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21號原 告 王美馨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張智淮 陳淑燕 張金素 陳澄玄 黎桂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1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元,及被告張智淮、劉育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劉增治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金素、陳淑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素、陳淑燕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該條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另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上訴人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頁),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另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94號),該案第一審以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未達一億元以上,應各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同時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從一重判決被告 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47頁),堪認原告為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陳淑燕、張金素、陳澄玄、黎桂連(與被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核其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淑燕、張金素、陳澄玄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同時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中張金 素、陳淑燕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上列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在案)、張金素、黎桂連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張金素、黎桂連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上列洗錢罪在案),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新臺幣2,991,0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張智淮、陳淑燕、陳澄玄、黎桂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即張金素、訴外人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 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訴外人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 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張金素等共13人均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 ㈡陳澄玄,外號『陳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 業務;訴外人吳雯婷、鄧明璇均係陳澄玄下線,訴外人梁仕欣則經陳澄玄安排為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訴外人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訴外人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台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 ㈢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 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 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 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 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 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 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 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 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 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 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 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 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 」、「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㈣陳澄玄經陳子俊直接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吸收陳淑燕(陳淑燕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張智淮再招攬劉增治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仕欣、林洛安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 (以陳澄玄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ROGP」股票)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母親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等人;鄧明璇於103年1月起,陸續招攬訴外人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杜怡瑤、簡家榕等人;梁仕欣招攬張雅雯、徐國慶、林冠璋等人;林洛安招攬訴外人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訴外人楊川擴、皮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 ㈤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陳澄玄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 ,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 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再由「馬勝集團」境外成員將點數撥至張金素「twosasa」帳戶內,以利後續配發點數作業。陳 澄玄則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之辦公 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張金素並指示妹妹張牡丹就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張金素等人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陳澄玄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黎桂連遂以本人及上揭6家公司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黎桂連犯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7號判決有罪)。自104年3月起,「Andrew Lim」、「 ALVIN」、「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幸福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張 金素遂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鄭幸福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 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嗣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鄭幸福收款之金額),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I 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 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3億餘元差額則 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鄭幸福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即附表三扣除黎桂連收款之金額)。㈥陳澄玄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2億2,858萬1,358元。吳雯婷吸金總額達新臺幣4,190萬4,680元,張智淮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823萬5,090元, 林洛安吸金總額達計達新臺幣1億7,585萬4,026元,劉增治 與劉育瑄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154萬5,360元,梁仕欣吸金總額達新臺幣90萬6,270元,鄧明璇吸金總額達新臺幣281萬3,5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陳澄玄、林洛安外, 其餘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吸收資金之金額均認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如後述)。 ㈦伊初係透過戴采翊介紹,而知悉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自原告接觸投資馬勝集團所示之投資方案後,該方案之投資規則、獲利細節,皆係由劉育瑄向原告解說。於104年3月23日,伊決意先投資3萬美金(依當時1:34之匯率計算,即為新臺 幣102萬元),並於同日前往玉山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495,000元、525,000元至劉育瑄之帳戶;於104年4月23日伊又與 宋梅鳳以出資各半之方式,共同投資18萬美金(依當時1:34之匯率計算,即為新臺幣612萬元),而劉育瑄原係希望伊 與宋梅鳳得以交付全數現金新臺幣(下同)612萬元之方式 予劉育瑄,惟伊與宋梅鳳決意,以「伊匯款306萬元、宋梅 鳳當場交付306萬元」之各投資二分之一之方案,作為交付 投資款項之方式。交付款項當日,劉育瑄則偕同張智淮至伊住家,收受宋梅鳳之306萬現款,而張智淮則當場親筆寫下 漮鴻公司、順星公司之帳戶於一紙上,要求伊將剩餘306萬 元匯至該指定帳戶,伊亦於當日分別至玉山銀行將160萬元 匯予漮鴻公司、至渣打銀行將146萬匯予順星公司。伊投入 408萬元之金額後,遂陸續以此方式,於104年4月23日領取 72,000元、54萬元;同年4月24日領取225,000元;同年5月 23日領取252,000元,自劉育瑄處收受伊所稱之紅利獎金共 1,089,000元。嗣於104年6月,因媒體大幅報導馬勝集團遭 調查局搜索之新聞及伊未收受到任何紅利獎金,故未續投資。被告非法吸收伊之資金計408萬元,其中伊已領回紅利獎 金共1,089,000元,尚受有2,991,000元之損害。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91,000元,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陳淑燕、張金素自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陳澄玄、黎桂連自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劉增治、劉育瑄則以: ㈠劉增治及劉育瑄雖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鈞院判處罪刑在案,惟本件原告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旨意,其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就銀行法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其本件起訴就銀行法部分即屬不合法。 ㈡原告主張之上列投資行為,業於另案違反銀行法等之刑事案件中,經鈞院認定涉案人數多達8人即陳澄玄、吳雯婷、鄧 明璇、林洛安、梁仕欣、張智淮及劉增治、劉育瑄,經認定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於前揭刑案偵、審中迭承其係因戴采翊介紹及延攬始加入本件投資等語,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上列投資行為所生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人數總計高達9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上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渠等內部分擔比例各為1/9,然原告迄今僅針對 張智淮、劉增治及劉育瑄起訴,其餘6人部分顯已罹於時效 (比例為6/9),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劉 增治、劉育瑄自得依法就上開消滅時效完成之該些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即6/9),主張時效抗辯同免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投資,陸續於104年4月23日,領取紅利獎金72,000元(現金)及54萬元(匯款);同年月24日領取紅利獎金225,000元(匯款)及同年5月23日領取紅利獎金252,000元( 匯款),堪認原告確已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受領上開4筆紅利 及獎金,合計達1,089,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投資受有 損害,縱認屬實,然原告亦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受領紅利及獎金,依法亦因扣除其前揭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張金素則以: ㈠原告為陳淑燕、劉育瑄介紹投資馬勝集團,且將匯至劉育瑄帳戶。張金素則均未與之接觸,原告投資行為顯然與張金素無關,原告所陳因信賴張金素而投資,顯非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參加過哪場由張金素所舉辦之說明會,及張金素有何招攬行為,僅空泛指稱,顯不足採。另就馬勝金融投資設計制度任何人均能以網路直接Key單成為投資會員,或由 任何已投資之會員推薦幫忙就能在網路直接加入投資,不必透過上線,即能成為投資會員。基於投資自負風險道理,不應把與張金素無關之投資損害均要求張金素負責,且張金素也將自身積蓄投資馬勝,自馬勝遭檢調起訴時畢生積蓄也化為烏有,張金素可謂最大受害者。而刑案中充斥著許多並非事實之言論資人為了找待罪羔羊而陳述許多盜聽塗說之言論,並且因為無法對真正應負責之馬勝集團市場總監、馬勝CEO等馬勝成員求償,轉為對僅為投資人之張金素取償,張金 素僅是一般投資人,而非馬勝成員。自馬勝投資制度而觀,係數百個直接上下線招攬關係,應個別認定有無構成犯罪,而非將其視為一整體行為,否則將使原無任何關聯,亦均不認識之人均受到牽連,此並非民法侵權行為規範所要追求之目的,且只要有介紹他人投資之人將構成侵權行為,則若原告有介紹他人投資,亦將成為被告,與侵權行為立法目的不符。張金素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亦無轉點予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張金素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即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張金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張金素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之一,非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於投資初期係因該集團於大陸金融展參展,復馬勝集團於該金融展中展示其基金的分紅計晝,每個月可高達百分之八,且張金素曾上網馬勝集團之MY FX BOOK網站,該網站是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很好,因此張金素基於投資人之角色投資該集團之基金(該集團並未保證每月固定分紅比例,皆對外宣稱投資就有風險,其紅利之發放是看外匯基金操作之績效),張金素僅係自行投資,並僅介紹四、五人投資馬勝,其下線係該四、五人係嗣後自行發展,故張金素自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張金素於參與馬勝投資案時,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黎桂連、鄭幸福取走,且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圖統一經手,與張金素無關,再者張金素於馬勝投資案中亦損失慘重,損失金額達一億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縱鈞院認原告有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惟其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者,即不得認定該損害與張金素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張金素並無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及轉點予原告之行為,因此縱鈞院認原告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惟依原告所陳,其係陳淑燕、劉育瑄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由劉育瑄取走,自與張金素無涉,依上開實務見解,當認原告損失與被告張金素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 第21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即使張金素觸犯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刑事案件上訴中,並未確定),亦不當然與原告之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姑不論該刑事判決未確定,其刑事判決中均未有明確證據證明張金素卻有收受原告所交付或請人轉交之投資款項,故原告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直接作為張金素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顯有違誤。張金素於本件投資中,無任何馬勝公司所給予特別權限,刑事判決書附表一所列之所有投資人及本案原告並非張金素所介紹加入,刑事案件告訴人陳昆聯、林安可等則均有介紹他人加入馬勝投資案。且張金素客觀上雖有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投資案之行為,但無證據足認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內部員工或經營團隊,也無證據證明張金素係立於馬勝集團立場,共同經營馬勝投資之收受存款業務,始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參酌馬勝制度介紹下線會得到推薦獎金,本案張金素主觀上除分享馬勝投資案予好友外,亦為了同時替自己賺取推薦獎金,才有此介紹投資之舉,此與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張金素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且與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 Andrew Lim」、「ALVIN」、「杜老師」並無共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應認張金素僅為一般投資人,而不構成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證人許思為於106年12月15日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問:你加入馬勝集團之後,上線是誰?)答:我不太清楚上線是誰,但當時我會知道馬勝集團這個投資方案,是跟張金素一起去廣州金融展的時候看到馬勝集團,我覺得很不錯,所以我就投資了,我的上線是不是張金素,這個我就沒有去問。」,另參以證人陳子俊於104年5月28日刑事偵查中所稱:「(問:國內最高層領導是誰?)答:投資比較早的會員就是LISA姐,叫張金素。有事我就是找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稱:「馬勝集團在臺灣沒有據點,也沒有負責人,只是我們投資者不定期會聚會…」。證人李子豪復於偵查中證稱:「(問:馬勝集團在臺灣最高負責人是誰?)答:Lisa姐投資比較久。」、「(問:Lisa 姐在臺灣如果只是單純的投資人,為何要付你薪水,招攬投資人?)答:他想幫我,而且在綠加利時,Lisa姐覺得我會講課,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依上開證人供述足證張金素自身亦為馬勝集團投資者,僅係因先於大陸地區金融博覽會接觸馬勝集團,並因信任該集團運作,且於加入投資後確有獲利,故分享投資訊息,張金素顯係居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投資分享行為,並非係協助馬勝集團在臺灣拓展業務,且亦無資料顯示張金素有與馬勝集團就該集團於臺灣業務拓展進行討論,自不得認張金素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張金素與其他刑事被告(除賈翔傑與許思為外)並非直接上下線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自非共犯關係,原告投資馬勝與張金素、賈翔傑及許思為等人無關,自不得主張張金素須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參酌馬勝成員黎桂連及鄭幸福於刑事案件之供詞可知,均已將張金素所代收之款項取走,此部分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且無相關證據可認定張金素與黎桂連及鄭幸福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可知張金素在馬勝投資上僅為一名投資者之角色,否則張金素亦不需謹慎地請黎桂連及鄭幸福等人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並一再向馬勝成員確認該兩人為馬勝指示收受款項之人,並要求黎桂連及鄭幸福於寫有馬勝投資款文字上之收據上簽名,亦不須辛苦的自行投資多組帳號,來增加於馬勝之投資收益。甚且檢察官起訴狀中亦已明確認定張金素與其他馬勝國外成員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詐欺罪,自不應將張金素認為係整件馬勝投資案之共犯,又整件投資案之主要犯罪成員即馬勝公司幹部AndrewLim、ALV IN、杜老師 等人均未遭審訊判刑,似有誤入人於罪之情形。按檢察官起訴要旨:「訊諸被告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乃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上開境外共犯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既認定張金素並無詐欺之犯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㈢鈞院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張金素違反銀行法,惟該案業經張金素以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復該判決認為銀行法目的在保護金融秩序,免於金融秩序因非金融機構以顯不相當利益放款他人而受到影響,並不以實質上是否有人受到損害為必要,在刑法上屬於危險犯之性質,該法並非用以保護投資人財產,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個人)法益。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張金素違反銀行法而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以張金素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遭起訴,須與其餘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銀行法29條不以有投資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僅須「以經營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業」即構成犯罪,故民法第197條知悉之時點當以知悉馬勝集圖非銀行而吸收投 資人之資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時起算。是以縱鈞院認原告有投資損害,惟原告之投資時間為104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3日,均於106年6月27日前者,距上訴人提起本訴之 日(108年6月27日)已逾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張智淮、陳淑燕則以: ㈠本案係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惟本案之刑事案件所涉係為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則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並不合法。原告究竟投資多少金額及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實際損害範圍究竟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及「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要件未善盡舉證之責,遑論張智淮、陳淑燕根本未招攬過原告,張智淮、陳淑燕又有何侵權行為?目前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原告與張智淮、陳淑燕有任何資金往來紀錄之書面憑證資料以為證明,尚難認定原告有交付張智淮、陳淑燕相關投資款之事實,且張智淮、陳淑燕於刑事部分之警詢、偵訊及審訊筆錄亦無法明確證明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並代為投資或直接購買其點數之事實。縱張智淮、陳淑燕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之事實,惟張智淮、陳淑燕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基於自我意願而投資馬勝集團,基於自身之同意及允諾委託張智淮、陳淑燕代為傳遞該投資款項予馬勝集團,被充其量僅為原告代為傳遞該投資款項之使者角色,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亦依據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及公序良俗,就受害人所受之損害,並不負有避免或防範其發生之作為義務,亦不成立所謂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故難認有所謂之不法加害行為,另基於本人允諾所代為傳遞投資款項之行為,通常必不生此種投資損害之結果,且縱無傳遞投資款項之行為,亦非必然即生投資損害之結果,故顯見張智淮、陳淑燕基於原告允諸代為傳遞投資款項之行為與其所謂投資款項損害間,並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 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查其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而設,係屬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公益考量,尚難認為有保護個人法益之部分。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謂「保護傳銷商益」,然觀該法第18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規定,亦屬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就該法全文所保障之傳銷商權益而言,其範疇應僅限縮於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之領域內始有適用。是本案所涉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得以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張智淮、陳淑燕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智淮、陳淑燕有何侵權行為,自難論張智淮、陳淑燕又與何人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足證原告所謂民法第185 條之主張僅係空言指摘,難以憑採。 ㈡原告於加入馬勝集團之時,均有評價且暸解馬勝集團於臺灣之宣傳文件內容甚明,另馬勝集團亦在海外參與諸多大型金融商品展覽會頗受好評,亦為原告所知悉,是原告基於被介紹者之身分,而自行權衡是否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運作,其個人審慎評估之加入之動機不一,或基於馬勝金融集團之過去獲利結果之誘惑,或基於投資外匯之新奇,或基於其他獲利目的之考量,此於加入馬勝集團投資行為之當時,依一般理性有智識之人,均已有感投即有風險並非百分之百獲利之保證,故於當下投資馬勝集團之時,即應作有虧損損害之準備心態,此即為原告知悉有損害之虞時點,原告之投資時點略係於104年5月之前,卻遲於108年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之 訴,依據前揭「客觀說」之見解,倘若馬勝集團為非法之投資制度,則於投資時或至遲於馬勝集團未給予投資者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惟原告於108年間方 才提出訴訟主張其權利,則其請求權基礎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澄玄、黎桂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外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陳澄玄、黎桂連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另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淑 燕、張金素、陳澄玄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 淑燕、張金素、陳澄玄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及同時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其中張金素、陳淑燕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金重訴字 第7號判決有上列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刑在 案)、張金素、黎桂連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刑(張金素、黎桂連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上列洗錢罪刑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育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王美馨有把紅利點數轉給伊父親,伊和父親收集好點數後,幫她換成現金給她們領紅利。伊有協助伊父親發放紅利給王美馨、戴統世、宋梅鳳,王美馨他們將點數轉給伊,伊再轉給陳淑燕,陳淑燕那邊收到點數,會拿現金給伊。伊承認有幫忙處理電腦註冊、發放紅利的事情。但伊沒有代轉或代收投資款項等語(見104他4273 卷第132-134頁、本院105金重訴4卷二第42頁反面)。並有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戴采翊於104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52 萬元至劉育瑄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6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王美馨於104年3月23日、於104年3月23日各匯款新臺幣495,000元、新臺幣525,000元至劉育瑄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8頁下方、第139頁上方)可稽。被告劉育 瑄已坦承確有協助伊父親劉增治操作電腦轉點及處理發放紅利之事項;被告陳淑燕是伊父親劉增治上線,伊會協助將伊父親下線投資人之紅利點數轉予陳淑燕再發放紅利予下線投資人乙情無訛。又卷內亦有下線投資人如戴采翊等人匯款至被告劉育瑄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可證。是被告劉育瑄確有與父親劉增治共同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發展組織、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則被告劉育瑄辯稱:沒有收受投資款項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採。」(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 、「‧‧‧證人王美馨(即本件原告)於偵訊中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外匯,一開始是戴采翊介紹其投資。其有跟劉育瑄接觸,因為劉增治在大陸,台灣部分係由他女兒劉育瑄負責。其在104年3月23日先投資3萬美金,l04年4月23日又和大 姊宋梅鳳一起投資6個3萬美金的單位,共投資21萬美金,其將投資款匯到劉育瑄及他們指定的三個公司帳戶,劉育瑄跟張智淮一起來跟其收過306萬台幣的現金。紅利撥款都是劉 增治給的,第一次給其現金7萬2千元,第二次也是拿現金50萬4千元給其,其只領過這兩次,之後就沒領到。其有去過 陳淑燕家的會議室,是在馬勝案爆發後,張智淮跟劉育瑄還跟其說6月還可以領到錢,但是要去大陸開戶,但後來也沒 給其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69-70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王美馨於104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160萬元至 漮鴻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8頁上方)、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王美馨於104年3月23日各匯款新臺幣495,000元、525,000元至劉育瑄帳戶,104他2434卷六 第138頁下方、第139頁上方)、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王美馨於104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146萬元至順星國際有限 公司帳戶,見104他2434卷六第139頁下方)、王美馨存摺影本,見104他2434卷六第140頁)可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透過戴采翊加入投資馬勝,但是由劉育瑄跟其介紹馬勝方案,是由戴采翊帶著劉育瑄來其住處跟其解說。其一開始是投資102萬,後來104年4月23日又投資6個3萬美金,是 跟宋梅鳳合資投資。劉育瑄原本希望其交現金,但其覺得不妥,所以一半306萬現金是交給劉育瑄跟張智淮,一半306萬元用匯款,匯率是用1比34,其是同一天匯款跟交現金,也 是劉育瑄帶著張智淮來跟其拿現金。因為其自己推薦自己會有推薦獎金,所以劉育瑄當天就匯了54萬台幣給其當作其自己的獎金,張智淮也當場親筆手寫匯款帳號給其。劉育瑄曾拿紅利兌換成的現金7萬2千台幣給其,但其要先把紅利點數轉給劉增治,劉育瑄確認有拿到點數才會給其現金。第二筆的投資劉育瑄也拿過紅利點數兌換的現金給其,一半給宋梅鳳,另一半匯給其,其帳戶裡有一筆25萬2千多元的就是劉 育瑄給其的紅利。還有一筆22萬多元的是劉育瑄匯給其的對碰獎金。所以其總共拿過4筆獎金。後來其還有去張智淮家 裡聽他們說明要大家再加碼投資股票,戴采翊也有去,但其最後沒有投資等語(見本院105金重訴4卷六第112-126頁) 。被告張智淮亦供承:其有手寫順星等公司帳戶資料給王美馨轉帳,這是張金素給其的轉帳資料。其有跟劉育瑄去跟王美馨收款306萬元等語(見本院105金重訴4卷六第126頁),並有證人王美馨庭呈之匯款明細及被告張智淮手寫公司匯款帳戶資料可證(見本院105金重訴4卷六第153-155頁)。足證 被告劉育瑄、張智淮確有共犯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證人宋梅鳳於偵查中證稱:王美馨介紹其 加入馬勝外匯,其帳號都交給王美馨處理,其是跟王美馨合資加入6個三萬美金的單位,一人一半。投資情形如王美馨 所述等語(見104他4273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有跟王美馨合資6個3萬美金投資馬勝,其是將現金306 萬元交給劉育瑄。其有收過20多萬台幣的紅利,是王美馨拿給其的,是某次其弟弟約劉育瑄吃飯,當天王美馨也在場,劉育瑄交紅利現金給王美馨,王美馨才交給其。關於投資馬勝的細節其都不清楚也沒過問等語(見本院105金重訴4卷六第131-133頁)。核與證人王美馨證述情節均相符,證人王 美馨前揭指證,堪以採信。」(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件綜合上述所載事證,被告陳澄玄與另案被告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被告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被告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被告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 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母親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楊川擴、皮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被告陳澄玄等人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足見王美馨係由劉育瑄(與劉增 治共同)招攬加入馬勝集團,其投資款係以匯款至劉育瑄帳戶,或匯款至張智淮指示之漮鴻公司、順星公司帳戶(係張金素給張智淮的轉帳資料),且劉增治、劉育瑄之上線為陳淑燕、張智淮,陳淑燕、張智淮之上線為陳澄玄,陳澄玄之上線為張金素。而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示,馬勝集團組織所稱獎金之分配,直接上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跨層次之上線則可獲得「組織獎金」,若無直接上下線之關係,亦無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即便同在馬勝集團,亦無任何資金上之關聯性,是張金素、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既依序為原告之上線,依上述獎金制度,應會受有相當之利益。另原告自認於投資馬勝集團後已自劉育瑄處領取紅利獎金共1,08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綜上足見,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淑燕、張金素、陳澄玄確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同時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行為,且原告確因張 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淑燕、張金素、陳澄玄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馬勝集團金額與拿回投資收益金額差額之損害即2,991,000元(408萬元-1,089,000元)。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淑燕、張金素、陳澄玄連帶給付2,991,000元,即屬有據。 ㈢至黎桂連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黎桂連是否經手原告之投資款,即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劉玉瑄或張智淮指示之漮鴻公司、順星公司帳戶(係張金素給張智淮的轉帳資料)後,該款項與黎桂連間有何關連?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黎桂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違反洗錢罪刑,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投資款項之金流,與黎桂連有何關連,自難謂黎桂連之違法行為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行為或因投資所生之損害間有責任原因或責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黎桂連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淑燕、張金素、陳澄玄連帶給付2,991,000元,即屬無據。 ㈣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23日經戴采翊介紹投資馬勝集團,原告自陳於107年8月2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及108年1月31日系爭刑事判決時始知悉(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且陳澄玄、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 、7069、12392、18918、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 第3150、3151、3152、3153、3154、315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069、10152、18918、29627、32190、32191號、106年度偵字第13098、24713、22158、34721、13270、16662、19689、27013、32444、35146、35005、37732、7956、9867、24712、16412、16668、16411、35174號、107年 度偵字第1511、3194、11655、3481、3837、5416、1505、 7664、4786號),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15頁),張金素、陳淑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第21506號、第2412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4、31545、31546、31548、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902、903、904、905、906、907、908、909、4614、2031、7069、9176、10150、10151、10152、10853、12348、12349、16235、16495、19724、22774、22775、26936、29627、12363、15282、32188、32189、32190、32191、35625、35628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1369、14617、1639、1789、2360、2848、2850、3601、4423、4602、4603、7953、7954、7958、12509、13270、14942、14615、14616、16412、16662、16668、16411、19689、、22156、22603、22158、24714、24720、27013、27793、27792、20564、29049、32444、35146、35005、0000000000、1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3837、5416、13895、1166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5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49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2517號、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第17704號),堪認原告應於移送併辦時即張金素部分於 104年12月8日知悉張金素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即陳淑燕部分於105年10月6日知悉陳淑燕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即107年5月7日始確實知悉陳澄玄、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 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後來於105年3月28日對劉增治、劉育瑄、張智淮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陳淑燕部分經刑事法院駁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第5頁) ;於108年7月1日對張金素、陳淑燕追加起訴,有民事追加 被告暨準備㈠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於108年7月31日對陳澄玄追加起訴,有言詞辯論錄、民事追加被告狀上之張金素簽收該狀繕本之日期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7、131頁),足見原告對陳澄玄、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部分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就此部分,劉增治、劉育瑄、張智淮 、陳淑燕、張金素為上列時效抗辯云云,均屬無據。另原告於108年7月1日對張金素、陳淑燕部分始追加起訴,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 ㈤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查本件原告對張金素、陳淑燕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張金素、陳淑燕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陳淑燕給付。原告既因張金素、陳淑燕之上列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侵權行為受有2,991,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陳淑燕返還其所受之上列利益。 ㈥又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張金素、陳淑燕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係本於各別法律上原因,就填補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併此敘明。 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 、第28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對張智淮、劉增治 、劉育瑄、陳淑燕、張金素、陳澄玄訴請連帶給付,並未對訴外人吳雯婷、鄧明璇、林洛安、梁仕欣、戴采翊訴請連帶給付,且本院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判決均經上訴,而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 號及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顯均未判決確定等 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應對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除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外,是否尚包括陳淑燕、張金素(已因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吳雯婷、鄧明璇、林洛安、梁仕欣、戴采翊等,均未據劉增治、劉育瑄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及張金素、陳淑燕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如前述,就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部分,顯與民法第276條規定不符。是劉增治、劉育瑄 辯稱原告主張之上列投資行為,業於另案違反銀行法等之刑事案件中,經鈞院認定涉案人數多達8人即陳澄玄、吳雯婷 、鄧明璇、林洛安、梁仕欣、張智淮及劉增治、劉育瑄,經認定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於前揭刑案偵、審中迭承其係因戴采翊介紹及延攬始加入本件投資等語,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上列投資行為所生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人數總計高達9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上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渠等內部分擔比例各為1/9,然原告迄今僅 針對張智淮、劉增治及劉育瑄起訴,其餘6人部分顯已罹於 時效(比例為6/9),劉增治、劉育瑄自得依法就上開消滅 時效完成之該些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即6/9),主張時效抗 辯同免責任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連帶給付2,991,000元,及張智淮、劉育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第11、15頁)起,劉增治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第13頁)起,陳澄玄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張金素、陳淑燕給付2,991,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8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即原告及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張金素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張智淮、陳澄玄、陳淑燕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