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37號聲 請 人 沈清源 相 對 人 世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薈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必須是使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者,始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並非給付之義務,即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款規定甚明。依此規定,故執行名義縱為給付判決,其內容仍必須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如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具體、不特定,而無從執行者,自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災補償等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部分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同意於109 年9 月2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1,497 元,另自109 年10月起,按月於22日給付聲請人原領工資5 萬5,000 元等情,惟相對人僅於109 年9 月22日給付3 萬1,497 元後,其餘部分迄今拒不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惟觀諸前揭調解紀錄,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為「1.因聲請人病情尚未穩定,建請相對人仍先按月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聲請人原領工資5 萬5,000 元(兩造同意每月22日給付原領工資,之前相對人已給付15萬元給聲請人,依兩造合意聲請人原領工資以5 萬5,000 元計算,至今原領工資已有給付,仍有餘額,109 年9 月22日再另給付3 萬1,497 元即可,109 年10月起,仍依勞基法按月給付原領工資)。2.有關後續所有補、賠償金額,兩造同意待聲請人病情較穩定後再議(兩造同意,後續協議一次性補賠償金額時,相對人所給付的原領工資費用可抵充,但失能給付另外計算)」等語,則聲請人因本件職災傷勢治療至何程度始稱穩定?尚有疑義,且攸關相對人應否繼續給付原領工資、後續賠償金,又關於「相對人按月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內容,亦未載明給付終期,再者,是此部分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既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及給付終期無從確定之情,自難以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前開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元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