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 告 蔡以德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游茂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陸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暨其餘陸拾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 萬6,812 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2 萬6,812 元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取得健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劍橋診所、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下稱系爭醫檢所)之經營權,並於同年5 月24日與被告簽立聘任合約(下稱系爭聘任合約),約定被告受聘擔任系爭醫檢所名義負責人,兩造聘任契約於102 年7 月31日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終止。然被告竟基於擔任系爭醫檢所名義負責人之便,於102 年6 月6 日至同月9 日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華南銀行瑞穗分行、京城銀行雙和分行謊稱系爭醫檢所帳戶(下分稱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3 帳戶則合稱系爭帳戶)之印鑑遺失,並將變更後之存摺及印鑑據為己有,而中小企銀帳戶內尚有3,320 元、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632 萬7,653 元、京城銀行帳戶內尚有31萬1,448 元,合計侵占系爭醫檢所醫療費用合計664 萬2,421 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檢驗費121 萬9,347 元。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有多項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就辦公費用18萬元部分,依系爭聘任合約第6 條約定:「乙方(被告)須協助甲方(原告)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等程序,需補貼乙方車馬費參仟元。」係指被告協助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的車馬費,被告主張前往系爭醫檢所「辦公」之費用,並非系爭聘任合約第6 條所定原告給付車馬費之範圍,且若屬辦公費用,則屬薪資,依據勞基法規定,早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醫檢所內有聘任多名醫檢師,無須被告自行執行職務,亦無需經常到系爭醫檢所查帳,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傳票則非系爭醫檢所之會計傳票,證人謝純蓉亦證稱,相關會計傳票無須被告簽字或蓋章;就復康診所醫檢所得379 萬元部分,係原告攜同被告一同前往簽訂,締約時間亦在雙方契約終止即102 年7 月31日前,該部分醫檢收入自屬原告所有,與復康診所締約時使用之大小章,亦仍由原告持有。代墊X光車費用31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應電信費用3 萬4,956 元,原告同意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2 萬6,812 元。被告辯稱侵權行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已同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退步言之,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就返還系爭帳戶存款部分,於兩造系爭聘任合約終止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27 條、第179 條、系爭聘任合約第3 條;於兩造系爭聘任合約終止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179 條;再就檢驗費部分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 萬6,812 元暨其中6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2 萬6,812 元自109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具背信、侵占行為,早於102 年間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理由,且罹於時效,又原告尚未舉證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內金錢為其所有,應就入帳說明其來源。縱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自100 年至101 年間,每月於5 日、10日、15日、20日、25日、30日須前往系爭醫檢所簽署傳票,平均每月6 次,如保守估計,以每月5 次計算,被告一年間共計前往系爭醫檢所60次,依系爭聘任合約第6 條約定每次車馬費3,000 元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8萬元。其二,永和復康醫院醫檢所得379 萬281 元為被告接洽、執行,檢驗成本80萬元亦由被告給付予原告,永和復康醫院之醫檢所得自屬被告所有。其三,被告曾出資購買醫檢所需X光車,價格31萬元,原告尚未返還。再者,系爭醫檢所103 年5 、6 月電信費用3 萬4,956 元尚未繳納,已由被告代墊,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取得健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劍橋診所、系爭醫檢所之經營權,並於同年5 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聘任合約,由被告擔任系爭醫檢所名義負責人。㈡系爭聘任合約第6 條約定:「乙方(被告)須協助甲方(原告)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等程序,需補貼乙方車馬費參仟元」等語。㈢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聘任合約。㈣中小企銀帳戶內尚有3,320 元、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632 萬7,653 元、京城銀行帳戶內尚有31萬1,448 元。㈤永和復康醫院之醫檢所得為379 萬281 元。㈥被告有代墊系爭醫檢所電信費用3 萬4,95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系爭聘任合約書、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5405號存證信函、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7頁),且有系爭醫檢所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繳費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華穗存字第1090000012號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9 埔墘字第101090008 號函及附件、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9 年2 月17日(109 )京城雙和分字第007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211 頁、第227 頁至第288 頁、第289 頁至第293 頁、第343 頁至第3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檢驗費121 萬9,347 元,故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之規定及系爭聘任合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782 萬6,812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且被告積欠其檢驗費121 萬9,347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2 萬6,812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仍積欠其車馬費18萬元、永和復康醫院檢驗費379 萬281 元、X光車31萬元、電信費用3 萬4,956 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五、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何人所有,又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檢驗費121 萬9,347 元: ㈠系爭帳戶內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醫事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並聘用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聘任契約書為證,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甲方—蔡以德(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出資所有權人)、乙方—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受聘負責人)、茲因甲方委任乙方為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雙方協議約定合約如下:一、甲方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廿四日至民國一百年拾壹月廿四日止聘任乙方為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並於聘任期間每月支付乙方新臺幣壹萬元整之聘任費用。二、關於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廠商貨款、稅務、醫療問題及乙方所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皆由甲方負責,乙方則需配合相關之行政作業。三、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財務、業務等所有營運皆由甲方全權負責決策,乙方無權干涉並需無條件配合甲方處理相關之行政業務。…六、甲方不可擅自以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名義辦理銀行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兩造系爭聘任合約約定,被告擔任系爭醫事檢驗所之名義負責人,每月可獲得1 萬元之聘任報酬,然系爭醫事檢驗所之貨款係由原告負責,系爭醫事檢驗所之財務、業務亦由原告決策,是系爭醫檢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自應歸由原告所有。況被告復於109 年1 月8 日陳稱「(問:對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為何人,帳戶內款項為何人所有,有何意見?)除了方才所稱永和復康醫院醫檢所得379 萬281 元外款項,都是原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自非無據而可採信。 ㈡檢驗費121萬9,347元部分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據以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均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委任原告為國泰醫院、恩樺醫院、非凡公司從事醫檢,迄今仍有鑑驗費121 萬9,347 元尚未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委任原告為國泰醫院等機構進行醫檢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6 區游先生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及「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代檢請款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37 頁),主張被告曾委任原告從事醫檢業務,並積欠檢驗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簽收單,記載之代檢驗所分別為:H301板橋國泰(兒科)、B117板橋國泰醫院(婦科)、B887板橋國泰醫院(成健部)、H298板橋國泰醫院(內科)、H299板橋國泰醫院呼吸治療、H300板橋國泰醫院新陳代謝、B885恩樺醫院、B888非凡公司,而系爭簽收單之備註欄則記載:「診所簽收後請繳回第一聯,第二聯診所自行留存」等語,則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簽收單,僅能認定原告曾為國泰醫院等機構提供醫檢服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曾委任原告,遑論被告有積欠原告醫檢費用。而原告所提出系爭請款單,係就系爭簽收單中各醫院、機構應收金額單方加總整理後,自行印製而成,系爭請款單既未由被告簽名或肯認對於原告負有此債務,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委任原告,或有積欠原告檢驗費。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醫檢所總務謝純蓉到庭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醫檢費用,然證人謝純蓉於本院證稱:「(問:這幾張請款單〈即系爭請款單、簽收單〉是要跟誰請款,對象是誰?)這些都是要蔡以德跟游茂村自己協調處理的,我也不了解。」、「(問:這個單子〈即系爭請款單〉是誰寫的?)這個單子任何人都可以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第427 頁),證稱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了解,更證稱系爭請款單「任何人都可以寫」,自無從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有積欠原告醫檢費用,是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乏所據而無從採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2 萬6,812 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醫檢所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至9 日間,前往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京城銀行表示系爭醫檢所印鑑遺失,並占有變更印鑑後之之存摺及印章,使原告無從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損害,是被告持有系爭帳戶及帳戶內款項,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系爭帳戶內現有款項合計為664 萬2,421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費用合計664 萬2,421 元,當屬有據而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27 條、系爭聘任合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664 萬2,421 元,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而原告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萬9,347 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委任原告為國泰醫院等機構進行醫檢,並收取報酬,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 萬9,347 元部分自乏所據而不應准許。 七、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有車馬費等債權可供抵銷,有無理由: ㈠車馬費18萬元部分: ⒈依兩造系爭聘任合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協助甲方辦理相關行政事務等程序,需補貼乙方車馬費參仟元。」等語。準此,依系爭聘任合約之約定,僅有被告協助原告辦理行政事務時,原告始有給付每次車馬費3,000 元之義務。 ⒉被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每月5 日、10日、15日、20日、25日、30日均需前往系爭醫檢所簽署傳票,以每月5 次計算,被告得依系爭聘任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車馬費18萬元【計算式:5 ×12×3,000 =18萬(元)】,雖提出由被告簽名或 蓋章之系爭醫檢所現金傳票36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91頁),主張其於101 年1 月5 日、10日、15日、20日、25日、31日、2 月5 日、10日、15日、20日、25日、29日、3 月5 日、10日均有前往系爭醫檢所(詳細簽名、蓋章日期詳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製作之目的係用以核對系爭醫檢所之支出,顯無於當日製作完成並核章確認之必要,是縱然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留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亦難佐證被告於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日期確有前往系爭醫檢所。退步言之,系爭醫檢所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醫檢所相關支出、花費,縱須確認核實,衡情應由原告為之,始與常理相符,此亦與證人謝純蓉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的相關會計傳票是否需要游茂村簽字或蓋章?)沒有。」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自難認被告於現金傳票上簽名或蓋章,係被告協助原告所辦理之行政事務,而得依系爭聘任合約請求每次3,000 元之車馬費,是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一年間之車馬費18萬元,自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雖曾提出手寫字條1 紙,佐證曾於100 年間多次前往系爭醫檢所處理行政事務(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然觀被告所提手寫字條,僅為被告自行手寫註記,而為原告否認其真正,再者,細繹被告所提手寫字條,被告主張前往系爭醫檢所之日期,亦與其主張每月5 、10、15、20、25、30日須前往系爭醫檢所多有不符,自難佐證被告上開主張,至被告所聲請傳訊證人即劍橋診所院長許家延於本院109 年6 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於劍橋診所是否能看到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設備?)完全看不到。我只去過一次。」、「(問:是否曾經在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看過被告?頻率為何?)有看過,頻率很難說,進出是同一個大門,他那邊還有側門我沒有走過側門,被告走側門我就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當無從以證人許家延之證詞佐證被告有每月進入系爭醫檢所處理行政事務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㈡永和復康醫院醫檢所得379 萬281 元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其有接洽永和復康醫院之醫事檢驗業務(再交由系爭醫檢所處理),然原告迄未給付檢驗所得379 萬281 元等語,雖提出「學生健康檢查業務委託經營契約」為證(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然觀系爭委託契約之記載:「立協議書人:永和復康醫院(以下簡稱甲方)、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以下簡稱乙方)」,而於雙方簽章處記載則為:「乙方: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游茂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是可知系爭委託契約由永和復康醫院與系爭醫檢所締結,自系爭委託契約文義,難認被告有接洽、執行永和復康醫院之醫事檢驗業務。被告雖另執系爭委託契約中被告有親自簽名為據,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由其接洽,然被告於系爭委託契約簽名之位置,位於印刷字體「代表人:游茂村」之右側,依其簽名位置整體觀之,被告係以系爭醫檢所代表人身分簽名,仍難認被告係自行與永和復康醫院締約,是永和復康醫院所給付之醫檢報酬,自難認應由被告受領,或被告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另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締結時,系爭聘任契約業已終止,是永和復康醫院係由被告自行接洽,報酬應由被告取得云云,倘若屬實,衡情被告自不應以系爭醫檢所代表人身份與永和復康醫院締結系爭委託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主張曾支付原告80萬元,作為系爭醫檢所進行永和復康醫院檢驗之人力物力成本費用,可認永和復康醫院為被告接洽,並提出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1 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然被告所提出支票,並未記載發票之原因,自難逕認被告係為支付檢驗成本費用而支付原告80萬元。再者,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為期一年。」(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倘若上開本票果為被告給付之檢驗成本費用,衡情應於系爭醫檢所與永和復康醫院之系爭委託契約到期結算後,始能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切金額,當無於系爭委託契約上為終止前之102 年5 月間先行給付之理,是被告主張上開支票為被告給付原告作為永和復康醫院醫檢成本費用,尚難採信。 ㈢X光車費用31萬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有代墊X光車31萬元云云,雖提出買賣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依被告所提出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合約書(701-AB(三菱7545CC)2002)、售價31萬。繳銷、讓渡(售方)協助至領牌為止)稅另加。付款方式:訂金5 萬、交車26萬,交車同時付清。交車日107 年7 月14日10:30 。現況交車、購方:游茂村…售方:陳擒龍」及合約書中手寫註記:「收訖陳擒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僅能認定被告有向訴外人陳擒龍購買車牌號碼000 -00 號之營業大客車,然尚無法證明上開大客車是否供系爭醫檢所作為X光車使用、是否果由被告出資購買,是原告徒憑上開買賣合約書,自無從證明被告果有為原告代墊X光車費用31萬元。 ⒉而被告雖提出車輛查詢資料報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然被告所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能證明701-AB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長度、寬度、前後輪距等資料,又該營業用大客車原為大都會客運公司所有,現已停駛,均無從證明該大貨車為被告為系爭醫檢所購買,或費用被告代墊,是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X光車費用,仍難認有據。 ㈣電信費用3 萬4,956元部分: 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系爭醫檢所電信費用3 萬4,956 元,業經被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2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211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電信費用3 萬4,956 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以其對於原告各項債權與原告對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3 萬4,956 元金額範圍內,洵屬可採。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經抵銷後,尚得向被告請求660 萬7,465 元【計算式:6,642,421 -34,956=6,607,465 (元)】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款項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故此部分利息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 萬6,812 元。故關於擴張聲明後請求部分,應自催告後翌日起算,即其餘60萬7,465 元應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60 萬7,465 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108 年10月9 日起,暨其餘60萬7,465 元自109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被告雖另請求通知證人齊幼娟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於101 、102 年間前往系爭醫檢所之頻率,然該部分事實,顯難以證人證述方式證明,縱然證人齊幼娟可證明被告前往系爭醫檢所之頻率,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經原告要求處理行政事務,是被告上開聲請,顯無益於待證事實之證明,當無再行通知證人齊幼娟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