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賀晟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賀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翠香 兼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志岱 訴 訟代理 人 蔡佳媛 被 上 訴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正昌 訴 訟代理 人 袁鼎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簽訂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委託,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上訴人申請融資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融資委託案)。嗣因銀行告知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擔保品)上有其他抵押權設定,致申請融資之流程受阻。然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擔保品上尚有民間二胎設定,被上訴人遂於系爭契約第7 頁,就「擔保品權利狀況」之欄位勾選為正常。是上訴人顯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乙方不得明知…所提供之擔保品有瑕疵(如:…一年內曾有民間第二順位設定等)…」約定。又本件委託貸款之金額300 萬元,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載明應按照第3 條第1 項、第5 項內容給付服務報酬,故應適用第3 條第1 項所定服務報酬之百分之9 ,共計27萬元。因被上訴人已經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1 、2 款,依據該條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60之報酬,即162,000 元。此外,依照第6 條第1 項規定,因上訴人違反第4 條第2 項擔保品上不能有民間二胎設定之約定,且上訴人隱瞞該二胎設定之事實,依照上開規定,要加計服務報酬總金額之20%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計算結果為32,400元之違約金,二者總計為194,400 元。再者,劉翠香為賀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晟公司)法定負責人,而李志岱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渠等2 人應就賀晟公司因經營所生責任共同負責。且系爭契約中復有劉翠香之個人用印。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94,400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係委由賀晟公司實際經營者李志岱所簽立,劉翠香當時並無在場,系爭契約上亦無劉翠香個人之簽名或用印,自無須負責。另觀諸系爭契約第7 頁擔保品權利狀況乙欄,其上並無記載有民間二胎即屬不正常原因,且被上訴人亦未曾詢問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既主張於簽約時有告知不得有二胎設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僅概略詢問上訴人財務狀況,而劉翠香對於系爭融資委託案不懂,且有轉知李志岱其名下只有2 筆房貸共2,000 萬元,其中一間即系爭擔保品。而被上訴人既未詢問系爭擔保品有無二胎情事,即不能認上訴人有故意隱瞞系爭擔保品貸款情事。又賀晟公司係為公司營運所需而為貸款,應希冀順利融資,顯無隱匿二胎設定情形之故意,是李志岱於簽約時,就擔保品權利狀況乙欄勾選正常,應屬合理,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甲方於瞭解乙方財務狀況後並規畫各項融資方案如下:企業貸款、押匯、票貼、廠房貸款、營運週轉金貸款、購料、合約貸款、機械設備、租賃貸款、個人房貸、信貸、車貸及各項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等其他金融衍生性商品之申貸」。據此,系爭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現行財務狀況瞭解明確後,方能確實並有效規劃具有實益性之各項融資方案,而系爭擔保品之權利狀況,被上訴人亦應於簽約時主動調閱相關第二類登記謄本作為判斷依據,然被上訴人未行調閱,即草率規畫並送件,且至銀行退件逾2 個月之久,始向上訴人表示應再補提其他文件要求,惟卻係上訴人締約前非能力所及和短期內即可完成之要求,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應無給付報酬或違約金之義務。另上訴人間係連帶責任或應平均分擔,原判決主文漏未載明。又被上訴人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假執行賀晟公司存款194,400 元及劉翠香不動產194,400 元,洵屬違誤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83頁) 兩造於107 年7 月17日簽訂財務規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賀晟之委託,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融資總金額為300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爰依第6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係約定:「自合約簽訂日起,乙方不得明知自身之票、債信不良、曾有協商或退補記錄、積欠勞健保或其他稅費、逾期繳款超過15日以上,或所提供擔保品有瑕疵(如:產權糾紛、界址不明、遭受限制設定、或一年內曾有民間二順位設定等),卻刻意隱瞞甲方,致影響融資方案之核准。」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 頁),是依前揭條文約定,上訴人須明知其有上開條文約定之情形,而「刻意隱瞞」被上訴人,始符合該條文之要件,上訴人既否認有「刻意隱瞞」被上訴人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有其他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三之信用狀況⑵之記載,可知其中擔保品權利狀況欄固勾選正常,然觀該欄有關不正常之原因僅有「⒈是否有民事訴訟記錄?」、「⒉是否有刑事訴訟記錄?」、「⒊是否有積欠勞健保、勞退提撥?」、「⒋是否有積欠稅金?」「以上負債說明及信用狀況所述均為屬實,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紙信用狀況⑵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 頁),是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信用狀況⑵調查表,可知上訴人依契約附件所調查之擔保品權利狀況不正常之情形,並不包含擔保標的是否有二胎情事,縱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擔保品有二胎即有其他抵押權設定之情,亦僅係單純未為告知,而非「刻意隱瞞」,自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擔保品有故意隱瞞二胎之情。況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亦有與上訴人李志岱就系爭融資委託案規劃評估時,於業務對案件的狀況暨需求欄記載:「⒈女友(即劉翠香)是鶯歌食品公司的負責人,對李先生(即李志岱)這塊不懂,但可以出來簽名,名下只有2 筆房貸共2000萬,其中一間是廠房的貸款。」等語,有系爭契約所附之融資規劃評估方案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足徵上訴人確有告知上訴人劉翠香有貸款2 筆,貸款金額共2,000 萬元,且其中一筆貸款係廠房貸款之情,充其量上訴人僅係單純未告知該廠房貸款有設定抵押權為二胎,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即係「刻意隱瞞」。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刻意隱瞞」擔保品有瑕疵如二胎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服務報酬162,000 元、違約金32,400元(共計194,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4,400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