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4號原 告 邱廣美 被 告 台灣虎鐵麵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本間正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雖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惟兩造既約定原告之工作地係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Global Mall A9內),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民國108 年1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0 元,離職前調整為時薪175 元。又原告於108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執行職務時滑倒,嗣於108 年11月2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其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背痛疑第十一胸椎第十二胸椎椎間盤突出」,並建議使用護腰及避免彎腰及粗重工作等情,原告復於108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LINE文字訊息詢問被告為何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詎料,被告旋即以無法忍受本人為由單方預告於月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此後亦未為原告排定任何班次,堪認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而原告於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3,185 元(即108 年4 月份工資1 萬9,289 元、108 年5 月份工資2 萬2,796 元、108 年6 月份工資2 萬0,429 元、109 年7 月份工資1 萬8,955 元、108 年8 月份工資3 萬4,457 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61 元。另原告於108 年11月17日因工作時滑倒而受傷,竟於108 年11月30日遭被告解雇,原告因壓力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失眠症,且因前揭症狀而暴瘦13公斤,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 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8 年12月1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時,達成確認兩造已於108 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調解方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 ⒈原告係因於108 年11月23日遭被告踢出「環球購物中心」及「虎鐵拉麵」之LINE群組,當時即以為被踢出群組所代表的意思就是被解僱,所以用LINE文字訊息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其是否被解僱?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稱雖然未排班,但應該是做到月底等語。原告再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能保勞保?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稱不行等語。原告再問為何?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突然說原告就做到這個月就好等語,顯見原告從未向被告自請離職,而係遭被告解僱。 ⒉再者,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曾表示其為日本人故要求需有日文翻譯從旁協助,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乃詢問其配偶即訴外人邱世光是否願意擔任,邱世光竟未與原告討論即同意擔任日文翻譯,而調解委員於系爭調解過程雖有看過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惟因調解委員不太懂日文,以及中日文化上、語言方面的不同,所以才會做出原告係自行離職之判斷,且因邱世光患有重度憂鬱症,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又不停催促原告,原告因害怕邱世光生氣,所以趕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導致原告之訴求均未達成。然原告於系爭調解過程中曾向邱世光、被告及調解委員表示其並非係自行離職,且向調解委員表示其係因受傷而遭被告解僱,以及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等情,然調解委員並未向原告說明有關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訊息,堪認系爭調解應屬無效。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確實受有第十一胸椎第十二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且該傷勢係因其於工作場所跌倒所導致,以及因工作跌倒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情,況被告亦已盡維持地板乾燥及提供員工止滑膠鞋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員工止滑鞋,且因原告係負責油炸、洗碗及外場工作,所以鞋子又油又滑,而因店內地板係光滑木質之材質,因而容易滑倒,勞動檢查處雖有建議被告擺放地毯,但被告並未採納,故原告於任職期間共跌倒3 次,原告係因受傷而遭被告單方解僱,導致原告因壓力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現仍持續接受治療,並因此而暴瘦13公斤,原告自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 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661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已於108 年12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達成確認兩造於108 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調解方案,堪認兩造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配偶邱世光不停催促,使其不利,其並未表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且於系爭調解過程中亦有表示非自行離職,以及調解委員並未說明其他法律訊息,故系爭調解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云云,惟邱世光於系爭調解當日先係協助翻譯始達成調解,兩造並於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原告僅事後空言否認簽名之真意,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採信。況縱所稱屬實,亦僅係原告單方倉促決定系爭調解方案,就系爭調解方案內容之認知並無任何錯誤,自難認有何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併參以原告當日原有主張多項之請求,最終僅達成1 項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調解方案等情,亦可徵兩造當日確有充份討論,並瞭解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始就無爭議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達成調解,而未就其他尚有爭議之部分達成調解,並簽名確認等情明確,自難單憑原告事後爭執,即否認系爭調解成立之效力。 ㈡又調解本係雙方互相讓步妥協,就爭議事件另行合意處理方式,原告事後所執各項爭執調解效力之原因,無論係法令資訊不充足、原告於過程中有表示並非自行離職、調解過程中誤以為自己沒有證據等等,然既經原告自身評估後仍簽名確認系爭調解方案,自無礙原告於調解委員作成兩造係合意於108 年1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調解方案後,經兩造簽名確認而調解成立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何調解無效或可撤銷之處,即難信實。況縱認原告確實誤認系爭調解內容而於調解紀錄上簽名為真,惟依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往來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原告長期工作狀況不佳,首先提出要求原告於月底主動離職,惟原告並未答應,反而要求提前至108 年11月23日離職,被告因當時亦尚未將原告排入下週班表,所以回以雖然是希望到月底,但既未排班,意思也差不多,同意原告要求於108 年11月23日提前自動離職,亦可徵兩造間確係合意於108 年1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甚明,被告依法自不需支付原告資遣費。 ㈢再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實有於108 年11月17日在工作場所跌倒,且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診斷欄內記載:「背痛疑第十一胸椎第十二胸椎椎間盤突出」等情,然僅係「疑似」,並未經醫院確診,且除與合群骨科診所109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挫傷、左肩挫傷」之情形不符外,原告亦於對話中自述去診所時有照X 光,骨頭沒有異常,僅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發炎等語,是以,尚難確認原告確實受有客觀之傷勢,而非僅係主觀之背痛。併參以原告自述其前曾在其他工作場所跌倒2 次,原告背痛是否因其他工作場所跌倒所致,實非無疑。甚且,原告自述係於108 年11月17日跌倒,於108 年11月18日前往合群骨科診所就診時,經該診所以X 光及超音波檢查後亦僅有發炎,與5 日後之108 年11月22日前往長庚醫院之檢查亦有不同,實難確認原告所受傷勢為何,以及所受傷勢確係因工作場所跌倒所致。就原告所受之傷勢為何及原告所受傷勢是否係工作場所跌倒所致等有利原告之事實,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㈣更何況,被告均要求員工保持工作場所之乾燥,並提供員工止滑之工作膠鞋,原告亦自承跌倒時有穿膠鞋,則被告已盡維持公司地板乾燥及提供員工止滑膠鞋之注意義務,開業迄今亦無其他員工跌倒受傷,堪認被告並無過失,佐以原告自承曾在其他工作場跌倒2 次之情,益徵原告跌倒實非無可能係因自己疏忽所致,而非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安全維護有所疏失。另縱認被告確有過失,惟觀諸心晴診所109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7 年5 月2 日起即有3 次就診,早於108 年11月17日工作跌倒時,則原告上開症狀,是否為工作跌倒所致,尚非無疑;況該診斷證明書亦說明原告對調解糾紛氣憤不平,情緒焦慮憂鬱,則原告上揭症狀是否係因與被告之後續處理情形未符原告期待所致,而與工作跌倒無涉,亦非無疑。故尚難憑前揭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因工作跌倒,而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並據以酌定慰撫金。而被告於存有上述疑點之情形下,仍本於照顧員工之態度,指定聯絡窗口供原告聯繫,並同意於原告每月交付治療單據證明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即先後分別匯款支付相關費用3,465 元、5,894 元予原告,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存在。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8 年1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時薪為150 元,離職前調整為時薪175 元。嗣於108 年11月25日原告以兩造間有勞資糾紛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8 年12月18日成立系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於108 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為鄧力瑋,原告之配偶邱世光為其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22 頁),應堪予認定。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原告於調解時係以其於108 年11月17日執行職務滑倒,及於108 年11月23日遭被告以無法忍受原告為由預告於月底終止契約,故認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該調解主張中撤回有關工資、職業災害醫療補償、未依法投保勞健保之請求,此經原告於勞方主張欄確認無誤後簽名,被告被告則稱原告於108 年11月23日詢問能否當日離職,其以班表已排定至月底,故不同意當日離職,兩造實係協商後合意終止契約等語,而系爭調解最終之調解方案為「確認勞、資雙方於108 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調解結果則為「成立內容: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足證兩造當時爭執事項確為兩造係於108 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於該日遭被告資遣等情,嗣經調解委員判斷相關資料並提供判斷及建議後,兩造始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於108 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該調解內容業經兩造當場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其上。基此,兩造於108 年12月18日為系爭調解時,既就兩造間對於108 年11月23日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被告資遣原告等爭議成立系爭調解所載上開內容,則兩造於108 年12月8 日調解時業已成立上開內容之和解契約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未為其提供日文翻譯,而以陪同其到場之配偶邱世光協助翻譯,但其並未同意。又調解委員雖有看過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惟因調解委員不太懂日文,以及中日文化、語言方面不同,所以才會做出原告係自行離職之判斷,另因其配偶邱世光患有重度憂鬱症,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又不停催促,其因害怕邱世光生氣,所以趕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導致其訴求均未達成。再者,其有於調解時表示係因受傷而遭被告解僱,以及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等情,然調解委員並未向原告說明有關勞基法第13條規定,故認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云云。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調解委員鄧力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調解過程中,有請原告先生解釋、協助翻譯調解內容讓原告知悉,當時被告有出示LINE訊息,因為都是日文,伊理解內容後,把伊的看法告知兩造,確認有無錯誤,內容就是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人判斷及建議之記載,因原告當時有先提出她要終止契約,被告說原告已經排班了,希望原告做到月底,所以伊認為兩造最後應該是有合意做到月底,判斷完有問兩造是否同意,兩造都同意,才會做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至於月底是108 年11月底還是108 年11月23日這些細節,伊已沒有印象,應該是以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內容為準。又伊有把LINE文字訊息給原告簡單看一下,問原告有無這樣的對話,她說有後,伊就請她用自己的手機來核對,所以這個調解方案之成立,是在兩造都看過LINE文字訊息,並經伊解釋後,兩造才成立調解的。另這個案件因原告當時把職業災害部分撤回,故沒有勞基法第13條的問題。當時LINE的文字訊息確實是原告先提出要終止契約,被告說沒有辦法,原告再提出下週離職可不可以,到這裡為止,看起來雙方已經在協商終止契約之意思,因此伊認為他們是合意終止。LINE文字紀錄跟伊剛剛的意思都有跟原告先生說,也請原告先生一句一句慢慢翻譯給原告聽,伊有再三跟原告先生確認原告聽得懂,最後才做出調解方案。原告跟其先生在本件調解時,應答、理解、精神狀況都跟一般人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68 頁),復參以原告及其配偶邱世光於調解時出具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13 頁),顯見原告除於調解時確有委任其配偶邱世光為系爭調解程序之代理人外,系爭調解過程中邱世光均已為原告翻譯、解釋其調解內容,期間未見原告有何反對邱世光代理或翻譯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空言主張其並未同意邱世光為其翻譯云云,實無可採。且證人鄧力瑋於判斷兩造於爭議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即請原告自行核對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經證人鄧力瑋理解該對話紀錄後再行解釋、判斷,再將其解釋判斷所述內容轉知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邱世光,並請其為原告翻譯,讓原告得以理解,最終始達成兩造合意於108 年1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調解方案內容,是原告主張既已於系爭調解過程經完整之陳述,且於系爭調解當中,調解委員亦根據系爭調解中之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建議,當事人本應自行衡量後贊同該認定為基礎而成立,考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決定是否採納以為調解基礎,自無從僅憑原告於調解成立後稱其代理人邱世光有憂鬱症,甚或因代理人當場催促而害怕等情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況原告並無提出系爭調解紀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更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兩造仍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9,661 元,即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17日因工作時滑倒而受傷後,竟於108 年11月30日遭被告解雇,造成其受到壓力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失眠症,且因前揭症狀而暴瘦13公斤,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 萬元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於系爭調解時同意其等勞動關係於108 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17日因工作時滑倒受傷後,復遭被告資遣,致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失眠症,且暴瘦13公斤等情云云,已難認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心晴診所109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所載,雖可認原告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等病症,惟醫囑所述「個案於108.11.17 於工作店內因地板濕滑跌倒,診斷為:胸椎椎間盤突出,疑似壓迫性骨折,108.11.12 開始卻仍去工作,108.11.30 卻遭公司解雇,目前仍有勞資糾紛,對調解糾紛深感氣憤不平,情緒焦慮憂鬱,食慾下降,及明顯睡眠障礙」等語,多數內容明顯為原告主訴,且原告自107 年5 月2 日起即有至該診所就診之紀錄,可見原告於兩造勞資糾紛及系爭調解成立前已有上開病症之存在,而原告罹患前揭病症之原因所在多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說明原告罹患該病症確係由何因素所導致,本院自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勞資爭議糾紛與原告罹患上開疾病間之因果關係。茲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致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上損害2 萬元,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9,661 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 萬元精神上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