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3號異 議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異 議 人 黃振康 葉枚耕 林明融 相 對 人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6日送達異議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康、林明 融,異議人葉枚耕部分則於109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桶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12,629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588,471元)、部分敗訴(16,924,158元),異議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588,471元),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另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 其中2,278,286元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23,572元,合計為29,962元(計算式:6,390+23,572=29,962)。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共為166,176元,扣除提起上訴、附 帶上訴未確定部分,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應為136,214元(計算式:166,176-29,962=136,214),而非原 裁定認定之138,974元。又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應 由異議人連帶負擔3%即為4,086元,餘由相對人負擔為132,128元(計算式:136,214×3/100=4,086;136,214-4,086 =132,128),而非原裁定所認定異議人連帶負擔4,169元,相對人負擔134,805元。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先行確定部分4,086元、異議人上訴部分15,169元、相對 人附帶上訴部分14,244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訴訟費用9,585元,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23,914元,原裁定認異 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997元,顯有違誤。 (二)又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確定,然異議人從未販售威力纖plus產品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從未提出相關發票等收據佐證,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賠償其損害,實屬無稽,上開確定判決未就前開事實加以詳查,實屬不當。從而,原裁定尚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重為核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而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兩造間若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尚無從於確定裁判費用之程序中再次審究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5,240,216元,嗣減縮為17,512,629元,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判決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88,471元本息,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3%,餘由相對人負 擔。嗣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278,286元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①上訴駁回;②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③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再連帶給付相對人541,136元本息;④其餘附帶上訴駁回;⑤第一審(確 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異議人連帶負擔1/ 4,餘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8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是原審依相對人前揭聲請,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9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卷宗 查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所提出繳款據等件在卷可稽,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就敗訴部分588,471元全部上訴,此部 分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278,286元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23,572元,合計為29,962元,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共為166,176元,扣除未 確定部分,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應為136,214元 云云(計算式:166,176-29,962=136,214)。然第一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應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7,512,629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176元,再依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比例 計算之,即為138,974元【計算式:17,512,629-588,471-2,278,286=14,645,872,166,176×(14,645,872/17,512, 629)=138,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主張應先就其上訴部分金額588,471元、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金額2,278,286元,各自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不符,要非可採。 (二)至異議人以前詞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不當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主張兩造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有爭執,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無關,非屬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97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自原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為如上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