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12號原 告 康黃美淑 被 告 吳並修 陳若慧 陳金德 張克勇 張朝勝 吳丞豐 張辰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並修、陳若慧、陳金德、張克勇、張朝勝、吳丞豐、張辰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各自附表「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丞豐、張辰鐘雖非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9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惟吳丞豐、張辰鐘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吳並修、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朝勝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一第42 頁、第43頁、第290頁、第291頁),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一併對吳丞豐、張辰鐘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適法。 二、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9號被告陳若慧等人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分別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分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有本院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原告既 係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而受有投資金額之財產損害之人,原告即係被告等人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重 附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將原告起訴被告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原名吳 姍融)、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周瑞慶、陳若慧、陳延 浩、王奕捷(原名陳敏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原名陳子龍)、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張朝勝(原名張華偉)、黃文宏(原名黃姜隆)、吳丞豐、張辰鐘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本院為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對吳松麟、沈芳如、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原名吳姍融)、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周瑞慶、陳延浩、王奕捷(原名陳敏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黃翠華、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黃文宏(原名黃姜 隆)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 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0年10月22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吳並修、陳若 慧、陳金德、張克勇、張朝勝、吳丞豐、張辰鐘應連帶給付原告9,4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被告吳並修、陳金德、張克勇、張朝勝、吳丞豐張辰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周瑞慶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 公司)為母公司,多家人頭公司或吸金公司為子公司,成立 億圓富集團,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公司之簡章以取信投資人,為億圓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丞豐、張辰鐘、吳並修則均擔任該集團之業務副總經理,被告吳並修尚兼任億圓富集團旗下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之秘書長,與被告陳若慧、陳金德、張克勇、張朝勝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對外佯稱億圓富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向大眾吸收資金,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利潤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本人及其夫康永才、其妹黃美珠、其兄黃明道、其弟黃柄璋之名義,陸續投資T3系統共計9,464,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吳並修、陳若慧、陳金德、張克勇、張朝勝、吳丞豐、張辰鐘應連帶給付原告9,4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若慧:其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吳丞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於109年5月12日到庭時陳稱:其在億圓富公司係擔任行政副總,未從事與業務工作亦未領取獎金,且其對於億圓富公司業務之內容並不了解,不知道原告投資之項目為何,更未參與其他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並修、陳金德、張克勇、張朝勝、張辰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訴外人周瑞慶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成立圓富科技公司以合夥金名義(即T1系統模式)對外吸收資金,嗣為取信投資人,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公司,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三國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及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另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商請被告陳若慧自103年8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自103年9月22日起擔任碩誠公司監察人、自103年8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3年9月9日起擔任向豐公司監察人、自104年1月16日起擔 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13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自103年9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以每月5,000元至10,000元 不等之代價商請被告張克勇自103年7月28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長。另訴外人周瑞慶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透過被告張朝勝以每個月20,000元之代價,商請被告陳金德於103年6月6日改名為 「陳子龍」,並自103年8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公司董事,使投資人自公開資訊查閱億圓富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訴外人周瑞慶,而相信訴外人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被告陳金德並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予被告張朝勝轉交被告吳丞豐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又訴外人周瑞慶為建立吸金網路,除承前犯意與被告張辰鐘共同招攬投資人外,另繼續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被告吳丞豐、吳並修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派被告吳丞豐擔任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總公司業務及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被告吳並修擔任集團業務副總經理,綜理臺中第三處分公司業務並兼任億圓富控股集團旗下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職務,綜理該協會業務。被告等人均知悉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億圓富集團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藉由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且以與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集團以「T3系統」為代號名稱),每單位投資額50,000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投資期間億圓富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之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被告等人在總公司及全 國各地區以上開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另訴外人周瑞慶及被告張辰鐘、吳丞豐、張朝勝等人,均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與被告張辰鐘、吳丞豐、張朝勝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億元,再利用前述吸金所獲不法所得放貸 予禾昕公司後,於104年3月間,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 資人擔保使用。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億圓富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 可得1千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 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而原告經由即訴外人簡麗珠及被告吳並修之招攬,以其本人及其夫康永才、其妹黃美珠、其兄黃明道、其弟黃柄璋之名義投資T3系統共計9,464,600元。 2.被告吳並修、陳若慧、陳金德、張克勇、張朝勝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該案之被告張朝勝、吳並修與訴外人周瑞慶、本件被告吳氶豐(所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如後所述)、被告張辰鐘共 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 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若 慧、張克勇、陳金德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被告等人2年10月至10年10月不等之 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9號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3.被告吳丞豐上開所為,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 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其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 發行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被告吳丞豐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與訴外人周瑞慶、被告張辰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處有期徒刑6年,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4.被告陳若慧對上情並不為爭執;被告吳並修、陳金德、張克勇、張朝勝、張辰鐘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若慧、吳並修、陳金德、張克勇、張朝勝、張辰鐘前揭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 5.被告吳丞豐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103年4月起擔任億圓富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每月最高領取10萬元之薪資,負責億圓富集團總公司人事及行政業務,暨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人事部分包括管理櫃臺、會計、行銷、美工、網站工程師及處理業務上下線糾紛排解,以及億圓富集團各公司拓點部分包括辦公室承租、裝潢及水電籌備等事務,而促進億圓富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吸金業務順利進行,以前揭方式幫助億圓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情,於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上開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核與本院106年度 金重訴2號、金重訴9號之卷證內容相符,是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 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並修、張辰鐘、 張朝勝、吳丞豐與訴外人周瑞慶設立億圓富公司等公司經營行為而招攬不特定人即原告投資,共同為上揭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陳若慧、張克勇、陳金德則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各該公司人頭負責人、董監事、理監事等職務,收取被告周瑞慶等人交付之報酬,而為上揭幫助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吳丞豐亦負責億圓富集團總公司人事及行政業務,暨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幫助億圓富控股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揆諸前開說明,是渠等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吳並修等7人就上述侵 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以其本人及訴外人即其夫康永才、其妹黃美珠、其兄黃明道、其弟黃柄璋之名義投資T3系統共計9,464,600元等情 ,業據其已提出「T5單據」、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證明、財政部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繳稅額繳款書、億圓富公司股票、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等件為佐,足認原告確有加入億圓富公司之上開投資方案,並投資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吳並修等7人應連 帶賠償其9,464,6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受,則原告請求自被告等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並修等7 人應連帶賠償其9,464,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 │編│被告 │送達日期 │起算日 │卷證資料│ │號│ ├─────────┤ │ │ │ │ │送達方式 │ │ │ ├─┼───┼─────────┼──────┼────┤ │1.│吳並修│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9日│本院107 │ │ │ ├─────────┤ │年度重附│ │ │ │戶籍址由其妹吳春麗│ │民字第34│ │ │ │收受;居所由管理員│ │號卷第29│ │ │ │收受 │ │、31頁 │ ├─┼───┼─────────┼──────┼────┤ │2.│陳若慧│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9日│同上卷第│ │ │ ├─────────┤ │51頁 │ │ │ │由其姐陳春生收受 │ │ │ ├─┼───┼─────────┼──────┼────┤ │3.│陳金德│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9日│同上卷第│ │ │ ├─────────┤ │135頁 │ │ │ │由本人收受 │ │ │ ├─┼───┼─────────┼──────┼────┤ │4.│張克勇│107年7月20日 │107年7月31日│同上卷第│ │ │ ├─────────┤ │141頁 │ │ │ │寄存送達 │ │ │ ├─┼───┼─────────┼──────┼────┤ │5.│張朝勝│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9日│同上卷第│ │ │ ├─────────┤ │149頁 │ │ │ │由管理員收受 │ │ │ ├─┼───┼─────────┼──────┼────┤ │6.│吳丞豐│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9日│同上卷第│ │ │ ├─────────┤ │155頁 │ │ │ │由其母余采翎收受 │ │ │ ├─┼───┼─────────┼──────┼────┤ │7.│張辰鐘│107年7月20日 │107年7月31日│同上卷第│ │ │ ├─────────┤ │159頁 │ │ │ │寄存送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