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9號聲 請 人 楊敏玲 聲 請 人 張雅涵 聲 請 人 吳孟珊 相 對 人 小蝸影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任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勞方吳孟珊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19,654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臺幣19,654元,資方應於109 年3 月31日匯入勞方吳孟珊臺灣銀行帳戶內(花蓮分行,帳號:018004679608)。⒊勞方楊敏玲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21,772元 ,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臺幣21,772元,資方應於109 年3 月31日匯入勞方楊敏玲凱基銀行帳戶內(新莊分行,帳號:015531726408)。⒋勞方張雅涵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37,344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臺幣37,344元,資方應於109 年3 月31日匯入勞方張雅涵合作金庫帳戶內(新莊分行,帳號:0490872155667 )。⒌資方依約履行後,勞資雙方願意放棄勞資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且日後不再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包含民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之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8,77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9 年2 月2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勞方吳孟珊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19,654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臺幣19,654元,資方應於109 年3 月31日匯入勞方吳孟珊臺灣銀行帳戶內(花蓮分行,帳號:018004679608)。⒊勞方楊敏玲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21,772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臺幣21,772元,資方應於109 年3 月31日匯入勞方楊敏玲凱基銀行帳戶內(新莊分行,帳號:015531726408)。⒋勞方張雅涵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37,344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臺幣37, 344 元,資方應於109 年3 月31日匯入勞方張雅涵合作金庫帳戶內(新莊分行,帳號:0490872155667 )。⒌資方依約履行後,勞資雙方願意放棄勞資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且日後不再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包含民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0001-55-3172640-8 存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戶:0490-872-155667 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18-00467960-8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78,77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