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施凱文、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珮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原 告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環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992,50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1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以998,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92,50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77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與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合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7月間均得標承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 「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訊息服務案」採購案,故 原告易停網公司與華景公司均向被告公司採購「NB-IoT地埋式停車感應設備」(下稱系爭地磁)及「感測器NB-IoT裝置平台管理年費」(下稱系爭平台)等產品,其中原告華景公司於107年8月14日購買系爭地磁1,000顆價金新臺幣(下同 )2,047,200元,及於107年12月18日購買系爭平台價金262,500元,總共支付價金2,310,000元;原告易停網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前後共購買系爭地磁1,400顆價金2,866,501元,及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2日購買系爭平台價金126,000元,總共支付價金2,992,501元。 ㈡經被告公司陸續交貨,直到107年12月中旬始全數交貨完畢, 而原告公司實際使用後陸續發現系爭地磁及系爭平台容有諸多重大瑕疵,謹臚列如下: ⒈系爭地磁部分:①電池快速沒電、②車停太久或太久沒停車會 不傳心跳包、③地磁會有休眠醒不來的情況、④防水等級不良 的進水問題、⑤地磁有發生斷線之後,檢查還有電,且重新上電就能使用的當機、⑥更換電池、SIM卡都不能正常使用、 ⑦主板電流過大,造成電池快速沒電、⑧重複發報,造成電池 快速沒電等瑕疵。 ⒉系爭平台部分: 原告於109年2月25日發現所購買之系爭平台提供不實資料之重大瑕疵,即系爭地磁並未上電,居然可以傳輸停車資訊,經由被告系爭平台提供原告,故被告系爭平台顯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重大瑕疵。此外,系爭平台的功能亦與被告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不符,有欠缺①遠端校正、②訊號品質監測、③NBIOT 訊息回音管理、④異常警報、⑤教育使用、⑥NBIOT與核網參數 遠端設定、⑦偵測模式遠端設定等約定功能之重大瑕疵。 ㈢前開瑕疵經原告公司以電話、email、line等方式多次向被告 公司反應,孰料,被告公司未能依約善盡保固責任修補瑕疵,甚至要求原告公司尚需負擔高額韌體更新、檢測等費用,且維修後之地磁因轉發設定問題亦無法使用,而事後自原告易停網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凱文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世模間對話內容觀之,始發現被告公司明知其售予原告公司之系爭地磁是有瑕疵的,才會要求原告公司換成二代產品。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因系爭地磁及平台之瑕疵,不斷拆除檢查送修,付出極大人力成本,且被告公司最後甚至對於原告公司屢次請求依約完成系爭地磁轉發設定,啟動資料傳輸到原告公司之email忽視不理,使系爭地磁及平台形同不能用 的產品,且系爭地磁因瑕疵之故障數量不斷增加,至109年7月17日故障數量已達2,014顆,系爭地磁之故障率已逾八成 ,原告公司必須另尋廠商購買新地磁,以維持與停管處間採購案之妥善率,該等拆除、維護之人力成本及購買新地磁等額外費用,均使原告公司損失慘重。 ㈤依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ETC,下稱ETC)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等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地磁確有重大瑕疵且與原告施工之工法無涉,原告施工之工法並無瑕疵,顯為系爭地磁本身產品(包括電池)之瑕疵。又兩造於鑑定過程中均已經同意依照鑑定技師指定之期限表示意見,但被告卻故意逾期未提供意見給鑑定技師以利鑑定作業,反而等到鑑定報告作成後才表示意見並辯稱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故被告顯然有意放棄其在鑑定過程中表示意見以利鑑定技師完成鑑定作業之權利,應有失權效效果,被告自不得在鑑定報告作成後再表示意見並主張鑑定報告有瑕疵。 ㈥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所提供系爭地磁取得審驗證明 之檢驗報告,足證被告依電信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所能對外 販賣之地磁,其主板規格種類必須與取得審驗合格標籤之主板型式完全相符,然經原告比對竟發現被告出貨給原告的四種地磁主板版本均與取得審驗合格標籤之主板型式不相符,且被告業已自認確實存在「僅有一個型式認證及審驗合格標籤的系爭地磁產品,但有至少A、B等兩種電路板規格」之違法事實,足證被告販賣給原告之地磁顯與經NCC審驗合格標 籤認定之主板規格種類型式不相符,依電信法第49條第3項 規定自不得以NCC審驗合格標籤對外販賣,則被告有違法販 賣且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顯屬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訴訟中始發現遭被告詐欺,謹依民法第92條本文規定以110年8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通知被告撤銷購買系爭地磁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價金。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依被告公司之說明書要求以「AB膠」施作,難謂無施工瑕疵之情事,並辯稱鑑定報告並未考量AB膠與水泥砂效果上之差異云云,惟鑑定報告業已考量AB膠與水泥砂效果上之差異,始認定使用水泥砂並不違反地磁安裝說明書之本意,也不會導致地磁產生瑕疵,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未考量差異,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及表示意見期日前均未表示意見,自不得於鑑定報告作成後再表示意見並稱鑑定報告有瑕疵。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準備之地磁使用非原廠貼紙,鑑定當下無法確認該貼紙與機芯序號MAC碼是否相同,原告公司當下 使用並未完整執行較正程序云云,然依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所為完全依照被告之APP軟體與其指示,本質上是符合被告之 要求的,並未違反安裝說明。 ⒊被告復辯稱依照安裝說明書之注意事項,不得於雨天施作安裝工程,而原告施工人員自承有時候下雨天施工,原告公司並非於合乎安裝說明書之要求下進行施工云云,惟鑑定報告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於雨天施作安裝工程之記載文字,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及表示意見期日前均未表示意見,自不得於鑑定報告作成後再表示意見並稱鑑定報告有瑕疵。 ⒋被告又辯稱依照鑑定報告第9頁,雙方另就臺北市○○街○00號 停車格測量先前安裝之系爭地磁時,發現系爭地磁低於地面,原告公司未依照說明書施工,致系爭地磁無法正常使用,應係原告公司之施工瑕疵所致云云,然鑑定報告並未有此記載,此屬被告臆測之詞,不足證明系爭地磁無法正常使用為原告公司之施工瑕疵所致。 ㈧請求金額計算部分: ⒈解除買賣價金部分:原告易停網公司2,992,501元,原告華景 公司2,310,000元。 ⒉原告公司除請求解約後返還受領之價金外,被告公司亦應賠償因系爭地磁瑕疵,而額外支出成本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華景公司:拆除地磁安裝費用932,139元、地磁維護小組 之工程師費用78,625元,總計所受損害金額為1,010,764元 (計算式:932,139+78,625=1,010,764)。 ⑵原告易停網公司:地磁維護小組之工程師費用2,057,372 元、原告易停網公司重新購買新地磁以維持妥善率避免違約之地磁差價損害1,557,499元,總計所受損害金額為3,614,871元(計算式:2,057,372+1,557,499=3,614,871)。 ㈨從而,先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 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追加依民法第92條本文規定及直接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等書狀通知被告解除、撤銷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等規定,擇一為原告公司有利之判決;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至1元及損害同前述之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停網公司2,99 2,501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景公司2,31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停網公司3,61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景公司1,010,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停網公司2, 9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景公司2,30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停網公司3,614,8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景公司1,010,7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所指摘系爭地磁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係肇因於原告公司諸多行徑,而非系爭地磁本身之瑕疵所致,故被告公司無須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磁具有瑕疵,亦未構成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事由,原告公司至多僅可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 ㈡經過型式認證之系爭地磁存有2種電路板規格(下稱A、B版) ,A版、B版電路板功能上並無不同,且均經過中華電信研究院進行測試並寫出測試報告,再由SGS負責將中華電信研究 院所作之測試報告進行NCC合法性之法規驗證,並且核發審 驗證書與證號,故可證系爭地磁符合NCCPLMN11規範。而B版電路板並未變更原本A版電路板之型號、功能等,依照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3條第7項規定本無須申請重 新審驗,被告公司係特別依同法第13條第5項第2款規定,將B版電路板向SGS申請型式認證,故不得逕自認為A版電路板 與B版電路板係2種不同版本。是以,系爭地磁係屬良好且無違反電信法之規定。 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地磁及平台之瑕疵,表示意見: ⒈系爭地磁無法正常使用係因原告公司在埋設系爭地磁前,被告公司依照原告公司要求高頻率回傳訊號,方會造成設備過多耗電,電池早衰;在埋設系爭地磁時,原告公司並未完全依照安裝說明書之要求施工,不但於雨天施工且使用成本較低之水泥砂而非說明書要求之AB膠施作;在埋設系爭地磁後,原告公司自行拆殼維修、添加電容於電池上、破壞防水等,並未均交由被告公司維修等不當施作行為所致,故縱系爭地磁無法正常使用,亦非系爭地磁之瑕疵,而係原告公司自身行為所致。 ⒉觀諸檢驗報告並比對A版、B版電路板,可知無論係被告公司提供之樣品,抑或係原告公司使用過後之舊品,均各自符合A版、B版電路板,故並無違反電信法之情事。 ⒊因雨水會阻絕系爭地磁回傳訊號,而原告公司又有在雨天或路面上有水之環境下進行施作,故系爭地磁之註冊、綁定及校正程序須耗費更長時間,因此原告公司先前所述系爭地磁一直未校正成功,應係在雨天施工之緣故,而非瑕疵。 ⒋至於其他原告指摘之瑕疵,其應係為通訊品質問題及原告公司未遵循安裝說明書之要求所致,且系爭平台亦符合原契約,無功能不符之情況,均非產品有瑕疵之情事。 ㈣準此,原告公司所稱之重大瑕疵與被告公司無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自全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地磁縱有瑕疵,然整批2,200多顆系爭地磁中,僅有14顆主機板有瑕疵, 比例僅為0.6%,此不良率實應尚屬合理範圍,且被告公司均早已經更換新品予原告公司並經原告人員簽收,故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上應予降低。 ㈤又上開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地磁過程有不當施作之行為,故縱使認定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原告公司有關,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公司,依照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亦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地磁有任何瑕疵,本件亦無構成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事由,且系爭地磁早經原告公司實際使用長達1年,如准予原告公司解除契約,被告公司取回該等貨物 亦無從使用或轉賣,對被告公司係顯失公平;另原告公司請求內容中之工程師薪資2,135,997元部分,該資料為原告公 司自行製作,上更無任何人簽名或用印以示負責,且其僅負責維護工作,該部分與被告公司產品並無相關,原告公司何以可以此對被告公司請求?又原告易停網公司主張工程師費用相比原告華景公司過高,甚至高達購貨金額2/3之譜,顯 然告易停網公司主張之工程師薪資部分有嚴重浮報之嫌。再者,縱認本件產品有瑕疵存在,但被告公司既無特別之保證,原告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公司至多僅可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 ㈦對於檢驗報告之意見: ⒈檢驗報告雖表示系爭地磁有部分進水情形,係肇因於原告公司擅自將系爭地磁打開維修,導致底座及內部有鬆脫現象,再加上連日大雨,方有水氣進入,與被告公司之產品品質無涉。原告公司自始均未能證明其送交ETC鑑定之系爭地磁究 竟是否未經其自行維修過,加上鑑定時之系爭地磁業已過保固期限(電池並非保固品),而檢驗報告卻一併將被告公司提供之良品地磁作成鑑定結果,二者比較之下,可證該鑑定報告仍有失偏頗。 ⒉系爭地磁之電池並非保固品,而自原告公司安裝系爭地磁以來,早已超過一般電池可使用之期間,故無法保證電池之效能如同一開始施作之狀態,惟ETC卻將早已耗電殆盡之電池 作為檢驗項目,無論鑑定結果如何,均有疑義。 ⒊檢驗報告僅描述SIM卡有些微變形之情形,並未對於「主板之 固定SIM卡夾是否存有瑕疵」所作鑑定。更何況被告公司將 系爭地磁交付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時日已久,SIM卡變形並非 無可能,因此非屬系爭地磁之瑕疵所致。 ⒋基上,檢驗報告有其疑義之處,況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之系爭地磁均符合NCC之規定,至於系爭地磁其後無法 正常使用之瑕疵,明顯係肇因於原告公司擅自維修之緣故,與被告公司無涉。 ㈧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被告公司之說明書係要求以AB膠施作,原告公司等竟以水泥砂施作,難謂無施工暇疵之情事。而鑑定報告卻又認為水泥砂與AB膠效果一致,應無施工瑕疵云云,並未考量AB膠與水泥砂效果上之差異,是以鑑定報告應無可採。 ⒉依安裝說明書上之注意事項皆有載明不得於雨天施工,原告公司自承過往有於雨天施工之經驗,該瑕疵事項自難於鑑定之時完全呈現,故原告公司不得將鑑定人認為施工無瑕疵乙事,連帶認為先前雨天施工亦屬無瑕疵。 ⒊原告公司準備之系爭地磁使用非原廠貼紙,鑑定當下已無法確認該貼紙與機芯序號MAC碼(QRcodes)是否相同,將造成後續綁定與校正程序完全失效,更已影響鑑定結果,故鑑定報告應有瑕疵。 ⒋另於進行鑑定時,鑑定人未經任何實測即認為當下台灣大哥大之網路訊號係屬良好,難謂無瑕疵之處。又依照鑑定報告,雙方另就臺北市○○街○00號停車格測量先前安裝之系爭地 磁時,發現系爭地磁低於地面,被告公司猜測原告公司是否未依照說明書施作導致下陷,因此系爭地磁無法正常使用,應係原告公司之施工瑕疵所致。 ⒌此外,鑑定報告鑑定之範圍更已踰越鈞院所囑託之鑑定範圍,鑑定人擅自分析系爭地磁瑕疵之原因,而非鑑定施工工法,並歸咎於係被告公司提供之產品不良,即便鑑定報告之結論上辯稱不屬本鑑定範圍,分析過程中已透露出系爭地磁係不良品之意涵,更遑論鑑定時之日期已超過系爭地磁之保固期限,顯見鑑定過程中不但具有重大瑕疵,且結論上更係踰越鈞院囑託鑑定之範圍,並無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華景公司於107年8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地磁1 ,000顆、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平台,價金共2,310,000元;原告易停網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1 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地磁共1,400顆,及各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2日購買系爭平台,價金共2,992,501元等情,有報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系爭地磁及系爭平台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致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賣給原告之系爭地磁與經NCC審驗合格標籤認定之主板規格種類型式 不相符,有詐欺情形,故原告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另主張若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溢付之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先位聲明:㈠系爭地磁及系爭平台是否具有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㈡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備位聲明: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系爭地磁具有不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⒈系爭地磁交付後,兩造間於108年2月至108年5月間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絡系爭地磁檢修、故障等事,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地磁有瑕疵等節,尚非無稽。 ⒉而本件經兩造同意採檢臺北市光復北路、光復南路路段埋設之系爭地磁(見本院卷二第354頁至第355頁),並依現場狀況各由兩造選取8、4個地磁作為鑑定標的,惟因其中3個已 檢修過,1個無法拆卸,故僅將所餘8個送請鑑定人鑑定,有本院10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5頁 至第502頁)。經囑託ETC鑑定,鑑定結果如附件一所示,而送鑑定之8個地磁中,有5個底座進水、有8個內部進水;8個地磁中,主機板內之sim卡全數有變形情形;8個地磁中,有4個電池沒電,2個電池僅有0.002V、0.001V微電量,此6個 地磁的主機板現場均無電源反應;更新電池後,8個地磁中 仍有1個地磁主機板無反應(見檢驗報告第7頁)。是系爭地磁有進水、電池沒電之現象。 ⒊另經囑託電機公會鑑定,就鑑定項目一「鑑定系爭地磁埋設安裝工法有無施工瑕疵:即原告施工埋設安裝系爭地磁之工法,是否與被告提供之安裝說明書相符,無施工瑕疵之問題?」之鑑定結論為:原告施工埋設安裝系爭地磁之工法,與被告提供之安裝說明書相符,無施工瑕疵。又原告所用的膠是水泥砂非說明書所寫的AB膠,但因為水泥砂為土木工程與馬路施工最常用的固化材料,為砌磚、敷牆、鋪地、填 洞 、補缝等最廣泛使用之黏著物。此外,未發現市售水泥砂有帶任何磁性物質,會對地磁產生不良影響。同時水泥砂受日照溫度升高時之膨脹係數也很小,不會將地磁塑膠殼擠壓變形。另外,109年5月27日所挖出之12顆地磁,除一顆有輕微鬆動外(造成原因不詳),每一顆均被水泥砂牢牢固定於洞 中。109年9月10日第二現場所挖出之地磁,也是被牢牢固定住。如果比較水泥砂與AB膠那一種的耐水性比較好,答案是水泥砂比較好。一般AB膠在5°C以下,膠水表面會失去活性 導致黏接力下降或消失。在50〜60°C的溫度時,也會出現膠層變軟,強度變小從而導致脫膠傾向。如用AB膠遇下雨路面長時間積水時,則其黏性會漸降低,恐影響地磁在洞中之固定效果。因此使用水泥砂並不違反地磁安裝說明書之本意,也不會導致地磁產生瑕疵。故雖原告所用的膠是水泥砂非說明書所寫的AB膠,但認為此部分不影響施工與地磁本體。又過程遇「校正」失敗時,原告也均遵照被告之第二版APP軟 體與其指示跳過校正,惟被告說明書未更正。故原告並未違反說明書或被告指示施工。就鑑定項目二「若具上開施工瑕疵,是否會導致所埋設地磁進水、電池快速沒電、電池電壓不穩會自行降壓、校正感應功能無法校正、車輛檢查功能無法檢測車輛、主板於接電後無電源反應、主板不能註冊之情形?」之鑑定結論為:因無上開施工瑕疵,故任何地磁之功能問題,均與原告之施工工法無關。另外,系爭地磁係一顆含有外殼與內殼的完整產品,交貨前地磁已經由被告於工廠100%組裝好,鎖上內殼8隻螺絲與外殼4隻螺絲,整體是完整密封的,原告拿到貨於埋設安裝過程中,完全不需要鎖或拆任何一隻螺絲,也無須作任何組裝動作,唯一要做的是,將地磁顛倒過來放正,讓電路上電一分鐘後,再放入挖好並塗上水泥砂的洞。之後的動作,均用手機APP軟體進行操作, 不必再去動到地磁本體。因此,原告施工過程不存在任何動作會影響到甚至破壞地磁,因而造成地磁防水失效(見鑑定報告第12頁、第13頁、第16頁),是原告施工工法並無瑕疵,系爭地磁進水與原告施工工法無關,應可認定。 ⒋本院考量系爭地磁原即設計埋設於地面下,防水功能應屬地磁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被告從未爭執系爭地磁本來設計就不具防水功能,則被告交付之地磁應具防水功能,方符債之本旨;如有違反,即屬不完全給付,亦屬物之瑕疵。而本件送鑑定之8顆地磁中,有8顆地磁進水,不具防水功能,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前曾擅自將系爭地磁打開維修,導致底座及內部有鬆脫現象,再加上連日大雨,方有水氣進入,與產品品質無涉等語,然兩造於選擇送鑑標的時,已排除曾經檢修過之標的,而送鑑之8個地磁,其電池均屬被告原 廠電池(見檢驗報告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地磁曾遭原告打開維修過,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尚無可信。故被告給付之系爭地磁尚難認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亦屬物之瑕疵。 ⒌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地磁的問題,係因基地台訊號不良所致,且系爭地磁於訴訟中送鑑定時已逾、將逾保固期,故原告所主張之地磁瑕疵,並非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惟查,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於108年4月間即回覆表示網路分析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且系爭地磁進水與基地台訊號無關。此外,原告自108年2月起即不斷反應系爭地磁有問題,並非已逾、將逾保固期才反應系爭地磁有問題,是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鑑定報告踰越囑託之鑑定範圍,鑑定人擅自分析系爭地磁瑕疵之原因,而非鑑定施工工法,並歸咎於係被告公司提供之產品不良云云,然鑑定報告雖提及系爭地磁之電池快速沒電、電池電壓不穩會自行降壓、車輛檢查功能無法檢測車輛、主機板於接電後無電源反應、主機板不能註冊之情形,可能與地磁進水有關,惟亦說明因不在鑑定範圍內,故未作鑑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且本件認定系爭地磁有瑕疵係因其有進水現象,與鑑定報告前開地磁瑕疵原因分析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地磁部分之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 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交付之系爭地磁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具有物之疵,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地磁交付後,兩造間於108年2月至108年5月間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絡系爭地磁檢修、故障等事,被告均以該等問題係因基地台訊號不良所致,直至電信商於108年4月間表示網路無異常後,始確定應係系爭地磁之瑕疵所致,並於108年5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地磁有瑕疵,嗣再於108年6月17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提供無瑕疵之產品,及於108 年9月30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作為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節,有電子郵件、律師函、存證信函、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98頁),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2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地磁有瑕疵,且已通知被 告瑕疵,請求被告補正,並通知被告後6個月內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可認定。 ⒊而本件經兩造同意採檢臺北市光復北路、光復南路路段埋設之系爭地磁(見本院卷二第354頁至第355頁),並依現場狀況各由兩造選取8、4個地磁作為鑑定標的,惟因其中3個已 檢修過,1個無法拆卸,故僅將所餘8個送請鑑定人鑑定,有本院10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5頁 至第502頁)。而送鑑定之8個地磁中,8個全數都有內部進 水現象,則系爭地磁內部進水比例高達100%,此進水瑕疵比例甚高。又參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反應系爭地磁邊修邊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現場勘驗時,確實有許多地磁已檢修過而不適於鑑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系爭地磁瑕疵之違約程度、數量、比例,認本件解除系爭地磁部分之契約並未顯失公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解除系爭地磁 部分之契約,自屬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等不完全給之 相關規定,原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所謂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係指瑕疵之發生而言,與出賣人是否知悉有瑕疵及為告知,核屬二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前揭說明,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時,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且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買受人應先定期催告補正,出賣人仍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如不能補正 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瑕疵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於 法有據。 ⒌又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部分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已得解 除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部分,即不再論述。 ⒍綜上,原告以系爭地磁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 平台部分之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解除契約效力及於系爭平台: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平台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重大瑕疵,並有欠缺① 遠端校正、②訊號品質監測、③NBIOT訊息回音管理、④異常警 報、⑤教育使用、⑥NBIOT與核網參數遠端設定、⑦偵測模式遠 端設定等約定功能之重大瑕疵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惟考量系爭平台係用來管理系爭地磁,應屬系爭地磁之從物,而系爭地磁既有上開瑕疵,得由原告解除契約,則解除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3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及於系爭地磁。 ⒊綜上,原告主張亦解除系爭平台部分之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⒈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蓋契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自對方所受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一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並已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系爭契約既經解 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即返還原告華景公司2,310,000元、返還原告易停網公 司2,992,501元,自屬有據。 ⒊又依同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之,而 原告華景公司分次共支付之2,310,000元中,最後一筆係在107年12月18日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易停網公司分次共支付之2,992,501元中,最後一筆係107年12月12日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易停網公司2,992,501元價金部分,應加計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返還原告華景公司2,310,000元價金部分,應加計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部分: ⒈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解除,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此觀民法第360條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業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詳如上述,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損害賠償。又依上開規定,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瑕疵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易停網公司2,992,501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華景公司2,31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之先位聲明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裁判,併予敘明。 五、被告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使用水泥砂而未使用AB膠進行系爭地磁之安裝,是否造成系爭地磁進水之原因,是否將造成系爭地磁無法常運作,及系爭地磁無法正常運作(包含地磁進水等),是否係因原告施工工法或系爭地磁之瑕疵所造成等節,然查,水泥砂與AB膠相較,以水泥砂之耐水性較好,且原告施工過程不存在任何動作會造成地磁防水失效等情,業經電機公會鑑定在案(見鑑定報告第12頁、第13頁),且本件系爭地磁進水本身即是不具防水性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鑑定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復請求將本件送鑑定之地磁再囑託ETC鑑定,鑑定事項 為地磁是否符合經NCC、SGS及中華電信研究院審核認證之A 版、B版電路板等語,然此部分與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有關,而此部分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已有理由,而未再論述,故認此部分鑑定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