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46號原 告 徐義雲 徐翊庭 謝銘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玉美 被 告 周瑞慶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吳庭歡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瑞慶、李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玉美新臺幣304 萬8,372 元、原告徐翊庭新臺幣180 萬932 元、原告徐義雲新臺幣158 萬785 元、原告謝銘棋新臺幣9 萬6,000 元,及均至自民國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玉美以新臺幣101 萬元、原告徐翊庭以新臺幣60萬元、原告徐義雲以新臺幣52萬元、原告謝銘棋以新臺幣3 萬2,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瑞慶、李金龍如各以新臺幣304 萬8,372 元、新臺幣180 萬932 元、新臺幣158 萬785 元、新臺幣9 萬6,000 元分別為原告盧玉美、徐翊庭、徐義雲、謝銘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瑞慶雖非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惟該判決已認定被告周瑞慶與該案被告李金龍等人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被告周瑞慶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本件被告周瑞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二、再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被告李金龍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該案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周瑞慶與該案被告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11人,及訴外人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張辰鐘、范裕忠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見本院卷一第159 、160頁),有本院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72頁),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原告既係因被告周瑞慶、李金龍所犯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受有投資金額之財產損害之人,足認原告係被告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被告周瑞慶抗辯原告並非直接受害人,並非可採。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690 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訊問當庭更正其等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瑞慶(下與被告李金龍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李金龍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瑞慶先將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另成立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景富公司)等公司,李金龍則擔任億圓富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負責訓練集團幹部、主講投資人說明會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等業務,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致原告盧玉美、徐翊庭、徐義雲、謝銘棋(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字)陷於錯誤,分別投資310 萬元、200 萬元、170 萬元、10萬元至被告招攬之T3系統,嗣原告投入之資金無法收回而受損,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盧玉美310 萬元、徐義雲170 萬元、徐翊庭200 萬元、謝銘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甲、周瑞慶辯稱:㈠鈞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固然對該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該案被告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且伊涉犯相關之刑事案件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遽依該刑事判決認伊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本件本質上係投資爭議,此觀巨景富公司之母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億圓富集團其他相關公司,於105 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以前,皆有依投資契約定期給付原告紅利,及億圓富集團購置不動產市值達16億2258萬元等情,足認伊無任何詐欺行為,至伊是否涉犯銀行法,終與是否構成詐欺行為無涉,況原告起訴除主張均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相關事證外,並無其他具體舉證,其舉證應有未足。倘若鈞院對伊為不利之認定,因原告投資之T3系統係按月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2%之紅利,至105 年12月間億圓富集團因偵查機關扣押後方才給付中斷,是盧玉美、徐翊庭、徐義雲、謝銘棋自105 年3 月起至少已分別領回49.6萬元(310 ×2%×8 )、32萬元(200 ×2%×8 )、27.2萬元(17 0 ×2%×8 )、1.6 萬元(10×2%×8 ),應予扣除。㈡再 原告係於108 年4 月2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依其等於108 年10月7 日之書狀提及:「. . . 該公司在105 年12月被檢調起訴. . . 」等語,可見其等至遲於105 年12月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業已於107 年12月間完成,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李金龍辯稱:鈞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雖為伊有罪之認定,然伊僅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企業顧問,依照主管機關金管會頒佈之投資控股公司上櫃補充辦法,輔導億圓富控股公司邁向掛牌,且伊與伊家人、學生僅有於103 年8 月間至104 年8 月以民間質借契約方式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伊係於案發後才知億圓富集團總裁陳子龍之真名為周瑞慶,伊自始未參與任何億圓富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業務或組織體系發展,伊於億圓富控股公司舉辦演講之內容,僅為一學術性質之講座,內容均為有關含投資控股公司、台灣證券投顧之籌備等,並無提及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制度、產品,是伊未曾藉由演講為億圓富控股公司招攬投資,無詐欺等情事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查: ⒈周瑞慶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成立圓富科技公司以合夥金名義(即T1系統模式)對外吸收資金,嗣為取信投資人,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下稱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再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上開公司董監事,而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周瑞慶則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又周瑞慶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份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以每個月2 萬元之代價,商請訴外人陳金德改名為「陳子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自公開資訊查閱億圓富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周瑞慶,相信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份為真,使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成員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 ⒉周瑞慶除與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文智和、張辰鐘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外,另與李金龍、訴外人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范裕忠等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周瑞慶指派上開人等擔任集團職務,負責在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其中李金龍係自103 年8 月1 日起擔任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負責集團幹部訓練、主講投資人說明會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等業務),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旅遊等過程,並允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使參加者誤信億圓富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而參與投資其等招攬之「T2系統」、「T3系統」、「A1系統」。其中盧玉美、徐翊庭、徐義雲、謝銘棋被招攬後誤信有利可圖,分別陸續投資「T3系統」310 萬元、200 萬元、 170 萬元、10萬元(詳細投資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⒊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周瑞慶、李金龍與該案被告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及訴外人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張辰鐘、范裕忠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甲、周瑞慶部分: ⒈周瑞慶成立圓富科技公司後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利用先前吸金款項貸放予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三國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及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再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上開公司董監事之方式,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將此等母、子公司登載於億圓富控股簡章以取信投資人,惟該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之事實,有億圓富控股目錄(見刑事卷宗A1卷第155-192 頁,下均以刑事卷宗代碼稱之)、億圓富控股公司簡介(見A1卷第193-248 頁)、億圓富2016年版公司簡介介紹手冊(見A1卷第249-272 頁)、億圓富公司簡介PPT (見A1卷第273-279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揚正園藝公司(見A1卷第281-28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京兆豐公司(見A1卷第285-29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巨富景公司(見A1卷第291-29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固得豐公司(見A1卷第297-30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臺灣源能公司(見A1卷第301-30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仕強微電公司(見A1卷第305-31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向豐工業公司(見A1卷第311- 31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禾昕公司(見A1卷第315-32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金礁溪公司(見A1卷第325-332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碩誠興業公司(見A1卷第333-33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億圓富投顧公司(見A1卷第337-34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統振公司(見A1卷第341-34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億圓富控股公司(見A1卷第347-35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千鼎公司(見A1卷第251-353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三國公司(見A1卷第367-386 頁)、三國公司(ID53957122)公司資料查詢、千鼎公司(ID24743994)公司資料查詢、仕強微電公司(ID12705480)公司資料查詢、巨富景控股公司(ID24768468)公司資料查詢、禾昕公司(ID24377928)公司資料查詢、向豐公司(ID36313998)公司資料查詢、京兆豐公司(ID24768447)公司資料查詢、固得豐公司(ID534688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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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負責集團幹部訓練,並於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底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於105 年7 月17日始解除董事一職,其自103 年8 月起領有月薪,104 年1 月起月薪8 萬元,104 年4 月1 日起,月薪為8 萬5000元,億圓富控股公司有交付一輛車給其使用,其有撰寫「教育日誌」、「億圓富文件」供上課使用,其有創建及加入「Formosa 證券投顧(整備小組)」line群組等事實,業據李金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李金龍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 ⒉再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李金龍於105 年5 月20日講課影片檔案、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106 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卷七第167-187 頁,下簡稱刑事卷)及李金龍為億圓富說明包裝及億圓富公司簡介影本(見刑事卷二第159-163 頁),可知李金龍講授多場財經課程,其於課程中提及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公司架構願景、即將上市等前景看好,講授內容並包含「億圓富投資控股集團簡介」,及說明億圓富集團廣集策略性投資人簽約二年等事項,且自稱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又依證人徐尚文等多位證人於刑事證述及上開李金龍於105 年5 月20日講課影片檔案、勘驗光碟筆錄,均可知有多位投資人聽取李金龍之演講,李金龍講述億圓富集團獲利良多及投資方案,因而投資億圓富集團。另觀諸李金龍於105 年7 月7 日寫給學生的電子郵件中,明白建議其學生在第一期投資期滿領回本金後,再重新投資者,要從寶春體系轉到詹益宏體系下,而推薦人空白或寫李金龍或李金龍指定之家人姓名乙情(見刑事卷十一第451-453 頁),益徵李金龍不僅知悉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與其各個副總體系組織,更指導其門下學生如何投資及推薦人應填寫自己或其家人,其確實有從事招攬投資工作無訛。 ⒊李金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核心幹部,業如前述,參以李金龍在上開刑事案件曾陳稱:其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並沒有參加該董事會等語;億圓富控股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將該公司資本額由原1 億元增加為2 億元,其中我認增資股10萬股並於104 年1 月21日繳納股款100 萬元,沒有繳過這筆錢,因為我只是掛名董事等語(見C4卷第13頁),足見李金龍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實乃虛設公司,周瑞慶係藉由虛設公司製造億圓富集團規模龐大、體質良好之假象,誘騙多數或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而非法吸金之行為知之甚詳,其與周瑞慶及其他億圓富集團成員間就該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李金龍辯稱其未曾藉由演講為億圓富控股公司招攬投資,無詐欺等情事云云,自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盧玉美、徐翊庭、徐義雲、謝銘棋因被告與億圓富集團成員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分別投入310 萬元、200 萬元、170 萬元、10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且有相關證據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依上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指參照)。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周瑞慶抗辯原告於105 年12月間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等於108 年4 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周瑞慶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周瑞慶雖以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所提書狀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頁)為據,然觀諸該書狀僅記載「. . .因友人介紹參加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該公司在105 年12月就被檢調起訴」等語,並未提及其等就億圓富控股公司遭檢調起訴內容之了解程度,尚難以原告於105 年12月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遭檢調起訴乙事,即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周瑞慶涉犯詐欺之侵權行為。另參諸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7日始對周瑞慶涉犯詐欺等罪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見B15 卷第5 頁),堪認原告應於106 年6 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始知悉周瑞慶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嗣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7 頁),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至明,是周瑞慶前揭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㈤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依原告具狀自陳:「T3已領回:1.徐翊庭199,068 元、2.徐義雲119,215 元、3.盧玉美51,628元、4.謝銘棋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足見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至周瑞慶辯稱:原告投資之T3系統係按月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2%之紅利,至105 年12月間億圓富集團因偵查機關扣押後方才給付中斷,是盧玉美、徐翊庭、徐義雲、謝銘棋自105 年3 月起至少已分別領回49.6萬元、32萬元、27.2萬元)、1.6 萬元乙節,因遭原告否認,周瑞慶復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憑採。是盧玉美、徐翊庭、徐義雲、謝銘棋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其等所受之利益51,628元、199,068 元、119,215 元、4,000 元,僅各得請求304 萬8,372 元(310 萬-51,628=304 萬8,372 )、180 萬0,932 元(200 萬-199,068 =180 萬0,932 )、158 萬0,785 元(170 萬-119,215 =158 萬0,785 )、9 萬6,000 元(10萬-4,000 =9 萬6,000 )之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盧玉美304 萬8,372 元、徐翊庭180 萬0,932 元、徐義雲158 萬0,785 元、謝銘棋9 萬6,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5 月14日(見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9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及周瑞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李金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