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張寶貴、劉蓮吉、劉建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 告 劉張寶貴 法定代理人 劉蓮吉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劉建展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請求權基礎為依承諾書之約定,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詳見本院卷㈠第71頁),嗣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就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406 、409 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及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6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99 條並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86 頁),然原告所追加主張之民法第199 條規定,僅為債編總論所述債之對內普通效力,並非請求權基礎,尚不涉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參照大法官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89年11月修訂版下冊第475 頁),至原告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406 、409 條規定,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因罹患失智症等,前經法院裁定由配偶劉生福為其監護人,嗣因劉生福於106 年9 月往生,劉蓮吉於107 年3 月2 日經法院選定擔任劉張寶貴之監護人。 ㈡、原告數十年來每每存到一定金額時即借用每位子女之名義在第一銀行存入定期存款以孳生利息,待收入及孳息積聚達到一定之金額時又繼續存入定存,故每位子女之銀行帳戶均曾被劉張寶貴借用存入定期存款。其中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即係原告借用被告之銀行帳戶,多年來先後存入多筆定存生息,但被告在多筆定存到期後,於101 年間私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購買由一銀所代理銷售之富邦人壽豐年養老金保險並於108 年4 月25日到期、期滿領回600 萬元(下稱系爭保單)。被告私自動用原告資金購買系爭保單之行為被察覺後,於106 年5 月5 日家庭會議時,被告當著父親劉生福及兄弟姊妹之面前,親筆寫下承諾書即承諾應於108 年4 月25日到期後,須立即轉出交還予原告(下稱系爭承諾書)。 ㈢、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的系爭帳戶存定存,兩造間借名消費寄託契約,於108 年4 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借名消費寄託契約屆期或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600 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縱認系爭帳戶之存款及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既親簽系爭承諾書,願意於108 年4 月25日保險到期後,將600 萬元款項轉予原告,其意當為同意將600 萬元贈與原告供生活所需,依其所簽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406 、4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上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系爭帳戶係原告借名消費寄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以5,239,272 元購買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資金來源係被告自系爭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因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有兩筆620 萬元,惟該兩筆620 萬元所得並非定存解約。又因被告之姊姊一直說原告有定存在被告這邊,被告擅自挪用買保險所以要返還,被告一直爭執沒有,為了要表示清白才簽立系爭承諾書,因為根本沒有定存,如果之後有查出來有定存,被告也願意退還,但根本沒有以定存買保險。 ㈡、被告除在雄獅造漆有限公司(下稱雄獅造漆公司)任職外,亦曾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曜有限公司及大千電器行任職,並非無工作收入;且永泰視聽社(即永泰影視社)為被告配偶謝雅后在與被告結婚前即已經營,被告於婚後再擴大經營,並非原告出資幫被告所開設。 ㈢、否認系爭承諾書有贈與之契約成立,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內容係原告借被告之名存入一銀定存,顯非贈與,且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贈與」之意思及行為,且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已經失智,系爭保單並非贈與或原告的錢。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母子關係,且原告因罹患失智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83 號裁定由原告之配偶劉生福為其監護人,嗣劉生福於106 年9 月往生,劉蓮吉即原告之女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士林地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裁定選定劉蓮吉為原告之監護人確定在案;及系爭帳戶曾於101 年4 月26日轉帳支出5,239,272 元作為支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且同日轉帳支出5,239,270 元至謝雅后帳戶作為支付謝雅后富邦人壽豐年養老金保險;以及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劉家會議時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206 、208 頁),並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承諾書暨翻拍照 片、錄影光碟暨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保險單、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一銀2020/03/05一天母字第00015 號函覆暨所附資料(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229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23至25頁、本院卷㈠第77至81、109至1 21 、179 至201 、289 至294 、307 至361 頁)可證,是 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供原告存定存之用,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到期定存購買系爭保單,嗣於106 年5 月5 日劉家會議時,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於系爭保單108 年4 月25日到期後將600 萬元返還原告,爰依爭承諾書之約定,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的系爭帳戶存定存,於108 年4 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借名消費寄託契約屆期或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600 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縱認系爭帳戶之存款及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既親簽系爭承諾書,願意於108 年4 月25日保險到期後,將600 萬元款項轉予原告,其意當為同意將600 萬元贈與原告供生活所需,依其所簽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406 、4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終止借名關係,或借名消費寄託契約屆期或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或依第179 條或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0 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㈣、觀諸系爭承諾書、106 年5 月5 日劉家會議錄影光碟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79、109 至121 、179 至201 頁),可知,該日原告及其斯時法定代理人劉生福、劉蓮 吉及其配偶黃學龍、劉圓滿及其配偶林勉淞、劉蓮滿及其配偶何熙陽、劉建鴻及其配偶連玉撰、被告及其配偶謝雅后在場,由劉蓮吉主持該日會議,先討論與本件無關之事務,再就定期存款一事,劉蓮吉稱:「定期存款於4 月1 日以前都是公帳,因為你們都知道你們每個月領10萬元」後,劉建鴻及其配偶連玉撰即與之爭執定期存款一事,劉蓮吉稱:「劉建鴻、劉建展(即被告,下同)你們怎麼樣二位兄弟我們都OK,你們去拿你們身分證、印章,你們去把你們定期存款拿出來去申請你的資金流程。、劉建鴻稱:「我沒有辦,我沒有錢。」、劉圓滿稱:「去申請出來嘛!」、劉蓮吉稱:「阿展(即被告,下同)你也去申請出來,資金流程所有流程全部申請出來,然後給我們,我們下個月,可是這張沒有嗎?雅后(即謝雅后,下同),這張你確定沒有嗎?你確定沒有嗎?你這張妳要不要先去找出來,昨天你明明講有,而且我去查出來事有的喔!你可以調你們家的錄影帶看。」、劉圓滿稱:「這條你知道的,跟阿展一起去辦的。」、謝雅后:「我查一下。」、劉圓滿稱:「…老實講這筆也不是我們查的,這筆是一銀直接跟我們講的。那我也不要跟你說是誰,那我們大家不要再去一銀搞這個資金流程,很丟臉很丟臉的事情,人家看我們劉家真的是一個大笑話,人家都在看…那這些東西也都是爸爸媽媽的存款,如果說二姊講的,你們一個月10萬元,你可以存600 萬,可以!你告訴我你600 萬從哪裡來的?這不是媽媽給你,是你自己去外面賺來的,那你把薪資所得拿出來,那是你們的就是你們的,誰都不能動,那如果是爸爸媽媽的,還是爸爸媽媽,將來爸爸媽媽的將來也是大家的,講那個一點也是大家的,所以我們現在講的就是我們以劉家的和平,我們大家快樂的生活,我們就幸幸福福,給爸爸可以活100 歲、媽媽可以活100 歲,對嗎?…」劉蓮吉並將系爭諾書「媽媽劉張寶貴借兒子劉建展之名存入一銀定存新臺幣陸佰萬元正於民國『(空白)』年『(空白 )』月『(空白)』日到期銀行:『(空白)』到期後須立即轉 入劉家公帳。簽名:『(空白)』106 年5 月5 日」(見本院 卷㈠第185 頁)交給謝雅后,謝雅后於檔案時間14分28秒持系爭承諾書離開會場,於等待謝雅后期間被告曾在會議場內並於檔案時間15分12秒離開,待檔案時間17分46秒謝雅后入場並將系爭承諾書(即於上開空白處填載「108 」、「4 」、「25」、「第一銀行」)交予劉蓮吉及劉圓滿查看,劉圓滿稱:「那個簽名一下」等語並同時將該紙張交還謝雅后,於檔案時間18分10秒時被告重新進入會場,被告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日期(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201 頁),劉蓮吉稱:「現在雅后和阿展寫這張紙就是媽媽劉張寶貴借兒子劉建展之名,存在一銀定存600 萬元,於108 年4 月25日到期,存放於一銀到期之後要馬上領出來轉入劉家公帳,所以建展於其上簽名,讓大家知道,108 年4 月25日。」、劉建鴻稱:「簽在上面的名字是誰的名字?」、連玉撰稱:「阿展。」、劉圓滿稱:「當然是建展的名字,借建展的名字當然是建展的名字。」等情,足認106 年5 月5 日劉家會議雖原告及其斯時法定代理人劉生福在場,但係由渠等之子女及其配偶討論相關事項,劉生福並未參與討論或為任何意思表示,且被告雖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然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文義顯係指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在一銀以定存600 萬元並於108 年4 月25日到期,迨至108 年4 月25日定存600 萬元到期後,被告同意將該筆定存600 萬元返還原告,顯非被告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劉生福有代原告為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是雙方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自與贈與契約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在該次會議並未為任何言語之意思表示,僅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然對於劉蓮吉、劉圓滿稱原告及劉生福以被告及劉建鴻兄弟名義在銀行之存款仍屬於原告及劉生福一事並未置可否,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劉家諸多存摺(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79 頁),苟依原告主張上開劉家諸多存摺內之存款均係原告借用渠等名義開立並為管理使用者,何以106年5 月5 日劉家會議卻未一併討論處理?甚或原告提出106年5 月5 日劉家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17 至319 頁)亦未提及該等存摺之討論或處理抑或系爭承諾書之討論?則被告辯稱:因姊姊一直說原告有定存在被告這邊,被告擅自挪用買保險所以要返還,被告一直爭執沒有,為了要表示清白才簽立系爭承諾書,因為根本沒有定存,如果之後有查出來有定存,被告也願意退還,但根本沒有以定存買保險等語,顯非無據。 ㈤、又原告先於聲請支付命令狀載稱:被告在多筆定存到期後,於101 年間私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購系爭保單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是原告先主張系爭帳戶之定存為原告借被告名義所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定存到期之款項用以購買系爭保險,但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果以系爭帳戶內到期之定存所支付一節,此觀諸系爭帳戶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定存明細(見限閱卷第63至87頁),可知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之存單型態均為存本取息、期間12月、利息固定,本金金額3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且存單到期仍轉續存,諸如存單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等,及99年12月、100 年1 、2 、3 、4 月之本金餘額合計各14,250,000元、100 年5 月則為14,750,000元、100 年6 月則為19,750,000元、100 年7 月至101 年12月則各為20,550,000元,足認系爭帳戶內之存單定存總額於上開期間並無減少,顯無定存解約或到期後支出之情事,核與原告主張以定存600 萬元購買系爭保險一節迥異;嗣後原告改稱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及配偶之房屋租金收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但亦與系爭帳戶自99年2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29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摘要說明表(見本院卷㈠第309 至359 、425 頁),亦多為存單息、跨行轉帳、活存息、託收票據入帳、存次交,且於100年6月22日存次交存入6,334,916 元、100 年7 月15日轉帳支 出5,265,600 元、100 年11月16日存次交存入620 萬元2筆 、101 年4 月26日轉帳支出5,239,270 元、5,239,272 元,其中101 年4 月26日轉帳支出5,239,270 元、5,239,272元 係支付系爭保險及謝雅后保險之保險費,已如前述,且系爭帳戶於轉帳支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及謝雅后保險之保險費前,結餘款為13,755,266元(見本院卷㈠第330 頁),且於100 年11月16日存次交存入620 萬元2 筆前,系爭帳戶結餘款 僅為508,516 元(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堪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主要資金來源係100 年11月16日存次交存入620 萬元2 筆,則被告辯稱: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以5,239,272元 購買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資金來源係被告自系爭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因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有兩筆620 萬元,惟該兩筆620 萬元所得並非定存解約等語,即屬有據。 ㈥、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原告與劉生福無話不談,對於原告之財務狀況、理財方式、原告借用子女名義開戶之銀行資金數額等甚為明瞭…劉生福指示劉蓮吉替他召集所有子女於106 年5 月5 日召開家庭會議,開會時劉生福表示,原告所借用被告系爭帳戶內曾經以600 萬元之定存購買保險(劉生福不確定何時到期),起初被告不承認原告有購買系爭保險,惟由於在開會之前,劉圓滿特地至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詢問理專林滿,林滿明確告知劉圓滿,原告確實有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購買富邦人壽保險,因此於106 年5 月5 日家庭會議時,劉生福指示劉蓮吉當面要求二子分家產之前,必須先歸還原告這筆600 萬元借名消費寄託款項,迨保險到期後被告必須匯入劉家公帳(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用以收、支二老所有共同收入及支出費用之帳戶),還給原告充當生活費;開會時被告原本不想承認,經劉圓滿曉以大義:「難道要大家一起到銀行找林滿對質嗎?…很丟臉」等語,被告夫婦才承認確實有600 萬元,由於保險尚未到期即解約會有損失,劉蓮吉聽劉生福指示後要求被告寫下承諾書,承諾保險到期後要歸還給原告,以供原告夫妻日後生活開銷用,被告必須書立承諾書後,才開始正式分家產;當天會議召開時,由於眾人不知系爭保險之到期日,經被告之配偶謝雅后上樓查對保險單後,謝雅后於系爭承諾書上填載「108.4.25」、「第一銀行」等自後交由被告親筆簽名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4 頁),則究係被告私自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系爭保險或係原告以系爭帳戶購買系爭保險一節,原告先、後主張顯有不一;況參酌證人劉圓滿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我去銀行查詢,詢問林滿,原告借存在被告名下歷年來定存買一個儲蓄保險,我說這個與原告借被告名下土地出售後的錢有無關係,林滿說沒有關係,說這是原告歷年來定存所購買的保單,因為原告為了節稅,每年有27萬元免稅,原告會看誰的額度還夠用,就會把錢轉來轉去,我會去查是因為劉生福很肯定這個錢就是原告跟他說存在被告名下600 萬元的錢去買保單,跟賣土地無關,只要被告寫下承諾書,把這600 萬元還給劉生福,至於借他及劉建鴻名字出售土地的620 萬元,劉生福寫個證明日後再還他,所以原告財產清冊把620 萬元列入債權,106 年5 月5 日家庭會議前,劉生福也有確認這筆錢跟土地無關,所以才會要求被告寫承諾書,說這是原告定存借他的名字,要把600 萬元回給原告,當作原告夫婦生活費,當下謝雅后及被告都有承認有這筆,也同意還這筆錢,且被告跟劉生福說保單還沒有到期,如果解約會有違約金很可惜,所以劉生福說可以寫承諾書,被告及謝雅后說忘記日期,所以他們上樓去查,查後說108 年到期,後續就寫承諾書云云(本院卷㈠第390頁 ),核與證人林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是一銀客戶,有拿自己或家人存摺來補摺,這些帳戶是我到一銀前就開戶的;原告的理財方式是存錢、定存、保單都有,我經手是定存,在我的櫃檯辦理,保單是90幾年時有2 張、名字是被告、劉建鴻,是被告、劉建鴻到銀行辦理,是我經手處理的,但是一個還是二個我忘了,原告本身沒有保單,因為原告比較常來銀行,印象中是她帶二個孩子來銀行辦理,由他們本人帳戶支付保單之保險費;(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在一銀帳戶的資金來源?)他沒有跟我講;系爭保單我沒有經手處理,我107 年10月底退休前約有8 、9 年沒有見過原告,且之後我也沒有坐櫃台,跟客戶的互動比較少;(問:證人是否曾與劉圓滿接洽詢問系爭保單及原告帳戶之問題?時間、情形為何?)不太清楚,因為他們陸續來銀行詢問,但我坐櫃台後面,所以我不太有印象,且她們姊妹很多個都有來問過;原告的定存大部分都是續存;原告家人的定存是否也是原告來辦理的我沒有印象,只是原告會來家人存摺來補摺;辦理定存要本人到場辦理,續存不用本人到場;(問:你有無告知劉圓滿及原告家人說被告保單是用原告定存去購買的?)我不知道誰的保單是用誰的去買的,我們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 至383 頁),及證人洪于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會拿存摺到銀行補摺,跟櫃台打招呼,之後我沒有在櫃檯就沒有跟原告互動;我於100 年6 月左右擔任理財,做到101 年8 月左右,我擔任理財時原告比較少來銀行,有時候打電話來服務臺問帳戶資料,我本身沒有幫原告處理理財業務;謝雅后會到存匯部門拿存摺做一些業務,會打招呼聊天,謝雅后跟我討論黃金、基金、儲蓄險,也有幫她處理,謝雅后用自己帳戶買基金,用別家銀行帳戶買黃金,儲蓄險是她跟她先生即被告一起來銀行辦理,買富邦儲蓄險、7 年期,用自己帳戶扣款,是他們二位本人到銀行辦理,就是系爭保險,是我經手處理的,謝雅后及被告同時購買保單,謝雅后的保險費是由系爭帳戶轉帳支付,被告保險費也是由系爭帳戶扣款,系爭保單原告並沒有來詢問或接洽過,原告也沒有陪同來辦理;(問:劉圓滿是否曾與你接洽詢問系爭保單及原告帳戶之問題?時間、情形為何?)沒有,我今天開庭第一次看到她;今日開庭前,原告的其他家人沒有跟我詢問過原告帳戶或保單的事情;謝雅后跟我說我是新人,她特別捧場,幫我買保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4至389 頁)不一,且衡諸證人林滿、洪于函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自無虛詞偏袒兩造之理,是渠等證述既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且核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一銀代收保險費指示書、取款憑條及系爭保單相符,則證人林滿、洪于函上開證述,洵堪採認無訛。則系爭保單係由被告之配偶謝雅后與證人洪于函接洽後辦理以系爭帳戶扣款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而非由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認屬實。 ㈦、原告先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來源係系爭帳戶之定存到期云云,嗣改主張原告與他人合資購買楊梅土地,其中有借用劉建鴻及被告之名義,於100 年11月間出售楊梅土地後,原告入帳1,420 萬元,劉建鴻及被告各進帳620 萬元,售地價款經買方開立支票提存於法院,經原告、劉建鴻及被告領出支票後存入各自帳戶,而劉建鴻及被告之620 萬元均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現,101 年4 月下旬,證人林滿建議原告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富邦人壽之豐年養老保險,原告遂以被告及劉建鴻名義購買,由系爭帳戶轉帳支付保險費5,239,270 元、5,239,272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9 至401 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5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原告財產清冊(見本院卷㈠第405 至412 頁)為證,但其上開主張除與原告先前主張不一外,亦顯與證人林滿、洪于函前揭證述不合,況上開不起訴處分僅載稱:被告辯稱當初是劉生福決定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其父僅告以告訴人許能桐有在簽約現場,然其不清楚告訴人許能桐之身分,亦不清楚該偽造文書案件之開庭狀況,相關細節其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6 至407 頁),且被告於該案件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誣告,因告訴人許能桐在該件土地買賣,他變更我的土地,我本來沒有要賣,所以告他偽造文書,不過詳細係部分要問劉蓮枝、劉生福,我整訴訟是委託他們進行;我的土地莫名其妙被告訴人許能桐變更賣掉,所以我認為他有偽造文書,所以才聲請再議,我沒有誣告;我是楊梅鎮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我沒有自己提告,我委託我爸爸處理,是我爸爸決定提告的,我聽我爸爸說許能桐有在簽約現場,但我不知道他是誰,當初因為土地被他侵占,我爸說要告他,我不知道許的角色,細節要問我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 至269 、273 頁),是原告稱被告於該案件坦認楊梅土地係原告夫妻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顯屬有誤,至劉建鴻於該案件自承其借名給父母購買土地等語,亦不足據此推論被告亦同其情形,況劉建鴻就該筆620 萬元亦於原告所提出之財產清冊為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12 頁);且被告雖於94年間在雄獅造漆公司任職時由公司提報勞保投保薪資16,500元,但殊難逕以此認定被告係無資力或與原告及劉生福就楊梅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原告之財產清冊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蓮吉為原告向法院所提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所提出,且該清冊編號1 、2 應收債權載稱原告借劉建鴻、被告名下購買楊梅土地1 筆,售出價金620 萬元借存在劉建鴻、被告帳戶內,所憑之證明文件僅劉生福106 年8 月1 日立約證明文件,但編號1 之備註欄亦載明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劉建鴻表示此為其個人財產,益徵原告主張楊梅土地有借名登記在劉建鴻、被告名下一節,顯有疑義,及該清冊編號2 應收債權載稱係原告借被告600 萬元,且所憑證明文件為被告借條,但備註欄亦載明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即被告表示無法確認屬實,則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殊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依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113號、97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偵查卷宗暨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23001 號、97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99年度調偵字第319 號、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 年度偵字第9539號偵查卷宗暨不起訴處分書,可知,95年間劉蓮枝稱受原告、劉建鴻委託對該案被告李榮章、李德來、李吳興、許能桐、黃景安等人提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97年被告提出告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2 頁〉),並有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40 3號提存書(鄒振龍等3 人於95年9 月4 日將應給付劉張寶 貴之楊梅土地價款7,166,045 元提存)、95年度存字第2404號提存書(莊美雪等3 人於95年9 月4 日將應給付劉張寶貴之楊梅土地價款8,069,419 元提存)、95年度存字第2405號提存書(鄒振龍等4 人於95年9 月4 日將應給付劉建展之楊梅土地價款6,200,803 元提存)、95年度存字第2406號提存書(鄒振龍等4 人於95年9 月4 日將應給付劉建鴻之楊梅土地價款6,200,803 元提存);上開楊梅土地為桃園縣楊梅鎮重溪段39-11 、39-44 、39-71 、39-73 、39-74 、39-100、39-102、39-103地號土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核與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403號(含100 年度取字第732 號)、95年度存字第2404號(含100 年度取字第733 號)卷宗相合,是就楊梅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向法院領取,而劉建鴻及被告所得領取之提存金額亦非620 萬元,益徵楊梅土地價款與系爭帳戶100 年11月16日支票620 萬元2 紙之存入無涉。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㈧、原告再次改主張:楊梅土地價款,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至士林地院提存所查明,買方係於95年間將土地價款提存(95年度存字第2403、2404號),原告、劉建鴻及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向法院領回,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取得支票面額各為7,166,045 元及8,069,419 元,合計15,235,464元(即本金1,420 萬元加提存期間之孳息),劉建鴻取得面額6,334,989 元之支票(即本金620 萬元加提存期間之孳息),被告取得面額6,334,916 元之支票(即本金620 萬元加提存期間之孳息),原告將法院所開立之支票分別存入被告及劉建鴻一銀帳戶,故系爭帳戶於100 年6 月22日因票據交換入帳6,334,916 元;嗣後原告為購買富邦人壽豐年養老保險,於100 年7 月15日分別由劉建鴻帳戶、系爭帳戶支出5,265,600 元、5,265,600 元扣繳保險費;至被告購買系爭保單之資金來源係雄獅造漆公司之廠房於100 年間出售,所得價金中有2 紙支票、面額均為620 萬元,係於100 年11月16日由系爭帳戶票據交換兌現;劉生福於106 年5 月5 日知有廠房土地出售款入系爭帳戶,且101 年4 月間已出資去購買系爭保單,既然二子要分家,故系爭保單600 萬元在保險到期後應歸還二老,乃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由於劉生福不知系爭保單何日到期,經謝雅后上樓查對系爭保單後填具「108.4.25」及「第一銀行」等文字交被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至 433 頁),是原告針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資金來源究係定存、楊梅土地價款或雄獅造漆公司廠房土地價款,原告數次變更其主張且反反覆覆,且原告就楊梅土地價款向法院提出領取提存物之金額亦非如原告上開所述,此有100 年度存字第732 、733 號卷可證,並經本院查悉系爭帳戶於100 年11月16日存次交620 萬元2 筆係該日存入2 張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交換票、100 年6 月22日存入6,334,916 元亦為交換票據,發票銀行為台灣中小企銀東湖分行(見本院卷㈠第423 頁、限閱卷第11頁),而劉建鴻及被告曾於100 年7 月15日購買富邦人壽之豐年養老保險,其保險費皆為5,265,6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3頁、限閱卷第13至17頁)後,原告再次變更主張楊梅土地購地款與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無關,而係以雄獅造漆公司廠房價款620 萬元2 筆購買系爭保單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經法院諭知請原告提出雄獅造漆公司出售廠房土地之價款相關資料,但原告並未遵期提出且陳稱:出售廠房原告蒐集不到資料,為被告夫妻接洽處理,錢也進到系爭帳戶,且土地出售給建商;106 年5 月5 日家庭會議是要被告歸還600 萬元定存;系爭保單原告可能不知情,但錢是原告的,106 年5 月5 日家庭會議,被告欺騙大家把錢拿去買保險,劉生福才要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謝雅后確認後才填具上開資料並由被告簽名;本件請求的600 萬元就是系爭保單到期600 萬元,劉生福本意要被告把定存解約本金返還但被告說拿去買保險解約會有損失,所以才簽立系爭承諾書,將系爭保單到期後返還6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8 、159 頁),是原告再次變更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資證明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基於系爭帳戶之定存或雄獅造漆公司廠房土地出售之價款,且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及劉建鴻一銀帳戶都是原告保管,該存摺上均有原告於100 年7月15日手寫註記「定存2 張」且劉建鴻存摺還有寫兄弟各一張,足認被告及劉建鴻帳戶均是原告管理使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及劉建鴻一銀帳戶之存摺(見本院卷㈡第31至65頁)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手寫字跡為原告所為,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況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35 至441 頁、卷㈡第67至73頁),原告既已於99年11月1 日就診檢查 結果顯示多數認知功能異常,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99年10月即診斷出認知功能退化,自100 年8 月起即未處理銀行之理財事務(見本院卷㈡第93頁),則原告是否果有於100年7 月 15日仍為系爭帳戶或劉建鴻帳戶管理使用之能力?甚為前開手寫註記之內容?縱使係原告所為上開手寫註記,但審酌原告斯時之病況,該該等記載之內容真實性亦有可疑,自難僅以系爭帳戶及劉建鴻之存摺原本仍在原告保管持有中即謂原告對於系爭帳戶有管理使用之權限。 ㈨、至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蓮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 5 月5 日後開始處理原告財務,99年9 月前原告自己處理本身的財務及雄獅造漆公司財務,診斷失智後由被告夫妻接管,因為他們與父母同住;106 年5 月5 日後由我接手是因為父親要我召開劉家會議,因被告夫妻接手財務後,先前由媽媽每個月給付被告兄弟生活費,但他們接手後很苛刻不給大哥劉建鴻生活費,所得稅及租金收入都沒幫劉建鴻繳納,劉建鴻常常回來跟爸爸吵要分家產,要把劉建鴻名下不動產的租金收入由劉建鴻自己收,不讓被告夫妻管理,這段期間二兄弟常常打架,爸爸被吵的受不了,所以就同意,兄弟姊妹信任我,所以叫我找大家回來開劉家會議,把兄弟的不動產分給他們讓他們自己收,但因為爸爸少了22間房屋收入,要被告將母親寄存在被告名下帳戶定存歸還,以保障兩老後面養老費用,召開劉家會議時,父親有問定存,被告回稱有600 萬元,但已經去買保險,保險還沒有到期,如果要領出來要違約金,我就問被告要說明到期日為何,有請謝雅后把到期日及銀行寫明,謝雅后拿下來後給被告確認無誤以後,謝雅后也讓被告在承諾書上簽名,是寫到期以後要把錢600萬 元由被告還給父母;(問:106 年5 月5 日會議時,除了討論被告一銀帳戶定存600 萬元外,有無討論被告兄弟二人一銀帳戶其他款項如何處理?)有,主要是定存,從106 年5月5 日前父母借他們二人名字的定期存款都要歸還給父母,會議時有口頭講,有錄影,他們也都口頭同意,沒有特別書面,因為如果有疑問他們應該要在會議裡提出;(問:會議當時被告及劉建鴻同意歸還名下帳戶定存給父母,如何確認日期及金額為何?至今有無歸還之情形?)被告寫系爭承諾書,因被告夫妻在接管帳戶時,侵吞父母的錢,父母不相信他,所以才會有劉家會議及簽立承諾書,我們以為被告說的600 萬元定存拿去買保單,被告自己承諾定存到期要錢還,經本次訴訟才知道有楊梅土地價款、賣工廠地的錢等去買保險,才知道他們定存有2,000 萬元,我們認為被他騙了,本件訴訟就是為了討回公道,要求被告先返還600 萬元;我後來去一銀查證母親理財方式就是將款項定存,會用小孩的每年27萬的免稅額給母親使用作為節稅,且發現99年10月我名下帳戶款項被謝雅后領走90萬元定存,其中60萬元存到謝雅后帳戶下,30萬元領現金領走;(問:你並未針對上開法官問題回答,劉建鴻、劉建展至今處理情形為何?)目前沒有歸還,被告搬出去,劉建鴻目前也沒有要歸還;(問:會議當下到底有無確認除了系爭承諾書外,劉建鴻、被告應於何時歸還多少金額給父母?)並沒有講,因為不知道父母定存在劉建鴻、被告名下到底有多少,當下他們也沒有講;系爭承諾書是我草擬的,是於開會前約106 年5 月4 日草擬的,且正式開劉家會議前,有於106 年4 月25日先開座談會,人員有除劉建鴻、劉蓮枝外其餘兄弟姊妹都有在,劉蓮枝女兒也有到場及父母也都有在場,座談會是談要分家產,父親是106 年3 月跟我提的,當時劉建鴻在榮總住院,待劉建鴻出院後才開劉家會議,系爭承諾書於106 年5 月4 日草擬的依據為母親都是定存在被告名下,我就一直認為是定存,不知道什麼是保險,且劉建展跟父親說600 萬元,父親在跟我說是600 萬元,但時間不記得,被告有說定存是600 萬元拿去買保單,所以承諾書才這樣草擬,開會時才由謝雅后確認存單到期日及銀行;父親說有定存在被告帳戶600 萬元,跟他要回來,定存買保險的事是被告在106 年5 月5 日開會前跟父親講,父親跟我講,所以我才草擬這個內容;(問:既然在開會前已經知悉是定存600 萬元去買保險,為何系爭承諾書草擬的內容是定存600 萬元,而非保單?)這是銀行的商品,我並不知道定存或保險的不同,我只知道到期日要寫明確,父母也是都講定存;開會前我請劉圓滿去詢問一銀母親的專員林滿,說有儲蓄保險,也是定期存款的一種;父親於106 年5 月5 日劉家會議時要被告交出母親在被告帳戶的600萬元;106 年5 月14日被告搬出去,父親有告訴我要跟被告、劉建鴻出售楊梅土地及公司土地的錢,因為都是他們的辛苦錢,會議當時沒有講;(提示本院卷㈡第205 至207頁之 字據及照片)文件是父親親簽,該字據所載款項跟106年5 月5 日會議當天要被告歸還的錢為不同筆;母親99年11月後就沒有自己去辦理銀行事情;本院卷㈡第185 至187 頁會議記錄,因為會議在106 年5 月5 日,書面是開完會後我打字,等第二次會議即106 年6 月3 日時開請大家簽名,但因為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就搬走,106 年6 月3 日時被告及謝雅后沒出席,我有通知他們來開會,但他們不來;我要更正106 年5 月5 日才接手財務,我在106 年3 月間開始接手,是父親交給我處理;(問:106 年5 月5 日會議記錄為何是載稱房產房租父母健在時作為父母生活所需之收入且沒有分家的事情?與證人所述不一有何意見?)因為父親在旁邊,不想讓他知道我們分家,我們只是分家產,劉家沒有分家,父母名下還有房產,所以他們名下的租金房產還是由他們收取使用,只是父母還是擔心租金的收入不穩,所以才會要求借用在二兄弟名下的定存要還回來;(問:106 年5 月5 日會議既然有要求被告及劉建展返還定存,為何會議紀錄沒有載明?)因為這次會議主要是針對被告夫妻挪用財產,就劉建鴻部分因為之後每個月會再開會再處理,但後來因為父親往生,且發生很多事,就沒有再開會;(問:既然106年5 月5 日會議是針對被告名下定存處理,且有簽立系爭承諾書,為何會議記錄沒有載明?)我認為有簽立承諾書,紀錄就沒有寫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0 至167 頁),但證人劉蓮吉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上開證述恐有偏頗之虞,亦核與證人林滿、洪于函上開證述不一,況苟於106 年5 月5 日劉家會議前渠或劉圓滿業已向一銀查詢得悉或劉生福經被告告知系爭帳戶定存用以購買系爭保單者,何以系爭承諾書仍載為「定存」而非保單?又何以106 年5 月5 日劉家會議記錄未予載明被告及劉建鴻均同意渠等帳戶借原告使用之存款返還原告甚或系爭承諾書之事項?顯與常情有悖;又證人劉蓮吉雖證稱其經本次訴訟始知悉楊梅土地價款一事云云,顯與原告所提出106 年8 月1 日劉生福字據(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第三點即已有提及楊梅土以被告、劉建鴻名下保管各620 萬元等情不合,況其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訴訟 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卻先、後就該筆600 萬元之原因事實、資金來源等節提出不同之主張。是證人劉蓮吉上開證述,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終止借名關係或借名消費寄託契約屆期或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600 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