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操作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楊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陳坤地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操作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邀集訴外人蔡培逢等其他5位地主與訴外人游榮聰邀 集游博熙等5位地主,前就台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之開發建築,共同委託原告代為 進行開發研究,民國99年7月23日由被告、游榮聰及原告共 同簽署土地建築企劃委託協議書(原證1)。嗣後被告、游 榮聰另就台北縣○○市○○段○00000地號等筆土地,共同 委由原告進行都市更新開發實施者,三方並於100年12月28 日簽署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當時協議書有效期間至1 04年12月31日(原證2)。嗣後三方又於105年12月20日再次簽署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原證3)。而於原告就上述 土地實施都市更新取得建造執照之際,被告及游榮聰與訴外人林陳海分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8億82,940,000元,其中除出售土地外,賣方(即本件被告及游榮聰)之給付義務並包括必須將原告公司名下之台北縣○○市○○段○00000地號等筆土地之建造執照 ,辦理變更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予林陳海或其指定人名下、被告及游榮聰協助林陳海取得第699-5、699-6地號等2 筆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之產權。嗣後經游榮聰及被告居中協調,原告同意名下之台北縣○○市○○段○00000地號等筆 土地建造執照(原證4),辦理變更起造人、承造人、設計 人予林陳海或其指定人名下,及先前所取得第699-5、699-6地號等2筆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原證5),亦一併轉讓予林陳海或其指定人名下。原告為了協助被告及游榮聰完成履約義務,並配合與林陳海指定之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建造轉讓契約書,其中建造執照出售金額為8,000萬元(原證6,該8,000萬元為上述58億82,940,000元總價金之一部分) 。另因被告及游榮聰將土地分別出售予林陳海,被告、游榮聰及原告遂於106年11月28日簽署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 (增補),其中第一條約定:「原協議書有效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因甲方(即被告及游榮聰)已出售土地,因此甲乙雙方同意提前於106年11月30日解除 契約。」(原證7)。嗣後因林陳海已將全部買賣價款分別 給付予被告及游榮聰,被告也因此土地買賣交易獲得高達數億元之利潤。 ㈡原告完成建造執照之申請及都市更新作業處理,使系爭土地開發產值增加27%以上(參原證8;新北市政府核准之都市更新審核計畫報告書,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多達27.91%),亦即讓原本單純僅是素地之土地,因上述增加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將提高數倍之價值。亦即對於擁有建造執照之原告而言,如與地主土地合建後推出建案並銷售,原告原本可獲淨利價值即有將近9億元之多〔以增加之容積獎勵9305.08平方公尺換算為約2,814坪,乘以每坪淨利30萬元(一般市價每坪 對外銷售金額為50萬元,成本約20萬元),淨利獲利為8億 4,420萬元〕。因被告及游榮聰,原先已約定委託原告代為 規劃土地及辦理都市更新,由原告作為都市更新實施者及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被告及游榮聰並同意與原告協議合建作為都市更新之分配條件。原告因而已投入大量之人力及財力,並預估能在都市更新完成及取得建造執照後,獲得利潤及回收開發成本。然因被告及游榮聰將土地出售予林陳海,,造成原告無法再與其等地主合建並辦理都更,原告前所付出之人力物力及預估之商業利益均將無法回收及獲得。相對地,被告及游榮聰其等所有之土地,如無都市更新之建造執照,土地價值亦大打折扣,也無法提高買賣金額。被告及游榮聰為能完成與林陳海間之土地買賣及保有土地之價值,遂與原告協議,同意給予原告補償,以取得原告同意轉讓都更實施者之權利及配合轉讓建造執照予林陳海指定之建設公司,因而方有下述同意給付原告1.55億元之協議。 ㈢而上述1.55億元之協議過程,乃被告、游榮聰及原告公司三方原議定,由被告、游榮聰共同給付原告4.6億元(即由被 告及游榮聰各負擔2.3億元)。孰料,被告事後反悔表示上 述金額太高,希望調降金額,被告、游榮聰及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張銀河代表出席)遂在107年1月3日於 原告公司辦公室召開會議討論,原本結論為:⒈原告出售本案開發費8千萬(發票外加5%)由買方負擔(即原告轉讓建 照予訴外人林陳海指定之買方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直接作為原告建照開發費)。⒉投資方(地主即被告及游榮聰)提撥3.2億予原告公司供操作獎金。亦即由被告及 游榮聰各付1.6億元予原告。但因被告認為1.6億元金額仍太高,被告遂親筆在會議結論上書寫「希各1.55E」(亦即被 告親自表示,由被告及游榮聰各付1.55億元予原告,參見原證9)。最終原告公司及游榮聰同意被告所提議的由被告及 游榮聰各給付1.55億元(即1億5,500萬元)予原告公司之方案,並於同日(107年1月3日)會議結論書面,第二條清楚 記載「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提撥3.1E予原告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即由楊董(即被告)、游董(即游榮聰)各方付1.55E。」(原證10)。上述最終之會議結論,並由被 告、游榮聰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銀河等3人親自簽名確 認同意在案。 ㈣孰料,被告嗣後竟遲未給付1.55億元予原告,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銀河多次聯絡被告,被告仍一再藉詞拖延,原告不得不於107年8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請被告應於收到律師催告函後7日內給付1億5,5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收受上述律師函(原證11),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1.55億元予原告。是原告依原證10第2點,即本於原告、被 告及游榮聰三方所簽署之會議結論(相當於協議書、契約之性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億5,500萬元。 ㈤遲延利息計算: 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收受原告催告律師函(原證11),被告至遲應於7日內即107年8月23日前向原告清償1億5,500萬元 ,但被告逾7日仍未向原告清償,故被告應自107年8月24日 起負遲延責任。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銀河協助被告從事不動產開發興建工作多年,之後即自行創業從事不動產開發興建行業,並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本於多年情誼,仍不時就個案委請張銀河協助處裡或共同投資。 ㈡95年間,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標售其出租予國光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土地(即台北縣○○市○○段00000○地號13筆)及建物(三重市○○ ○路00號),該土地大部分為機關用地,惟日後得變更為住宅區,有投資開發之價值,張銀河(出資比例3%)乃邀請其子張哲嘉(出資比例3%)及其股東游榮聰(出資比例16%) 與游榮聰之親人游博熙(出資比例11%)、游榮隆(出資比 例8%)、游榮久(出資比例9%)等6人(含張銀河)共同出 資50%,被告(出資比例30%)則邀請親友楊雅卉(出資比例4%)、楊雅婷(出資比例4%)、朱顯明(出資比例4%)、蔡培逢(出資比例4%)、林志銘(出資比例4%)等6人(含被 告)共同出資50%,標得台汽公司之上揭土地及建物,並依 出資比例登記持分(被證1)。 ㈢97年間,全體股東(即地主)與台北縣政府簽訂協議書(被證2),將上揭標得之機關用地及其他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將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並由全體股東購買相關土地,並捐贈相關土地及代金,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於98年間經內政部公告核准。之後,即進行共同開發設計規劃,由張銀河及其親友5人與原告公司合建,被 告及其親友5人與成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盛發公 司)合建(被證3),由該二公司委請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 (被證4)。之後,為申請都市更新,依內政部95年2月9日 台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函釋「應以單一都市更新事業機關擔任實施者」之意旨(被證5),僅能以一家公司名義提出 ,即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進行相關作業,以利程序之進行。㈣有關系爭土地開發後續處理,經由被告之努力,於106年6月5日,由被告、張銀河及游榮聰與買主簽定備忘錄(被證6),將土地、執照及都更權利出售,並預定於同年6月17日簽 約(被證7)。土地部分,由買主以林陳海名義於6月起與股東各人陸續分別簽約。 ㈤系爭都更於106年核定,其中2筆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標售,由股東出資(被證 8)以原告公司名義標得(見原證5),而建造執照於106年9月30日核發(見原證4),但原告遲至107年2月始完成執照讓 渡簽約事宜(被證9及原證6)。 ㈥原告起訴被告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查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其他11名股東合夥共同出資開發出售,原告主張之操作費及續效獎金不論是否有據(被告否認有據),依107年1月3日股東會(原證10)「本案結案,投資方 (地主)應提撥3.1E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之內容,應由地主(即全體股東)支付,而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當事人訴請給付,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 決意旨,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㈦107年1月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且該決議並非股東與原告公 司間之契約,原告無權依據股東會決議請求: 查107年1月3日之股東會僅有被告、張銀河及游榮聰等3人出席及決議,顯違民法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依法無效,從而原告公司依據無效之決議向被告請求,實屬無理由。再者,107年1月3日係股東會決議,股東事後並未依據該決議與 原告公司簽約,換言之,原告依據該決議向被告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㈧被告已依法撤銷107年1月3日之意思表示: 查被告、張銀河、游榮聰於106年6月5日與買主簽訂備忘錄 ,將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及都更權利全部出售,而買主於106年6月起即陸續與地主簽訂全部土地買賣契約後,原告公司就建造執照之讓渡卻遲不簽約,買主迭次催辦,由於違約將造成解約及賠償之嚴重後果,被告乃請張銀河及游榮聰協商,張銀河表示要原告公司簽約,地主必須支付3.1億元之操 作費,張、游二人並表示他們股東願支付一半即1.55億元,要求被告這邊股東支付另一半即1.55億元,否則原告公司不會簽約用印,並由張銀河將擬妥之股東會紀錄,要被告簽字,被告迫於無奈,不得不在會議紀錄上簽字。然查,被告事後發現,游隆聰等6人並未支付原告公司1.55億元之操作費 ,渠等2人完全係為脅迫及誘使被告簽字,游榮聰始誑稱同 意支付1.55億元,被告乃於108年1月2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107年1月3日股東會之意思表示(被證11), 從而原告依據已被撤銷股東會之意思表示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㈨如認為107年1月3日之股東會有效,被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1.查原告於99年7月23日與地主簽訂土地建築企劃委託協議書 (見原證1),約定由原告公司代為進行開發前規劃研究, 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公司做停車場出租使用,抵充規劃費用,之後,並延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又於100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0日簽訂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被證14及原證2、3),由原告負責更新程序之申請及負擔建築師、結構技師等相關費用,而地主僅需以低價提供土地供原告公司做停車場出租使用。換言之,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均同意並不另收操作費用,而係由地主以系爭土地無償或低價供其使用抵償。 2.次查原告公司並無資力支付建築師、購買都更土地、容積移轉土地等費用,均係由地主輾轉支付,而當系爭開發案即將完成之際,被告於106年6月覓得買主購買系爭開發案之土地、建照及都更權利,地主並與買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由於建造執照及都市更新實施者為原告公司名義,必須該公司用印,該公司即藉詞不用印,被告遂於106年10月6日與張銀河協議,由地主補貼原告公司1,000萬元(被證15),然而 原告事後又反悔,要求給付3.1億元,並由被告方之股東支 付1.55億元,被告為免違約,被迫於會議紀錄上簽字,換言之,原告公司自100年至106年原本同意以低價使用土地為報酬,而於系爭開發案出售案,即要求額外補貼,原告於106 年10月6日原本同意被告支付1,000萬元即可(同被證15),但卻利用建造執照變更等需其簽約用印,若被告不同意,將造成違約鉅額賠償之嚴重後果,迫使被告同意支付3.1億元 之報酬,核其所為,實該當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雖然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 學者通說,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 ㈩系爭開發案尚未結案,原告目前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依據107年1月3日股東會決議「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 提撥3.1E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見原證10)之意旨,必須系爭土地開發案結後,原告始有權請求。然查,系爭發開案之土地及權利雖已出售他人,惟系爭土地之開發尚未結案,其中應捐助給政府之土地尚未完成捐助,而應支付之代金,地主與買主於108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被證16) ,亦由買主保留187,762,855元,換言之,系爭土地開發案 尚未結案,原告目前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 原告請求超過被告出資比例部分,亦屬無據: 退一步言,縱然認為原告得向股東請求操作費用,惟被告出資比例僅為30%,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支付9300萬元(310,000,000元×30%=9300萬元),超過部分,被告並無給付義 務,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 對於原告主張之駁斥: 1.系爭開發成果(含土地)出售買主,係被告居間仲介而成,與游榮聰無涉,此觀106年10月6日協議(被證15)張銀河同意支付被告仲介費2,500萬元(註:目前尚未支付)乙節即 明。 2.系爭開發成果(含土地)出售價額為58億8,294萬元,但尚 應扣除支付政府代金等費用約2億4,362萬3,098元(買主已 預扣)及應納之利息、滯納金11萬6,803元,實際金額為56 億3,920萬99元,惟正確數字仍待進一步確認。 3.系爭土地之開發原係由原告公司負責張銀河方6名股東之土 地開發,成盛發公司負責被告方6名土地之開發,後因為辦 理都更之便,僅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提出申請而已,因此本案係由二家公司共同開發,並非僅由原告公司開發。再者,系爭都更獎勵及容積移轉獎勵係委請建築師申辦,建築師相關費用與辦理容獎所需費用及土地價金均係由地主支付,原告公司僅係單純出名而已。 4.地主已提供免費或低價使用土地,抵充其費用與報酬〔見原證1第6條「甲方(註:地主)將案述土地交付乙方(註:原告)管理規劃,在規劃期間,乙方得將空置土地做為臨時停 車場使用,停車費由乙方收取,以抵作前述規劃費用。」〕,其收益價值甚鉅。 答辯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3頁)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大仁段768-1、699-1、700 -1、705-2、765-1、768-2、765-2、705-1、768、699、700、705、765地號等13筆土地及其上建號2242、2241、2027、2026、2025、2243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00號)建物,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銀河個人與其子張哲嘉、、游榮聰、游榮聰之親人游博熙、游榮隆、游榮久等6人, 以及被告、被告親友楊雅卉、楊雅婷、朱顯明、蔡培逢、林志銘等6人,合計12人(下合稱地主12人)共同出資,於95 年3月14日與台汽公司簽訂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汽公司所買受購得(被證1;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3至159頁) ,並登記為地主12人分別共有。地主12人另於97年12月2日 與(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簽訂被證2之協議書,將同段603-1、604-2、699、700、701、702、703、704、705、765、766、767、768地號土地之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99年7月23日由被告及游榮聰為地主12人(甲方 )之代表人,與原告公司(乙方)簽立原證1之「土地建築 企劃委託協議書」(原證1;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頁),就 台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之開發建案委託原告公司代為進行開發前規劃研究。100年12 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0日,被告及游榮聰為地主12人(甲方)之代表人,分別與原告公司(乙方)簽立原證2、被證14、原證3之「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委託原告公司擔任台北縣三重市大仁段699、699-1、699-2、 700、705、765、768地號等20餘筆土地都市更新開發之實施者,申辦一切更新程序,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管理,及約定在都市更新期間,原告得將空置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收取停車費用等(原證2、被證14、原證3;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7、207、69頁)。嗣106年10月3日,原告公司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土地領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6重建字第00345號建造執照(原證4;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同年(106年)間,地主12人分別與訴外人林陳海簽立土買賣契 約書,將上開土地出售與林陳海;原告公司則與訴外人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原證6之「建造執照轉讓契約書」(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至111頁),將上開建造執照出售轉讓 與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6日,被告與張銀河簽立被證15之書面(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9頁),列載三重大 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共10筆,合計10,250萬元,並記載:「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夥公司開發成本」。106年11月28日,被告及游榮聰為地主12人 之代表人,與原告公司簽立原證7之「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 議書(增補)」(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3頁),以因地主12 人已出售土地,故將前開原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合意提前於 106年11月30日解除。以上事實,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且互 未爭執為真正之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1之「土地建築企劃委託協議書」、原證2、被證14、原證3之「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原證4之106重建字第00345號建造執照 、原證6之「建造執照轉讓契約書」、原證7之「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增補)」、被證15之書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四、關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之爭點: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證 10所示107年1月3日召開之會議結論,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銀河代表原告公司,而與被告及訴外人游榮聰三方所為之協議,相當於原告公司與被告、游榮聰三方之契約性質,故被告依該會議結論第2點之協議,應給付原告公司1億5,500萬元等語。是原告本件係主張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系爭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土地係由被告與其他11名股東(即地主12人)合夥共同出資開發出售,故原告依原證10之會議結論第2點為 請求不論是否有據,原告僅以楊燦煌1人為本件被告訴請給 付,而未以全部地主12人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就前開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699 -3地號等筆土地開發事宜,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銀河代表原告公司,於107年1月3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游榮聰等3人作成原證10所示之會議結論之三方協議,該三方協議屬契約性質,故被告依該會議結論第2點之協議,應給付原告公司操 作費及績效獎金1億5,5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證10所示之會議結論為原告公司與被告、游榮聰3人之三方協議,辯 稱:地主12人就系爭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土地係共同出資開發出售,而為合夥關係,張銀河為地主12人之一,原證10之會議為股東會,且僅地主3人即張銀河、游榮聰、被告3人出席及決議,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決議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證10所示會議結論,是否為原告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游榮聰三方間之協議?原告依據原證10所示會議結論第2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5,500萬元,是否有據?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原證10所示會議結論,為原告公司與被告、游榮聰三方協議之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該三方協議之契約關係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認定。 ㈡而查,系爭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土地之地主12人,係包含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銀河個人以及被告、游榮聰3人,且被 告、游榮聰前係以地主12人之「代表人」身分,與原告公司簽立前揭土地建築企劃委託協議書、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等件,共同委託原告公司辦理系爭大仁段土地都市更新開發等事宜,此觀上開協議書之甲方係記載「游榮聰、楊燦煌等」或「游榮聰、楊燦煌等人」,協議人簽章欄之甲方均載為「代表人:游榮聰、楊燦煌」甚明,是就上開大仁段土地開發等事宜之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地主12人與原告公司之間,首堪認定。而原告所提原證10之107年1月3日會議結 論書面1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頁),被告陳稱該書面之文字內容均為張銀河所書寫一節,原告並未爭執,且原告陳稱:107年1月3日當天原本結論為投資方(地主)提撥3.2億元予原告公司供操作獎金,即由被告及游榮聰各付1.6億元 ,但因被告認為1.6億元金額太高,故親筆於原證9之會議結論上書寫「希各1.55E」,最終才作成原證10之會議結論等 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9頁),並提出原證9之書面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9頁),經核原證9、原證10之會議記錄文字,筆跡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且均記載「出席:張銀河」,堪認確為張銀河所書寫。而原證9、原證10 之標題皆已明載為「大仁段結案股東會」,原證9之結論欄 第②點記載:「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提撥3.2E予統揚供操作獎金,即由楊董等、游董等各1.6E。」,旁邊則圈註「希各1.55E」,最下方僅有被告簽「楊1/3」。原證10之結論欄第②點記載:「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提撥3.1E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即由楊董、游董各付1.55E 。」,最下方則有張銀河、游榮聰、被告3人個人之簽名。 足證張銀河係基於合夥股東之身分,與其他股東(合夥人)即被告、游榮聰召開該次會議而為協商,並非基於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為該會議之協議甚明。且該會議結論第2點係記載由投資方即地主提撥3.2億元,即由游榮聰等此方之地主6人與被告等此方之地主6人各負擔1/2 ,顯為合夥人間內部之協商。再參諸張銀河個人前於106年 10月6日亦曾與被告協商系爭大仁段土地開發實際作業費用 事宜,並簽立被證15之書面,其上列載包含售地仲介公關費2,500萬元、原告公司事務費補貼1,000萬元等10項費用合計10,250萬元,並於末段記載「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夥』公司開發成本」,並經張銀河、被告於下方簽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9頁),益證地主 12人間就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大仁段土地後為共同開發等事宜,其等間確屬合夥關係,且張銀河個人前於106年10月6日,即已曾就合夥為該土地開發之相關操作費用為何,地主即合夥人內部間應如何分擔費用事宜,以合夥人身分與被告簽立上開被證15之書面而為協議,亦可佐證原證10之會議結論確為張銀河、游榮聰與被告3人基於合夥人身分所為之協商, 並非被告個人與原告公司間所為被告個人應給付原告公司1 億5,500萬元之協議。至於該會議僅由合夥人張銀河、游榮 聰與被告3人作成原證10會議結論之決議是否有效,有無違 反民法第669條、第670條等規定,則為地主12人合夥關係內部之問題,與本件爭點無關,而無審究之必要。 ㈢職是,原證10之會議結論,並非原告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游榮聰三方間協議之契約性質,原告自無從援引作為對被告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107年1月3日所作成原證10所示之會 議結論第2點,為原告公司與被告、游榮聰三方間之協議, 相當於協議書、契約之性質(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255頁 ),故原告得據此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5,500萬元之操作費及績效獎金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107年1月3日所作成之原證10會議結論第2點為原告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游榮聰三方間之協議,洵無足採。原告據此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該協議給付原告1億5,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