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24號原 告 張維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原 告 楊子涵 被 告 吳雯婷 梁仕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張智淮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琬宜 被 告 鄭幸福 劉增治 劉育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4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雯婷、梁仕欣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維哲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被告吳雯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梁仕欣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雯婷、梁仕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子涵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及被告吳雯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梁仕欣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雯婷、梁仕欣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維哲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雯婷、梁仕欣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張維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子涵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雯婷、梁仕欣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楊子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該條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另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上訴人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頁),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另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被告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447號),該案第一審以林洛安、吳雯婷、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未達或高達一億元以上,應各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處斷,及同時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從一重判決林洛安共同犯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吳雯婷、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鄭幸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刑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45頁),堪認林洛安、吳雯婷、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及鄭幸福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 列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張智淮、鄭幸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張維哲之聲請及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楊子涵(與原告張維哲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吳雯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即訴外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 7,255萬5,000元,並透過訴外人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訴外人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 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張金素等共13人均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 ㈡被告陳澄玄,外號『陳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訴外人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 移轉點數等業務;訴外人吳雯婷、鄧明璇均係陳澄玄下線,訴外人梁仕欣則經陳澄玄安排為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被告林洛安(與被告陳澄玄 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外號『洛安老師』,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訴外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訴外人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台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㈢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 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 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 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 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 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 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 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 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 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 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 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 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 」、「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㈣陳澄玄經陳子俊直接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吸收陳淑燕(陳淑燕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張智淮再招攬劉增治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仕欣、林洛安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 (以陳澄玄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ROGP」股票)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母親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等人;鄧明璇於103年1月起,陸續招攬訴外人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杜怡瑤、簡家榕等人;梁仕欣招攬張雅雯、徐國慶、林冠璋等人;林洛安招攬訴外人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訴外人楊川擴、皮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 ㈤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陳澄玄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 ,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 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再由「馬勝集團」境外成員將點數撥至張金素「twosasa」帳戶內,以利後續配發點數作業。陳 澄玄則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之辦公 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張金素並指示妹妹張牡丹就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張金素等人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陳澄玄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黎桂連遂以本人及上揭6家公司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黎桂連犯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7號判決有罪)。自104年3月起,「Andrew Lim」、「 ALVIN」、「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幸福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張 金素遂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鄭幸福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 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嗣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萬6, 890元(即附表三扣除鄭幸福收款之金額),黎桂連並將其 中美元7,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IGHTDEV ELOPME -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3億餘元差額則 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鄭幸福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即附表三扣除黎桂連收款之金額)。㈥陳澄玄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2億2,858萬1,358元。吳雯婷吸金總額達新臺幣4,190萬4,680元,張智淮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823萬5,090元, 林洛安吸金總額達計達新臺幣1億7,585萬4,026元,劉增治 與劉育瑄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154萬5,360元,梁仕欣吸金總額達新臺幣90萬6,270元,鄧明璇吸金總額達新臺幣281萬3,5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陳澄玄、林洛安外, 其餘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吸收資金之金額均認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如後述)。 ㈦張維哲經吳雯婷說明馬勝集團之虛偽投資內容,表示此一投資是保本又高獲利的理財工具,並陳稱吳雯婷自己係透過此一投資而快速累積財富,並表示若張維哲於7月底前投資, 吳雯婷願意幫保本,致張維哲信以為真,於103年8月29日匯第一筆34萬元至吳雯婷指定帳戶「吳清貴」帳戶。103年10 月28日,吳雯婷聲稱因款項進出大筆會被查稅,因此約定當晚在台南市向張維哲及查貴珍當面拿取現金,張維哲當時不疑有他,因此直接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33,000元。 於103年11月左右,馬勝集團又開始力推所謂「AGL(馬勝之電子E股)」,宣稱獲利更好回本更快,於是張維哲乃匯款 至吳雯婷指定帳戶「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298,000元(張 維哲與查貴珍兩人各出149,000元)。張維哲因受吳雯婷等 人詐騙,受損金額共計922,000元。楊子涵於104年3月16日 偕同兒子張維哲至台南市○○路○段000號黑皮太茶飲與梁 仕欣碰面,聽取所謂「馬勝集團」的投資方案,之後就被梁仕欣誇大不實之資訊所惑,隨即於104年3月18日匯款955,000元,並交付65,000元現金給兒子張維哲,請他於104年3月 19日代為匯款,總共匯款102萬元至吳雯婷所指定「楊梅杏 」之戶頭。嗣後,因104年5月28號新聞報導,方才知悉檢察官破獲馬勝集團吸金詐騙案。於104年7月11日,楊子涵參加吳雯婷於彰化市○○路000號人水私房舉行之會議,吳雯婷 告知到場的投資人,陳稱「馬勝集團」倒閉,所謂「AGL」 也倒閉,並表示在「馬勝集團」內之投資,會全數轉換成股票,原告並不會有實際損失。然而,後續所謂股票平台出來後,事實上股票也完全無法售出,楊子涵方才知悉完全是騙局一場,所受損害達102萬元。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張維哲922,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子涵10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劉增治、劉育瑄則以: ㈠原告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就銀行法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之起訴就銀行法部分即屬不合法。㈡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劉增治及劉育瑄部分之被害人為訴外人楊川擴等人,不包含原告。原告主張渠等交付款項予吳雯婷乃因受其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劉增治及劉育瑄縱亦有投資馬勝集團,然與原告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甚而劉增治及劉育瑄投資加入之時間點與原告投資之前揭時間差距甚遠,劉增治及劉育瑄亦無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顯見原告前揭投資行為與劉增治、劉育瑄毫無關係。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將原告所稱投資損害列入劉增治及劉育瑄之犯罪所得計算,劉增治及劉育瑄與吳雯婷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未就渠等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渠等交付款項予吳雯婷乃因受其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而投資方案為「…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 期滿前不得領取」等語,足認渠等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不發生賠償問題。然原告苟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受領紅利及獎金,依法亦因扣除渠等前揭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雯婷、梁仕欣則以: 張維哲並非吳雯婷、梁仕欣推薦加入投資,而係由張維哲女友查貴珍介紹所加入,並賺取介紹獎金,楊子涵由其子張維哲介紹所加入,其投資與吳雯婷、梁仕欣不具因果關係,刑事判決雖認定吳雯婷、梁仕欣有罪,惟目前上訴審理中,不能依刑事一審判決結果作為民事賠償之標準。吳雯婷、梁仕欣否認有收受張維哲交付之現金43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張智淮則以: ㈠本件刑事案件為涉及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不合法。 ㈡原告投資多少金額?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實際損害範圍究竟為何?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及「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二大要件未善盡舉證之責,遑論張智淮根本未招攬過原告,何來侵權行為可言?縱張智淮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惟張智淮與原告均不相識,原告係基於自我意願而投資馬勝集團,基於自身之同意及允諾委託張智淮代為傳遞該投資款項予馬勝集團,張智淮充其量僅為原告代為傳遞該投資款項之「使者」角色,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亦依據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及公序良俗,就受害人所受之損害,並不負有避免或防範其發生之作為義務,亦不成立所謂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故難認有所謂之「不法加害行為」。另基於本人允諾所代為傳遞投資款項之行為,通常必不生此種投資損害之結果,且縱無傳遞投資款項之行為,亦非必然即生投資損害之結果,故顯見張智淮基於原告允諾代為傳遞投資款項之行為與其所謂投資款項損害間,並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所涉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得以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張智淮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智淮有何侵權行為,自難論張智淮又與何人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足證原告所謂民法第185條之主張僅係空言指摘。原告之投資時點略均 係於104年5月之前,卻遲於108年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 ,倘若馬勝集團為非法之投資制度,則於投資時或至遲於馬勝集團未給予投資者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則其請求權基礎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洛安則以: ㈠林洛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林洛安就本件原告所稱投資部分,與吳雯婷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觀之該判決並未將本件原告所稱投資損害列入林洛安之犯罪所得計算等情即明)。此外,本件原告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渠等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就銀行法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起訴就銀行法部分即屬不合法。 ㈡原告自認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投資,當不得主張林洛安觸犯銀行法第29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洛安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或負責人,無從以任何方式維持多層次傳銷之運作,對於資金最終流向更無從置喙,原告不得以林洛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林洛安賠償。原告自認將款項交付訴外人吳雯婷,乃因受吳雯婷招攬而投資馬勝集團,對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債權等情,林洛安縱有投資馬勝集團,但與原告之投資行為無關,彼此不相識,且原告亦未就其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何種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對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債權,並無實際損害,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獎金、紅利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鄭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金重訴 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 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鄭幸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洛安、吳雯婷、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未達或高達一億元以上,應各 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處斷,及同時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均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而從一重判決林洛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吳雯婷、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鄭幸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 洗錢罪刑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等人」,證人查貴珍於偵查中證述:「103年5月經朋友介紹吳雯婷給其認識,吳雯婷跟其介紹馬勝投資方案,說這是保本的,吳雯婷說每個月可以領百分之6至8的利息,其就於103年5月21日投資新台幣170萬元、第二次是於103年6月18日投資新台幣27萬3千元,第三次是於103年8月11日匯款新臺幣28萬9千元,第四次是於103年8月29日匯了新臺幣34萬元,第五次於103年10月27日將現金台幣38萬8千元交給吳雯婷,第六次於103年12月9日匯 了29萬8千元。第七次最後一筆是其跟張維哲合球,一人出 一半,其第二、三、四、六次都是投資1萬美金,第五次是 投資1.5萬美元,但第二到六次吳雯婷會幫其跟別人加起來 投成3萬美元的單位,這樣可以領比較多利息,只是因為扣 掉獎金,所以實際上其沒有匯款這麼多錢。其也有參加過馬勝說明會,103年6月間其先去墾丁福容飯店,現場有陳澄玄、LISA,他們像是主持人,其是去找吳雯婷,因為是吳雯婷邀約其去參加。其也去過香港,是很大的活動,參加人大部分以華人為主,臺灣人去最多,也有香港、大陸人,是張金素、陳澄玄主持的。另外有去過台中潮港城,只有陳澄玄主持,陳淑燕也在場。因為一開始都是陳澄玄跟LISA姊一起主持,後來不知是何原因,變成陳澄玄跟陳淑燕在台上主持。吳雯婷會發放紅利給其、將錢統一匯到其中國信託帳戶,或有時叫其去台中跟她拿現金,其再轉交給張維哲、楊子涵或其弟弟查慕謙等語」,證人楊子涵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因吳雯婷介紹其兒子張維哲投資馬勝,其從張維哲這邊得到馬勝投資的資訊,後來經過張維哲認識梁仕欣,就於104年3月間與梁仕欣約在台南見面,梁仕欣跟我們解說馬勝的投資狀況,開電腦給其看資料,說投資馬勝每月可以獲得百分之6 至8的利息,後來其就決定加入馬勝方案,梁仕欣叫其直接 找吳雯婷,說吳雯婷是這條線的領導人,其於104年3月19日匯款新台幣102萬元至吳雯婷指定之楊梅杏帳戶。吳雯婷說 發放紅利有手續費的問題,要轉的話要壓一個多月,所以就透過吳雯婷一次幫我們領紅利,再轉給其兒子張維哲女友查貴珍,查貴珍再轉到其帳戶等語(見104他6354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匯款一筆95萬多元給其兒子張維哲,算是借款給張維哲,由張維哲去投資馬勝,是張維哲自己匯款給楊梅杏帳戶。其是透過張維哲認識梁仕欣,其兒子說可以去聽聽看梁仕欣怎麼說的,梁仕欣跟其說投資馬勝每月可獲得6-8%,還說他們的線上面就是吳雯婷。後來其就借錢給其兒子張維哲投資102萬元,其有領到2次紅利,每次7萬多台幣,紅利是其兒子張維哲說要給其領的。馬勝案 爆發後,吳雯婷還有在一個類似會議廳的地方跟大家說要把外匯投資轉成股票,不然之後也會被公司強制轉股票,其實就是要安撫大家,當初吳雯婷在邀約大家投資時還有打包票說如果賠的話她會負責等語」,證人張維哲於偵查中證稱:「女友查貴珍在103年7月底時跟其提馬勝,女友查貴珍是吳雯婷跟她講她才加入投資馬勝,後來就請吳雯婷來跟其說,吳雯婷說馬勝外匯投資依投資金額有每月百分之6至8的利息,其本來說要先考慮,但吳雯婷說月底前加入她保證這筆錢不會出事,所以其就於103年8月29日投資新台幣34萬元,匯到吳清貴帳戶,這是跟查貴珍、查慕謙一起投資3萬美元的 單位。103年10月28日又拿現金新台幣43萬3千元給吳雯婷,也是其跟查貴珍一起投入美金3萬元的單位,但因為有扣一 些獎金所以沒匯到這麼多。後來其又投資AGL股票,於103年12月9日匯台幣14萬9千元到鼎程特公司,這也是跟查貴珍一起加入。還沒投資前其就有先去參加過一次馬勝說明會,投資後也陸續去過1、2次,其有去過新加坡、馬來西亞,投資說明會主持人主要都是陳澄玄、陳淑燕。紅利部分也是吳雯婷發給查貴珍,查貴珍再給其。後來馬勝案爆發,吳雯婷還說後續仍有紅利可以領,叫其與查貴珍去辦認證、海外開戶,其沒有去海外辦,但是群組內有很多人去申請了,但也沒有領到紅利等語」,足證楊子涵及張維哲分別由梁仕欣及吳雯婷招攬加入馬勝集團,其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吳雯婷,或分別匯往楊梅杏及吳清貴帳戶,且梁仕欣之上線為吳雯婷。而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示,馬勝集團組織所稱獎金之分配,直接上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跨層次之上線則可獲得「組織獎金」,若無直接上下線之關係,亦無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即便同在馬勝集團,亦無任何資金上之關聯性,是吳雯婷既為梁仕欣之上線,依上述獎金制度,應會受有相當之利益。另張維哲自認於投資馬勝集團後已領取紅利如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共計252,000元;楊子涵自認於投資馬勝集團後已領取紅利如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共計144,000元,由上足見,吳雯婷、梁仕欣確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且原告確因吳雯婷、梁仕欣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馬勝集團金額與拿回投資收益金額差額之損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吳雯婷、梁仕欣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至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劉增治、劉育瑄(下稱張智淮等5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是否經手原告之投資 款,即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吳雯婷後,該款項與張智淮等5人間有何關連?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張智淮 等5人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渠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等相關罪行,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投資款項之金流,與張智淮等5人有何關連,自難謂張智淮等5人之違法行為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行為或因投資所生之損害間有責任原因或責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智淮等5人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張維哲、楊子涵係於103年8月29日起至104年3月19日經吳雯婷、梁仕欣介紹投資馬勝集團,就原告部分,原告自陳因104年5月28日新聞報導,方才知悉檢察官破獲馬勝集團吸金詐騙案,且吳雯婷、梁仕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7069、12392、18918、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153 、3154、315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069、10152、18918、29627、32190、32191號、106年度偵字第13098、24713、22158、34721、13270、16662、19689、27013、32444、35146、35005、37732、7956、9867、24712、16412、16668、16411、35174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11655、3481、3837、5416、1505、7664、4786號),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堪認原告應於104年間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始知悉吳雯婷、梁仕欣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後來於105年6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卷第7頁),是原告對吳 雯婷、梁仕欣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則張智淮辯稱原告之投資時點略均係於104年5月之前,卻遲於108年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倘若馬勝集團 為非法之投資制度,則於投資時或至遲於馬勝集團未給予投資者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則其請求權基礎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無據。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吳雯婷、梁仕 欣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吳雯婷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 第447號卷第69、71、79-83頁)起,梁仕欣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 字第447號卷第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