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 議 人 程柏軒 程尚楷 相 對 人 蔡苑美 賴光慶 賴光智 共同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相 對 人 賴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1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一般社會通念,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作為所有權之表彰,故一般買賣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時,係約定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完稅繳納辦理點交後,即為所有權買賣移轉完竣。又觀之政府辦理徵收時,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以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作為拆遷補償費之領取對象,由此可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絕非僅僅在盡公法上之義務而已。本件異議人與執行債務人賴聖鴻於109 年6 月19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1/3 ,下稱系爭建物)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7 月15日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契稅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完畢在案,並於同年8 月3 日17時許會同賴聖鴻前往系爭建物與第三人張庭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辦理點交完畢,是以,異議人於同年8 月3 日已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第761 條第2 項規定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故應以前揭租賃契約之成立日期為系爭建物移轉占有之日期,亦即異議人於該日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建物於109 年8 月4 日執行法院實施查封登記時已是異議人所有而非債務人所有。原審不察,以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不當,故異議人始聲明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上開同法第15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於獲得勝訴後,始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此外,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249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賴聖鴻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執行債務人賴聖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見執行卷第14頁),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12 號受理在案。而原審就系爭建物已至現場為勘測,並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成果圖編定臨時建號為查封登記,有假扣押查封及測量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96155222號函文各1 份(見執行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8頁至第80頁)附卷可憑,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其與執行債務人賴聖鴻於109 年6 月19日就系爭建物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7 月15日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契稅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完畢,是系爭建物已為異議人所有,與執行債務人賴聖鴻無關,並提出系爭建物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執行卷第53頁、本院事聲字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為憑,惟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且契稅之繳納僅屬履行公法上義務,與異議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必然關係,故異議人所提契稅繳款書尚不足證明異議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查,系爭建物於執行查封之際,係由第三人艾之悅有限公司承租占有使用,租期、租金等均屬不明一節,有上開查封及測量筆錄附卷可考,自難認執行債務人賴聖鴻已將系爭建物交付異議人占有管領。再者,原審於109 年8 月27日即已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資料影本等件到院供參,前開通知業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執行卷第75頁)附卷可參,然異議人未依限補正上開資料,原審當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屬異議人所有,是原審所為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無違法之處。況原審係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而本件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涉私權之爭執,且異議人與執行債務人間之權益關係又未盡明確,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已由其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然此核屬實體事項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或執行法院得予審酌,則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尚無足取。 ㈢從而,原審依形式外觀審查,認系爭建物非屬異議人所有財產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