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 議 人 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易螢 相 對 人 邱凱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1231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231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於109 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於109 年6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周家琦、李政勳、胡家綸、江政學(下稱相對人等5 人)共同組織「火曜日樂團」,嗣相對人等5 人於102 年度下旬經友人介紹,希望以異議人之錄音設備錄製專輯,異議人表示願以低於原價目表即新臺幣(下同)50至70萬元價格,提供相關設備供相對人等5 人錄製樂團專輯,確切金額待實際使用後確定,其後火曜日樂團於103 年7 月完成「人生的第四分之一拍」專輯,相對人等5 人均甚滿意,故提出錄製第二張專輯請求,異議人便提出兩張專輯合計80萬元之報價(下稱系爭報酬),經相對人等5 人同意,然異議人錄製完成交付專輯母帶後,相對人等5 人即藉詞拖欠報酬,並否認兩造間報酬之約定。雙方雖未定有書面合約,然有錄音內容佐證,是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0萬元。又自103 年11月19日至109 年4 月間,系爭報酬本金加計利息為107 萬2,076 元,律師費用則為53萬元,故請求相對人給付160 萬。原裁定雖以異議人之聲請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596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為同一事件為由駁回聲請,然系爭案件係以金額認知有爭議為由駁回聲請人起訴,並非認定債權不成立,且相對人迄今未與異議人協調還款金額,僅能藉由司法程序聲請支付命令,又火曜日樂團曾以創設公司申請補助方式欲償還系爭報酬,然因樂團無法直接取得補助金,故火曜日樂團便解散公司躲避債務,異議人另有相關證據提出,然因訴訟策略考慮,不便預先提出,狀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利異議人進入後續司法程序,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等5 人積欠錄音費用8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此與異議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之主張略以:「102 年12月15日相對人等5 人在異議人所有Studio B錄音室,約定異議人為相對人等5 人錄製專輯,費用為50萬元至70萬元間,實際金額則待相對人等5 人實際使用設備、人力後始確定,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嗣於103 年7 月間相對人等5 人表示欲追加錄製第二張專輯,兩造並約定兩張專輯費用共計80萬元,異議人始著手為相對人等5 人錄製第二張專輯,待專輯母帶交付相對人等5 人後,經異議人向相對人等5 人請求80萬元之報酬,相對人等5 人均互相推託,甚至異議人向相對人等5 人下最後通牒之104 年4 月30日最後還款日期,相對人等5 人仍全未履行。據上,兩造既約定異議人為相對人等5 人錄製兩張專輯,相對人等5 人應給付異議人80萬元錄製費用,而異議人已於103 年11月19日將錄製完成之專輯母帶交付相對人等5 人,該專輯已於104 年2 月14日上市銷售,且專輯中明確可見係異議人為其完成錄製工作,異議人乃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規定請求相對人等5 人給付80萬元。」等語,有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瓦器錄音室業有限公司、邱凱揚)及訴訟標的(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505 條)均屬一致,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前開訴訟標的已獲確定判決,再以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原因事實,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而異議人雖另請求系爭報酬之利息及律師費用,然異議人請求系爭報酬,既已遭系爭民事案件駁回,則異議人請求系爭報酬之利息及律師費用,顯無理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洵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指駁回聲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