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周博裕 再審 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淑香 再審 被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再審。 ㈡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業已提出完整證物,提出之證據有:⒈民國107 年11月15日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購物交易證明、現場照片21張、舊床墊購置資料、商品估價單、榻榻米報價單、磐石人文工作室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⒉108 年3 月27日答辯狀所附之家樂福分離式冷氣安裝收費表、原日立冷氣亦有排水管線逆流至主臥室之痕跡之照片4 張、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商業登記抄本、VIP 卡、冷氣機保固卡3 張;⒊108 年4 月29日答辯狀所附之房屋維修冷氣安裝情況之照片5 張、未裝遮陽板之照片3 張,大金原廠派出人員名片證據。上開證據中彩色照片共33張,再審原告亦具狀陳述,證明再審被告林冠宇就系爭冷氣機之安裝有過失,原告付錢購買系爭冷氣機,且該冷氣機在保固期商內,新冷氣機排水逆流,豈能怪再審原告,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再提供13支影片供鈞院審酌,前開13支影片之結論為「液態細的高壓管」與「氣態粗的低壓管」暨「排水管」亦應採相同的方式完全清空,然再審被告林冠宇根本未做到。 ㈣且再審被告林冠宇安裝系爭冷氣機偷工減料,依家樂福銷貨單報表所示,再審原告原日立冷氣為一對二,新購買的3 部冷氣機均為一對一,然再審被告林冠宇是採用舊的一對二PVC 管,即將一對一的機器用一對二的排水管,與銷貨單報表相違,再審被告林冠宇偷工減料,還怪再審原告未同意更換PVC 管,且無證據。 ㈤安裝冷氣費用應依家樂福銷貨單報表所示,為免收基本安裝費,然再審被告實際上卻向再審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2,850元之費用,其中450 元為排水管費用(係客廳冷氣排至樓下之費用)、3,000 元為危險施工費二部,從家樂福銷貨單報表可知主臥室與客房均未使用家樂福之排水管,表示被告未安裝排水管,故造成排水逆流。 ㈥另外,再審被告林冠宇於安裝冷氣施工時,因同時有二處在施工,因而未仔細施工,應注意而未注意,而毀損再審原告之房屋,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再審被告在毀屋後未曾說句公道話,甚至偽證。 ㈦原確定判決記載:「惟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僅稱其詢問過冷氣安裝師傅,該師傅表示冷氣用久多少會有些棉絮,依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之專業,應該就舊排水管進行吸塵云云,並表示無傳喚該冷氣安裝師傅出庭作證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8頁),則其單方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清除舊排水管內灰塵棉絮之義務,尚乏憑據,並無可採。」等語,惟此乃係因為再審原告自信所提證物足供法官判別,毋庸再麻煩第三人蒞庭作證,按理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足證再審被告林冠宇之過失,豈知原確定判決法官如此裁判,形同再審原告未舉證,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㈧原確定判決記載:「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冷氣安裝流程圖,其服務內容乃『檢測排水管路,確保室內機排水順暢』,而參酌證人陳思帆於原審時證稱:伊曾與被上訴人林冠宇至系爭工作室安裝系爭冷氣機,安裝完後有測試確認冷氣機的運轉、會不會冷、有無漏水等事項,測試了半個小時,當下沒有漏水情況,且水有排出去,出水口在後方的陽台,後來至少隔了好幾個月,系爭冷氣機才出現漏水情況,伊跟被上訴人林冠宇有帶吸塵器去把水管疏通等語,堪認系爭冷氣機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林冠宇係有進行舊排水管路之檢測,檢測結果並未發現舊排水管水流不順,而應予清除舊排水管內灰塵棉絮之情形,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冷氣機自107 年4 月19日安裝完成後係有使用,迄至同年9 月21日始發現舊排水管堵塞導致滲水,可見上訴人之舊排水管仍須使用相當期間後,始會因累積之棉絮灰塵導致堵塞,更難認被上訴人林冠宇於安裝系爭冷氣機時,即有就上訴人之舊排水管進行吸塵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斯時未就上訴人之舊排水管進行吸塵,自難謂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思帆係作偽證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證人陳思帆所為證詞之證據方法,其空言指摘,洵非可採。」等語,然再審被告所提之紙本證據均被法官所採,當日若無冷氣及排水,原告怎可能付錢?被告怎可能收拾工具回其店?且此為一般安裝作業,豈可作為判決證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遭毀屋證據形同白提。再者,再審被告林冠宇被通知房屋遭逆水侵害,再審被告林冠宇帶著助理以其專業立即提著大型吸塵器至該房屋處理冷氣漏水,僅費時5 分鐘即排除障礙,再審被告林冠宇於107 年4 月19日即可為上開作為,若其於107 年4 月19日有為之,即可避免發生排水逆流致淹水事件,為何拖延至107 年9 月21日始為之?故再審被告林冠宇未作此動作,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㈨一般新裝冷氣3 年內採一般簡單保養,不用重大保養均可正常運作,且大金冷氣售價又高於日立冷氣,當初再審被告在推銷時,告知其冷媒又比日立冷氣更環保,並告知縱使24小時運作亦省電。再審原告當然不可能24小時全天運作。本件在短短時間內發生重大瑕疵,即表示安裝疏忽。依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自107 年4 月19日安裝完成後係有使用,迄至同年9 月21日始發現舊排水管堵塞導致滲水」似同未有排水逆流水淹客房事件,或未有告訴上訴事件般。那「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思帆係作偽證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證人陳思帆所為證詞之證據方法,其空言指摘,洵非可採。」的判決變成自然。此表示本案其中未有「原因與結果」,未有「水淹事件」,未有「告訴事件」,未有「偽證事件」。判決同樣屬民事訴訟法469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為判決理由矛盾,亦屬當然違背法令。 ㈩若再審被告行得正,做得正,何須做「偽證」? 末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當時所提之上訴狀內容,除了一句「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思帆係作偽證云云」外,其餘均未作回應,同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屬當然違背法令。 綜上,冷氣安裝有其SOP 標準作業程序,缺一不可,再審被告漏掉疏通所使用舊且不透明之長長排水管既有之棉絮灰塵,反怪購物者,顛倒是非黑白。蓋「液態細的高壓管」與「氣態粗的低壓管」暨「冷氣排水管」三樣維持冷氣之正常運作。前二樣有灰塵會毀掉機器,第三樣有棉絮灰塵即堵塞逆流,從前述舉證影片可知全部清理清空為SOP 標準作業程序。再審被告未做到反怪購物者,顛倒是非黑白。原確定判決卻配合責怪再審原告。此違反常理之判決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民事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再參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2 月12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狀記載於109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收受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提出再審之訴狀及再審理由書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然其後再審理由中,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情事合於上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㈢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書雖一再指陳:再審原告已盡適足之舉證責任,得以讓法院判斷再審被告林冠宇安裝系爭冷氣有過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再審被告於安裝冷氣過程有何過失,以再審原告舉證不足之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回應再審原告上訴狀內容等節,因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觀諸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書所載之各項理由,實際上均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事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然上開規定係上訴第三審理由,並非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僅單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未進一步闡述該違背法令究屬構成何再審理由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或同法第497 條構成要件,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裁判意旨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