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23號原 告 查慕謙 查貴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吳雯婷 梁仕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張智淮 鄭幸福 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44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雯婷應給付原告查慕謙新臺幣(下同)28萬1,000 元、原告查貴珍125 萬70元,及均自民國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雯婷負擔4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查慕謙以9 萬5,000 元、原告查慕珍以42萬元,分別為被告吳雯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雯婷如依序以28萬1,000 元、125 萬70元為原告查慕謙、查慕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查本件被告經刑事庭審理後,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及105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認被告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及梁仕欣各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未達或高達一億元以上,應各依修正前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處斷,及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均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及梁仕欣各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各同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被告鄭幸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是被告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及梁仕欣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外,亦已同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審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理由乃因立法機關鑒於邇來多層次傳銷風潮方興未艾,時有不肖業者利用變質多層次傳銷橫行詐騙,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有必要進一步防範與查辦,以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又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等情而制訂,此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草案總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9 至292 頁)。顯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另被告鄭幸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基上,堪認原告係被告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及梁仕欣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被告鄭幸福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查慕謙62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查貴珍313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105 年度附民字第44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㈡第65頁、第274 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雯婷、梁仕欣、張智淮、鄭幸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查慕謙於103 年8 月26日,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輕井澤火鍋,經由被告吳雯婷介紹所謂馬勝金融集團之投資內容,謊稱此乃安全又高獲利的投資理財工具,並虛偽告知這是絕對安全的投資,絕不會有領不到錢的風險。被告吳雯婷又表示說,為方便金額管理,因此必須將錢匯入其戶頭內代為操作,再由被告吳雯婷轉發獲利給每位投資人,原告查慕謙受其詐騙因而於103 年8 月及10月間,分別投資34萬及28萬9,000 元。原告查慕謙嗣於104 年5 月初知悉馬勝金融集團吸金詐財新聞,心中非常擔心,但被告吳雯婷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訴大家這是個案,並進一步提供虛假的解決方案。原告查慕謙與其他投資人都依照被告吳雯婷所提供的方式去做,但最後所投入金錢都血本無歸,並且再也聯繫不上被告吳雯婷,方才知悉受騙,總共被騙62萬9,000 元。㈡、原告查貴珍於103 年5 月20日,在台中市○區○○00街0 號春水堂,經訴外人即友人林雨曇介紹被告吳雯婷見面。被告吳雯婷當場說明所謂馬勝金融集團投資內容,並保證是安全又高獲利的投資理財工具,並表示透過此一投資,讓自己從負債到快速累積財富,不斷遊說查貴珍加入,原告查貴珍因而於103 年5 月21日,匯款170 萬元至被告吳雯婷指定之「吳清貴」帳戶。嗣後,被告吳雯婷又邀約原告查貴珍參加訴外人張金素及陳澄玄等人所舉行之投資說明會,原告查貴珍被其等之話術欺騙,而於103 年6 月18日匯款27萬3,000 元至指定之「吳清貴」帳戶中。原告查貴珍復於多次受被告吳雯婷邀約參加訴外人陳澄玄以及陳淑燕所主持之說明會後,分別於103 年8 月11日匯款28萬9,000 元至被告吳雯婷本人郵局帳戶,於103 年8 月29日匯款34萬元至被告吳雯婷指定之吳清貴帳戶中。被告吳雯婷於103 年10月28日又聲稱因款項進出大筆會被查稅等理由,於當晚向原告查貴珍直接取得現金38萬8,000 元。嗣原告查貴珍復於103 年12月9 日再匯款29萬8,000 元(其中半數為訴外人張維哲之金錢)至被告吳雯婷指定之「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吳雯婷於104 年5 月28號新聞報導檢察官破獲馬勝金融集團吸金詐騙案時仍謊稱有解決機制,不用擔心新聞報導,但最後卻無法兌現。原告查貴珍累計受有313 萬9,000 元之金錢損失 。 ㈢、被告吳雯婷積極以高額利潤引誘鼓吹包含原告在內其他下線會員加碼投入資金到馬勝集團,甚至利用自己與家人之帳戶,來收取其他會員資金,明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被告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則係被告吳雯婷之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其與被告吳雯婷,已被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認定共同正犯,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與被告吳雯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係由張金素等共犯,以訴外人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訴外人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原告查貴珍於103 年12月9 日,係聽從被告吳雯婷之指示,方才匯款新台幣29萬8,000 元(其中半數為張維哲之金錢)至上開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 ㈣、原告查貴珍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5 月22日止,因上開投資雖陸續收受紅利或獎金合計150 萬930 元;原告查慕謙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2日止,因上開投資雖陸續收受紅利或獎金合計34萬8,000 元。然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被告所投入不法行為之財產,不再財產權保護範疇。且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及方法。此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為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倘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再誠實信用原則,其中包含各項具體而微之法律原則,而「潔淨手原則」(Clean Hands Doctrine)亦屬重要的法律原則之一,意謂欲主張權利之人,自己不得有違反道德或惡意之行為。然被告之所以給付相關金錢,係為遂行其犯罪行為之手段,用以引誘社會大眾墮入其吸金之圈套,本身即屬刑事不法,自不得要求返還,更不得主張抵扣,否則無異容認被告可以收回犯罪成本,變相鼓勵犯罪,與法的正義難謂契合等語。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查慕謙62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查貴珍313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雯婷、梁仕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查慕謙投資馬勝集團並非被告吳雯婷、梁仕欣所介紹,而是其姐即原告查貴珍所介紹、影響加入投資,而原告查貴珍之介紹人係林雨曇,並由林雨曇領取介紹獎金。被告吳雯婷並未於103 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查貴珍交付之現金38萬8,000 元,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亦非被告吳雯婷或梁仕欣管理使用之帳戶。再者,被告吳雯婷並無謊稱必須將錢匯入她的戶頭代為操作,再由被告吳雯婷轉發獲利給每位投資人,亦無一再謊稱是安全無風險的投資。被告吳雯婷並未於104 年5 月進一步提供所謂虛假的解決方案給原告。被告吳雯婷並未詐騙原告,被告吳雯婷、梁仕欣二人亦未構成銀行法之判決有罪確定犯行(雖暫經本院一審判決有罪,但現仍上訴二審審理中)。另被告吳雯婷以訴外人即其父親吳清貴或他人之名義轉帳至原告查貴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以給付予原告查貴珍之分紅或介紹獎金至少247 萬2,930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洛安辯稱: ⒈被告林洛安雖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林洛安就本件原告所稱投資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吳雯婷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觀之該判決並未將本件原告所稱投資損害列入被告林洛安之犯罪所得計算等情即明。此外,本件原告亦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渠等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就銀行法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洛安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起訴就銀行法部分即屬不合法。且被告林洛安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部分,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自認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投資,當不得主張被告林洛安涉嫌觸犯銀行法第29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被告林洛安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亦非馬勝集團負責人,無從以任何方式維持多層次傳銷之運作,對於資金最終流向,更無權置喙。被害人只得對集團中,對於資金最終流向有決定權之核心人物,主張共同侵權損害賠償。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林洛安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為由,訴請被告林洛安賠償。 ⒊原告自認係受被告吳雯婷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吳雯婷,被告林洛安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上下線關係,是被告林洛安縱亦有投資馬勝集團,然與原告彼此不相識,被告林洛安亦未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顯見原告前揭投資行為與被告林洛安毫無關係,被告林洛安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而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林洛安就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有何故意及過失可言,或其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林洛安何種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交付予被告吳雯婷款項係為投資馬勝集團,渠等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系爭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不發生賠償問題。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渠等因投資馬勝集團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吳雯婷,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縱認屬實(被告否認之),然原告苟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受領紅利及獎金,依法亦因扣除渠等前揭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增治、劉育瑄辯稱: ⒈被告劉增治、劉育瑄雖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就本件原告所稱投資部分,與刑事案件其他共同被告吳雯婷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觀之該判決並未將本件原告所稱投資損害列入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之犯罪所得計算等情即明)。此外,本件原告亦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渠等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就銀行法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起訴就銀行法部分即屬不合法。 ⒉原告自認係因被告吳雯婷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並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吳雯婷,而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縱亦有投資馬勝集團,然與原告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甚而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投資加入之時間點與原告投資時間差距甚遠,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亦無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原告投資行為與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毫無關係。又縱使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然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劉增治及劉育瑄就本件原告所稱投資部分,與被告吳雯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就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有何故意及過失可言,此外,原告亦未就渠等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另原告投資馬勝集團行為對系爭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不發生賠償問題。退步言之,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縱認屬實,然原告苟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受領紅利及獎金,依法亦因扣除渠等前揭所受利益。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智淮、鄭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前所述,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或違反洗錢防制法者,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均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疇。 ㈡、經查,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即訴外人張金素,與訴外人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下稱張金素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 %至8 %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139 億7,255 萬5,000 元,並透過訴外人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 萬6,005 元(上開張金素等13人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在案)。訴外人陳澄玄,外號『陳玄』,係訴外人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訴外人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 』,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訴外人鄧明璇及被告吳雯婷均係陳澄玄下線,被告梁仕欣則經陳澄玄安排為被告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被告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被告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係被告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被告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被告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被告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臺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鄧明璇、陳澄玄及被告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被告吳雯婷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等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其中查慕謙及查貴珍投資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又張金素等人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協助投資人出售點數及向投資人購買點數之方式從中賺取匯率兌換之價差與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 」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訴外人黎桂連及被告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陳澄玄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自104 年3 月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被告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被告鄭幸福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鄭幸福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 日至5 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965094141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被告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由被告鄭幸福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6 億3,500 萬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吳雯婷、梁仕欽、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各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各同時違反銀行法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鄭幸福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想像競合、接續犯等罪數理論,判處被告如系爭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名及徒刑,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次查,原告查慕謙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所示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吳雯婷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函文檢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匯款單及彰化永安街郵局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參(104 他6364卷第4 頁、105 偵414 卷一第364 頁、第394 頁),且為被告吳雯婷所不爭執等情(本院卷二第47頁),是查慕謙因被告吳雯婷之遊說而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並交付投資款共計62萬9,000 元(計算式:340,000 +289,000 =629,000 )予被告吳雯婷等情,自堪認定。又原告查慕珍於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之交付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函文檢附交易明細及彰化永安街郵局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內足參(104 他6313卷第4 頁、第5 頁、104 他6312卷第7 頁、105 偵414 卷一第362 頁、第392 至393 頁),且為被告吳雯婷所不否認等情(本院卷二第48頁),是原告查慕珍因被告吳雯婷之遊說而投資馬勝集團基金共計275 萬1,000 元(計算式:1,700,000 +273,000 +289,000 +340,000 +149,000 =2,751,000 )等情,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吳雯婷辯稱,原告查慕珍於103 年12月9 日匯款至鼎程特有限公司之帳戶,該帳戶並非被告吳雯婷所管理使用之帳戶等情,然審諸原告查慕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103 年5 月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吳雯婷,吳雯婷跟其介紹馬勝投資方案,說這是保本的,吳雯婷說每個月可以領6%至8%的利息。其也有參加過馬勝說明會,103 年6 月間其先去墾丁福容飯店,現場有陳澄玄、LISA,他們像是主持人,其是去找吳雯婷,因為是吳雯婷邀約其去參加。吳雯婷會發放紅利給其、將錢統一匯到其中國信託帳戶,或有時叫其去台中跟她拿現金,其再轉交給張維哲、楊子涵或其弟弟查慕謙等語(104 他6313卷第18-20 頁);被告吳雯婷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查貴珍有轉點給其,其每月也都有匯款利息給她等語(本院105 金重訴4 刑事卷四第120 至-121頁)。足證被告吳雯婷確有遊說原告查慕珍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並負責收受原告查慕珍投資款及每月利息之給付,而為原告查慕珍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之上線,縱原告查慕珍有將部分投資馬勝集團基金匯至被告吳雯婷不具管理使用之鼎程特有限公司帳戶,然原告查慕珍既係依據被告吳雯婷指示而匯款交付投資投資款,被告吳雯婷仍需就該投資金額負違法吸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刑。從而,原告查慕珍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9日匯款14萬9,000 元至鼎程特有限公司之款項亦為被告吳雯婷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被告吳雯婷雖又辯稱,原告查慕謙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係其姐即原告查慕珍所介紹,而查慕珍投資馬勝集團之介紹人為林雨曇,並由林雨曇領取介紹獎金等情。然審諸原告查慕謙或查慕珍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款均係依據被告吳雯婷指示匯款,顯見被告吳雯婷對於以投資馬勝集團為由向原告違法吸金之行為亦為共同行為人,縱其未取得介紹獎金,亦無解於其就侵權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查慕珍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8日另交付38萬9,000 元予被告吳雯婷,惟此為被告吳雯婷所否認,茲審諸原告查慕珍主張該次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方式與之前均以匯款交付方式不同,且原告查慕謙於隔二日即同年月30日又以匯款至被告吳雯婷帳戶方式投資馬勝基金,而查慕珍又未提出為何需與慣例不同而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查慕珍主張其於該日有交付現金38萬9,000 元以投資馬勝基金等情,自難採信。 ㈣、至於原告以被告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及被告鄭幸福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罪行為由,主張其等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審諸被告林洛安及梁仕欽為被告吳雯婷之下線,而被告張智淮為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為張淑燕之下線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如上。故被告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等人均非被告吳雯婷之上線或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則被告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等人與被告吳雯婷向原告違法吸金行為是否有相關性,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鄭幸福雖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然被告鄭幸福所隱匿者係張金素等人犯罪所得之款項等情,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如上,而被告吳雯婷招攬收受之款項是否交付張金素等人,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並未就被告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及被告鄭幸福對於原告損害之有責原因事實及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損害賠償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被告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及被告鄭幸福均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罪行,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投資款項之金流,與被告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鄭幸福有何關連,自難謂被告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鄭幸福之違法行為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行為或因投資所生之損害間有責任原因或責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鄭幸福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查慕謙、查慕珍分別共計交付62萬9,000 元及275 萬1,000 元以投資馬勝集團基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查慕謙、查慕珍因投資馬勝集團基金收受紅利或獎金之金額分別共計34萬8,000 元及150 萬930 元等情,亦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61 頁、163 頁)。至於被告吳雯婷雖提出以訴外人即其父親吳貴清或他人名義轉帳至原告查慕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247 萬2,930 元之存款交易明細帳,以證明原告查慕珍所收受之紅利或獎金當不止於所陳報之150 萬930 元等情。而查,原告查慕珍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惟否認上開款項均係給付原告查慕珍,有部分係原告查慕珍代被告吳雯婷轉交予他人之款項等語,核與原告查慕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吳雯婷會發放紅利給其、將錢統一匯到其中國信託帳戶,或有時叫其去台中跟她拿現金,其再轉交給張維哲、楊子涵或其弟弟查慕謙等語(104 他6313卷第18-20 頁)相符。足證被告吳雯婷匯入原告查慕珍中國信託之帳戶之款項,並無全然均係給付予原告查慕珍之紅利或獎金。原告查慕謙、查慕珍既分別受領34萬8,000 元及150 萬930 元之利益,自應於其等所受之損害內扣抵之,則原告查慕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萬1,000 元(計算式:629,00000 -348,000 =281,000 元);原告查慕珍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5 萬70元(計算式:2,751,000 -1,500,930 =1,250,07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雯婷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雯婷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告雯婷確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致原告查慕謙、查慕珍分別受有28萬1,000 元及125 萬7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雯婷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原告 │編號│交 付 時 間 │ 交 付 金 額 │上線被告 │ │ │ ├────────┤ │ │ │ │ │交 付 方 式 │ │ │ ├───┼──┼────────┼────────┼─────┤ │查慕謙│ │103年8月29日 │ 340,000元 │吳雯婷 │ │ │ 1 ├────────┤ │ │ │ │ │匯款至吳貴清帳戶│ │ │ │ ├──┼────────┼────────┤ │ │ │ │103 年10月30日 │ 289,000元 │ │ │ │ 2 ├────────┤ │ │ │ │ │匯款至吳雯婷帳戶│ │ │ ├───┼──┼────────┼────────┼─────┤ │查慕珍│ │103年5月21日 │ 1,700,000 元│吳雯婷 │ │ │ 1 ├────────┤ │ │ │ │ │匯款至吳貴清帳戶│ │ │ │ ├──┼────────┼────────┤ │ │ │ │103年6月18日 │ 273,000 元│ │ │ │ 2 ├────────┤ │ │ │ │ │匯款至吳貴清帳戶│ │ │ │ ├──┼────────┼────────┤ │ │ │ │103年8月11日 │ 289,000 元│ │ │ │ 3 ├────────┤ │ │ │ │ │匯款至吳雯婷帳戶│ │ │ │ ├──┼────────┼────────┤ │ │ │ │103年8月29日 │ 340,000 元│ │ │ │ 4 ├────────┤ │ │ │ │ │匯款至吳貴清帳戶│ │ │ │ ├──┼────────┼────────┤ │ │ │ │103年10月28日 │388,000元 │ │ │ │ 5 ├────────┤ │ │ │ │ │以現金交付吳雯婷│ │ │ │ ├──┼────────┼────────┤ │ │ │ │103年12月9日 │ 149,000 元│ │ │ │ 6 ├────────┤ │ │ │ │ │匯款至鼎程特國際│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