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陳勇全 涂慧誠 被 告 李鴻圖 李淑媛 李淑容 許博彥 許博安 李淑慧 李吳美惠 李俊德 李俊賢 李鴻坤 張宏裕 張宏傑 張麗美 賴張華美 陳李茶 林李雪卿 張耀宗 張國庠 張耀文 被 告 張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阿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叁遺產分割而涉訟,而李阿叁死亡前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暨其所遺主要遺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上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69至116 頁),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 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查,被繼承人李阿叁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 至336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2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44362號函附件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102 年重登字第00000 號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243 頁),且有司法院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附於限閱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麗美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1頁),其起訴時漏列張麗美為被告;嗣於109 年5 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被代位人即公共同有人張麗美為被告,復於本院109 年7 月14日言詞審理期日,當庭再以言詞為相同表示(見本院卷第485 、503 頁),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張麗美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726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是原告為被告張麗美之債權人,而被告張麗美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受償。又被告共同為被繼承人李阿叁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原告無法就被告張麗美應繼承之不動產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788 號債權憑證、被告張麗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 年12月11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濟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53至57、263 至336 、413 至415 、589 至591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2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44362號函附件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102 年重登字第72970 號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243 頁),又被告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定有明定。是以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被告張麗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二、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方為公允。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告張麗美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告林慧紅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阿叁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 註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11 │1分之1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1 │1分之1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1 │1分之1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32 │1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李鴻圖 │8分之1 │ ├──┼────────┼─────────┤ │ 2 │李淑媛 │32分之1 │ ├──┼────────┼─────────┤ │ 3 │李淑容 │32分之1 │ ├──┼────────┼─────────┤ │ 4 │許博彥 │64分之1 │ ├──┼────────┼─────────┤ │ 5 │許博安 │64分之1 │ ├──┼────────┼─────────┤ │ 6 │李淑慧 │32分之1 │ ├──┼────────┼─────────┤ │ 7 │李吳美惠 │24分之1 │ ├──┼────────┼─────────┤ │ 8 │李俊德 │24分之1 │ ├──┼────────┼─────────┤ │ 9 │李俊賢 │24分之1 │ ├──┼────────┼─────────┤ │10 │李鴻坤 │8分之1 │ ├──┼────────┼─────────┤ │11 │張宏裕 │32分之1 │ ├──┼────────┼─────────┤ │12 │張宏傑 │32分之1 │ ├──┼────────┼─────────┤ │13 │張麗美 │32分之1 │ ├──┼────────┼─────────┤ │14 │賴張華美 │32分之1 │ ├──┼────────┼─────────┤ │15 │陳李茶 │8分之1 │ ├──┼────────┼─────────┤ │16 │林李雪卿 │8分之1 │ ├──┼────────┼─────────┤ │17 │張耀宗 │32分之1 │ ├──┼────────┼─────────┤ │18 │張國庠 │32分之1 │ ├──┼────────┼─────────┤ │19 │張耀文 │32分之1 │ ├──┼────────┼─────────┤ │20 │張瑜真 │3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