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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告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人友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周航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4,579.70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308,747.82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54,373.91元、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457.97元,及各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172,000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103,000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52,000元、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18,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美金514,579.70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308,747.82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154,373.91元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51,457.97元為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科技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1廠廠區,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發生爆炸事故(下稱系爭爆炸事故),導致廠區多項物品受有毀損。經委託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調查,確認系爭爆炸事故原因乃係放置1廠廠區2樓之「乾蝕刻超音波清洗機台(UC-4)」(下稱系爭機台)第4槽,經被告變更設計,設置透明聚氯乙烯(PVC)視窗,導致異丙醇由該視窗及窗框接合處洩漏至下方清洗馬達內部,而該馬達安全防護又未達防爆等級,運轉高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爆炸。簡言之,系爭爆炸事故肇因於被告製造設計系爭機台不良。

㈡再經公證調查後,確認朋程科技公司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美金4,085,392.31元之損害。朋程科技公司向被告定作系爭機台,系爭機台卻於啟用不久後發生內部零件爆炸情事,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朋程科技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被告所屬設計人員採用PVC視窗及疏未於系爭機台中安裝防爆馬達,已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導致朋程科技公司財物受損,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僱用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為朋程科技公司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損財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朋程科技公司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損害(歷次給付如附表所示),朋程科技公司已將其因系爭爆炸事故所生對於應負責之第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983,123.05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89,873.83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94,936.92元、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98,312.3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朋程科技公司係於105年底向被告洽商訂製系爭機台,被告依朋程科技公司指示於107年5月12日將系爭機台設置在朋程科技公司蘆竹廠區2樓乾蝕刻區,完成交貨事宜,迄至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朋程科技公司從未就系爭機台要求或指示被告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亦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機台之運作有何不良之處。況且,朋程科技公司多次就系爭機台之產製,與被告進行討論並指示相關設計,是以系爭機台雖由被告產製,惟其規格及設計則多為朋程科技公司所指示。

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曾就系爭爆炸事故原因進行調查,認定系爭爆炸事故起火點為系爭機台第5槽,與原告主張相異,且依本件客觀事證亦未顯示系爭爆炸事故起火點確為系爭機台第4槽下方清洗馬達,難認原告已就系爭爆炸事故起火點及原因詳盡舉證之責。再者,原告就朋程科技公司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損害,僅提出保險公證人理算報告,且相關單據有論述矛盾或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甚至有大幅金額落差、內容與主張全然不符等情,實無從認定朋程科技公司因系爭爆炸事故所致實際所受損失為何,亦難認原告業就其損害已為說明並為舉證。

㈢原告既未證明系爭爆炸事故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或被告之瑕疵給付行為為何,更未說明被告行為與朋程科技公司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系爭機台之規格及設計(包括於系爭機台第4槽安裝PVC視窗)多為定作人即朋程科技公司所指示,且朋程科技公司於系爭機台驗收時及後續運作時均從未向被告表達設計有何不妥之處,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從未說明被告之受僱人為何及其不法侵害行為為何,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實則,系爭爆炸事故恐因朋程科技公司未於通風良好處使用異丙醇,或於廠區內存放過量異丙醇所致;另外,朋程科技公司早於106年3月6日於廠區內發生火災,即在一年多之時間內,朋程科技公司已有二場火災發生,顯見朋程科技公司於廠區安全控管上恐本有疑慮,故而系爭爆炸事故之發生是否因朋程科技公司之行為所致,即有極大討論空間。退萬步言,如被告應就朋程科技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朋程科技公司未能在通風良好區域內操作、使用或儲存需使用異丙醇之系爭機台,系爭爆炸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朋程科技公司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朋程科技公司定作,承攬製造並變更設計系爭機台,嗣於107年5月12日交貨,置放在朋程科技公司蘆竹1廠廠區2樓乾蝕刻區,時至107年11月27日發生系爭爆炸事故致朋程科技公司受有損害,因朋程科技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遂理賠朋程科技公司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朋程科技公司訂購單、被告銷貨單及請款單、被告與朋程科技公司書信往來、保險契約、要保書、原告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爆炸事故肇因於系爭機台第4槽變更設計,採用PVC視窗卻未完全密合,且未使用防爆等級馬達,導致異丙醇外洩引燃爆炸乙節,亦據其提出安衛中心調查報告為證。經查:

⒈系爭機台經安衛中心指定所屬研究員劉維義拆解內部結構觀察,第5槽(加熱槽)下方加熱器完整無損害,且該槽內無煙損及火流燒痕(見鑑定報告卷第20至22頁),應可排除系爭爆炸事故係因加熱器過負載或過溫連鎖保護裝置失效所引起;另由第4槽(沖洗噴淋槽)二側內槽壁面有明顯由外向內的噴流燒痕,及槽底噴淋頭乾淨無受損等情研判(見鑑定報告卷第31至32頁),可排除系爭爆炸事故係因該槽內異丙醇自燃起火所致;又第6、7槽(熱風乾燥槽)共用防爆馬達,相關設備完整無損毀,僅濾網燒失(見鑑定報告卷第34頁),亦可排除熱風鼓風機為系爭爆炸事故之引火源。惟第3、4槽門板向外噴飛散落地上,門板正面及背面有明顯火流燒痕(見鑑定報告卷第19頁);再對比其他未經變更設計之乾蝕刻超音波清洗機台,系爭機台第4槽變更設計之PVC視窗,僅由螺栓鎖緊,非完整密閉,且下方清洗馬達安全防護等級僅為IP20,屬非防爆電器(見鑑定報告卷第28至29頁);另觀察該清洗馬達,其外殼部分已燒失毀損,拆解後馬達線圈附著大量煙粒子呈碳黑色,且馬達轉子、磁鐵及出力軸表面有疑似液體燒痕且成氧化鐵鏽斑色(見鑑定報告卷第27頁),依上跡證應可合理推論系爭爆炸事故係因系爭機台第4槽PVC視窗密閉不佳,異丙醇自接合處洩漏並向下滴入非防爆等級之清洗馬達內部,而該清洗馬達因運轉高溫或火花引燃異丙醇起火,火源再向上燒穿PVC視窗,瞬間引燃第4槽內異丙醇蒸氣導致爆炸。

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雖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9年7月16日桃消調字第1090020927號函,以系爭機台第5槽槽蓋明顯由內向外拱起變形、吊架上升至一半位置、後方連動升降螺桿槽嚴重彎曲變形等情,研判系爭爆炸事故係以系爭機台第5槽為中心向四周燒爆損;且因第5槽處係以電熱設備將異丙醇汽化產生蒸氣乾燥工件,會產生大量異丙醇蒸氣,而異丙醇蒸氣與空氣混合並逐漸擴散,達燃燒、爆炸界限接觸火熱源時即劇烈燃燒造成氣爆,研判系爭爆炸事故係因槽內異丙醇蒸氣接觸火熱源造成氣爆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鑑定報告卷第49至59頁、卷二第279至282頁)。惟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書、函文製作者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翎雅,已到庭證稱其調查過程並未拆解系爭機台內部零件,僅就系爭機台外觀為目視檢查,且無法判斷系爭機台第5槽內加熱棒是否過熱進而引起系爭爆炸事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2、204至206頁);另其就系爭機台第4槽下方清洗馬達,誤認為「防爆型馬達」(見鑑定報告卷第58頁),且未認知該清洗馬達內部有明顯燃燒痕跡,可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以研判系爭爆炸事故原因之基礎事證,顯有不足,是其調查意見尚難採信。

⒊況且,經本院囑託吳鳳科技大學審查上二調查意見,審查結果略為:異丙醇蒸氣比空氣重故會沈降,若遇熱、火焰、火花、靜電及引火源則會燃燒或爆炸;系爭機台內部熱源有加熱棒及清洗馬達,其中加熱棒為插入式(內嵌),經拆解後無火流燒痕,清洗馬達宣稱為「防爆型」,但依據銘牌查詢結果其並非防爆型馬達,經拆解後內部具有火流燒痕,故清洗馬達因運轉高溫或火花引燃異丙醇液體或氣體進而產生火災或爆炸可能性較大,因認安衛中心所為結論較為正確(見鑑定報告卷第173至175頁);且鑑定人黃奕豪亦到庭提供專業意見稱:不能以爆炸程度判斷起火處,第二次爆炸的程度有可能比第一次爆炸更嚴重,例如蒸氣多寡;系爭機台的加熱棒是隔水加熱,如果水沒被燒乾,加熱棒就不會是熱源,而且加熱棒沒有彎曲、燒痕等跡象,不太可能是系爭爆炸事故的原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5頁),益徵系爭爆炸事故確係因系爭機台第4槽變更設計,採用PVC視窗卻未完全密合,且未使用防爆等級馬達所肇致。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又朋程科技公司與被告間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第6條亦約明:「因品質不良導致乙方(即朋程科技公司)之損失者,甲方(即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被告既為專業洗淨設備之製造商,且明知系爭機台乃係以異丙醇清洗工件之用,自應知悉異丙醇易燃之特性而須採用防爆等級之清洗馬達、加設PVC視窗時須確保密閉性以避免異丙醇外漏。然其竟疏未強化PVC視窗接合處密閉性,且僅採用IP20等級清洗馬達(即僅保護手指接近及直徑12mm以上固形異物不會侵入、無進水保護功能,見鑑定報告卷第24、171頁),致系爭機台使用僅數月後,即發生異丙醇自PVC視窗接合密閉不足處洩漏至該清洗馬達內部,引起系爭爆炸事故,當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朋程科技公司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朋程科技公司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損害,認定如下:

⒈原告就朋程科技公司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損害乙節,委請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賽維特保險公證人)理算,經台灣賽維特保險公證人調查朋程科技公司所提單據及實際受損狀況,認定:①建物及固定設備受損部分,須進行2樓廠區復原工程須費新臺幣26,027,753元、更換流體化床活性碳須費新臺幣1,980,000元、修復消防設備須費新臺幣1,740,550元,另剩餘物變價所得新臺幣998,000元;②配件及機器設備受損部分,其中機器設備須費新臺幣80,321,416元、營業設備須費新臺幣541,270元,另剩餘物變價所得新臺幣20,000元;③半成品報廢損失12,936,168元,另剩餘物變價所得新臺幣2,455,129元;④去污工程須費新臺幣6,382,886元(見本院卷一357至391頁;卷二第41至103頁;卷三第245、418頁)。

⒉本院審酌台灣賽維特保險公證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參酌朋程科技公司實際受損狀況及相關單據,核算原告應賠付範圍及金額;再考量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是認原告就朋程科技公司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損害之舉證,已使本院達確信之程度。

⒊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朋程科技公司所受上開損害,其中除流體化床活性碳為消耗品、半成品報廢及去污工程無涉以新換舊,無須計算折舊外,修復2樓廠區、消防設備、機器及營業設備等項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然因台灣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所為理算並未計算折舊(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三第99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上開物品之購入時間、已使用年限、折舊年限等,則以上開物品修復費用最高者即機器設備該項之最低使用年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版財物標準分類機械及設備明細表中之「超音波清洗機」最低使用年限7年為定,見本院卷三第465至467頁),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上開經燒毀之物品均已逾最低使用年限,而僅以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為其應有狀態。據此計算,朋程科技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應為:①2樓廠區復原工程費用新臺幣3,253,469元【計算式:26,027,753×1/(7+1)=3,253,4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流體化床活性碳新臺幣1,980,000元、③消防設備新臺幣217,569元【計算式:1,740,550×1/(7+1)=217,569】、④機器設備新臺幣10,040,177元【計算式:80,321,416×1/(7+1)=10,040,177】、⑤營業設備新臺幣67,659元【計算式:541,270×1/(7+1)=67,659】;⑥半成品報廢損失新臺幣12,936,168元;⑦去污工程費用新臺幣6,382,886元,總計新臺幣34,877,928元,再扣除變賣殘餘物所得新臺幣3,473,129元【計算式:998,000+20,000+2,455,129=3,473,129】,則朋程科技公司所受損害應為新臺幣31,404,799元。

⒋被告雖辯稱朋程科技公司未在通風良好區域內操作、使用或儲存需使用異丙醇之系爭機台,就系爭爆炸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本院業已認定系爭爆炸事故係因系爭機台第4槽PVC視窗密合不佳,異丙醇自接合處外漏並向下滴入非防爆等級之清洗馬達內部,而該清洗馬達因運轉高溫或火花引燃異丙醇起火,火源再向上燒穿PVC視窗,瞬間引燃第4槽內異丙醇蒸氣導致爆炸,是縱被告所辯事實屬實,亦與系爭爆炸事故之發生無涉。另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爆炸事故主要導致系爭機台燒毀,2樓乾蝕刻區內部其他物品、裝潢、牆壁與天花板則係因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見鑑定報告卷第91至113頁);再經台灣賽維特保險公證人勘查,與系爭機台置放同處之其他機器設備,則係因熱氣、煙霧和煙塵污染而受損(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61頁),足見系爭爆炸事故並未因室內、系爭機台槽外異丙醇濃度偏高(即被告所指通風不良)而加劇其爆炸程度,亦難認朋程科技公司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朋程科技公司如附表所示總計美金4,085,392.31元,然被告因系爭爆炸事故所應賠償朋程科技公司僅新臺幣31,404,799元,依原告起訴時之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金收盤匯率30.515元換算,相當於美金1,029,159.40元(千分位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揆諸前揭說明併參原告係以50%、30%、15%、5%之比例分擔保險理賠(見本院卷一第360、372、381、389頁),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僅得於美金1,029,159.40元範圍內並依其等理賠分擔比例,向被告求償,亦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14,579.70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08,747.82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54,373.91元、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1,457.9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4,579.70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308,747.82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54,373.91元、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457.97元,及各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尚援引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前述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分擔比例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美金) 卷證出處 01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0% 108年4月29日 6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02   108年8月1日 7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21頁 03   108年12月18日 692,696.15元 本院卷一第429頁 04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0% 108年4月30日 360,000元 本院卷一第415頁 05   108年7月31日 4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23頁 06   108年12月12日 415,617.69元 本院卷一第431頁 07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108年4月26日 180,000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08   108年7月30日 225,000元 本院卷一第425頁 09   108年12月19日 207,808.85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 10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 108年4月29日 60,000元 本院卷一第419頁 11   108年7月25日 75,000元 本院卷一第427頁 12   108年12月12日 69,269.62元 本院卷一第435頁                                            (合計:4,085,39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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