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3號原 告 賴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淑萍 蔡松昆 被 告 晟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霖 訴訟代理人 郭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 年9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子作業員,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5 月15日,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8 元。緣被告公司老闆娘於109 年5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公司會休息一陣子,需一兩個月後方能正常上班,倘無法等待,公司會給予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年5 月份工資、20日預告工資、資遣費。 (二)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核算原告年資比例之資遣費為31,375元,20日預告工資為25,280元。又依被告公司於109 年5 月29日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告離職當月即109 年5 月工資為2,990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9,645元(計算式:31,375+25,280+2,990 =59,645),惟被告於109 年5 月29日業已給付20,053元,尚缺39,592元(計算式:59,645-20,053=39,592)。 (三)併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受新冠肺炎影響,致無法正常供給勞工工作,又原告係聽障人士,雙方溝通多以通訊軟體LINE為之,被告前於109 年5 月15日以LINE告知原告上情,亦清楚表示如不願等待,被告願以合意資遣之方式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且發給資遣費,惟原告於同年5 月16日向被告提出,被告須出具以「關廠」為離職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與事實不符,而遭被告拒絕,故雙方合意資遣之意思因未合致而未生效。從而,被告認原告係欲表達離職之意思表示,顧及雙方情誼及原告為聽障人士,被告願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資遣原告,且於5 月18日至5 月29日間透過LINE多次告知原告資遣一事,並通知原告上班,及表明「如需資遣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資料,請至公司索取」,詎原告均未讀取訊息,準此,被告公司資遣之意思表示未依法到達原告,其資遣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對此,被告復於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班,並於6 月8 日合法送達,惟原告未遵期報到,致使其連續曠職3 日,是被告於6 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依法無須支付資遣費。併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退步言之,倘被告資遣原告發生效力,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違誤,並應扣除被告已發給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1.資遣費 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074元,又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1 年7 個月又29天,直接以1 年8 個月計算資遣費為17,063元【計算式:20,074×0.5 ×(1 +8/12, 進位以0.7 計算) =17,063】。 2.預告工資 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及原告之年資,預告期間為20日,惟被告係於109 年5 月18日通知原告資遣,資遣日期為5 月29日,業於11日前為預告,被告僅須再給付9 日之預告工資即6,022 元(計算式:20,074÷30×9 =6,022 )。 3.5月份薪資 原告5 月份工時23小時,時薪為158 元,扣除勞保費393 元及健保費251 元,薪資為2,990 元(計算式:158 ×23 -393 -251 =2,990 ),此部分雙方不爭執。 4.綜上,就上開金額,被告業已給付資遣費17,063元及5 月份薪資2,990 元,合計20,053元,僅須再給付9 日預告工資6,022 元,是原告起訴請求39,592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9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子作業員,時薪為158 元,被告公司於109 年5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公司會休息一陣子,需一兩個月後方能正常上班,倘無法等待,被告會算資遣費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自堪信為真。又被告於5 月18日至5 月29日間透過LINE告知原告資遣一事,並通知原告上班,及表明「如需資遣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資料,請至公司索取」,惟原告均未讀取訊息,而被告於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班,嗣被告於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嗣於109 年5 月29日匯款予原告20,053元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且有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二)雙方僱傭關係於何時終止? 查被告公司於109 年5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公司會休息一陣子,需一兩個月後方能正常上班,倘無法等待,被告會算資遣費給原告,請原告回覆被告是否願意等這一兩月狀況,還是原告要去找新工作,原告並已讀取上述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原告嗣於109 年5 月16日以LINE回覆被告陳稱「要非自願離職」等語,而被告亦已讀取上述內容,此有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於5 月18日至5 月29日間透過LINE告知原告資遣一事,有資遺通知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可憑,及表明「如需資遣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資料,請至公司索取」等情,亦有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且被告亦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載明離職日期為109 年5 月29日,此據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兩造僱傭關係業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已於109 年5 月29日終止甚明。是被告抗辯其有於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班,惟原告連續曠職3 日,被告於6 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於法不合,尚不足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月積欠薪資2,990 元、20日預告工資25,280元、資遣費31,375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積欠工資2,990 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時薪為158 元,5 月份工資2,990 元,此5 月份之薪資並未給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5 月份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990 元,惟被告業於109 年5 月29日匯款予原告20,053元等情,有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被告陳稱其中有包括5 月份工資2,990 元,自堪採信為真,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5 月份工資2,990 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2.資遺費部分 按雇主有業務緊縮時,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 年5 月29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7 年9 月10起算至109 年5 月29日止,年資共計1 年8 月又19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其中109 年1 月及4 月、5 月或未達最低工時,或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工時縮短,均不足以採計為資遺費之平均工資,是採計108 年9 月(23,124+626 )、10月(25,524+626 )、11月(25,974+626 )、12月(26,124+626 )及109 年2 月(24,978+644 )、3 月(24,978+644 )之薪資,此可參見原告存摺內頁及被告陳報之原告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07 、109 、85頁),以計算平均工資,為25,749元(計算式:23,750+26,150+26,600+26,750+25,622+25,622=154,494 ,154,494 ÷6 =25,749),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8 月又1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2 ×{ 1 +(8 +19 /30)÷1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 ,144元【計算式:25,749元×1/2 ×{1 +(8 +19/30 )÷12}=22,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業於10 9 年5 月29日匯款予原告20,053元等情,有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中17,063元為資遺費應予扣除(計算式:20,053-2,990 =17,063),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81 元之資遺費(計算式:22,144-17,063=5,081 ),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著有規定。而本件被告於109 年4 月30日歇業乙節,已如前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 項、第3 項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給予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屬有據。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8 月又19日,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預告期間為20日,惟被告已於5 月15日通知原告找新工作並欲計算資遺費給原告,又嗣被告自承係於109 年5 月18日通知原告資遣,資遣日期為5 月29日,此有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67頁),因此被告抗辯:其業於11日前為預告,被告僅須再給付9 日之預告工資即11,376元(計算式:158 ×8 ×9 =11,376)等語,即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3,904元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6,457元(計算式:5,081 元+11,376元=16,4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 年7 月5 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就積欠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57元,及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