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19號原 告 戴統世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張智淮 劉增治 劉育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及被告張智淮、劉育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劉增治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二、查本件被告經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認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各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未達一億元以上,應各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 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各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各同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449頁)。是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外,亦已同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審諸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理由乃因立法機關鑒於邇來多層次傳銷風潮方興未艾,時有不肖業者利用變質多層次傳銷橫行詐騙,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有必要進一步防範與查辦,以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又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等情而制訂,顯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除保護社會經 濟秩序外,亦兼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故堪認原告係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參照)。且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及劉育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6頁)。而被告陳淑燕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刑事案件本案無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並就原告對被告陳淑燕之請求,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遞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及劉育瑄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51頁)。嗣 於本院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智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等13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 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以每月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吸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 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 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 (二)陳澄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為陳淑燕之下線,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原告因張智淮、劉增治及劉育瑄之招攬說明行為,於104年4月30日匯款至劉增治及劉育瑄指定之銀行帳戶,共204萬元。嗣被告3人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4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 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為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得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損害賠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智淮部分: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表示:刑事案件所涉係為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不合法。且原告未證明本案該當何種侵權行為要件,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有爭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而被告既無任何侵權行為,當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其次,縱認原告有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增治、劉育瑄部分: 1.被告二人雖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就銀行法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本件起訴就銀行法部分即屬不合法。 2.原告就系爭投資行為,業於另案違反銀行法等之刑案偵查中證稱係因訴外人戴采翊介紹及延攬始加入本件投資,甚而後續帳號操作等事務均由戴采翊為之等語,而劉增治、劉育瑄除自始未曾與原告接觸、介紹外,更未曾收受、轉交原告投資之款項,足見劉增治、劉育瑄縱有投資馬勝集團,亦非原告所稱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對於原告所稱投資行為與損害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未舉證說明劉增治、劉育瑄就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被告應不負與其他 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甚明。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甚明。另縱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投資受有損害,縱認屬實,原告亦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受領紅利及獎金,揆諸前揭裁判旨意,依法亦因扣除其前揭所受利益。又原告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系爭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亦不發生賠償問題。 3.原告所主張系爭投資行為,業於另案違反銀行法等之刑事案件中,經認定涉案人數多達8人(即訴外人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林洛安、梁仕欣、共同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及劉育瑄),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於前揭刑案 偵、審理中迭承其係因戴采翊介紹及延攬始加入,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投資行為所生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總計高達9人,上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渠等內部分擔比例各為9分之1,然原告僅針對共同被告張智淮及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等3人起訴,其餘6人部分顯已罹於時效,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依法就上開消滅時效完成之該些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同免責任。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原告本件總投資金額為204萬元。 (三)原告因本件投資共領取23萬4千元之紅利及獎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被害人: 1.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即訴外人張金素,與訴外人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下稱張金素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 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 元,並透過訴外人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 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 上開張金素等人另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後,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第50號判決後, 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訴外人陳澄玄,外號『陳玄 』,係訴外人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訴外人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 務;訴外人鄧明璇及吳雯婷均係陳澄玄下線,訴外人梁仕欣則經陳澄玄安排為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訴外人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被告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被告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訴外人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臺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 2.鄧明璇、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梁仕欣及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 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 對外推銷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 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 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 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 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 」(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1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2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 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1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2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1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1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1層下線所推 薦第2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2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 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2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3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2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1層下線,又因第3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3.陳澄玄擔任張金素下線成員後,為拓展「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鄧明璇、吳雯 婷、林洛安、梁仕欣及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被告張智淮則協助其母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其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等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原告乃於104年4月30日投資美金6萬元即新臺幣204萬元。其等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其中被告張智淮吸金總額達5,823萬5,090元,劉增治與劉育瑄共同吸金總額達1,154萬5,360元,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各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各同時違反銀行法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 法想像競合、接續犯等罪數理論,判處被告如系爭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名及徒刑,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4.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前所述,違反多層次傳 銷事業者,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則原告亦為被告3人違反上開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被害人,其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有理由。(二)被告3人與系爭刑事判決中之其他刑事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1.原告於偵查中證稱:戴采翊是其妹妹,是其妹妹告訴其關於馬勝外匯方案,其於104年4月30日投資,總共匯款204萬元 ,只有領過1次紅利,匯到其台灣帳戶,是劉育瑄匯的,其 不會操作馬勝帳號,都是交由妹妹幫其處理,馬勝案件爆發後,104年7月15日林洛安主持的說明會其也有參加等語(詳 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73號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51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104年4月30 日原告分別匯款64萬元1筆、70萬元2筆至順星國際有限公司、漮鴻國際有限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73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佐。另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其妹妹戴采翊告知其關於馬勝投資方案,其總共投資204萬元,其匯到順星國際公司帳戶, 因為戴采翊交給其1張劉增治寫的公司帳戶資料給其,叫其 匯到這些公司帳戶。其不會操作電腦,所以其帳戶操作都是交給其妹妹戴采翊處理。其知道其上線是劉增治,劉增治上線是陳淑燕。其有領過1筆劉育瑄匯給其的紅利。馬勝新聞 爆發後,其有參加過1次說明會跟大家說要如何處理,主講 的人是洛安老師等語(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六第133至140頁)。而被告劉增治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這些公司匯款帳戶都是張智淮指定的,只是由其寫下來後交給戴采翊,戴采翊再交給她哥哥戴統世等語(見本院105金重訴4 卷六第140至141頁),並有證人戴統世庭呈被告劉增治手寫 公司帳戶資料及被告劉育瑄匯款至證人戴統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1紙可證(見本院105金重訴4卷六第157至159頁)。 足證被告張智淮、劉育瑄、劉增治確有共犯收受原告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 2.除被告3人外,系爭刑事判決之其他被告即吳雯婷等6人,共計9人均有參與上開「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 散組織,以便取得推廣獎金、組織獎金等,是被告3人及吳 雯婷等6人應已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且謀劃積極擴展上 開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其等間有共同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其等前揭所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又原告僅對被告3人請求 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惟吳雯婷等6人亦共同為違反銀行法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與被告3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而除被告3人外,原告對系爭刑事判決之其餘被 告即吳雯婷等6人之請求權,縱已時效消滅,吳雯婷等6人僅取得抗辯權,原告對其等之債權及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民法第276條雖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然此係指連帶債務人中有人已時效消滅且已行使抗辯權而言,並非連帶債務人中有人已時效消滅,不論是否行使抗辯權均有此規定之適用,而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吳雯婷等6人已行使時效抗辯之 相關資料,是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有民法第276條規定適用,難認有據。 (三)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張智淮以書狀主張:原告於108年始提起訴主張權利,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查原告給付投資款之時間係104年4月30日,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斯時應非知悉被告3人違法之情事,否則怎可能匯款投資。而「馬 勝集團」涉嫌違法之情事於104年5月間曾經媒體報導,縱認原告於104年5月間已知悉被告等人有違返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開始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於105年3月 28日即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張智淮 以原告於108年始起訴請求賠償已逾時效期間並為時效抗辯 ,顯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被告張智淮、劉育瑄於105年4月13日收受,被告劉增治於105年4月25日收受(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卷第11 至15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各為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180萬6,000元,及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