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31號原 告 洪偉鴻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芬 訴訟代理人 方偉平 吳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8日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3月間在就業網站上看見防疫清消專業人員之徵才廣告,其中記載薪資條件達5萬元至6萬元,原告始決意應徵,並與聯絡人被告公司吳讚恩副理聯繫面試。原告與被告公司商議之薪資,係以每月底薪25,000元加上進入隔離區1 日之工作加給1,500元,換算下來每月薪資約為58,000元【 計算式:25,000+(22x1,500)=58,000】。 ㈡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至109年6月5日之勞動契約期間內,均 依被告指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從事防疫清潔人員之工作,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月底薪 25,000元,卻未給予原告每日進入隔離區之工作加給1,500 元,亦未給予原告加班費。嗣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就加班費部分達成調解,惟就每日進入隔離區之工作加給1,500元部分,被告卻以應由和平院區給付防疫津 貼為由而拒絕給付,總計原告於任職期間共進入隔離區出勤55日,應可領取88,500元(計算式:1,500x55=88,500), 但因原告於109年8月19日自和平院區收受匯款24,750元、 110年1月7日收受匯款5,080元,此二筆均屬防疫款項,故原告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故被告仍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58,670元(計算式:88,500-24,750-5,080=58,670)。 ㈢另外,被告於109年3月至109年6月僅為原告提撥3,881元之 勞工退休金,惟依原告計算,被告應提撥金額為9,110元, 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5,22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 ㈣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補提繳5, 229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理吳讚恩原為舊識,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告知要於原任職宏興有限公司辦理離職,吳讚恩詢問是否願意來被告公司工作,並與原告討論後達成協議,擔任行政區域清潔工作與支援文書作業,薪資25,000元。原告所稱徵才廣告,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招募訓練前往陽明山防疫檢驗所之員工招募,其受訓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清潔辦公室,因礙於政府防疫檢驗所保密要求,故載明受訓地點於上班地點欄位,招募廣告與原告工作內容完全不同。㈡原告於和平院區到職期間,適逢武漢肺炎肆虐,被告公司吳讚恩副理、賴金泰主任、陳俐凌主任轉告原告和平院區有申請防疫津貼政府補貼,原告充分明白薪資金額,並有簽勞動契約為證。原告所指防疫津貼係由和平院區依法向中央政府申請給付獎勵,原告已分別於109年8月19日、110年1月7日 收到來自和平院區匯款24,750、5,080元,上述款項金額係 依衛生福利部「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給付,足證原告所指防疫津貼係由和平院區依法向中央政府申請給付獎勵,可見防疫津貼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提告對象有誤。 ㈢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至109年6月5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已 取得應有工資,被告無須給付任何工資,亦即無須提繳 5,299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併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至109年6月5日,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 ,依被告指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從事防疫清潔人員之工作。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共進入隔離區出勤共55日,如以原告主張每日應可領取1,500元防疫津貼計算,共可領取88,500元,但 被告均未給付。 ㈢原告已先後於109年8月19日、110年1月7日收到來自和平院 區匯款24,750、5,080元,上述款項金額係屬於防疫津貼。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防疫津貼工資58,670元部分 1.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當事人只要口頭或書面針對勞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即從事工作),及雇主給付報酬加以約定(給付報酬),即成立勞動契約,是勞動契約原則上為諾成不要式契約。 2.又公司刊登徵人啟事,無論報紙、網路上皆是要約之引誘,因雇主多半於上開啟示中明確表示需要面議或面試,並非符合資格者即成立勞動契約,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故徵人啟事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而不具拘束力,故勞資雙方有關勞務內容及報酬金額如何仍需視雙方合意的契約內容而定。 3.原告一開始於起訴狀主張「109年3月間在就業網站上看見防疫清消專業人員之徵才廣告,其中記載薪資條件達5萬 元至6萬元,原告始決意應徵,並與聯絡人被告公司吳讚 恩副理聯繫面試」等情(見本院卷第9-10頁),經被告抗辯後,又改稱「吳讚恩副理於109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稱因找不到人、檢討案場主任被挖去仁愛院區,告知隔離病房原底薪23,800元+政府補助,不含加班月 薪5-6萬,與公司內部討論開高薪要挖原告回去,此有原 告與吳讚恩副理109年3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 證」、「吳讚恩副理來電給原告電話錄音內容,雙方於電話內容確認該職缺防疫清消員的月薪結構為底薪+每日 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顯然原告至和平院區工作應與徵才廣告無關,而是與被告公司吳讚恩副理直接接洽成立勞動契約。 4.原告主張吳讚恩副理於招募及在職時皆向原告保證該職缺有底薪加防疫款項每日1,500元等語,並提出line內容及 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的109年3月9日line內容,吳讚恩副理只有 提到「我跟他們討論一下,病房目前不含加班是40000 ,若再加政府補助,會多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未提到每日防疫津貼1,500元一事。 ⑵再依109年4月17日原告與吳讚恩副理的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二人對答如下: (原告)「薪資那時候我們有簽一個條款是238耶」 (吳讚恩)「喔,沒有啦,你25啦,你不是有看到嗎,薪資表上面,238那個是共通性的啦,我也不可能特別給你一個」 (原告)「阿我們1500的那個甚麼時候可以領到」 (吳讚恩)「那個1500是院方的阿」 (原告)「院方,他們在送公文這樣」 (吳讚恩)「對,所以我現在一直有在催他們,我說不要讓我到時候領薪水的時候你們來找我要」 (原告)「我這邊我以我員工立場,去說我們現在領錢還是23800,然後你那一千五都不下來,這個等於是,你覺得我應該去投訴嗎,投訴那個環保局 還是哪個」 (吳讚恩)「那個投總院就好,然後打1999,這個要等我通知,你們不能貿然去做這件事。我現在是用合約的部分跟他們在爭取,那如果這個月結束之前,他東西都還沒下來,那你們就可以準備。」 ⑶原告於於109年8月19日領到第一筆由和平院區匯款的防疫津貼後,又與吳讚恩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 (吳讚恩)「不會,我會盡力爭取,至於醫院怎麼處理,也不是我們能控制的。不過冤有頭債有主, 公司沒有對不起您們,薪資也非我說,是醫 院口頭告知,所以我們都是受害者,行為請 再三思」 (原告)「其他人會針對第一,我會針對醫院滴」 (原告)「恩恩,彼此都辛苦了,我會主打和平說話不 算話,防疫再徵才要小心」 (吳讚恩)「這個部分,其實他們每一位我電話聯絡時 都講得非常清楚,底薪23800,其他院方付,他們也都清楚後才來應徵的。」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吳讚恩明白告知原告每日1500元防疫津貼部分是屬於「院方」的(即和平院區),如果無法領到就可以向總院投訴,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主張與被告吳讚恩副理於電話中確認「該職缺防疫清消員的月薪結構為底薪+每日1,500元」一節,缺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5.再者,和平院區副院長邱逸淳也曾於109年10月28日出席 兩造間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說明:依本院109至111年度勞務合約中之清潔維護計畫書第十點第四項規定,清潔工作人員之相關補助津貼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標準辦理,另本院於109年8月19日匯予勞方24,750元,上述款項金額係依衛生福利部「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給付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換言之,和平院區並不否認有同意給予清潔工作人員相關補助津貼一事,但均須依衛生福利部相關規定辦理給付,此足以佐證被告吳讚恩副理所稱「每日1500元防疫津貼部分是屬於和平院區給付的」一語,應屬事實。 6.原告雖又主張109年4月間被告公司現場主任另給大家簽署一份勞動契約書,裡面有載明每日防疫款項1,500元,當 時其他同事大概有七個人都有簽約,是在和平醫院B2辦公室外面簽立,7個人同時簽立等情。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和平院區現場主任賴金泰證稱:「除了原告之外,三位證人(即邱一成、黃慶騰、楊境益)都是我面試的。面試的時候,有告知薪水是基本工資,津貼是依照政府的防疫津貼,因為和平醫院是這樣跟我們說的,和平醫院當時說會有一天1500元的防疫津貼,當時有跟和平醫院職員賴彥潔談過幾次。賴彥潔說防疫津貼來自政府,我們看了新聞報導及法規認為應該會給,就是政府撥給聯合醫院,聯合醫院撥給和平醫院,和平醫院再撥給員工。我有把這個過程告訴來應徵的三個證人,是在109年4月初的時候,當時開會討論工作細節及薪資獎勵金,在這次會議裡面有聊到這件事情,當時就請大家簽約,我在談話的過程當中,我認為該有個正式的東西,我當場就擬了一個合約書,我們有現場行政人員陳俐凌用影印機印出來,上面講到薪資的部分,現場擬的合約跟公司的合約書差不多,我們本來就有一般的勞動契約,參酌一般的勞動契約擬的,簽合約的只有8 位,在109年4月初的時候簽約有六位,另外兩位就是證人楊境益跟邱一成。當時簽的合約書,除了底薪之外,有寫每日津貼1500元,有說明防疫津貼來自政府的補助及和平醫院。證人楊境益、邱一成二人後來分別跟他們簽約也有記載防疫津貼的部分,寫的內容是一樣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⑵原告聲請傳訊的證人黃慶騰也證稱:「我擔任專責防疫清消人員,時間從109年3月31日到109年7月10日,在和平醫院,任職期間,擔任清消人員有我及原告及今天到庭的其他三個證人,總共八人。在職期間有簽過1份勞 動契約書,時間點大概是109年4月初在和平醫院的地下二樓辦公室外面的走廊,當時連我在內有六個人在場簽約,原告當時也有在場簽約。當時簽約的書面內容為應徵來做專責清消人員、工作地點在和平醫院、工作事項,有關薪水方面是23800元有加每天一千五工資,但是 這是由醫院給付,當時就是這樣寫。這幾位同事連同我都有簽名在這份契約書上」、「當場賴金泰、陳俐凌有告訴我們,防疫津貼是醫院給的,有說明是疫情,新冠肺炎清消的特別津貼,我所得到的答案是和平醫院答應要給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讓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拿這個去徵才,所以公司轉帳給我跟醫院轉帳給我是分開的帳戶,可以選同一帳戶,也可以選不同帳戶,我當時給不同帳戶。」、「我簽的勞動契約書有加一個每日1500元由和平醫院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90-193頁)。 ⑶證人楊境益也到庭證稱:「我在和平醫院任職,我從 109年4月中做到目前,我是做清潔人員,23800元是底 薪,津貼是後來和平醫院會給防疫津貼,就是醫院會通知政府撥防疫津貼下來,醫院會撥一部份給清潔人員。我去應徵的時候,是賴金泰,正好醫院的環管人員賴彥潔也在,他們說底薪是23800元,政府有說會給防疫津 貼,一天1500元,防疫津貼是賴彥潔說的,他說什麼時候撥不知道,醫院會幫忙爭取。後來和平醫院有匯了幾次防疫津貼給我。」等情(見本院卷第199-200頁) ⑷另外,證人邱一成雖證稱「第一份合約是109年4月底左右簽的,在和平醫院地下二樓辦公室,當時大家都有簽一份合約,我不清楚有那些人,該合約分本薪23800元 加一日1500元,一日1500由誰給付我沒有印象,當時簽約公司由賴金泰跟陳俐凌出面」等情,但也同時證稱:「出勤一天有1500元都是經過賴金泰告知的,後來4、 5、6、7、8、9月份院方的防疫津貼我都有收到,10、 11、12月的防疫津貼還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198頁) ⑸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被告公司和平院區現場主任賴金泰確實於109年4月間在和平醫院B2辦公室外面,與包含原告、證人黃慶騰在內等7人同時簽立勞動契約書,當 時賴金泰即已說明有關薪水方面是23,800元有加每天 1,500元防疫津貼,但防疫津貼是來自於政府補助及醫 院,而且契約書上也寫明由和平院區給付,原告既然當天在場,也簽立相同的勞動契約書,自無不知之理。再參照證人楊境益所稱「防疫津貼是賴彥潔說的,他說什麼時候撥不知道,醫院會幫忙爭取,後來和平醫院有匯了幾次防疫津貼給我」、及證人邱一成證稱「後來4、 5、6、7、8、9月份院方的防疫津貼我都有收到」等情 ,顯然和平院區之後陸續有將政府補助的防疫津貼直接匯款至證人楊境益、邱一成帳戶,同時原告也先後兩次受領和平院區防疫津貼款項,均足以佐證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有關工資部分僅約定底薪,至於「每日防疫津貼1500元」部分,則明文約定由和平院區給付,並由和平院區直接匯款到原告指定的帳戶內。 7.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吳讚恩副理間並無「該職缺防疫清消員的月薪結構為底薪+每日1,500元」之約定,且原告於109年4月間所簽立的勞動契約書內容,也明白記載「防疫津貼15000元由和平院區給付」一語,原告自應受該 契約內容拘束,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防疫津貼工資58,670元云云,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補提繳5,229元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至109年6月僅為原告提撥3,881 元之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此只依原告每月已給付的薪水而提撥,但加計每月應領防疫津貼金額後,被告於109年3月至109年6月應為原告提撥9,110元勞工退休金,故被告 應補提繳5,22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云云(計 算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如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 有關工資部分僅約定底薪,至於「每日防疫津貼1500元」部分,是約定由和平院區給付,並直接匯款到原告指定的帳戶內,非屬兩造約定之工資範圍,自無從加計此部分金額而提高每月應提撥的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補提繳5,229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也 無從依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