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金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叁元至本訴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本訴被告負擔,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玖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與原告於本訴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由勞資爭議而生,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於109 年4 月初,被告聲稱因疫情關係影響公司營運資金周轉,欲將原告及另外2 名行政人員資遣,由其個人繼續經營,以減少成本開銷,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並預告自109 年4 月15日起資遣,嗣後於109 年4 月13日通知原告不資遣要繼續工作,隨即指示行政人員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調整為45,800元,並表示將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撤回原告之資遣通報。惟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通知原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不准撤回原告之資遣通報,故原告仍按原預告日自109 年4 月15日起資遣,薪資發放到109 年4 月30日止。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擅自指示行政人員自109 年2 月1 日起將原告之勞保分為2 家投保(即投保被告公司21,009元,投保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23,800元),致被告自109 年2 月起即少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並造成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9 年7 月10日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資遣費22,916元;㈡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39,600元;㈢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1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16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13 元正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原告所變造,原告係自請離職,被告並未資遣原告,故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被告主張以反訴債權(即原告應返還溢領薪資28,000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6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 頁): 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每月薪資5 萬元,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發給原告薪資至109 年4 月30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9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舉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離職日期為109 年4 月15日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凱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為公司有轉讓的計畫,我有於109 年4 月13日(正確日期我已經忘記了)跟原告說希望他可以找到接手公司的人,原告跟我說他可以試試看,所以原告才會再繼續工作,後來因為原告已經被退保(本院按,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被退保),我就跟勞工局說我跟原告談過,原告說要再繼續工作,但是勞工局說不能夠取消資遣,我就跟原告說那薪水就算到109 年4 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70 頁),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凱瑄上開陳述,其因請求原告協助尋覓被告公司轉讓之人選,而與原告約定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後繼續工作,並支付薪資至109 年4 月30日為止,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9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屬非虛。 2.被告雖主張離職證明書為偽造之文書云云,然該離職證明書上所載離職日期雖與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不同,但參照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凱瑄上開陳述,此乃因兩造嗣後協議延長原告聘僱期間,而延至109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故,尚難認此離職證明書有偽造之情事。況證人張瑞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離職證明書是我製作的,因為109 年4 月6 日得知要離開,當時我要離開,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說要製作離職證明書,我不記得是何時做的,應該是4 月6 日到15日間製作了我、陳翰榮、原告的三份離職證明書,公司大小章都會放在被告法定代理人辦公桌的抽屜裡,要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得到她的指示後,我就會拿去蓋,我、陳翰榮、原告的離職證明書上投保單位的大小章是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說完後我才去拿來蓋的,三份是一起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凱瑄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離職證明書是證人張瑞蘭說要開立,我就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見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凱瑄授權證人張瑞蘭製作,其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非可採。 (二)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之月薪為50,000元,其自108 年6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9/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2,84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之損失部分: 1.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可請領失業給付;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可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自屬非自願離職。再者,原告自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已符合可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並因109 年7 月30日提早就業,而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一節,亦據勞保局認定無訛,並准予核發失業給付共計69,24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69,241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 月20日保普就字第110100052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原告主張其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應屬可採。則被告就原告之投保薪資未按實際金額申報,而採以兩家公司較低金額分別申報,致原告得以請領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金額減少,依首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於法有據。又如被告核實為原告投保,則原告本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共為82,44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共為82,440元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3 月9 日保普就字第1101003718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短報勞保投保薪資,所致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失為13,200元(計算式:82,440元-69,240元=13,20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減少之損失為13,199元(計算式:82,440元-69,241元=13,1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情並同意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未按實際金額申報,而採以兩家公司較低金額分別申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空泛答辯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張瑞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並不知情其於109 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13日,分別由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投保,大約是我改完投保單位後1 、2 個禮拜,我們聊到公事順便有聊到勞保投保的事情,我有跟原告講到這件事情,原告才跟我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足見原告就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未按實際金額申報,而採以兩家公司較低金額分別申報乙節,於事前並不知情,更遑論同意被告為之,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四)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原告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級距為50,600元,被告應於受僱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為3,036 元,然被告每月僅提繳如附表「月提繳退休金(實際)」欄所示之金額,是被告應再提繳1,413 元(計算式詳附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被告抵銷之抗辯: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09 年4 月15日,原告溢領109 年4 月之薪資28,000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不當得利28,000元,並以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9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受領薪資至109 年4 月30日,其並無受有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因此,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28,0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9 年4 月30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46元(計算式:資遣費22,847元+失業給付之損失13,20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減少之損失13,199元=49,246元),及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繳1,413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原證四所示,反訴被告於109 年4 月之薪資應為22,000元,惟反訴原告已於109 年5 月7 日匯5 萬元至原告之薪資帳戶,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薪資2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元,及自收受本反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離職證明書是承辦人張瑞蘭製作,只有張瑞蘭及本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權限能夠上網登入,張瑞蘭製作完畢後交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去申請失業給付時,承辦人員稱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日期須更正為109 年4 月15日始能申請,故反訴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後去找本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正離職證明書上離職日期。又本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09 年4 月30日,且薪水也發到該日,故反訴被告受領109 年4 月薪資,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 三、不爭執事實:同本訴之不爭執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09 年4 月15日,反訴被告溢領109 年4 月之薪資28,000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不當得利28,000元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反訴原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9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自得受領薪資至109 年4 月30日,其並無受有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元整,及自收受本反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伍、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以附記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記: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