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7號原 告 蔡英傑 被 告 陳健龍即龍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於民國109 年2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工地擔任施工人員,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工資給付方式係以現金發放,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3 月23日,惟因被告未給付伊109 年3 月16日起至109 年3 月23日共7 日(未包含109 年3 月22日星期日)之工資,金額共計為1 萬2,600 元,伊乃於109 年4 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109 年5 月5 日之勞資調解會議,致調解不成立,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經給付伊工資,並無積欠云云,然伊並無於109 年2 月24日、109 年3 月21日收被到告給付之2,000 元、7,200 元,又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給付伊3,000 元,實際上係原告至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工地工作時,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 元,被告復於109 年3 月9 日對伊清償該債務。而伊於本件係請求其至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工地所工作之7 日工資,其中109 年3 月18日係依照被告指示先去工廠,下午才至工地,故同意被告僅給付半日工資即可,另109 年3 月22日因伊未至工地,伊上開期間本有扣除這1 日,非伊請求之範圍,其餘部分被告則迄未給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請求伊應給付109 年3 月16日起至109 年3 月23日止共7 日之工資,金額共計1 萬2,600 元,惟其中109 年3 月18日原告係下午才去工地工作,上午是讓冷氣放管,故該日應僅算半日之工資;另109 年3 月22日係星期日,原告雖有於該日至工地現場,但因星期日公寓係無法施作,伊乃告知原告回工廠做一些門片,但後來原告回工廠後並沒有幫忙做門片,只是坐在旁邊休息,故應該不能向伊請領該日之工資。 ㈡又原告係自109 年2 月19日起受僱於伊,最後工作日雖為109 年3 月23日,每日工資為1,800 元,約定10日結算工資發放現金,而原告實際在伊這工作的日數共計為11日(含原告前揭請求之7 日),總計共得向伊請求之工資為1 萬9,800 元,而被告已於109 年2 月24日、109 年3 月9 日、109 年3 月17日、109 年3 月21日分別給付2,000 元、3,000 元、8,000 元、7,200 元,金額共計2 萬0,200 元,已超逾前揭金額,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資。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獨資商號,原告係於109 年2 、3 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裝潢施作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3 月23日,兩造約定每日工資為1,800 元,工資給付方式係以現金發放。又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9 年3 月23日有依被告指示至工廠或工地提供勞務,其中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當日下午才有工作,僅提供半日之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9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9 年3 月23日共計7 日之工資1 萬2,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9 年3 月23日確實有依被告指示至工廠或工地提供勞務,其中於109 年3 月18日僅提供半日勞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原告對於109 年3 月18日因僅提供半日勞務,故被告僅需給付半日工資等情並不爭執,並同意被告給付其半日工資(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每日工資1,8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工資共計1 萬1,700 元(計算式:1,800 元×6 日+1,800 元÷ 2 ×1 日=11,700元)。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伊這邊工作,做到109 年3 月23日,但並非每天來,總共來工作日數11日,伊已於109 年2 月24日、109 年3 月9 日、109 年3 月7 日、109 年3 月21日給原告2,000 元、3,000 元、8,000 元、7,200 元,依照兩造約定每日工資1,800 元,原告來工作11日工資為1 萬9,800 元,但伊已經給他上開金額,加起來應該是2 萬0,200 元,所以伊沒有欠他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且觀諸被告所提出為證據資料之筆記本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上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工資、地點、金額資料,未據原告簽認,亦無經原告同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自行製作之筆記本內容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所辯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其中2,000 元、3,000 元、8,000 元顯非以之每日工資1,800 元為計算標準,又被告所辯於109 年3 月9 日、109 年3 月7 日所為給付,亦係在於原告請求上開期間至中和工地工作之前所為,亦難認屬於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工資範圍,復依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3 月23日,被告所辯其於109 年3 月21日給付其7,200 元最後一筆工資,與常情未符,而被告就其各筆款項究竟給付原告何期間提供勞務之對價,無法具體說明,並未提出就其所辯業已清償原告主張前開積欠工資之債務之具體事證資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依憑,並無足取。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係約定10日結算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自原告最後工作日即108 年3 月23日迄今,顯已逾10日甚久,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09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9 年3 月23日共計7 日積欠工資1 萬1,7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非可採。 ㈢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9 年3 月23日共計7 日積欠之薪資,被告迄未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工資1 萬1,700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