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2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卡樂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程序(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債務人蔡宗霖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蔡宗霖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蔡宗霖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1萬4088元,原告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44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0929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每月扣押11萬4088元,3分之1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依據108年度每月薪資2萬3800元,平均每月可收取 6201元,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訴外人蔡宗霖離職日止,在11萬4088元,及其中11萬1613元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912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蔡宗霖每月得項被告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之3 分之一,依移轉命令分配比例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蔡宗霖 積欠債務及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09298號執行命令、104年度司執字第115447號 債權憑證為證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23 號卷宗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23日收受本 院108年9月10日新北院輝108司執霄字第109298號扣押命令 、本院108年10月18日新北院德108司執霄字第109298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298號 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然查,原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金額為蔡宗霖應給付原告11萬4088元,其中11萬1613元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917元,有 本院108年9月10日新北院輝108司執霄字第109298號函、108年10月18日新北院德108司執霄字第109298號函可按,原告 請求之聲明,逾此範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 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599元之範圍,有本院108年9月10日新北院輝108司執霄字第109298號函可按,準此,原告 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蔡宗霖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599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隆文