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承旭 被 上訴人 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小字第4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每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故年終獎金應屬於經常性給與並非恩給。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除證實上訴人薪資所得為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0元以外,並聲明當年104年年底被資遣人員有領到公司發放的年終獎 金,則為何年底被資遣的人有,然上訴人7月底被資遣的卻 沒有拿到。當初在離職前,上訴人有和人事主管即訴外人陳文心要求給予12分之7的年終獎金,但對方卻聲稱公司當年 不賺錢,不一定會發放年終,上訴人當時就已經聲明,如果該年度即104年度有發放年終獎金,上訴人就會要求被上訴 人補給。另被上訴人每季也會發放所謂的季獎金,故上訴人損失的並非只有年終獎金這部分,則上訴人只主張按比例發放之部分,實屬合情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關於被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發放,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並無違法之處。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