的外包商之情,然此舉與乙、丙合約第10.1條禁止宣傳條款之構成要件為在商業性及公眾性之傳播資訊工具上揭露兩造商業關係明顯有間,被告自無違反該等禁止宣傳條款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該等禁止宣傳條款之情事,其就此主張,容屬無據。 ㈢原告依甲合約第7 條第2 項、乙、丙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 0.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被告既無違反甲合約第7 條保密條款、乙、丙合約第10條保密義務、第10.1條禁止宣傳條款,則原告依甲合約第7 條第2 項、乙、丙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0.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從而,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等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合約第7 條第2 項、乙、丙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0.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21,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淑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