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劉明姿 李淑芬 賴惠華 楊景宇 李世忠 黃麒文 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被 告 張牡丹 被 告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被 告 賈翔傑 被 告 陳子俊 被 告 袁凱昌 被 告 陳姿尹 被 告 廖泰宇 被 告 楊秀娟 被 告 李子豪 被 告 錢右強 被 告 羅志偉 被 告 陳淑燕 被 告 陳澄玄 被 告 吳雯婷 被 告 張智淮 被 告 林洛安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被 告 劉育瑄 被 告 鄭幸福 被 告 符仕育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108年度金上字第3號),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十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十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惠華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十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麒文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十三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淑芬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十三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十三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李淑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惠華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十三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十三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賴惠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麒文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十三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十三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黃麒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牡丹、黎桂連(原名黎貴蓮)、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符仕育、柯智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劉劉明姿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原告李淑芬70萬4,000元、原告賴惠華34萬元、原告楊景宇68萬元、原告李世忠34萬元、原告黃麒文6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未傳送電子檔,除援用本院106年度金字 第20號民事判決記載外,僅列其大要如下): (一)被告等20人於民國102年3月起,由被告張金素開始向外推銷「馬勝集團」之基金,並以多層次傳消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2年間吸金高達139億7,255萬元,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消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嫌;又將約23億餘元匯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涉犯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 (二)原告等人投資馬勝集團所推出之AGL股票,係受被告柯智 偉招攬。本件被告等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消方式,招攬原告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方式,且違法吸收款項 ,渠等所為已違反前揭法律,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以上詳細內容參閱本院卷內所附原告之108年1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 二、被告張金素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張金素僅為投資人,亦為被害人。 1、被告張金素僅為馬勝投資案投資人之一,於102年3月投資馬勝之前曾多次前往上海、成都、瀋陽、香港、新加坡等地參與金融展,現場有多國金融商品參加展出,並均會派經營團隊上台講解操作模式,現場前往考察之人數不計其數,且馬勝僅為其中眾多參展商品之一【由許思為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馬勝集團的確數次於大陸廣州、成都、上海等地之金融展參展】。透過馬勝經營團隊在台上分析解說操作外匯手法與獲利情形後,被告張金素考量馬勝集團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顯示出每月獲利均超過8%以上甚多,故其每月以獲利給予投資人最高8%不等之紅利,尚屬合理,且金融商品日新月異,每月獲利超過8%之金融商品比比皆是。被告張金素為求謹慎起見,亦曾前往馬勝集團所提供之美國第三方公正平台MY FXB00K觀看馬勝基金相關外匯操作及獲利情形, 資料顯示,馬勝每月之績效確實均高於8%甚多,與馬勝經營團隊於金融展所言相符;而該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MY FXBOOK亦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續效良好。張金素基於上述原因復考量馬勝集團經常會派實際操作外匯之外匯之操盤手Jason Lin、馬勝投資市場總監Alvin、馬勝CEO Andrew Lim等親自招開說明會對投資人講解馬勝實際操作外匯及投資情形,講解之內容甚為詳盡,且馬勝集團所印製之基金投資文宣上有多位世界級之經濟學者及律師做見證,並於2013年獲頒亞洲誠信獎之殊榮,及獲得澳洲官方邀請前往澳洲舉辦金融展。基於一個不具金融商品投資專業之被告張金素,已極盡所能檢視馬勝基金投資之合法性。於基於上開確信馬勝集團合法之前提下,僅將該資訊分享與賈翔傑、台中阿牛等4人投資。至於其餘馬勝集團網 站上所統計之下線投資人,乃其自個別投資人各自發展延伸,並非被告張金素所能左右與控制。且被告張金素於每月獲得投資點數後均再為投資,僅為成立關懷基金會幫助弱勢,始將部分點數兌換現金置放於張牡丹家中【由張牡丹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該等置放於張牡丹家中之現金確實係準備用以成立關懷弱勢基金會之用。】。有基於此,於馬勝案爆發後,被告張金素所投資之款項亦全數無法領取,本身亦因投資馬勝基金而損失一億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嚴格說來可說是最大的受害投資人。 2、又被告張金素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未印製相關印有馬勝成員之名片,未對外宣稱為馬勝集團成員;馬勝集團更未賦予被告張金素得更改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內容,故被告張金素不可能為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亦非馬勝集團成員。他共同被告證稱張金素為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均係其主觀上錯誤之認定,及以訛傳訛之說法,與實際情形不同,被告張金素於馬勝投資案中確實僅處於一投資人之角色【由張智淮、陳錫耀、袁凱昌、陳澄玄、錢佑強、陳淑燕、李子豪、廖泰宇及羅志偉等人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被告張金素僅為馬勝投資案之投資人之一,本身亦為被害人】。 3、呈上,被告張金素既僅為投資人,當不可能以錢佑強及李子豪為助理【由李子豪及錢佑強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 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李子豪及錢佑強均 僅基於投資人身分熱心無償幫忙其他馬勝投資人處理投資事務,並無所謂領有薪資之助理】,更不可能以賈翔傑及陳子俊為講師【由陳姿尹及李子豪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賈翔傑及陳子俊 均僅為以投資人身分作分享,並非馬勝集團講師】而拓展馬勝投資業務。更無所謂以民權西路為辦公據點【由袁凱昌、李子豪、廖泰宇及賈翔傑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 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民權西路並非馬勝集 團在臺據點,該址原為表凱昌租用以作為工作室之場所,後與其他投資人共同租用,做為聊天聚會之場所】及未有舉辦說明會之事實存在【由袁凱昌、陳澄玄、賈翔傑、陳子俊、陳姿尹及張智淮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馬勝投資說明會均由馬勝集團所招開,並非張金素,又國內若有所謂分享會則為投資人共投同錢一起舉辦】。 4、再者投資人原先均依馬勝集團網站或投資契約上之指示將投資款匯至馬勝集團香港及波蘭帳戶【由張智准、許思為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投資人馬勝集團之網站上即可以自行匯款,自行註冊,並非均須經由其他投資人帶為繳款】。嗣因匯款程序繁瑣,需耗費時間,又因馬勝集團所給匯款帳號為國外帳號,不諳英文之投資人怕匯款錯誤。且因收款銀行不是很喜歡受理,會怕民眾被騙,而常會叫警察來,投資人就須多花時間解釋,徒增不必要之麻煩。【由袁凱昌及陳澄玄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自馬勝公司提供給投資人之資訊即可取得匯款帳號,並無須藉由被告張金素】。投資人不斷跟張金素反映,請張金素去向馬勝集團協商是否有其他繳款方式,讓投資人方便將投資款項交予馬勝集團,完成投資程序,可以快領取紅利。惟因馬勝集團為求收款簡便,故要求投人中須有一人負責向其他投資人先行收款,馬勝集團再人前往收取。嗣因無人願意出面代收現金,張金素本於心服務心態,自願先行幫忙馬勝收齊投資款後,再交由勝集團所派之人員(即鄭幸福及黎桂連)收受。被告張金素均依馬勝公告匯率代收款項【由許思為及賈翔傑於新地方法院104年金重 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被告張金素若有代收 投資款項時,均以馬勝公告之新台幣換美金之匯率代收投資款項】,基於慎重起見於確認身分時特別請鄭幸福及黎桂連提供身分證,與其確認收款原因,並要求其開立載明馬勝投資款之收據。【由黎桂連及鄭幸福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該兩人確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分別新台幣26億元及新台幣6億元】 。尚且,馬勝之投資人於投資馬勝基金時均確實按月領取相關之月分紅,於18個月之閉鎖期後,不願繼續投資馬勝股票者亦確實可以領回相關投資款項【由陳錫耀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期滿而不願繼續投資者,確實得以贖回投資款項】 5、又轉點一事亦因被告張金素基於熱心,於沒有人願意出來代表轉點之情形下,基於熱心心態答應幫忙,惟並未收受任何馬勝及投資人給予的利益及好處;另被告張金素因不會操作電腦,始請親妹妹(即被告張牡丹)代為操作轉點及部分電腦操作。【由陳澄玄及張牡丹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張牡丹僅單純基於姊妹情誼幫忙張金素轉點及部分電腦操作】。 6、綜上,就銀行法部分,因被告張金素僅為投資人,並僅代替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同,且因僅轉交投資款項主觀上並無向大眾吸收資金之主觀意圖;就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之部分,被告張金素並無招攬告訴人等投資馬勝之行為,告訴人等會投資馬勝均為馬勝投資人組織中自然發展之而形成,並非被告張金素積極行為所致,故無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自不構成該罪;又被告將他人投資款項交予馬勝集團成員,僅係替他人轉交投資款項與馬勝,於確信馬勝投資合法之前提下,更不可能知悉該款項為馬勝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亦無觸犯洗錢防制法之意圖。故求為被告張金素無罪之認定。(二)原告等6人須就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等6 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以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張金素與原告等6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原告等6人任何投資款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復原告等6人主張損害 賠償,自當就被告張金素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即就原告等6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張金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當以原告等6人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等6人之訴。 (三)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定被告張金素並無詐欺之犯行,自無侵害原告等6人權利可言。 1、另按檢察官起訴要旨:「訊諸被告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乃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上開境外共犯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104偵15814、104偵21506、104偵24121}頁66倒數第二行至頁67第13行、104偵23620、104偵25191} 頁27第6行至第19行)。 2、依上開實務見解,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當不得以被告張金素已遭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逕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認無從認定被告張金素有詐欺等事實,揆諸上開論述,自當認定被告張金素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四)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等6人投資馬勝集團 AGL之事實為真,亦與被告張金素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等6人基於推薦他人投資AGL所領取之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 1、按「被上訴人並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何悅等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惟上訴人等人係因何悅之遊說,始決定投資DMF公司,並非僅因前往皇 朝公司參觀並受被上訴人之接待所致,相關情節已如前述四(一)所載;故上訴人等人雖因投資DMF公司而受有無法 取回投資款並支出手續費及郵電費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法吸金之行為間,即欠缺相當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18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縱( 假設語氣,非自該認)鈞院認原告等6人有因投資馬勝集 團而受有損害,惟其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者,即不得認定該損害與被告張金素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張金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本案被告張金素與原告等6人素未謀面,亦未有收受原告 等6人投資款項之行為,因此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等6人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惟依原告等6人所陳,其均係遭被告柯智偉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匯入被告柯智偉帳戶,自與被告張金素無涉,依上開實務見解,當認原告等6人損失與被告張金素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五)原告等6人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等6人交付被告柯智偉投資款項除李淑芬104年7月19日及黃麒文104年6月29日之兩筆款項外距原告等6人提起本訴(即106年5月22)之日均已逾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請求駁回原告 等6人之訴。又按投資AGL有所謂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等6人就其已領取之推薦 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負舉證之責。 (六)另訴外人巫啟后因投資馬勝集團對被告張金素提起之訴訟已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訴字628 民事判決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認定,該判決書以:「被告張金素…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公訴。…… 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附此敘明。」,有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楊秀娟、許思為、陳澄玄、廖泰宇等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61頁)……。認被告張金素不該當共同侵權行 為之事實,是以參酌上開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與本案相近,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七)被告張金素觸犯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刑事案件上訴中,並未確定),亦不當然與原告之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另案訴外人呂婷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素等人給付投資損害訴訟中,法院認定:「綜上,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致使原告受有投入資金之損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呂婷瑩主張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為可採,然其餘被告張金素等20人部分,因尚難認定其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關聯性,認其請求尚無可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開判決明確認定即使被告張金素觸犯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刑事案件上訴中、並未確定),亦不當然與原告之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姑不論該刑事判決未確定,其刑事判決中均未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張金素卻有收受原告所交付或請人轉交之投資款項,故原告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直接作為被告張金素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顯有違誤。 (八)原告應舉證張金素確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之事實,否則即應認被告張金素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1、另案訴外人吳念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素等人給付投資損害訴訟中,法院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擔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張金素、陳淑燕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5、907、908909、4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 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行。……基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張金素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令張金素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吳雯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張金素請求賠償,要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2、上開判決明確認定須由原告6人舉證張金素確有收受投資 款項之事實,否則即應認被告張金素並無侵權行為事實。本案並無被告張金素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據,自當認被告張金素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九)原告等人我都不認識也未接觸過,我可以同理可能原告是聽到媒體或有心人鼓吹有告就有錢分,有心人大肆宣傳說我們這些被告藏了幾十億在國外,但提告也不能這樣無證據無止境的告,就馬勝這個投資案來講,最關鍵是誰介紹你投資,而且會產生直接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非每個人都可拿到,投資人投資後自己有分紅每月可領,原告是經過自己思考分析才去作決定的,因為投資都有風險,難道他們都不用負一點觀察的責任嗎,再者我跟原告等沒有任何接觸,也沒有直接金流到我這,我覺得告我是不合理的,縱使我有替一些人轉交投資款給馬勝,但這些透過我轉交的人都有紀錄,且收走我們這些投資款的馬勝代表也承認這些金流有紀錄,若要提告應該提告馬勝,建請鈞院勿枉勿縱,我最大的錯誤是不該相信馬勝,不該熱心幫忙轉交,希望法院可以主持公道,追查金流流向,這樣提告才有意義,不是全部提告。 (十)馬勝投資內最大的關鍵是誰推薦的,關鍵應為推薦人,且推薦人才享有一次性推薦獎金,與其他人皆無關,故本件原告等六人應先行了解其推薦人為何人,再者請原告釐清他的金流是交給誰,故原告投資過程與我無關,原告的金流亦無法證明與我有關,原告告我是起訴書對我的誤解,刑案部分尚未結案也還沒接到開庭通知,被告與原告同為馬勝受害者,應理性去追金流,如果真的有投資應該都有辦信託,應該很清楚自己投資的對象,應該找投資對象請求賠償,我主要都是投資外匯操作,股票我只投資一點點,至於馬勝另案提出的不管是股票等,我幾乎都沒有碰,我至今不清楚原告投資標的物為何,另原告說其105年6、7月才投資,我在此之前已經被羈押了,故可以證明原告 投資與我無關。馬勝屬於電子平台,成為會員後,任何人都可以投資,原告我完全不認識,所以他們的投資案基本上與被起訴人都無關,我請求原告查其推薦人是誰,他的金流到哪裡。 三、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方面: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劉增治及劉育瑄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鈞院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 (二)程序事項: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因而刑事部分是否業經審理並不影響被害人是否知悉權行為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者,當被害人早於刑事審判確定前即明確得知侵權行為存在,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其得知侵害時開始計算,倘其遲至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期間,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人自得依法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劉明姿等人主張渠等先後於起訴狀所載時間,各匯款如起訴狀所載款項予共同被告柯智偉云云,惟渠等所稱之馬勝集團運作模式,渠等於當時顯已知意此部分行為於法有違,詎渠等仍遲至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始對被告等為本件起訴,揆諸前揭裁判旨意渠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 (三)原告黃麒文主張其於起訴狀所載時間,匯款如起訴狀所載款項予共同被告柯智偉云云,與其所檢附事證內容未盡相符,且迄今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共本件原告黃麒文主張其於起訴狀所載時間,匯款如起訴狀所載款項予共同被告柯智偉云云,然依其所檢附事證(詳原証9),充其量 僅得證明訴外人陳又榛於104年6月29日,轉帳68萬元至共同被告柯智偉帳戶之事實,此與其前揭主張內容有何關聯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四)原告等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劉增治與劉育瑄之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於法顯有未合: 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使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渠等先後於起訴狀所載時間,匯款如起訴狀所載款項予共同被告柯智偉云云,乃是因受共同被告柯智偉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云云,有渠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等縱亦有投資馬勝集團,然與原告等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甚而渠等投資之時間點與原告等投資之前揭時間差距甚遠,被告等亦非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被告等否認原告等所稱之被告劉增治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等云),與共同被告柯智偉更素昧平生而毫無相識,顯見原告等前揭投資行為與被告等毫無關係。又縱使被告等亦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鈞院判處罪在案,然刑事判決書內亦未認定被告等與共同法告柯智偉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揆諸上開裁判旨意,被告等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甚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甚明。 (五)原告等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等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其訴顯無理由甚明: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等主張其先後於起訴狀所載時間,匯款如起訴狀所載款項予共同被告柯智偉云云,乃是因受共同被告柯智偉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云云而被告等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等節,業據敘明如前。此外,原告等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等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揆於諸上開裁判旨意,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甚明。 (六)原告等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系爭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並無受有實際損害: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因此,授權他人代收買賣價金,即對他人取得交付價金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似未因此減少,能否謂其已受有實際損害,有所疑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受共同被告柯智偉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而投資方案為「…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 期滿前不得領取」等語,足認渠等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系爭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七)原告等因本件投資行為領有紅利及獎金,縱認渠等因本件投資行為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依法亦應扣除其所受利益: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又按被害人因為加入非法吸金集團,所以一方面因繳納投資金額而受有損害,一方面又因此取得經銷商資格而受有吸金集團發給禮券、車馬費及獎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自其所受損害額扣除其所受利益,以定加害人之賠償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易 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其因受共同被告柯智偉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並因而受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損害云云,縱認屬實(被告否認之),依法亦應扣除渠等因本件投資行為所受領之所有紅利及獎金等利益。 四、被告林洛安方面:被告林洛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違誤: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依上揭判例本旨,本於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投資具有射倖性,被害人均係在瞭解取佣制度下加入之事實,認為:「本件原告係於106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記可稽,而被告張金素等13人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投入資金交與被告張金素等人或其代收人之時,已明知被告張金素等人及其所宣稱之「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銀行業者之被告張金素等人或其代收人之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被告張金素等人於收到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之時即已達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被告抗辦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於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起算消滅時效一即,非無可採。故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5月5 日投入204萬元之資金,其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此項認定,合法妥當,並無違誤。 (二)銀行行法第29條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8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公平交易法應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等規定部分,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國 家金融秩序,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附此敘明(台北地院10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參原審林洛安107年4月23日答辦狀,被證9)。花蓮蓮地院101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判決、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 、台北地10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準此,本件上訴人自認投資並獲取高額利息、依前揭法院判決,當不得主張被告林洛安等涉嫌觸犯銀行法第29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林洛安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原告不得訴請林洛案賠償:按非法吸金,即民間俗稱老鼠會,「投資人」實際上抱持希望自己並非「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而投資,並於認有利可圖後,再邀他人投資(參起訴狀第7頁),此情足認 「投資人」期望在組織最終無以為繼前,儘速獲利。若容認「投資人」無限制對每個「上線」訴請賠償,則無異鼓勵僥偉,並廣開訟源,浪擲司法資源。高等法院因於102 年11月13日,就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民事賠償事件,開會研討,其研究結果為:被害人得主張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保護護他人之法律(參原審林洛安答辯狀,被證10)。換言之,高等法院認為:上訴人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為由求償,應限縮求償對象為負責人,以符民法追求平均正義之目的。故近年判決均認被害人只得對系爭集團核心人物(集團經營人)、主張共同侵權損害賠償(高等法院金訴字第1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 決參照,參原審林洛安答辯狀,被證11)而所謂「集團核心人物」或「集團經營人」,係指對於所吸收之資金最終流向及資金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具有決定權或參與決定權之人。由105年2月併辦意旨書所載可知,林洛安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亦非馬勝集團負責人,亦未於馬勝集團擔任任何重要職務,無從以任何方式維持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或參與決定最終資金流向。抑有進者,由原審林洛安答辯狀被證2、被證5、被證8可知,林洛安實為本案最 大受害人。故上訴人不得以林洛安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為由,訴請林洛安賠償,不言自明。 (四)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林洛安涉嫌違反銀行法間,無因果關係: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惟銀行法就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著眼在防止抽象之危險,倘被害人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以受有具體損害為要件。是以,倘被害人未受有具體損害,亦或其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間並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害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證12)。本案上訴人業於書狀中自認,因共同被告柯智偉、符仕育之招攬,而自104年3月31日開始投資(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11頁第14行以下),且原告投資款亦非林洛安經手代收。此外,綜觀追加起訴書,均無法看出林洛安涉嫌達反銀行法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林洛安亦於茲鄭重否認上訴人之投資行為,與林洛安有任何關係,請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請鈞院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綜上可知,上訴人之上訴,對共同被告林洛安而言,顯無理由。 五、被告楊秀娟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如下:我不認識原告等人,原告上線也不是我。本件顯與符仕育那一線有關,提供一份訊問筆錄107年度偵字第 3481號詐欺案(庭呈該筆錄,繕本交對造收受),其餘同書狀所述。 六、被告陳子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如下:我完全不認識原告,原告補充理由狀說是聽取我的解說而被招攬,我從來沒有上台講解過,我不是講師我也不太會講話,故原告所言不實,原告說我是他們的總上線也非事實,我也沒有收過他們的錢,該書狀第9頁提及關於 我的部分,我只是分享自己的投資心得,專業的東西我根本不會,我也沒有原告所述以高誘因吸引投資人,我沒有收過原告投資的任何一毛錢,投資馬勝無須操作,我們根本也不會操作,怎麼可能交那麼多錢都不看帳號,這完全不符合邏輯,且原告居然沒有對其推薦人提告,我們是很冤枉的。不管是那個項目都跟我無關,錢都沒有交給我。 七、被告柯智偉方面:被告柯智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原告等皆已超過侵 權請求之法律時效性。 (二)被告所論述之銀行法,乃是對國家金融體系造成傷害,相對於原告卻是銀行法之受益者本身,遂並非造成直接或是間接傷害之可能被告同為投資人與受害者,原告對同等受害的被告,提起侵權訴訟,乃為沒有實際法源根據,亦無法透過目前的刑事內容,判定對原告傷害之關聯,再者刑事上的應較於民事上的判定更為嚴謹,應於刑事確立後,方有民事的訴訟依據。 (三)原告明確為購買是美國上櫃公司股票,刑事法庭對其亦沒有否認,遂原告既不在本國證券交易法的保護範疇,甚至以個人名義簽字委託香港信託公司協助其股權買賣,亦收取股權相關證明文件。明知標的之本身與後續買賣皆不在本國法律的保護範圍,卻到頭來央求本國法律的保護,甚至要求同為被害人的原告負責,這似乎是無視於自己本身也是從事本國金融體系的傷害者。 (四)原告會申購股權,是基於對公司的信任,與直接可以在美國證卷上櫃版就可以看到公司股價當時已經達到近3塊美 金的事實(證一),再者又是在美國證卷委員會監管之下( 證二),而且利多也不斷在CNN上發布(證三)。被告跟外國公司經營團隊毫無關係,本身亦同屬於投資人,甚至沒有收取被告任何利益。被告可直接跟美國券商或是透過國內券商複委託的方式購買,被告朋友從事銀行業,亦可證明可以透過券商申購。而原告明白透過這樣的方式,購買成本極高,遂透過其他管道,請求被告協助之,並獲得低成本的價格。這從頭到尾,原告似乎都是得利的一方,何來侵權之行為。難道普天之下,什麼投資都可以買得很便宜,脫手價格很高,賺的荷包滿滿,而且沒有風險,原告是否也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 (五)台灣也有上櫃公司股票,美國也有上櫃公司股票,皇家控股集團ROGP股票就是上櫃公司股票,本質上就可以公開買賣,網上甚至清楚寫明可交易經紀商(證四)。或是可以私下協議股票上的轉讓交易當下談妥,就不存在任何後續問題,原告明知股票的真實性,如有任何侵權上的疑慮,應透過金管會協助反映,或是美國在台協會給予幫助,一同對公司經營層做出求償,並要求公司立即做出債務清償予以股東。而非把自己認定的侵權加諸於同為被害者之上,那被告找誰求償。原告自由意識下的申購股權,且低於市價成本最後無法得其索償,沒有侵權事實,卻對他人提訟訴,完全有誣告,與妨礙他人自由之嫌。 (六)如原告所述,若銀行法與傳銷法,皆無法證明跟其與侵權有直接或間接相關,因為原告等皆收到實質上的股權利益,而非捏造的股權。所有公開資訊皆是原告當初所認可,當初在美國證卷上櫃版公開售價一股近三塊美金,原告等皆以一股0.8元美金所購得,並想在短時間獲取暴利。被 告也是在相同資訊下購買股權,雙方都在同的條件下購買股權,殊不知被告侵權之理由從何而來。 (七)原告因皇家控股集團之相關事件而對被告柯智偉提出民事訴訟,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甚明。 八、被告袁凱昌、陳姿尹方面:被告袁凱昌、陳姿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如下:被告袁凱昌、陳姿尹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介紹給原告投資,原告對被告為請求,僅因以刑事起訴書內將被告列入共犯,故而列入,實則,兩造間互不相識。目前被告袁凱昌、陳姿尹刑事一審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已經上訴高等法院,被告本身亦為受害之投資人。且按行為人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招攬、鼓吹投資人出資以達成非法吸金目的,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針對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加以處罰,性質上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非因刑事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故投資人對行為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九、被告張牡丹、黎桂連(原名黎貴蓮)、賈翔傑、廖泰宇、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鄭幸福、符仕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列被告等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等人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方案,違 法吸收款項,上開被告等之行為已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而有違反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告張金素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法院併辦,依據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結果,可知被告張金素等人有如下之行為事實:「壹、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 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另被告楊秀娟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貳、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 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 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 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 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 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 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 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參、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 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 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 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王昆山、林建佑、陳錫耀、陳秀碧、呂志祥、葉秀香、向貴源、向羅竹子、羅濟萬、許麗美、羅元愷、黃秀嫻、高曉慧、林安可、廖婉汝、李念蓉、廖敏愉、林湘君、詹千慧、吳閩碧玉、邱錦華、陳昆聯、簡莉鳳、陳鐘榮等投資人(目前已知之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29114010105069009120028849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4元 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 」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 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 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 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 利潤。肆、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 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 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億7,255萬5,000 元。若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新臺幣33億5050萬6890元)。賈翔傑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8,460萬5,000元,陳 子俊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9,348萬5,000元,袁凱昌與陳姿 伊共同吸金總額達計達新臺幣1億3,763萬2,460元,廖泰宇 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5,959萬8,480元,羅志 偉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35萬2,4090元,陳淑燕吸金總額達新 臺幣3,562萬9,09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陳淑燕、羅志偉外,其餘張牡丹、李子豪及錢右強吸收資金之金額亦認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如後述)。伍、張金素因公開向不 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 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鄭幸福(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詳見附表五),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張金素與錢右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 10樓之1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南下至高鐵臺 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等人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鄭幸福收款之金額),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3 億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鄭幸福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等情,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張金素等人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等罪 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判決本件之被告張金素、張 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係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各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2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目前該刑事案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情節,於前述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應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吸收資金,而使交付款項之人受有損害者,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致使原告受有投入資金之損害一節,自堪以採取。惟依前開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為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13人,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之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13人部分,固可使本院獲得相當之心證,而認為原告關於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中所認定有罪之共同被告張金素等13人部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為可採,且上開13名被告係共同組成前述組織,以「馬勝集團」等名號對外吸收款項,而原告等人所交付之資金既然最終流入上開13名被告所組成之組織內,不因原告並非直接將款項交付與該13名被告而有不同,被告等人抗辯與原告等人並不認識,原告等人應向其直接上線請求等語,核與存款人前往銀行櫃台交付款項存入銀行時係由櫃台行員接收,並非銀行董監事、經理人直接收受,即非存款進入銀行,存款人應向收款行員主張有存款云云般,毫無可採。然查,其餘被告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符仕育、柯智偉等9人部分,原告既對之有所請求,本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該被告陳澄玄9名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另為充足之舉證,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如被告張金素等13人有上開因已經法院刑事案件之判決,而得以作為參考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足以該被告等人曾經檢察官偵查,列入起訴名單或移送法院併辦,即得認為該等被告與已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之被告張金素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該其餘被告陳澄玄9名被告應與 被告張金素等1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13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罪名部分,該被告張金素等13名被告乃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 此部分主張該被告張金素等13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等人投入「馬勝集團」資金之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至被告張金素等人遭檢調機關調查,始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經查:①原告劉明姿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合計119萬元,其投 入資金之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31日投入102萬元、104年4月 14日投入17萬元;②原告李淑芬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合計71萬4,000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31日投 入34萬元、104年5月7日投入34萬元、104年7月19日投入3萬4, 000元;③原告賴惠華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為34萬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為104年6月2日;④原告楊景宇投入「 馬勝集團」之資金合計68萬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1日投入33萬元、104年4月9日投入35萬元;⑤原告李世忠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為34萬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為104年4月29日;⑥原告黃麒文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為68萬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為104年6月29日。又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而被告張金素等13人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投入資金交與被告張金素等人或其代收人之時,已明知被告張金素等人及其所宣稱之「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張金素等人或其代收人之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被告張金素等人於收到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之時即已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於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起算消滅時效一節,非無可採。故而上述原告等人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距離本事件起訴之106年5月27日尚未超過2年期間者,惟有原告李淑芬104年7月19日 投入之3萬4,000元、原告賴惠華於104年6月2日投入之34萬 元、及原告黃麒文於104年6月29日投入之68萬元等3筆資金 ,其餘上開原告所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距離本事件起訴之106年5月27日之時間均已超過2年期間,被告抗辯該超過2年消滅時效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一節,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劉明姿119萬元、原告李淑 芬71萬4000元、原告賴惠華34萬元、原告楊景宇68萬元、原告李世忠34萬元、原告黃麒文68萬元,及自原告所聲明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於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芬3萬4,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中最後一名收受者之翌日即106年6月26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係被告張金素於106年6月14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6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又106年6月25日為例假,故以106年6月26日為起算日,以下利息起算日均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賴惠華34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原告黃麒文68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