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麒麟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子淇 被 上訴人 劉馨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小字第38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明確指出勞工之定義,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原判決以尚難認定有無工作之情事,罔顧證據而判決上訴人記過為不當之舉,且被上訴人當日做出哪些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情事,其證據為何?況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自行填寫之報表,作為上班時間未從事相關工作處罰之證據,上訴人以此記過懲戒又如何不當,原判決均未說明,因此原判決應予廢棄更正。 (二)又上訴人既以提出被上訴人之請假單是偽造,被上訴人於庭上亦承認職務代理人是他自行簽名,惟鈞院未對此行為予以懲戒,卻反而作為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則既是偽造之證據,本於訴訟法理自不應存在,故原判決應予廢棄。 (三)再者,政府單位尚且無法將各項細節,一一列入規範裡,仍需以公告、告示等方式宣達,然鈞院卻要求上訴人將各項細項全部納入管理守則中,實屬強人所難,上訴人員工守則是以企業大方向進行規範,分別有內勤、業務及門市之管理等規範,不足的地方會已公告形式來宣達,且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每日打卡、日報、早會、外出之流程更是行之有年,被上訴人自報到當日起就如此跟隨資深同事做一樣的事。況憲法、民法、刑法及勞基法等法規,尚且無規範民營公司人員基本上班流程,鈞院反而可以規範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管理流程,顯然違憲。 (四)另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開庭,以妨礙秘密及洩漏公司機密的方式,作為證據錄音檔,鈞院竟不加以詢問證據來源,身為司法守護者卻無視法律正義。又錄音檔亦顯現出被上訴人於7月1日也是打卡、日報表、早會回報,則從被上訴人錄音檔即可以顯示上訴人公司上班流程,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公司上班流程規範,判決理由實屬牽強,顯有偏頗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7月1日都很清楚所需之任務及內容,惟其卻在7月2日後完全變調未執行,被上訴人在7月2日後所偽造之交接表及冒名之假單來騙取薪資之方式,原判決竟未在判決書中提起,顯然審理有瑕疵,故原判決應予廢棄。 (五)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請假、是否構成曠職、上訴人給予記過處分是否適當等情事,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然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並無違法之處。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