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山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麗莉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再審被告 龍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宣判、確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違誤: 本件乃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訴請給付服務費,再審被告自應就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負舉證責任。查再審被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應提供管理維護,因此再審被告自107 年3 月起指派不適任之總幹事,所提出之給付業已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再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導致再審原告耗費諸多心力親力親為而造成不便,此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故非「沒有損害」發生,僅係「損害如何量化」,亦即「賠償金額多寡」之問題,再審原告就其所受消極損害已提出客觀價值計算標準即廠商之報價單為證。至再審原告雖未就建置APP 支付對價,但此部分對價業已計入物業管理之每月費用中,且該APP 亦需有再審被告公司之人維護始可發揮作用,縱再審原告係自行申請,然因再審被告無法維護而無法發揮其功能,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實有所違誤。更有甚者,再審被告就107 年中秋節卡拉0K之回饋事項於中秋節活動前一日逕自取消,而中秋節卡拉OK業者生意極好,再審原告根本不及找廠商提供,如此惡意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未造成損害,如此是否管理維護業者只要每天指派員工駐守,就算什麼都不做,只要沒有發生積極損害,委託人仍皆必須全額給付高額服務費呢?又製作107 年度汽機車停車證回饋事項因再審被告一再拖延已屆至年底,再審原告因此未重新施作,若因此而認為未有任何損害,似不符常理,豈非鼓勵再審原告進行無益花費再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確定判決未盡闡明義務: 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於前訴訟之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就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及其他部分加以諭知,旋即於108 年11月20日進入言詞辯論程序,且審判長未於言詞辯論期間論及任何程序及實體之意見,詎審理結果與一審判決南轅北轍,致再審原告受到突襲之判決,顯未就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加以保障。若前訴訟法官認應依不當得利或其他規定請求者,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利益,對再審原告應加以闡明,否則豈有再審被告違約,此不利益卻由再審原告承受之理。 ⒊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原告無法適用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9 條為減價之抗辯,在適用實體法上亦有違誤。 於委任契約中,若標的為五項服務,受託人僅履行三項,委託人應可就未履行之二項進行減價之請求,蓋每項服務都有合理客觀價格,若可加以區分者則可分別計算價格,並非必須產生實際金錢損害始有辦法計算其應負擔之代價,再審被告以回饋事項吸引再審原告與其締約,然事後未履行竟完全無需支付任何代價,豈非鼓勵締約人信口開河。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未完成社區廊道採光罩清洗、換發107 年度汽機車停車證、施作信件APP 、遠端監控機、107 年度卡拉OK回饋等事項,而有系爭維護契約第10條、民法第544 條、第277 條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載明再審被告指派執行系爭契約之總幹事有再審原告所指失職情事,最終卻作出再審原告仍需給付再審被告幾乎全額之判決主文,明顯有失公允。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所提上證10之對話紀錄內容,再審被告指派之總幹事於107 年9 月11日曾向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提及:「剛才簡經理跟我說只要再讓我們續約,願意付罰款四萬,然後在每期的服務費折讓五仟」,可知再審被告明顯知悉自己係有過失且造成再審原告諸多不便及損害,因此方承諾給再審原告折讓4 萬元,後雖因未續約未為折讓,應已可證明再審被告造成損害之價值至少4 萬元。另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回饋事項再審被告未履行部分- ⑴社區廊道採光罩清洗:再審原告本應享有此一回饋而無法享有,自受有損失,並已於前訴訟提出採光罩清洗之客觀價格供參酌,詎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⑵107 年度中秋節卡拉0K贊助:再審被告於活動前一日取消,致再審原告根本不及自行請廠商施作,僅能以該回饋項目之客觀價格提供予鈞院,蓋此一回饋本為再審原告可得享有,再審被告卻未為履行,現再審被告應依約履行,因以該給付履行已無實益,應以金錢代為給付之,詎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⑶社區園藝美化:再審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其有進行社區美化,然該等照片應係除草回饋而非社區美化,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已提出社區美化之客觀價格供參酌,詎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⑷信件APP : 再審原告本應享有此一回饋而無法享有,自受有損失,損失之利益乃可使用一年之信件APP 卻無法使用,應以金錢代為給付之。又再審原告非未給付建置信件APP 之費用,係已涵括於每月服務費中,他人無義務無償為再審原告架置此一系統,且非僅有系統即可,亦需有人就該系統進行管理維護,再審被告未建置該系統亦未就該系統進行管理維護,已造成再審原告之權益受侵害,原確定判決逕認定再審原告未受有損失,尚有未合。⑸遠端監控系統( 鏡頭二套) 不含安裝:再審被告業已自承該組遠端監視系統價值至少2,000 元,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加以審酌,逕認再審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實有違誤。⑹製作107 年度汽機車停車證:依再審被告所提事證,印製汽機車停車證印刷成本700 元(請參原審卷頁41),加計編號之人力,至少價值1,000 元,原確定判決原審未就此加以審酌,容有違誤。末就再審被告指派之總幹事失職乙事,不能以再審原告沒有支出,即認再審原告未受有損害。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決確有前述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 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⒉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有所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列回饋事項及所指派執行系爭契約事務之總幹事有失職情事所生損害合計17萬4,136 元,與再審被告請求之服務費為抵銷抗辯之舉證,業已敘明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第680 號、18年上字第363 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主張受有損害者,應就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嗣再一一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之損害,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所列損害2,782 元外,其餘或未能舉證證明,或所提出事證難逕認其實際受有損害而乏所據,不應准許等語,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屬適法,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況細繹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舉證責任分配違誤之各節,實屬其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所為指摘,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有間。 ⒊再審原告雖又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就舉證責任分配及其他部分未盡闡明義務云云,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需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如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業已明瞭及完足,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使法院獲得有利於該當事人之心證、該當事人是否應再為舉證並為辯論,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不在法院行使闡明權或闡明義務之範圍。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主張其因再審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受有損害,以所受損害金額17萬4,136 元與再審被告請求之服務費12萬3,010 元為抵銷抗辯部分,依法本應就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諉為不知,且再審被告已就再審原告所臚列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所爭執並執之為上訴理由,是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之損害及提出之證據是否為法院所採,更無不明瞭之理,受命法官或審判長自無就再審原告是否再為舉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故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雖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9 條之適用,在適用實體法上亦有所違誤云云,然按法官本有知法義務,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23號、100 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9 條規定為減少價金之抗辯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屬提供勞務給付,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規定,而此等有償委任契約關於勞務給付瑕疵,民法第544 條已規定令受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並未規定委任人得減少報酬,佐以買賣契約重在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償委任契約重在事務處理及報酬給付,兩者性質顯不相同,有償委任契約自無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366 條減少價金規定之適用等語,此乃屬前訴訟法院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核無不合,故此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⒌基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堪以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本院綜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論述,均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予以指明,且遍觀原確定判決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空言指摘,自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按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觀諸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論述,除仍反覆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誤加以指摘外,其餘所指對話紀錄等事證未經審酌部分,本院認縱予以審酌,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既於事實理由貳、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第9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及其他卷內事證,惟認該等事證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所列2,782 元之損害外,其尚受有其他實際損害之判決結果,始不予一一論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97 條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